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真,申晨
(武汉大学 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2)
Fintech监管的制度创新与改革
李仁真,申晨
(武汉大学 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2)
“Fintech”即技术引发的金融创新,主要是指能够对金融行业产生颠覆性影响的科技创新活动。Fintech的迅猛发展能够显著提升金融效率,同时也会带来新的金融风险,因而对现代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英美等金融发达国家以及FSB等国际金融组织积极开展Fintech监管的创新探索,形成了监管沙箱、淡中心化监管、风险评估的分析框架等制度成果,从不同侧面揭示了Fintech监管制度的发展方向。这些探索为解决我国Fintech发展超前而监管制度滞后的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未来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应当秉持创新发展理念,稳步实施穿透式监管,逐渐实现主动型监管,尝试在新兴领域进行淡中心化监管,以跟上Fintech的时代步伐。
Fintech;监管创新;监管沙箱;分析框架;淡中心化监管
“Fintech”(或Fin Tech)是由“Financial Technology”合成而来的一个崭新词汇,其英文原意为“金融科技”,最近在英美等金融发达国家的政策文件和一些国际组织的报告中频繁出现,当前国内盛行的“互联网金融”可被视为“Fintech”的典型代表。目前,Fintech发展迅猛,并将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体系产生难以估量的影响,因而值得加以深入研究。本文首先对Fintech的含义及其影响进行分析,然后就英美等金融发达国家和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等国际组织有关Fintech监管的创新探索进行重点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考和建议,以期引起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对Fintech的广泛关注,并为国内相关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一)Fintech的含义。
目前,国际上对Fintech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完整定义。英国将其描述为“应用于金融服务的科技”,其作用范围包括从“为商品和服务提供便利化的支付方式”到“为全球金融机构的运作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1](p1)澳大利亚将其理解为“金融服务中科技的使用”,即能够创造与核心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或者支付功能相竞争的新型的业务模式和产品。[2](p2)FSB将其称为“技术引发的金融创新”(Technologically Enabled Financial Innovations),指的是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服务供给产生重大影响的新业务模式、新技术应用、新产品服务等,其既包括前端产业,也包含后台技术。[3]在我国,Fintech一词较少活跃于公众视野。一些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就是其本土化的提法。实际上,“互联网金融”虽然是Fintech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能反映其全部内涵。
一般认为,Fintech综合利用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能够在广泛领域对现有金融体系产生影响。依其利用科技的程度和发展阶段不同,Fintech可被分为“传统Fintech”和“新兴Fintech”两种模式:前者为传统金融服务部门提供一般性的技术支持,①如英国的First Data,我国的“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以及IBM等大型现有技术供应商为这类服务提供支持。See UKTI&EY,Landscaping UK Fintech,6 August 2014,page4,at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landscaping-uk-Fintech.后者则聚焦于P2P(Peer to Peer)平台等新兴领域,致力于使现有的金融服务公司非居间化,或者为现有需求提供新的科技解决方案。②如英国的Zopa,我国的宜人贷等都在为新兴Fintech提供支持,它们多被称为“颠覆者”和“创新者”。See UKTI&EY,Landscaping UK Fintech,6 August 2014,page4,at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landscaping-uk-Fintech.由于新兴Fintech具有极强的创新力和影响力,因而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本文所称的“Fintech”也主要指这类能够对金融行业产生颠覆性影响的科技创新活动。
表1 Fintech涉及的主要金融市场活动[2](p3)
结合表1的内容,Fintech的含义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第一,从依托的技术来看,它往往是对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最新科技的综合运用。尤其是随着分布式总账(distributed ledger)技术的逐渐成熟,其创新应用也在不断增加。Fintech的思维不是“1+1=2”,而是“1+1>2”、“1+n≥X (1+n)”甚至“n+n=∞”,其创新应用的倍增效应极其可观。
