检视与调整:老年犯罪人行刑制度新思考

2017-08-15 00:47周亚飞
绥化学院学报 2017年11期
关键词:行刑犯罪人刑罚

周亚飞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134)

检视与调整:老年犯罪人行刑制度新思考

周亚飞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134)

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日益加深,老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不断扩张,但我国对老年人犯罪的行刑宽严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却始终没有一个合理的把握。需要重新审视刑罚执行规定,疏通制度性障碍,防止对这一群体的法益保护失当。文章通过对建国以来老年人犯罪相关的刑事执行方面的规定轨迹予以重描,以时间和相关法律、政策的变动为线索,探究行刑阶段涉及老年人犯罪的内在社会背景因素,进而明确政策需求,找出现有不足,提出对待老年人犯罪的应然行刑方向。

老年犯罪人;行刑制度;检视;调整

刑罚执行的过程与方式本身既是刑事政策精神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与未成年人、聋哑人相比,老年人虽然同样是作为从宽处罚的主体,但是与前两类主体存在明显不同的是,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身体健康与年龄呈正相关,聋哑人在前述两个方面则是相对恒定的,而老年人的相关情形则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变差,这种特殊性对老年人行刑影响重大。因而,我国老年人口数量达到峰值之前,特别是在我国老龄化逐步加深的现阶段,对老年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制度进行合理化调整显得尤为紧迫且意义重大。

一、刑罚执行制度的宽严审视

(一)1982年以前: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与减刑、假释并存。1979年刑法典颁布前,虽然减刑假释制度已经在我国的刑罚实践当中加以应用,但是通过对建国以来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审视可以发现,对老年犯罪人行刑阶段的刑罚照顾主要通过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制度予以实现,且在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此种制度仍然在行刑阶段存在了一段时期,出现了与减刑假释制度并行的局面。

1954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60条第2款规定:“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上或者身体残废、刑期五年以下,已失去对社会危害可能的,可以准许取保监外执行。”而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老弱病残犯人的联合指示》中的“保外就医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对于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但找不到保人的,可改为监外就医。监外就医的犯人交当地人民公安机关监督,不再办理取保手续,病愈后收监执行。”由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在建国初期,对老年犯罪人的行刑政策掌握的比较宽松和灵活。具体体现在对老年犯罪人的从宽年龄界定的较低,仅为55岁以上,同时对相关程序的规定也较为灵活,如保外就医改为监外就医。以上对老年犯罪人行刑的实质条件从宽或者程序从简,与建国初期我国人民生活质量差、医疗水平落后等导致的人的预期寿命普遍不高,以及受经济条件所限监狱负担能力低下等因素不无关系。1982年这一年龄标准才有所提高,公安部颁布实施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18条第3款:“年龄在60岁以上,身体有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亲属又有抚养条件的,可以准许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老年人的从宽年龄由1954年规定的55周岁提高到60周岁,这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质量改善导致的人均寿命提高有很大关系。而这一宽松的行刑政策到1979年刑法典颁布前后仍较为明显,体现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规定:“1.凡有家庭依靠,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依法分别给予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年老衰竭,神智模糊的……2.凡符合前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有期徒刑犯,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予以假释或提前释放。”由此项规定可以发现,对“年老衰竭,神智模糊的”,除在死缓考验期间的死缓犯以外,凡有家庭依靠的即可依法给予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同时符合假释条件的,有悔罪表现的即可假释或者提前释放。

(二)1982年至2003年:仅限于减刑、假释的从宽方式。1982年以后,相比前一阶段,对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逐渐趋于严格。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0月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3年4月10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和1997年11月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老年犯罪人的行刑从宽方式仅限于减刑和假释,原有的监外执行、提前释放等从宽方式已经从具体的行刑制度当中消失。对老年犯罪人行刑从宽方式的适用条件也有了新的规定,即对于减刑假释的适用,特别是假释在需要满足《刑法》第81条规定以外,还需要满足“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即实质条件为“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有悔罪表现”等。因此,相比1982年以前,无论是从行刑从宽的具体方式上,还是实质条件上,1982年以后老年犯罪人行刑的规定都更为严格。

这一期间,老年犯罪人行刑规定之所以逐渐趋于严格,一是刑法典颁布后刑罚的具体运用方式更加明确和规范,另一个原因是1983年8月党中央颁布《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后,自1982年到2003年我国先后开展的三次“严打”,明确把“严打”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首要环节的工作思路。[1]虽然在犯罪高发时期,需要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在当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下,针对危害不大的犯罪、犯罪人,都应当在严的同时也应体现出我国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显然,这一阶段在对待老年犯罪人的行刑政策上却是一并从严的。正如有的学者对严打政策的评价,在刑事政策视野中其最大的弊端是使我国与国际接轨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受到破坏,走向了“重重”的一极化、极端化。[2]

(三)2003年以后:行刑宽缓化的初步回归。从司法部2003年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老年犯罪人作为实施社区矫正的重点适用对象,到2005年12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正式提出,对老年犯罪人行刑从宽得到了政策支持。而后,从2005年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到2009年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标志着该项制度日臻成熟,2011年社区矫正制度被写入刑法典,使得其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地位得以明确,对老年犯罪人的行刑从宽更应当在制度上发挥其应有作用。需要扩大缓刑、假释及管制等非监禁刑对老年犯罪人适用的可能,呼应刑罚政策对老年犯罪人行刑从宽的政策导向。

