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当头认缴制下股东应加速出资?

2017-07-29 09:08陈利亚
董事会 2017年7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陈利亚

假如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和约定的实缴期限是可以通过公众渠道查知的,那么债权人没有理由依据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来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当然,也就无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实缴义务。相反的,假如这些信息旁人无从查知,从维护交易安全性的角度出发,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实缴义务也就成了逻辑的必然

现行公司法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制,实务中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额、各股东认缴额以及认缴的期限。

注册资本的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资金门槛,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全体社会人平等地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参与商事竞争,为万众创业扫清了制度障碍,但认缴制随之带来的一个问题:公司业已无力支付到期债务,然而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达,这种情况下,股东是否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对于这个问题,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

这种观点认为,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股东有义务提早缴付出资,对公司的到期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中有这样的案例(案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昊跃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注册资本2000万,实缴金额为4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徐某(认缴1400万,实缴280万)、毛某(认缴600万,实缴120万),徐某和毛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年。2014年4月2日,被告林某以12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毛某持有昊跃公司30%的股权;同日,被告昊跃公司通过另一个股东会决议,将昊跃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资至10亿元,由股东徐某和林某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了昊跃公司的股东变更。

2014年5月1日,被告上海昊跃公司以人民币796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原告上海香通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卫运公司99.5%的股权,双方约定,被告昊跃公司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權转让款。原告如约完成了上述全部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昊跃公司经多次催促未曾付款,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分期计划,首期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期限到后,被告昊跃公司依旧未付该首期股权转让款。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其次,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到期才缴纳出资,则会使股东待在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不符合《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初衷;再次,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改公司法下的责任财产制度应包括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故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徐某、林某在被告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无需提前缴纳出资

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才不需受认缴出资时间的限制,其它情况下,在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无需提前出资。实务中有这样的案例(案号:(2016)苏1291民初95号、(2016)苏12民终2111号)。其基本事实为:

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冠星公司就教学仪器设备招投标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冠星公司根据中标合同货款的回笼比例给付吴某报酬。截至起诉日,冠星公司欠吴某报酬36万余元。2014年12月9日,冠星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77万元增资到5077万元,由股东吉彭才认缴,认缴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2015年3月12日,冠星公司股东吉彭才、吉彭林、万红兰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吉兴财。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冠星公司给付报酬,吉彭才、吉兴财在认缴及受让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才应该不受出资期限限制加速出资,本案中吉彭才增资认缴的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要求吉彭才及受让人吉兴财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只判决被告冠星公司给付报酬的责任。

加速出资保护债权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上文中的第二种观点,即援引《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认为“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才应该不受出资期限限制加速出资”,这样的论证是值得商榷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确实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法院并不应就该条款想当然做扩大解释,认为债权人要求出资人提前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必需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所谓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涵盖了“未届实缴期限的出资义务”,这也可能是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关键。

若需对此问题加以辨析,我们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确认: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究竟是什么?

债权人与公司形成交易,是基于对公司偿债能力的信赖,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金额是非常重要的判断依据。《公司法》2013年修订以前,营业执照(当时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记载了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而且《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缴义务的履行也有年限规定(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放开了实缴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营业执照上也不再记载实缴金额,对债权人而言,在没有其他资料佐证的情况下,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注册资本几乎是唯一可量化的判断依据,而《公司章程》仅在工商内档中可以查到,债权人很难单独取得并借此明确股东所约定的缴纳期限。更为重要的是,2014年3月以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备案《验资报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也无法查得实缴情况,债权人即便能通过某种渠道查得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也无从判断实缴情况。

假如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和约定的实缴期限是可以通过公众渠道查知的,那么债权人没有理由依据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来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当然,也就无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实缴义务。相反的,假如这些信息旁人无从查知,从维护交易安全性的角度出发,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实缴义务也就成了逻辑的必然。

《公司法》2013年的修订,将我国原适用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调整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给予了公司及股东更大的自由空间,但这并不代表无限制地放任。因为公司及股东的自由,是相对于原法律较为严格的规定而言,并非相对于交易对手方及社会公众。这样的自由实际上是以强化自主信息披露义务为前提和基础的,诸如注册资本实缴金额这样的重要信息,理应及时予以披露,以使得供公众及公司的交易对手方判断公司真实的偿债能力。在披露不实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实缴义务符合立法本意。

作者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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