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刑配置调整背景下监狱监管工作的困境及出路

2017-08-07 10:30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行刑服刑犯罪分子

李 鑫

(河北省沧州监狱,河北 沧州 061001)

自由刑配置调整背景下监狱监管工作的困境及出路

李 鑫

(河北省沧州监狱,河北 沧州 061001)

自《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开始得到调整,自由刑的服刑年限逐渐提高,减刑的门槛也逐步抬高,尤其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出台后,这一趋势体现得尤为明显。这种关涉自由刑配置的调整给监狱监管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一方面监管风险大幅提升,监管安全受到空前的挑战;另一方面以减刑为核心的计分考核制度面临失效,冲击着以劳动改造为主要内容的行刑模式。面对这种新形势,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必须转变行刑理念,完善处遇制度,让计分考核制度重现活力;同时也应当转变行刑方式,在分监区关押的基础上探索个别化的行刑模式。

自由刑;行刑;处遇;行刑个别化

长久以来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缺陷,即一方面死刑设置过多,实践中判处死刑案例数量太多;另一方面无期徒刑和死缓羁押年限过短,因此一直为刑法学界所诟病。〔1〕为了修正这种结构性缺陷导致的一系列问题,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刑法在立法层面逐步开始调整刑罚体系,对刑罚结构进行重新配置,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司法层面推动着这种转变。这种刑罚配置的调整体现出多种特征,其中部分罪名死刑的废除和自由刑的延长尤为明显。这两者无非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侧面:刑法为了削减死刑数目,必须以相应的自由刑来替代,自由刑的延长就成了水到渠成的结果。简而言之,这种刑罚结构的调整归结起来是以自由刑配置的调整为主要表现的。当这种调整成为既定事实时,对作为自由刑的主要执行机关——监狱,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面对这种刑罚结构调整,监狱又应该做出怎样的反应?自由刑的行刑理念和行刑模式能否适应这种新的改变?这些问题直接关涉着刑事立法本意的落实、行刑效果的实现,是刑罚执行环节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自由刑配置调整的立法及司法表现

毫无疑问,我国刑罚结构的大规模调整肇始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这部修正案首开废除死刑的先河,一次性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时规定了限制减刑等制度,调低了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减刑幅度。此后,刑法调整自由刑结构的步伐愈走愈远,在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为了进一步凸显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加大“生刑”的力度,创设了终身监禁制度。为了配合刑事立法中的刑罚结构调整,在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抬高了减刑的门槛、缩短了单次减刑的幅度。概言之,这种自由刑配置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自由刑最低服刑年限的提高

1.提高部分暴力性犯罪的法定羁押年限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限制减刑制度: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类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法定最低服刑年限为20年或25年,也就是说这类犯罪分子加上死刑缓期二年的时间,仅仅在监狱内法定最低服刑年限就是22年或27年,如果加之在判决前的羁押时间,其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会更长。

2.对贪污贿赂罪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创设了终身监禁的刑罚制度,这类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3.提高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服刑年限

《刑法修正案(八)》将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年限由之前的10年提高到了13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法定最低服刑年限也提高到了15年。这一修改虽然对自由刑幅度的调整相比《刑法修正案(八)》第50条较小,但是其受众范围更大,影响更广泛。

(二)减刑幅度的缩减和减刑门槛的提高

一方面,在刑事立法层面,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压缩单次减刑的幅度。以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2〕2号)为例,其中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6〕23号)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对有特殊情形、特定种类的犯罪,法释〔2016〕23号司法解释提高了相应的减刑门槛,对其减刑要求从严掌握。从严掌握的条件不仅涉及了犯罪类别,也结合了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因素,进一步扩大了从严减刑的范围。

具体条件如表格所示:

分类司法解释中的表述犯罪类别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因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减刑