在具体的行刑从宽方式上,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月17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1月1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是对老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规定,其中2012年规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可以减刑从宽,对其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无不得假释情形的可以假释。而根据2012年解释制定的参与者的说明,“老年罪犯的年龄一般应掌握在七十周岁以上”。[3]2016年的规定在2012年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内容,对于8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时优先予以假释。同时,对老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从宽适用年龄规定为“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由以上两个规定可知,虽然对老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仍须满足“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这一严打时期遗留下来的过于严格的适用标准,但是与之前相比,一个很明显的变化是,相对于立法当中对老年人的从宽处罚限定在“年满75周岁”这一标准,无论是2012年的70周岁还是2016年规定中的65周岁,从宽的年龄标准呈现出明显的降低,相对于严打时期,晚近的减刑假释适用条件之变化反映了对待老年犯罪人更为宽缓的行刑迹象。

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的特赦决定,免除了对这部分老年犯罪人的刑罚执行。此次特赦,对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制度化、规范化提供了很好的范本,积累了很好的经验,充分证明了这一宪法制度的生命力和活力。[4]我国西周时期就有“三赦”之法,这一决定也体现了我国矜老恤幼的法文化传统,丰富了对老年犯罪人行刑从宽的方式,使搁置已久的法律规定实践化,需要在以后的法律实践中进行常态化应用。作为2003年以后颁布的这两项决定,是严打结束后刑罚宽缓化在行刑制度上的具体的表现,一定意义上也是对1982年以前老年犯罪人行刑方式多样、轻缓的回归,真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

二、刑罚执行制度的合理化调整

在现有的政策框架内,刑罚的适用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对于老年犯罪人这一主体的刑罚适用在制度上,需要结合现阶段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化调整。因此如何对待老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需要考虑这一主体的自在因素,也应当将现有的立法、司法等制度条件加以归纳、参照,当宽或当严的把握需要在对相关制度予以通视化理解的前提下决策,使刑罚的效益最大化。

(一)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深化。对于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不是放在监狱里执行刑罚,而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于该类罪犯人身危险性较低、再犯可能性较小,在处遇上予以从宽不会再次对社会造成危害,这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可行性基础。而再犯可能在不同类型的犯罪人身上,存在明显差别。因而对于不同类型犯罪人,应当予以轻重有别的刑罚处罚。[5]老年犯罪人由于生理条件的退化,其人身危险性随年龄增大不断降低,符合这一制度的构建基础。同时,社区矫正制度在基层逐步完善和落实,且取得良好效果。据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公布,截止到2017年全国98%的地(市、州)和县(市、区)司法局均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同时,根据司法部历年的工作报告显示,社区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基本保持0.2%这一较低水平。近期《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的提上日程,也必将会提升该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刑罚实践中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程度。因此对老年犯罪人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无论在制度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可行的。

(二)特赦制度常态化。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建国以来的第八次特赦决定,其中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也在特赦之列。与前七次特赦决定相比,此次特赦范围不再局限于政治犯,特别是对合条件老年犯罪人的刑罚消灭,体现了对这一主体的刑罚政策从宽的一面。需要细化特赦相关规定,将此项制度在刑罚实践的运用当中予以常态化。

(三)减刑假释条件宽缓化。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老年犯罪人从宽适用减刑假释需满足“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这一条件对老年犯罪人的生理状况要求过于苛刻。即便最新司法解释将年龄放宽到65周岁,但是由于这一严苛的生理条件导致从宽适用的主体大大受到限制,对身体状况差但是没有达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标准的这一类老年人难以从宽。然而据学者对服刑中的老年犯罪人健康状况统计发现,半数以上老年犯罪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容乐观。对于这一类老年犯罪人如不在行刑阶段予以照顾,显然不符合刑罚的目的,也不符合刑罚的效益。特别是在现今社区矫正制度逐步成熟的阶段,更应当对老年犯罪人扩大适用非监禁刑,从制度上去除严打时期遗留下来的缺陷。对减刑假释制度适用条件应当从宽掌握,删除其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这一条件,对于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的罪犯,凡年满65周岁一律从宽。同时,对于“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这一假释适用条件仍应当保留,防止出狱后无人照管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结语

面对不同的社会状况刑事政策当应时而变,但同时也需要克服刑事政策对具体法律制度影响的持续性,在刑事政策已经变化的情况下,具体的法律制度也应当重构。老年犯罪人的身心弱势特点决定了应当予以行刑照顾,从刑事法律制度层面上看,在建国初相当长的时间内也确实体现对这一群体的从宽,但是从上世纪80年代一直到现在,这一应当从宽的制度却随着严打政策一并从严。需要结合现今的刑事政策、刑事法律制度,对老年犯罪人的行刑从宽方式、条件加以开发和巩固,使其趋于合理化。

[1]莫洪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政策总体评估和启示[J].东方法学,2008(5).

[2]严励.刑事政策的理性审读[J].上海大学学报,2004(4).

[3]黄永维,聂洪勇,李宗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J].人民司法,2012(7).

[4]李寿伟.慎刑恤囚:解读我国第八次特赦[J].中国法律评论,2016(1).

[5]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88.

G249.23

A

2095-0438(2017)11-0036-03

2017-05-12

周亚飞(1991-),男,河南宝丰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中国刑法学。

[责任编辑 杨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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