第二,从参与主体来看,它体现的是多元化的主体结构,既可以是银行、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进行的网络化改革,也可以是互联网企业进军金融领域的尝试,还可以是专门为金融机构提供技术开发之企业的创新活动。在Fintech的市场主体关系中,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共同进步的立体化协作关系。
第三,从内容来看,它注重的是以技术为核心驱动的金融创新,致力于为金融行业提供服务、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的新型金融工具的研发,其中既包括第三方支付、P2P借贷、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等传统金融工具与互联网结合的产物,③根据《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章程》,P2P网络借贷、网络小额贷款、股权众筹、互联网支付、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基于互联网的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都属于“互联网金融”的内容。也包括比特币、机器人智能投顾、智能合约等革新性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和业务模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Fintech是指各类经济活动主体为提高金融服务的便利性、普惠性,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分布式总账等现代科技对金融行业进行全方位改造,从而使金融消费者多元化,金融产品和金融模式多样化的创新活动。
(二)Fintech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Fintech综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型科技,在金融领域形成诸多新业务模式、新技术应用、新产品服务,无疑将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服务供给产生重大影响。其具体表现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Fintech可显著提升金融效率,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与发展。从宏观层面来看,Fintech通过降低金融市场的进入门槛,丰富资本的进入渠道,增强金融市场的透明度,能够提升金融市场化水平;同时,Fintech通过对金融市场信息的高效匹配,利用“长尾效应”、“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4](p13-26)能够提高资本的边际效率,从而充分调动国民储蓄,提高投资储蓄转化率和资本配置效率;此外,Fintech通过催生大量新型中小金融机构,能够改善金融生态系统,改变金融经济不对称格局,最终能够提高货币政策效率,扩大金融市场规模。从微观层面来看,Fintech能够从用户基数、客户黏性、技术专业性等多个维度提高金融机构自身的资本创利水平和资产盈利水平。
另一方面,Fintech也可能引发一些新的风险,威胁金融市场的稳定。这主要体现在:其一,Fintech所依托技术的开放性、扩散性和隐蔽性放大了金融外部传染性风险,增加了金融市场的脆弱性,使得传统的金融风险更为隐蔽,而黑客攻击、操作失误等所引发的负面影响会更加迅速地扩散至整个金融体系;其二,Fintech对数据收集和数据分析的依赖性强,如果不能保证数据的精准度,将会极大地浪费监管资源,并可能由于信息误判导致信用风险;其三,Fintech在降低门槛、放大金融市场功能的同时,容易引起“劣币驱逐良币”效应,使金融系统的抗风险能力降低,从而放大金融的顺周期性;其四,Fintech领域存在大量的监管空白,使得企业的风险偏好增加,金融体系的外部风险成倍放大。
Fintech的迅猛发展及其对金融市场产生的重大影响,无疑对现代金融监管体制和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面对日新月异的Fintech,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和制度显露出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一是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不能适应Fintech业态不断更新变化的现实情况,不能满足金融行业对科技创新的迫切需求,甚至阻碍了相关新产业的发展;二是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与Fintech极强的专业性不匹配,许多技术层面的问题得不到有效回应和妥善处理;三是传统的金融监管思路难以有效解决数量成几何级数增长的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问题;四是传统的国际金融监管框架难以有效应对利用Fintech进行跨国金融犯罪以及新型跨国金融风险问题。