对上述情形的罪犯,其单次减刑幅度要小于九个月,减刑难度要大于一般情形的罪犯。在司法解释层面,减刑幅度进一步缩小、减刑门槛进一步提高,在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导致犯罪分子实际刑期的延长。这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使自由刑配置调整所带来的影响直接波及每一个在监狱服刑的犯罪分子,尤其对重刑犯、人身危险性较大等具有从严情形的犯罪分子,其所产生的影响是十分巨大和深远的。

二、自由刑配置调整对监狱监管工作的影响

自由刑配置的调整本质上是以延长犯罪分子实际服刑时间为核心的,无论是通过刑事立法活动还是刑事司法活动,无论是限定最低服刑年限还是缩短单次减刑幅度,无疑都会产生犯罪分子在监狱中服刑时间延长的结果。从当前的刑事立法发展来看,延长刑期的自由刑正在成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然而这种价值取向是十分值得商榷的。在多年前,就有刑法学家觉察到了长期监禁替代死刑所带来的弊端,并提出了反对声音。〔2〕但无论如何,木已成舟,这种自由刑配置的调整已经成为了不可更改的事实。在学界,尽可就其是否具有合理性发表各种主张和观点,而作为自由刑的主要执行机关,监狱应当将视线落到执行层面,即在这一背景下全面评估这种变化给监管改造工作带来的影响。刑罚结构的调整对监狱的影响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其中有的影响较大,有的影响较小,甚至有些影响并不是刑罚结构调整带来的必然结果。这其中值得关注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监管风险提升和减刑激励机制作用缩减或失效两个方面。

(一)监管风险提升,监管稳定受到挑战

自《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自由刑大有代替死刑的趋势,加之“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推广,一些原本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以近乎终身监禁的自由刑予以替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公布的4号指导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明确了尽量减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态度。这类犯罪分子所服刑期较长,以限制减刑为例,在监狱中法定最低服刑年限为22年或27年。如此长的刑期不可避免地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未来生活的信心,以最低服刑年限来考量一名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其将在监狱度过青年乃至中年阶段。在2001年和2003年北京地区的死缓犯平均服刑的长度为17年6个月,其中服刑表现良好的最低服刑期为14年,服刑时间最长的为22年6个月。〔3〕在法释〔2016〕23号出台后,减刑难度将进一步增加。假设罪犯服刑期间无立功、重大立功的情形,其在监狱表现极为良好,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按照法定幅度每一次都对其顶格裁定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服刑年限将达到18年,死缓的将达到23年。而且法释〔2016〕23号又规定了诸多从严掌握减刑的情形,如果犯罪分子属于其中某种情形的,其单次减刑幅度将进一步被缩短,服刑年限还将延长。总体来看,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减刑的门槛越来越高了,难度也越来越大了。当罪犯减刑无望,甚至有可能终老监狱之后,其心态将会发生重大的变化,会从失望渐变为绝望。这种观点并非空穴来风,在一项以内蒙古、河北、青海、福建4个省区6个监狱对服刑人员的调研中,按《刑法修正案(八)》被限制减刑、取消假释的重刑犯中有44.7%的人表示悲观绝望。〔4〕当法释〔2016〕23号实施后,这种悲观绝望的罪犯数量只会继续增加,甚至呈现蔓延态势。

犯罪分子悲观绝望的心态不可避免地将会给监管稳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服刑人员狱内犯罪可能性增加。根植于犯罪人个性之中的、特有的本性极易在外界因素的诱因下促使其犯罪。〔5〕当服刑时间过长,对其心理产生负面作用时,这种外界因素结合着犯罪分子自身的因素,会产生再次犯罪的风险。由此,监狱内破坏监管秩序、袭警、越狱、故意伤害乃至故意杀人的犯罪风险会有所提升。另一方面,这种绝望心理会导致犯罪分子逐步丧失对减刑出狱的渴望,会使其缺乏积极改造的信心,进而抗拒改造、不服从管理、扰乱监管秩序、自伤自残等行为出现的概率会大幅增加。这两方面结果都将对监狱,尤其是重刑犯监狱的监管改造工作带来极大的压力,不利于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

