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法律并未直接明文规定生育权,而是通过法律法规对于义务的确定来体现。堕胎的决定权归属,这一问题两大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丈夫不享有妻子堕胎的决定权,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堕胎需要配偶同意才可继续进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平等地享有生育权,但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之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丈夫行使生育权的同时应该尊重妻子的不生育权。
关键词:生育权;不生育自由;平等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增长,生育权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因生育权引起的纠纷和诉讼也逐渐增多。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是指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的自由。而生育权在我国还是一项尚存争议的权利,我们对于生育权这样一项权利还不是很清晰,对于许多问题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尤其是如何协调、平衡和保护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的问题。下文将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我国生育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没有直接明文规定生育权。关于生育问题的法律规定首先是通过义务的方式体现的。1980年《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简称《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于2002年颁布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下文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从权利角度确认生育权。该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我国在法律上全面确认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是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下文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本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公民的生育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利受到保护。
解读以上法条可知,从积极角度来说,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受生育带来的利益;从消极方面而言,权利人可以凭自己的意愿拒绝生育,并且要求任何人不得强制其生育。
二、国外对于生育权的法律规定
1.英美法系
在美国的法律规定中,生育权是隐私权的一个部分,属于“自决隐私”。对于生育权的权能以及两性生育权冲突的协调,主要是通过司法实践来推进的。美国的一些判例规定,男方没有否决妻子堕胎的权利。美国向妇女的生育权倾斜的政策也体现在1992年家庭计划中心诉凯西案中,因为在该案中法院裁定:丈夫没有要求妻子在堕胎前必须告诉他的权利。
在英国,法律规定妇女堕胎需符合法定条件并征得医师的同意,而不是丈夫的同意。这在发生于英国1979年发生的帕顿诉英国怀孕咨询服务人的案子中可以体现出来,丈夫根据《1967年堕胎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妻子要求其在未经他允许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堕胎手术。但是乔治·贝克尔爵士认为他没有这样的权利,因为在《1967年堕胎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为在欧洲,堕胎往往被作为一个健康问题看待,而不是权利。
在澳大利亚[1],昆士兰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威廉斯在1983年凯诉特案件中认为妻子堕胎是自己的权利,丈夫无权干涉。在加拿大,20世纪90年代的特里布雷诉戴格勒案件中,法庭同样否决了丈夫的此类请求。
2.大陆法系
在日本[2],法律不承认妇女有最终决定权,要求堕胎必须征得配偶同意,依据1948年《优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堕胎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夫妇双方同意,由专门的医师实行等。
我国台湾地区的“优生保健法”第9条规定:因怀孕或生产都有可能影响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家庭的正常生活,如果因为这些原因而妇女想要堕胎的话,需经过丈夫同意才能进行。
三、生育权的法理探析
生育權作为一项人身权利,任何机构和个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妇女的生育权。对于生育问题,夫妻双方享有同等决定权,但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夫妻双方的协商一致,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不一致,则任何一方也不得强迫另一方违背自身意愿生育或不生育。男性虽然有生育权,但这个权利不能随意行使。针对妇女已经怀孕的情况,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子女或不生育的权利。生育是一种自然行为,女性的生理功能决定了一旦受孕,胚胎就自然而然成为妇女身体里的一部分。无论是生育抑或终止妊娠,除了女性自身外,他人无法通过合法方式进行控制。此时,丈夫的生育权的实现只有通过妻子才可实现。如双方生育意见一致,则丈夫的生育权得以实现。但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丈夫的生育权则无法实现,同时任何人也不能干涉妻子对于生育权实行的意愿,否则很容易对妇女造成生理及心理上的伤害。因为此时,是否生育属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更与妻子的生命健康权息息相关。丈夫不可因自身生育权的行使,而侵害妻子的人身自由权。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要凭妻子的自身意愿所决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预。
针对夫妻双方生育权是否相阻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之后,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身为丈夫的男性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当然的享有生育权,而且其享有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故此,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并不构成男性生育权行使的阻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中强调了妇女的不生育自由,通观我国法律,没有条文对男性不生育自由给出规定,这是否违背了平等对待原则?不可否认,由于人类自身身体特征的限制,在积极行使生育权时需要夫妻双方的支持和共同决定,但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似乎忽略了男性的积极生育权,这一点必须从立法意图上加以理解,此规定是多方利益衡量的结果。作为对等的待遇,女方在实现生育权时承受了孕育过程中的种种痛苦和不便,这是男性所不能替代的,法律据此赋予了女性在生育权上更大的话语权。反之,如果男性拥有同样对等的话语权,将不可避免的出现一系列强制堕胎的局面,严重损害妇女的身体健康。因此,妇女的生育意志更应得到法律的尊重。
四、针对生育权实施的建议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之间平等地享有生育权,就生育问题,夫妻双方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生育是一个家庭得以延续的重要基础,也是绝大多数男女结合后的一个必然选择,有生理原因,更有社会原因。因此,就生育问题如针对生育的时间、生育子女的个数乃至生育与否应当通过协商沟通加以解决,但任何一方都不允许采用强迫方式来促使另一方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完成生育的目的。因为法律一旦允许强制,将会使女性重新沦为生育的工具,那样的话,《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将成为一句空谈。毕竟,生育并非婚姻的目的。
虽然丈夫不能强迫妻子生或者不生孩子,但是男性的生育权并不是一句空话。其实,法律既然规定了男性的生育权,就会赋予男性一定的权利作为保障的手段。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孩子,丈夫却想要孩子,夫妻双方在这个问题上无法通过沟通达成一致,那么丈夫可以以此作为请求离婚的理由与妻子离婚,法院会把这个理由作为判决其离婚的依据,通过这种方式丈夫可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但是如果妻子想要孩子,而丈夫不想要孩子,妻子生下孩子后,丈夫不能以生育权为理由,拒绝履行父亲对孩子抚养教育的义务。
五、结语
生育不仅是每个家庭的生活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同时,它也是在延续亲属关系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从民事角度规定亲属之间的生育权纠纷如何处理,这将是以后民法典和婚姻家庭法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虽然法律对男性、女性的生育权都作了规定,但是,生不生孩子毕竟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情,由哪一方单方面决定都会对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为了家庭夫妻的和睦,夫妻双方还是应当尽量通过沟通对生育子女的问题达成一致。相互理解才是幸福家庭的根本。
参考文献:
[1]张克克.《对“堕胎”的几点法学思考——以生育权和出生权以及二者的价值冲突为视角》[J].学理论,2009(12).
[2]马也.堕胎问题的法学思考[J].知识经济,2009(5):14-15.
作者简介:
刘刚,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中共党员,雅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