Fintech创造的可观价值及其显现的巨大潜力,①英国的金融科技部门每年的利润约200亿英镑,其中36亿英镑来源于“颠覆性”(disruptive)金融科技。See Ernst&Young,Landscaping UK Fintech,2014,page2,at https://www.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341336/Landscaping_UK_Fintech.pdf(EY 2014).(visited on Nov.1,2016)促使一些老牌国际金融中心开始重视如何释放Fintech创新红利的问题。它们率先展开相关研究,并制定出对应的治理方案和监管政策。例如,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于2015年11月发布了名为《监管沙箱》(Regulatory Sandbox)的报告,经征求多方意见后于2016年5月正式推出了“监管沙箱”项目,旨在鼓励Fintech的金融科技创新,保证创新性产品、服务和业务模式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展开运营。英国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发布了名为《分布式总账技术:超越区块链》的研究报告,提出应在系统参与者利益与更广泛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适度平衡,同时避免形成过于严格的监管架构而阻碍了创新。法国国民议会于2014年通过了《参与性融资法令》,授权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对P2P平台进行监管。新加坡金融监管局(MAS)借鉴了英国经验,于2016年8月完成了《金融科技监管沙箱指南(征求意见稿)》的征询工作。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修改了近三年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第三部分于2015年10月30日获得投票通过,其中明确了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并对其运营做出了具体规定。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在近期确认了其有权依据《商品交易法》(CEA)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监管。
在主要金融发达国家相继将Fintech的风险监管纳入法律监管轨道的情况下,相关国际金融组织也开始关注Fintech的发展和监管问题。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于2016年发布了《虚拟货币及其扩展:初步思考》,对争议较大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及其依托的分布式总账技术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监管建议。同年,FSB也发布了《Fintech:情景描述和分析框架》(Fintech:Describing the Landscape and a Framework for Analysis),明确了Fintech的定义,并推出了一个层次比较清晰的风险监管框架。
梳理国际上有关Fintech监管的实践探索可发现,具有制度创新特色的成果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监管沙箱——鼓励Fintech创新的监管工具。
“监管沙箱”首创于英国,是监管部门为Fintech开辟的一个“安全空间”,在其中,Fintech企业可以对监管存疑的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和创新商业模式进行测试,而不会立即引起常规性监管的所有后果。[5](p2)“监管沙箱”有别于依据数据报表的传统风险控制型监管,其重点在于为科技创新扫除不必要的监管障碍,引导创新企业与监管部门展开双向互动,是一种主动适应Fintech发展趋势的新型监管工具。
英国有关“监管沙箱”的实践起步较早,发展也较为成熟,后被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纷纷效仿,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在英国,“监管沙箱”主要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制,由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实施,并针对以下三种不同类型的主体提供不同的配套监管方案:一是未取得牌照的Fintech公司。FCA为这类企业提供“受限制的授权”以展开测试,如果其满足了“全部”要求,则可以取消之前的限制。此外,FCA还为一些初创企业设置了“沙箱保护伞”,以进一步减轻企业申请授权的负担。二是已取得牌照的Fintech公司。这类公司尽管已经取得相应牌照,但是产品、服务或经营模式在现有监管框架中难以找到对应的规则。FCA为其提供个性化指导(包括解释相关规则等),根据测试情况移除或者修改部分规则,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为其发放“无异议函”(No enforcement action letters,NALs)。三是提供金融服务的科技公司。科技公司通过外包合同等为FCA监管企业提供服务的,其适用的监管方案参照第二类主体。上述企业申请进入“监管沙箱”前,需要符合一定的评估标准,其中包括能否使消费者获益,是否必要通过真实环境并进入沙箱测试,是否为受监管业务提供创新,创新是否具有开拓性或者对市场有重大改变等。FCA依评估标准选出合格企业后,与它们逐一商定测试方案,并会同PRA(存在双重监管的情况下)发布“沙箱”监管工具。在测试期内,企业定期报告测试结果和风险管理状况。测试结束后,企业提交最终报告,监管部门给出书面反馈。整个测试期一般为3-6个月,这无疑缩短了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向市场的时间,有利于降低上市的成本。