(二)传统的减刑考核机制面临失效的窘境

长期以来,监狱系统在监管改造工作中,将减刑作为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重要手段,通过日常的计分考核制度评价服刑人员的改造效果。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往往将服刑人员的积分作为提请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例如《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罚规定》第4条规定:罪犯考核的结果是监狱对罪犯实施行政奖罚、分级处遇,予以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虽然行政奖励、处遇级别也是计分考核的奖励结果,但服刑人员往往最关心的是减刑、假释这类事关刑期的奖励。在一些监狱,计分考核结果只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不关涉处遇等问题。因此,当刑法或司法解释将法定最低服刑年限提升、缩短减刑幅度、抬高减刑门槛的时候,传统的计分考核制度就会面临失效。以被判处死缓且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为例,按照法释〔2016〕23号第14条的规定,除重大立功情形外,一般而言每两年最多减刑6个月。对这类罪犯而言,以往其积极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的心理预期结果是能够多挣分、多减刑,尽早地回归社会;然而,如今减刑几乎对其没什么吸引力了,他们必将不再看重日常的表现,对周期内的计分考核结果也将逐渐漠不关心。计分考核作为最主要的监管改造手段,监狱往往把规章制度的落实、生产任务完成情况、教育改造效果都以分数的形式予以量化,便于衡量服刑人员的狱内表现。而当考核制度走向失效的时候,监管手段也将被大大弱化。对监狱而言,监管手段的缺乏将极不利于服刑人员监管改造工作的平稳开展。

刑罚执行,一般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6〕195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创设了劳动改造的自由刑行刑模式,这种模式为后来的《刑法》、《监狱法》认可并延续至今。监狱就是通过劳动改造的行刑模式将刑事判决确定的自由刑付诸实践。这种行刑模式是传统二分法的行刑理念的直接体现,即只体现刑罚的惩罚与矫正改造两种关系,前者作为自由刑的内容,后者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内容。〔7〕传统二分法的监狱行刑模式,将劳动改造视为惩罚与改造的主要手段,在行刑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强制劳动作出突出的要求。而当自由刑配置进行调整时,这种以强制劳动为核心内容的行刑模式将不可避免地遇到挑战。

一方面,生产劳动要允许罪犯接触工器具和生产原材料,不可避免地增加监管风险。对于刑期较短或者减刑门槛较低的罪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让其尽快得到减刑,早日出狱,所以其对生产劳动抱着积极的态度,会珍惜这种劳动机会,使用劳动工具犯罪的动机不强烈。而长期自由刑和终身监禁的罪犯,劳动能带给其尽早释放的希望十分渺茫,长期接触各种工器具无疑增添了其再次犯罪的风险。劳动改造的行刑模式对这部分罪犯而言,缺乏足够的改造动力,反倒为监管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同时,自由刑的延长将会导致监狱内部羁押的罪犯人数增加,正如有学者指出,“重重”刑罚观主导下的刑罚结构趋重将造成狱内刑期总量和监狱人口规模的相应增长。〔8〕监狱人口的增长也将带来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当服刑年限提升时,监狱羁押的老年罪犯将增多,这部分罪犯的劳动能力有限,甚至无劳动能力,这会给劳动改造的行刑模式带来很大的冲击。

另一方面,传统教育改造工作难度增加。一直以来监狱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建立在使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的基础上。教育改造罪犯,总要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获得新生并早日回家与亲人团聚。〔9〕而当自由刑刑期延长,限制减刑乃至终身监禁制度出现后,随着服刑人员出狱的希望渺茫,甚至丧失希望,传统的教育改造理念将受到冲击。这将使现有的教育改造工作陷入十分尴尬的境遇:以尽早实现新生、复归社会为核心的教育理念渐渐失去说服力,改造工作开始坠入无意义的窘境。

