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协议对离婚房屋分割的影响

2017-07-28 23:55江健勋
神州·中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离婚

摘要: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订立协议,并在相当程度上以夫妻协议优先,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并不是无限的,会受到法律的规制。本文探讨的问题,正是在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的平衡下,夫妻间协议对房屋分割所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离婚;房屋分割;夫妻协议

一、离婚协议对房屋分割的影响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双方在离婚时,可以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再由法院進行判决。这是离婚协议的直接法律依据,体现了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争议较大的是情形是,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最终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此时离婚协议是否有约束力,对此不同法院曾观点不一,但在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施行后,该问题有了统一处理标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订立的财产协议是以“登记离婚”或者以“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但最终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方反悔的,则该协议不生效,不能作为法院分割财产的依据。

新问题随之而来,如果夫妻双方没有明确表示以“登记离婚”或者以“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而笼统约定“离婚”、“如果离婚”、“感情破裂”等情形时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也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实践中法院并不严格要求协议明文约定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中包含离婚的意愿,即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中的法理基础是:该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协议不生效。

二、婚内协议对房屋分割的影响

(一)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对婚姻存续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是,双方把婚后取得的房屋约定归一方所有,离婚时另一方反悔,主张该约定实质是赠与,相当于把原本自己享有的房屋共有份额赠与给对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房屋过户登记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但是,法院普遍不认可赠与的观点,如果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了婚后取得财产归一方所有,则该协议可在离婚时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以下典型案例体现了法院的裁判标准:

案情:师某、陈某是夫妻关系,师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对方实施家暴而提出离婚,双方曾签订《婚内协议书》约定婚后双方购买的“某号房屋,该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乙方(师某)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师某据此主张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但陈某提出该约定属于赠与,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前可以进行撤销,不能作为分割房屋的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另一方的,在房屋过户登记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婚内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对一方所有的房产进行的赠与,故法院不支持陈某的请求,依据《婚内协议书》判决房屋归师某所有。[1]

综上,如果夫妻签订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归一方所有,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即使房屋未作转移登记,该协议也可以作为分割房屋的依据。

(二)约定原属一方所有的房屋归对方所有

现实中会出现这种情况: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约定原属于一方所有的房屋归属于对方所有。那么,在房屋转移登记前,该协议可否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三)》时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等夫妻财产约定方式,但不包括把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把个人享有的房屋约定归对方所有,属于赠与,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也就是说把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关于赠与房产在变更登记前可撤销的规定,而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

三、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撤销问题

夫妻双方闹离婚时,通常关系比较恶化,对房屋的分割也互不让步,容易陷入僵局,其中一个能令双方都易于接受的做法是,把房屋约定归子女所有,这对便捷、有效处理离婚纠纷是有益的。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种约定显然属于赠与,那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夫妻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情形,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可撤销之规定,因为赠与是当时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之一,带有人身属性,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精神,这种情形的赠与不能随意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践观点也认为,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把房屋赠与子女,该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除外。[3]

参考文献: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06092号民事判决书,引自《师小丽诉陈浩离婚纠纷案——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无需物权转移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 总第9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号案例。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月版,第126页。

作者简介:江健勋(1983.8),男,汉族,广东广州人,硕士,现供职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endprint

猜你喜欢
离婚
从西门庆说婚外恋
英国和欧盟:注定艰难的“离婚”
如果英国和欧盟真的“离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