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梅
摘要: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还需要进一步的加强,为更好的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例,要特别重视他们合法权益的保障,为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提供有利的司法保障,提高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全面化程度。本文从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时代背景出发,阐述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必要性及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司法保障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时代背景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的《法律援助条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了根据,经过多年的发展,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诸如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范围过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范围太小、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成年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沒有区别等等。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中办发〔2015〕37号)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进行了划时代的改变,一方面无需旦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的申请,司法机关凡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应当启动法律援助程序;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将会全程运行,为此给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带来巨大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的挑战。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必要性分析
(一)法律平等性原则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的不断完善,发展至今,刑事法律援助法规是否确立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完善与否和人权保障机制的重要指标。随着人权平等思想普及范围的逐渐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在被更多国家采用。从国家人文角度分析,刑事法律援助机制的建立是社会人文环境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障制度范畴中,刑事法律援助充分体现了人权平等的思想,也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机制建立至今,已成为保障我国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也更为有力的体现了法律的平等性原则。
(二)控辩平衡诉讼理论的要求。社会文明的进步促使法律法规在设立过程中更多考虑到人格尊严和人权理念,这使得被告人在接受审判的同时被赋予了诉讼的权利,能够与控诉方进行交涉与抗辩,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评审过程和结局,以维护被告人自身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方和辩护方是对审判结果影响最为有力的两个因素,因此要保证审判结果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在刑事法律援助评审过程中应着重强调控辩双方的平衡关系,通过协调刑事法律中两者之间的关系以保障裁判的公平性。
三、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双重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上两种标准在法律援助的条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即后者无须对其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审查,同一刑事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环节可能得到不同对待,这种差异性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一种冲击。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一)建设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加强律师职业素养培训,探索设立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中心要选拔一大批优秀的未成年人刑事辩护律师。(1)严格任职资格。一是要有一定年限的执业的履历的且具有较强的刑事业务能力律师。二是要具有愿意做法律援助工作有“三心”的律师。当前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从事该项工作的法律援助律师必须要有爱心、有耐心,擅长和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沟通。(2)加强学习培训。未成年刑事辩护涉及的知识面较广,不仅涉及刑法、刑诉法等领域,而且还涉及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领域。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相关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较多,较难掌握,只有加强学习才能深刻领会相关文件精神,更好地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要不断加强专门人员对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理论的学习。
(二)建立专项基金,提高补贴标准,提高辩护律师积极性。在办案经费来源方面,除财政拨款外还应广泛接纳社会慈善机构、企业的捐助。同时制定措施通过罚款或赔偿制度来补充专项基金的缺口,即经审查后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有能力聘请律师而未聘请的,法院应判决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支付法律援助费用或根据情况处以罚款,用以弥补专项基金的不足。同时国家应制定法规,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办案补贴并要予以及时发放,鼓励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在国家标准之上增加办案补贴的数额,用来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
(三)未成年法律援助范围扩展至未成年被害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可以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愿,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就犯罪行为给其生理、心理造成的创伤,是否得到赔偿,是否满意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等方面来全面审查案件,综合评估预测风险,切实防止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案引发缠访、闹访,因处理不当导致矛盾难以调和,事态趋于复杂等情况的发生,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而实现恢复性司法之意。
(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全程化”,各部门联动形成援助合力。针对未成年人诉讼的特点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检察院在实践中探索尝试将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置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并延续到法院审判阶段,与各相关部门联动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开展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或自收到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即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公安机关未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二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完善立法,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提升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门立法,出台相关法规或条例,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细致化,并规定对指定辩护律师的监督和考核机制,以提升辩护质量,有效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督机制可分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指定辩护人办案积极性及提供法律意见水平进行评判,以及涉罪未成年人对指定辩护律师辩护水平的评判,以求监督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之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指定辩护律师每年的指定辩护案件都进行考核,考核的成绩与其律师年审情况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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