三、监狱的应对策略

自由刑配置的调整给监狱监管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新出现的挑战,监狱在监管工作中应当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以适应这种刑罚结构的变革。为迎接这种调整,有学者从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及生活卫生三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思路。〔10〕不可否认,这些措施是行之有效的,但这仅仅是在具体实施层面提出的方案,没有上升到刑罚执行理念和行刑模式的层面,缺乏普遍性、适用性和指导性。也有观点主张,探索监狱的“出口”机制,即通过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推进社会化行刑,减小监狱的压力。〔11〕诚然,这是一个不错的解决思路,也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但裁定假释的权力在罪犯羁押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监狱只有提请假释的建议权。因此这一措施并非监狱的应对策略,监狱只能在职权范围内、法律框架内寻求相应的解决思路。犯罪—刑法—刑罚—行刑,这之间是一个相互影响的链条,当其中某一项因素发生变化时必然会对下一环节产生影响。因此当刑罚结构发生变动时,最终影响的是行刑理念和行刑模式。而行刑模式不是一成不变的,当刑罚结构发生变化时,作为自由刑的主要执行机关监狱就应当及时转变行刑理念,调整行刑模式,改变监管方式,对刑罚的结构性调整作出积极的回应。

(一)转变行刑理念,重视处遇制度

过于倚重减刑而忽视处遇,是当前监狱行刑理念的突出体现。当刑罚结构做出调整后,作为刑事司法活动末端的行刑环节在作出相应变化前,首先应当对行刑理念作出反思。一方面,在当前自由刑配置调整的背景下,减刑难度增加、幅度缩小,导致以减刑为主要奖励结果的传统计分考核制度面临失灵;另一方面行刑过程中过于倚重减刑的方式,存在伤害公众报应犯罪的正当情感,削弱刑法引导功能等诸多弊端。〔12〕因此有必要将处遇制度在监管手段中的地位提到一个新的高度,重视其在监管工作中的重要性,以丰富监狱监管手段的种类,提供给一线监管执法者更多的执法选项。

1.完善累进制处遇制度

累进制处遇制度是舶来品,来自英国在澳大利亚海外殖民地对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其将罪犯的刑期分为不同的阶段,每一阶段享有的待遇和地位有所差别,作为行刑的重要手段。〔13〕我国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将累进制处遇制度予以引进,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分级处遇制度。这种分级处遇制度在不同省份、不同监狱都有所差别,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分级管理实施办法》为例,其服刑人员的处遇分为宽管级、普管级、考察级、严管级四级,每一级在通信、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和与亲属共餐等方面享有不同的待遇。这种处遇等级一般是以罪犯原判刑期、服刑年限为主要评定依据,这种评定方式弊端在于,大多数罪犯都能通过或长或短的时间定位到较高的处遇等级。而与此同时,其处遇等级降低的门槛却相对较高,一般是要受到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这就造成了处遇等级上升渠道比下降渠道更为畅通的不合理状态。要改变这种状态,必须将累进制处遇制度与传统计分考核制度相结合,以分数作为评定处遇等级的主要依据,加分则提升等级,降分则降低等级,畅通处遇等级上升下降的通道。

2.丰富处遇内容

当前监狱对处遇内容的范围依然较为狭窄,主要以会见、通信、购物等措施为主,远远不能满足被适用长期自由刑的罪犯在生活上的需求。对这些人而言,通过减刑提前出狱希望较小,其将更多地关注在监狱中是否能够生活得更为舒适一些,这就要求,监狱必须扩展处遇的内容范围。例如,监狱内的活动范围、收听收看电视节目的范围、阅读书籍报刊的范围、饮食标准等诸多内容。处遇范围的狭窄也使得不同等级的罪犯所享有的待遇差别过小,这显然不利于鼓励罪犯遵守监规、认真服刑改造。扩大处遇范围一方面是保障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的要求,另一方面通过拉大处遇等级落差的做法,能够更有效地实现累进制处遇对罪犯的激励作用,只有能够给予得更多,才能更好地起到激励作用;也只有给予得更多,才能凸显降低处遇等级对罪犯的震慑和惩罚作用。否则,当最高级处遇等级与最低级处遇等级内容差别不大时,罪犯必将失去积极改造的动力。