“监管沙箱”营造了一个传统监管制度之外的新的监管环境,体现了新时代的创新监管理念。首先,“监管沙箱”强调市场主体和监管者之间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与合作。这对于促进监管和创新的双向发展是十分必要的,监管者需要帮助市场主体理解和掌握随时变化的监管要求,而市场主体也应当及时反馈创新情况以配合监管者调整监管方向,与此同时,各监管部门之间也需要在监管细则上加强沟通以便测试的顺利进行。其次,“监管沙箱”重视政府主导的、动态的监管规则及其改革和完善。监管部门根据申请主体的不同设置差异化的监管方案,在守住底线——即符合国家层面的法律以及国际法,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的情况下对现有的监管规则进行适当调整,有利于主动适应Fintech的快速发展变化。最后,“监管沙箱”特别注重金融消费者的获得感。“监管沙箱”不仅在进入条件中要求创新产品能够使消费者获益,而且还规定消费者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可以参与到测试之中,如果其受到损害,可以获得相应赔偿。这种以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制度安排,能够进一步刺激Fintech企业的充分竞争,有利于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二)淡中心化监管——强化Fintech综合治理的监管思路。
“淡中心化监管”是指在监管制度设计上,一方面淡化政府的中心作用,另一方面强化金融市场参加者和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受分布式总账技术及衍生产品应用的影响,“去政府中心”现象在一些科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正悄然发生,其主要表现为支付系统、征信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离心力加大,政府的监管权力正面临严峻挑战。为此,英国政府科学办公室在一份报告中强调,要加强监管部门与产业界、学术界的合作,维护政府在监管中的主导地位,以“淡化政府中心”预防“去政府中心”的危险。“淡中心化监管”的基本思路是:随着分布式总账技术及其应用的发展,治理和监管之间应当紧密结合,在包括隐私保护、分布式总账内容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针对个人和机构的有效认证协议等核心领域,政府不再是设定监管规则的唯一主体,而是与学术界、产业界一道,共同寻求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法律风险、道德风险和技术风险的解决方案。[6]这种多主体广泛合作的监管模式,在适度平衡分布式总账参与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权益的同时,能够有弹性地应对系统性金融风险和预防犯罪活动,并且避免过于严格的监管架构阻碍金融科技创新。
金融市场参加者和行业协会是促使Fintech不断更新换代的原生动力,也是影响Fintech发展走向的决定性因素。英美等国际金融中心所在地国为强化这些主体的自治能力和自律作用进行了不懈努力。2011年,三家英国牵头的P2P公司(Zopa、RateSetter、FundingCircle)组成了一个名为P2PFA(Peer to Peer Finance Association)的行业自律协会。该协会于2013年出台了一套行业自律规则,对最低运营资本、客户资金分离、网络平台管理等重要事项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上述规则为基础,FCA于2014年3月出台了《关于互联网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方法》。该办法除了更为侧重于宏观审慎和消费者保护之外,许多核心内容与P2PFA的规则相同。2017年元月,美国发布了《Fintech框架》白皮书,强调要改变政府单方面领导的“公私合作”(cooperation)为政企更为平等的“公私协作”(collaboration),同时还要积极拓宽金融市场的进入渠道,防止技术歧视,发展普惠金融,最大限度地使金融消费者获益。
在Fintech尚处于发展初期,其业务属性和风险轮廓尚不清晰的情况下,推行“行业自律先行——政府监管跟上”的治理与监管路径,能够有效促使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之间的良性互动,有利于发挥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的各自优势,从不同侧面对发展中的Fintech整个行业进行及时规范和动态调整。这对于未来实现高效而专业化的监管具有启示意义。分析英国P2PFA可以看到,要使“行业自律先行”较好地发挥作用,首先要求相关行业协会具有“强中心化”的特征,即拥有严格的章程、完备的组织架构以及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会员。其次,行业协会能够制定出一套内容详尽、较为严格的行业规范,并且实际上对相关领域发生着积极作用,行业认可度高。最后,行业协会还应主动寻求自身的合法地位,并主动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在法律监管框架下持续地发挥作用。“政府监管跟上”则意味着政府部门要充分吸收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成功经验,制定出能够更好地服务大局、更有利于促进行业整体健康发展的监管目标和规则。除了前述自上而下的领导和协调的合作关系外,公私协作也正在越来越多地通过圆桌会议、论坛等展开活动。这种涵盖政府在内,汇聚有关科技创新、风险分析、政策研究等各类团体的沟通交流平台,能够建立更为平等的公私协作关系,实现金融科技创新和监管之间的良性互动和高效转化。
(三)分析框架——指导Fintech风险评估的监管框架。
