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检查、造假处罚须同步升级

2017-07-29 02:35熊锦秋
董事会 2017年7期
关键词:威慑刑法罚款

熊锦秋

只有完善IPO稽查机制,让造假上市显出原形,并让造假上市主体或者造假帮凶付出沉重代价,造假上市行为才能从根本上得到抑制,投资者才能免受造假上市之苦,IPO也才能赢得越来越多投资者拥护

日前证监会主席助理宣昌表示,证监会将坚持问题导向,完善IPO检查机制,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完善IPO检查机制有利于发现造假问题,在此基础上要强化对造假上市各责任主体的处罚力度、形成足够威慑,让市场主体不敢越雷池一步。

现场检查对象主要来自三方面:一是首发企业信息披露质量抽查抽签中的被抽中企业;二是“即报即审、审过即发”的贫困地区申请IPO企业;三是日常审核中有必要实施现场检查的企业。这其中,今年2月24日和4月2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分别组织完成了对120家首发企业信息披露质量抽查的抽签工作,两次分别有6家企业抽中,也即被抽查概率为5%;值得关注的是,12家被抽中的企业中、已有3家企业终止审查。

现场检查可发现不少问题,比如去年第四季度证监会开展IPO企业现场检查工作,发现一些企业会计核算不规范,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披露不完整等。在笔者看来,如果现场检查不是每家必查,或许仍有部分企业抱着侥幸心理,企图蒙混过关、造假上市,建议对每家拟IPO企业都进行现场检查。对投资者来讲,一旦遇到一家企业造假上市,其要追讨赔偿异常艰难,毕竟目前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太完善,监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防止企业带病申报、带病过会。

目前对IPO造假的处罚力度太小,饱受诟病。行政处罚方面,《证券法》第189条规定了对“骗取发行核准”的处罚条款,“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已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第193条规定,“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两条规定或有交叉。显然,造假上市最多60万元的行政罚款,与目前几亿数十亿元的收益相比根本不值一提,因此,行政罚款或许最低也应以亿元为单位,这方面《证券法》修改时应该高度重视。

在刑事处罚方面,《刑法》第160条规定“欺诈发行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定罚金;第161条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定罚金。这两条也可能有一定交叉。美国《萨班斯法案》第807节“公众公司欺骗股东的刑事责任”,规定在发行证券过程中欺骗任何人,将被处于25年以下的监禁。因此,A股市场也应强化刑事威慑,将造假上市责任人的最高刑期延长到20年以上。

對造假上市未遂的,同样应追究刑事责任。目前企业如果IPO材料造假,但没有获得发行核准、或者没有发行股票,没有严重损害股东等他人利益的情况,就不会触犯上述“欺诈发行罪”等两种罪行。不过,2014年证监会《关于组织对首发企业信息披露质量进行抽查的通知》中规定,经过抽查发现明确的违法违规线索的,涉及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严肃处理,也即造假上市未遂,也或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需要对《刑法》予以相应完善,对“造假上市情节严重但未遂”同样应规定刑事责任,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同样极为恶劣。

对参与造假上市的中介机构也要加大处罚力度,这方面要考虑强化刑事威慑。虽然《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等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当前《刑法》对保荐人的刑事责任缺乏相应的条文规定,《刑法》在这方面也应完善。此外对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人员,也应追究其在造假上市中的刑事责任。

一些企业造假上市,还可能得到银行、企业客户的配合,这些主体为了自己的生意或利益,可能还不受证监会管辖范围。这方面应依托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现有制度,将银行、客户配合企业造假上市情况纳入其诚信档案或信用档案,要让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总之,只有完善IPO稽查机制,让造假上市显出原形,并让造假上市主体或者造假帮凶付出沉重代价,造假上市行为才能从根本上得到抑制,投资者才能免受造假上市之苦,IPO也才能赢得越来越多投资者拥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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