计分考核制度是监狱在管理罪犯中使用的最主要手段,以往这种考核的奖励结果是减刑、假释条件,而实践中以减刑为主。这种制度能够以量化的方式客观反映罪犯的服刑改造状态,因此保留这种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面对自由刑配置的调整,所需要做的是采用“老瓶装新酒”的方式,将计分考核制度的主要奖励成果由减刑、假释变更为处遇等级和处遇内容,改变前者在计分考核制度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有利于重新发挥计分考核制度的优势,释放其中的潜力,而且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一线行刑工作转变的成本和难度,有利于实现行刑模式的平稳转型。

(二)改变行刑模式,推进刑罚执行个别化

对罪犯施以刑罚的根据,较为中肯的学说是以报应论与预防论并存的并和主义,即刑罚兼具对犯罪的报应与预防犯罪的目的。〔14〕但在不同的阶段,刑罚所侧重的目的有所不同,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特殊预防就处于优先的地位,例如《德国刑事执行法》第2条规定“执行的目标”是(重新)社会化。〔15〕因此,在行刑过程中,监狱应当以预防罪犯再次犯罪作为工作重心。所谓特殊预防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方面是防止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重归社会后再犯罪;另一方面是防止罪犯在刑罚执行阶段,即在监狱服刑过程中再犯罪。以一名被执行25年自由刑的罪犯为例,其服刑时间几近占据了生命的1/3,再扣除犯罪人在入狱之前成长、生活的时间,该犯罪人出狱时的年龄就很大,其出狱后在社会中生活的时间也颇为有限,基本上就不会再对社会造成什么危害。〔16〕可见,被判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释放后基本也丧失了再次犯罪能力,达到了其复归社会后的特殊预防效果。因此,对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罪犯而言,在刑罚执行阶段应当着重突出监狱内的特殊预防效果。而劳动改造制度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间必须强制劳动,更加强调的是刑罚的惩罚性,是报应刑主义的体现,与行刑阶段的预防刑(特殊预防)理念相背离。同时传统的劳动改造制度要求罪犯在监狱工厂中从事各种生产劳动工作,工厂生产劳动必然伴随着各种工具、原材料的使用,让罪犯使用工具、接触原材料,就会增加犯罪的危险,这在客观上增加了监管事故发生的概率,不利于预防监狱内犯罪的发生。在减刑门槛较低、法定服刑年限较低的年代,劳动成绩影响着罪犯减刑、假释,劳动改造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风险伴随着优势。而当自由刑配置调整之后,面对遥遥无期的刑期,劳动对其减刑、假释的影响越来越小,这种优势逐渐弱化,而犯罪接触各种工具所带来的危险却不断增长。这无疑不利于对罪犯在狱内的特殊预防效果的实现,也违背了刑罚执行阶段侧重特殊预防的价值选择。