鉴于Fintech对全球金融系统具有革命性的影响,FSB认为有必要在国际层面建立统一的监管框架,以防控其对于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为此,2016年3月,FSB发布了名为《Fintech:情景描述和分析框架》的研究报告,对分布式总账技术、虚拟货币和P2P借贷等金融科技创新的主要领域进行了分类,并提出了一个评估Fintech对金融稳定影响的分析框架。该分析框架着眼于创新的本质及其影响,重点提出了监管当局评估Fintech应当注重的三个步骤:[3](p3)其一,分析各类金融科技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内容及其机构的创新特征。这是分析框架中最为基础和关键的一步。Fintech业态复杂,创新因素与金融活动层层叠加,这使得监管当局难以穿透监管对象掌握其本质,因此,应从内容和主体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对于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内容,主要考察其经营模式的实质;针对机构的特征,则主要考察其管理和内控是否符合金融行业的基本特征。其二,分析金融科技创新的驱动因素并加以区分。具体做法为,通过分析创新产品和服务以及创新业务模式产生的原因,将“真创新”与“伪创新”加以区分。对有利于降低成本、优化风险管理、填补金融服务空白、满足市场需求的“真创新”,应在整改、规范的基础上给予支持;对于意图规避监管或进行监管套利,甚至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伪创新”,则应给予严厉打击。其三,评估Fintech在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在微观层面需要考虑的是,Fintech创新产品对传统金融机构的商业模式、金融市场各主体的行为方式以及市场整体购买行为三方面的影响。在宏观层面则重点评估Fintech的外部性效应大小,以及是否会对金融体系的复杂性、透明度、流动性、杠杆率、信用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等方面造成实质性影响,是否会对整个金融系统的期限转换、流动性错配和风险转换造成影响,是否会对市场结构和竞争造成实质性影响。
分析框架对Fintech的硬件条件、软件条件以及外部影响提出了层次分明的评估思路,不仅为各国监管当局全面把握Fintech业态提供了操作指南,而且为未来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其核心原则包括:第一,在监管方式上,应当将“创新监管”作为合规监管、风险监管的补充。FSB强调,必须首先确保监管框架不抑制创新,并以此为前提,发挥其对金融变革潜在的系统性风险的防控作用。合规监管注重的是事后,风险监管注重的是事前,而创新监管则注重引导。因此,在分析框架下,应注重对“创新”含义的解读,并利用监管规则积极引导企业走向真正的创新。第二,在国内层面,金融监管体系内各监管主体之间必须协调一致。只有加强监管者之间的沟通交流,才能完整地把握一个Fintech机构或者创新产品的整体面貌。这就对采取分业监管模式的国家提出了挑战,是在现有制度下展开联合监管,建立一个长效的交流共享机制,还是进行更为彻底的改革,需要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加以考虑。第三,在跨境层面,必须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Fintech所依托的互联网技术的跨界性,使得全球金融市场的关系空前紧密,监管部门在分析其外部影响时必须考虑国际因素。FSB已公开表示,将与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标准制定机构开展务实合作,以分析监管框架的具体应用情况。这对建立更为密切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提出了要求。
当前,各国正处于对Fintech监管的探索阶段,国际上尚未形成一个可复制的成熟经验。分析框架作为FSB主推的工作重点,提供了一个比较明确的监管制度指引,重点指出了风险评估应当注重的基本要素,并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协作奠定了基础,应当引起各国监管当局的高度重视。
(一)我国对Fintech监管的制度弊端。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我国的Fintech行业已走在世界前列,未来两年将迎来发展高峰。与此同时,泛亚金属交易所事件、e租宝事件、侨兴债事件等接连发生,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这些事件背后反映了Fintech行业发展超前而监管制度滞后的问题,详言之,其主要表现在:
1.坚持分业监管,容易滋生监管套利空间。
目前,我国Fintech的综合经营和跨界经营已成常态,而现行分业监管框架内不同机构从事相似业务所接受的监管强度并不相同,极易导致跨市场套利行为的出现。这将可能成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最大结构性风险。例如,我国近年来颇为盛行的“轻松筹”平台,该平台开放有“微爱通道”、“梦想清单”和“尝鲜预售”三大板块,分别从事类似慈善、保险、融资等业务,是典型的众筹机构。2016年,“轻松筹”的估值达到3.5亿美元。而这样一个极具市场规模和社会影响力的企业却没有受到任何一个金融监管部门确定性的监管,大量沉淀资金的动向不明,金融风险积聚。2017年,“轻松筹”被民政部依据《慈善法》约谈整改,但并未有公开资料显示其被金融监管部门“认领”。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其整治内容包括了“轻松筹”的部分融资项目,但证监会、保监会如何同时介入这一综合性平台进行监管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此外,我国目前尚未针对其他众筹形式出台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轻松筹”这类平台仍然可以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展开众筹业务,并且一旦将业务“改头换面”,各监管部门在识别过程中也会存在困难。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难以对综合性经营平台进行有效认领和监管。
