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
摘要: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类,本文通过对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范围缺陷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思考与构想。
关键词:国家赔偿范围;行政赔偿;司法赔偿
一、我国关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一种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对国家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在概括规定的基础上,列举具体的情形,根据其规定,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类,而在司法赔偿中,又可以分为刑事司法赔偿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两类。
1.行政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可知,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律法规授权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通过侵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其中,第三条和第四条共列举了九种具体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行政赔偿的范围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第一、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第四、违反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成者死亡的;第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第七、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八、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九、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在《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中,也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个例外,包括: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第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第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司法赔偿
(1)刑事司法赔偿。刑事赔偿的范围是:第一、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期拘留的;第二,对无罪的人错误逮捕的;第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七、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第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同时,在刑事司法赔偿中也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民事、行政司法赔偿。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的第三十八条中,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国家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国家不当行使公权力而侵犯相对人利益的救济行为,从这种救济行为的行为结构上去分析,其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的要素;第一,国家致害行为;第二,国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第三,国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接下来本文就从以上三个要素为出发点,来分析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1)关于国家致害行为的范围方面,相对应《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行政、刑事以及行政民事赔偿范围,可以看出,本法提到的国家致害行为应该有行政、刑事以及民事行政行为。
首先,在行政行为致害中,笔者认为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机关运用其职权主动作为的行政行为之外,还应包括对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的赔偿。如果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自身的职权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那么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将无从谈起,国家赔偿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现有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将立法行为划入国家致害行为的范围,对于立法行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未对立法行為进行新一步的划分,而是均采取了国家行为豁免原则,将立法行为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排除在国家致害行为之外,从而也不能对立法行为要求国家赔偿。而在我看来,立法行为可以划分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和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而对此不加以区分的一律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是不妥的。
第三,对于公共设施的致害的赔偿,在现有的法律中将其划归为民事侵权赔偿,而未将其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相比较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许多国家都将对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行为纳入政府行政行为的一种,对公共物品或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列为国家赔偿。所以在我看来这样的做法将更有利于对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2)关于国家致害行为侵犯的客体的范围。结合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则只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国家赔偿,对于国家致害行为对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的影响的赔偿则没有涉及。因此,这与现代法治理念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不相符合。
(3)关于造成损害之范围。我认为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之处。现有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中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可见,对致害行为造成损害之范围,国家赔偿中之规定了直接损失,而将可期待的间接利益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