因此有必要以刑罚执行个别化的视角重新考量监狱的行刑方式,规避劳动改造所产生的危险。刑罚执行的个别化要求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化处理。〔17〕这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是特殊预防论的必然要求。按照这一要求,一部分罪犯在一段时间内,甚至永久地不必被安排参加生产劳动,这部分罪犯不应仅限于年龄较大、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服刑年限、剩余刑期、性格特征等诸多因素。对这部分罪犯应当设立单独的高度戒备监区,对每名罪犯实行单独关押。关于高度戒备监区的设立,早已有人提出,但其是以惩罚罪犯为立场的。〔18〕而笔者则是以特殊预防为出发点,对这类罪犯采取分监区关押的方式,不仅有利于从物理层面防止其再次犯罪,而且避免了这类罪犯与短刑期罪犯的直接接触,有利于监狱对他们采取更有针对性的矫正和预防措施。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学过于专注于犯罪论,而对刑罚执行学研究有意无意地抱着一种相对回避的态度,不同领域研究水平的参差不齐,致使刑法学发展趋于跛足前行的境地。这种学术上的“偏见”也映射到了刑事立法当中。但刑法的内容从来不是,也不应当是仅仅着眼于犯罪论本身,犯罪—刑罚—刑罚执行原本就是一条相互衔接的链条。犯罪影响着刑事立法,刑事立法决定着刑罚执行的走向。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九)》,刑法都在不断勾勒、完善着犯罪论的各种细节,调整着刑罚结构,却对刑罚执行模式始终无动于衷,吝于做出任何改变。我们不禁要问:现在的刑罚执行模式还能否适应刑罚结构调整的新变化?遗憾的是,刑事立法至今依然在这一问题上保持着缄默。《刑法修正案(八)》拉开了刑罚结构调整的序幕,自由刑大有取代死刑的趋势,也许不久的将来死刑将彻底退出中国刑法的历史舞台。在这种环境下,监狱作为自由刑的主要执行机关却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新的监管思路努力开辟出其合理性的生存空间,谨慎地调整行刑模式,以期跟随上刑罚结构调整的立法步伐。这也是监狱在行刑过程中所面对的另一种尴尬的困境。从另一个角度讲,刑法对行刑的影响从来不是单向的,行刑也影响着刑法,行刑效果也会反馈到刑法。〔19〕行刑理念的转变,行刑模式的完善,也会对刑法产生积极的影响,在这种良性互动的过程中,刑事法治将一步步地不断前进,这也是众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这一问题孜孜不倦进行研究的意义所在。

〔1〕 陈兴良.宽严相济政策与刑罚规制〔J〕.法学杂志,2006(2).

〔2〕 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2).

〔3〕 〔8〕刘崇亮.“重重”刑罚观对监狱行刑的效果——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为分析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6).

〔4〕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课题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刑犯监狱的影响及对策〔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4).

〔5〕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

〔6〕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620.

〔7〕 王云海.监狱行刑的法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0.

〔9〕 王志亮.监狱行刑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及其对策〔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4).

〔10〕 方银汇.《刑法修正案(八)》视角下重刑犯监狱教育改造面临的变化与挑战〔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

〔11〕 曾小滨.《刑法修正案(九)》对监狱的影响及对策〔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4).

〔12〕 王利荣.再谈监禁刑执行变更范式的转换〔J〕.政法论丛,2012(6).

〔13〕 汪勇.累进处遇制对中国监狱的启示〔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4).

〔14〕 王志祥.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商榷〔J〕.社会科学辑刊,2016(3).

〔15〕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7.

〔16〕 王志祥.死刑替代措施:一个需要警惕的刑法概念〔J〕.中国法学,2015(1).

〔17〕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08.

〔18〕 陈文峰.《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行刑的影响及应对策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4).

〔19〕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1.

(责任编辑 王守明)

The Predicament and Outlet of Prison Supervision in the Background of Adjustment of Free Penalty

LI Xin

(Cangzhou Prison of Hebei Province, Cangzhou, Hebei 061001)

Since the form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8), “the death penalty is too heavy and the sentencing is too light”, the above sentence structure has begun to be adjusted, and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of the free penalty has been gradually improved, and the threshold of commutation is gradually elevated. This trend is particularly evident sinc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n Commutation, Parole Cases Made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Law Explanation 〔2016〕No. 23). This adjustment of the allocation of discretionary punishment has brought great influence to the prison supervision. On the one hand, the risk of supervision has been greatly improved and the safety of supervision has been challeng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scoring system, this is based on commutation, with the transformation of labor as the main content of the execution mode. In the face of this new situation, the prison in the process of execution must change the execution concept, improve the treatment system, so that the scoring system to reproduce the vitality of the system should also change the way of execution, in the sub-district detention on the basis of individual execution mode.

free punishment; execution; treatment; execution individualization

2017-04-10

李鑫(1988-),男,河北沧州人,河北省沧州监狱副主任科员、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DF87

A

1672-2663(2017)02-0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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