2.注重事后治理,可能引发多种后遗症。
互联网等技术在我国金融领域的应用已经进入高速发展期,Fintech新生业务的速度不亚于细胞分裂。以往沿用的先发现问题、后制定对策的传统监管思路已越来越难以跟上Fintech业态迅猛发展的节奏。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在这种新形势下也表现得更加突出:一方面,严格细化的法律条文不能全部涵盖金融创新的所有内容;另一方面,一些监管规则不能适应、甚至直接制约金融创新的发展。支付宝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移动支付领域改革的先锋,但是监管滞后使其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风险。2016年底爆发了侨兴债事件,浙商财险为此付出了11亿元的代价,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严重的后遗症则是直接导致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下降和对新兴业务的排斥。这一事件反映出,目前我国Fintech业务的风险管控存在漏洞,而监管部门只注重事后处置,这无疑不利于Fintech行业的发展和稳定,其教训是惨重的。
3.强调集中监管,不适应专业化发展趋势。
互联网及其衍生技术具有扁平化特性,尤其是最近讨论得十分火热的区块链以及分布式总账技术,具有显著的淡中心化特征。这种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变革在金融体系上体现得十分明显。而我国传统的监管思路是以中央政府为中心的集中式监管,在政策制定、规则出台、监管实施等各个环节,多为自上而下的绝对式传导,缺乏交流互动,这就导致我国金融监管技术的专业化程度较低,金融监管部门和新兴企业之间的沟通不到位,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发现和解决Fintech引发的新风险和新问题。e租宝事件发生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金融监管部门没有及时了解企业的实质情况,未适时介入其网络销售平台进行审核,直至事态出现大面积恶化以后才有所反应。有关比特币的监管问题在我国也一直处于比较边缘的状态,与此同时,火币网等社群对监管又存在着十分强烈的需求。这一现状与比特币在国内庞大的交易量及其所带来的巨大的潜在风险是不相称的,其根源也同样在于过于集中的监管模式难以顾及这类科技性较强的前沿产业。
(二)我国Fintech监管制度的改革思考。
从以上分析可知,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在Fintech语境下存在诸多弊端,不能积极应对Fintech在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挑战。为顺应Fintech的时代潮流,我国应当借鉴英美等国和FSB有关Fintech监管创新的制度成果,对现有金融监管制度进行适度改革。其主要措施包括:
1.稳步实施穿透式监管,以应对Fintech发展的现实需求。
近年来,业界对混业监管的呼声日益高涨。诚然,混业监管天然适用于混合经营业态。从监管者角度看,统一的监管部门能够全面掌握受监管企业的各类信息,充分了解企业的经营动向,有效判断企业的综合性金融风险,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率。从企业角度看,统一监管能够使Fintech企业从创新研发到市场投放的整个流程更为便利和高效,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繁荣,增进大众福祉。从改革的方向看,混业监管符合我国金融体系正在发生的一系列深刻变革。但是,由于相关各部门对于改革方案的争论分歧较大,在短时间内要进行一个比较完全的机构调整不太现实。面对Fintech的迅猛发展态势,金融监管不能停滞不前,必须跟上时代步伐。按照FSB分析框架所提出的监管思路,应当在涉及Fintech监管的各部门之间建立起一个长期有效的密切沟通渠道,以防范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风险。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先从现有的监管空白和监管重叠领域入手,建立起一个更加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实行“穿透式监管”。“穿透式监管”首见于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它要求透过表面判定业务本质属性,确定监管职责,从而判断各主体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监管要求。穿透式监管是实现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的重要手段,[7](p27-28)有利于应对目前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整体态势。我国应当稳步实施穿透式监管,并使其逐渐成为新的监管协调机制的核心内容。
2.逐步实现主动型监管,以引领Fintech产生的复杂变局。
变被动型监管为主动型监管,是目前国际上应对Fintech快速发展所产生的复杂变局的基本思路。我国也应以改革的思路顺应Fintech发展的新态势,逐步实现主动型监管,努力使政府行为不被Fintech的千变万化所牵制,而是主动引领创新,培育创新,把握最新的行业动态,并能够根据Fintech的发展动向随时做出政策上的调整和应对。其中,监管创新应当被置于改革首位,即保持监管部门在监管规则制定和监管手段应用等方面的科技前沿位置。具体来说,在人员设置上,应选拔同时具备金融专业背景和信息科技专业背景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在基础设施配备上,应强化数据搜集、分析和联合处理的软硬件设施,加强数据和信息的安全防护系统,及时更新病毒数据库并测试应急响应系统;在监管方式上,应建立完善的日常的、长效的和动态的监管机制,确保数据搜集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数据分析的合理性、靶向性,重视同一创新企业下的并表监管;在监管手段上,应结合本国国情,借鉴“创新中心”、“监管沙箱”等国外先进经验,进行互动式、动态化的监管。除监管创新外,主动型监管还应体现在主动引领相关领域的国际规则制定和国际监管合作上。鉴于FSB已经提出了评估Fintech风险的分析框架,各监管部门应密切关注其最新动向,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国际合作,同时,抓紧研究金融数据跨境流动的相关规则,加强与国外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及时更新我国Fintech风险数据库,防范全球系统漏洞和黑客攻击对金融系统的冲击和影响。
3.尝试淡中心化监管,以适应新兴领域Fintech的快速发展。
顺应互联网等技术带来的社会扁平化和去中心化趋势,我国的金融监管思路应尝试实行淡中心化监管。需要指出的是,“淡中心”并不是“去中心”,而是在中央政府部门主导下,更多地发挥金融市场其他主体的能动作用,加强监管框架内各主体之间的交流互动。淡中心化监管应当体现如下特征:首先,中央和地方监管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监管职能的重心更多地放在地方政府。这主要是因为,地方政府处在培育和发展金融科技企业的第一线,其对创新企业相关数据的掌握和分析有天然优势。第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并行,行业自律规则成为影响监管规则的重要因素。金融科技的专业性使得行业组织在这一领域有着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在监管部门完成技术全面升级之前,行业自律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我国应当强化行业组织的功能作用,由此形成的相关规则也应当成为监管部门制定规则的重要参考。第三,政府与科技企业、技术社团和学术界之间实现深入地沟通合作,使各方及时了解和分享行业最新动态,并将数据搜集、数据分析、信息保护等风险监管工作分配给最合适的主体,协同完成监管目标。最后,充分调动金融消费者的能动性,提高其在监管全过程的参与度。鉴于在Fintech中金融消费者的活跃度空前高涨,我国应当及时明确金融消费者的中心位置,使其在监管制度设计的落脚点、制度出台的全过程以及制度维护和完善等各个环节上都有所体现。此外,依托大数据、云计算和互联网技术,开展民意的搜集和分析,也有利于监管政策的出台、监管过程的监督和监管效果的反馈,最大限度地实现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的平衡。
研究表明,现代金融监管的使命就是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金融监管应当兼顾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维护金融稳定。[8](p388-390)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Fintech对金融市场的促进作用,尽可能地抑制其对金融稳定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必要针对Fintech的特性,探索一套新的监管模式、监管方法和监管措施,对Fintech实行科学、适度、有效的监管。应当说,紧跟金融创新的步伐开展Fintech监管制度创新,不仅是鼓励金融科技创新、促进金融市场繁荣的现实需要,而且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必然要求,对于健全国内监管体系和完善国际监管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可以预见,随着Fintech的日益发展及其对金融市场的影响日益增大,这场使科技界和金融界水乳交融的新变革必将赋予金融监管制度创新以无限可能性。如何有效利用Fintech技术优势和创新思维,调整和完善相应的治理方式和监管制度,探索出一套符合Fintech发展需要的监管制度框架,将是摆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金融监管者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1]UKTI&EY.Landscaping UK Fintech[R].https: //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landscaping -uk-Fintech,August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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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 京
D922.28
A
1003-8477(2017)06-0156-08
李仁真(1956—),女,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法学院教授;申晨(1992—),女,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国际金融法律秩序变革研究”(11JJD82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