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涛,金飞艳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种新的刑事价值理论
——以于某水盗窃案为视角分析宽恕价值
李 涛,金飞艳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以广东惠阳盗窃案刑事判决书为切入视角,提出刑事诉讼宽恕价值这个概念。在说明宽恕价值的基本内涵与存在必要性的基础上,分析宽恕价值在刑事诉讼上的体现,并对宽恕价值与和谐价值二者之关系展开讨论,最终得出宽恕价值有其存在之正当性及必要性的结论。
于某水案;和谐价值;宽恕价值
与以往经由“本院认为”一带而过便确定法院裁判内容的判决书不同,2014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刑事判决书》让人耳目一新。①这份关于被告人于某水盗窃案的判决书,说理部分几乎占了判决书全文篇幅的二分之一。首先,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存在使用借记卡在ATM机上存钱的一系列行为,详尽列明控辩双方的观点并加以取舍,继而论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划入刑事领域予以刑罚制裁,得出的结论是将控辩双方所争议之被告人行为盗窃罪抑或侵占罪的问题定性为盗窃罪,最后在量刑上结合被告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个人生活历程确定了刑罚。可以说,这是一份体现了犯罪人个体化差异的刑事判决书,而不是通过短短的“本院认为”数句话来机械列明裁判结论,因此在说理的同时有着让人信服的力量。与本案案情类似的还有许霆案,但两者判决书在社会上引起的反响完全不同,社会公众倾向于对谋水案给予更多的理解和同情。笔者认为,这份判决书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宽恕价值。
(一)基本内涵 宽恕价值,是指通过实体上的量刑对特定犯罪人进行轻刑化处理,并经由刑事诉讼法的量刑程序以及判决书的说理得到社会认同,从而降低社会歧视,最终创造有利于这一部分犯罪人社会活动正常化的条件。
宽恕价值的实现,有着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求。
1.实体之要求 实体上即为对法院量刑的要求,即充分考量被告的个体化差异,如被告犯罪原因、犯罪过程、个人成长经历等主观要素、行为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行为方式恶性程度等等,并将主观轻度犯罪者与恶性犯罪者加以区别,对于主观轻度犯罪者,在裁判中应充分保留其在社会中从善的可能和继续为人(而不是重新为人)的权利,进行轻刑化处理,尽可能避免在服刑中被动变恶等情形的发生。
2.程序之要求 主要指量刑程序上的要求。如提出量刑建议书、行为人个人调查报告等,并最终展现在书面表现方式——判决书上,具体则指表现为量刑部分单独说理。被告犯罪原因、罪刑认定过程等各有不同,而笼统化的“本院认为”无法体现被告的个体差异性,即使在实际量刑过程中加以考量,体现于判决书的裁判也难以落实“公开”,有偏离“公正”之嫌。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无法通过判决书说理部分的内容理解判决结果,从容地对判决结果产生正确的认知。而正确的认知是社会接纳犯罪人员的条件之一。因此宽恕价值的实现,要求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再现裁定的斟酌过程。
关于刑事诉讼中和谐价值的内涵,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论述,譬如有的学者侧重于从刑事诉讼参与主体出发,关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还有的学者关注刑事诉讼中各制度之间的运作效果,侧重分析伦理。[2]
和谐价值是在我国独有的政治、文化背景之下提出的,和谐本身具有“和睦协调”之义。与正义、人权、秩序、效率等个性鲜明、目标相对单一的诉讼价值相比,和谐价值更像是综合了多种价值之后的衡量。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刑事诉讼中的和谐就是以自由、人权、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一组价值为内核的多种价值的多样性的统一。”[2]即便融合了传统价值的目标与追求,和谐价值仍然具有独立性。有学者提出,“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主要是一种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而不仅仅是事实真相发现过程”。[4]刑事司法活动不仅仅是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它还是一种稳定社会秩序的手段。和谐价值之所以能从众多价值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新价值,是因为它在指导实践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比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和解制度,用传统价值理论无法加以指导和解释说明,和谐价值的独立性也由此凸显。
宽恕价值与和谐价值相生相伴。和谐价值在刑事诉讼中有着多重体现,鉴于其内涵的包容性,任何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的诉讼行为都可以被归于和谐价值的表现形式。刑事和解制度被视为和谐价值的直接体现。但先是通过量刑及判决书的说理得到社会理解,以利于行为人再次融入社会,间接实现社会和谐的方式,仍是和谐价值的表现。因此在这一层面上,宽恕价值是和谐价值的一种实现方式。但另一方面,宽恕价值又不同于和谐价值,和谐价值更多关注社会关系的修复,宽恕价值着重考虑刑罚对象的社会回归问题,二者缺一不可。
在帕克之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二分模式之外,格里菲斯提出了家庭模式,他认为,在国家与公民紧张的争斗关系之外,仍应有如慈爱的家长对迷途的孩子之关心,对堕落行为之宽恕。支持这一理论的典型国家是日本,在其刑事诉讼中,无处不在的父爱主义使得日本的再犯率非常低,反观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也可以得出类似观点。
(一)控制再犯罪率 并非所有的犯罪人员都能通过服刑实现监狱的改造功能。根据对福建省一定数量罪犯样本的数据统计,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比重呈逐年递增趋势:
1995-2005年福建省重新犯罪人员占全部在押犯的比例(%)[4]
结合浙江省的一组数据,就可以发现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的人员都有着共同点:
1.在服刑时间上,这和浙江样本调查得到的结果——“个体实际执行的刑期越长,则其重新犯罪风险越低”相一致。[5]
福建省重新犯罪人员首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刑期(%)[1]
2.在年龄上,福建的调查数据显示“重新犯罪人员年轻化,大部分重新犯罪人员年龄都在35周岁以下,这个比重占到了80.3%”,[1]浙江也得出“第一次犯罪出监时年龄与重新犯罪风险负相关(第一次犯罪出监年龄系数为-0.842,说明个体出监时年龄越大,则其重新犯罪风险越低;反之亦然”。[3]
从数据得出的结论是,服刑时间越长、年龄越大的犯罪人员再次犯罪的几率越低。但是对于青年罪犯,本身社会判断力偏低,加上服刑期间与外界隔绝,长期接触的也只有其余各色囚犯,因此很容易造成“交叉感染”。[6]
服刑期间得到的副作用除了“交叉感染”,还有出狱后能否被社会容纳的问题。一旦入狱,单一的人际环境一定程度上将改变服刑人员的心理,并且这种心理转变对服刑人员日后融入社会产生困阻。青年犯罪者的价值观尚在形成之中,体力、人格都不具有优势,所接触的人和物对其社会交往能力和方式产生不可磨灭的影响,如果未能及时保障出狱后的生计,那么也只能按照在狱中所接受的“教育”来生存,最终重蹈覆辙。因此,监狱服刑对于年轻罪犯来说,很有可能就是“矫正”到另一条道路上去了,于是陷入再次犯罪的循环。
3.从犯罪动机来看,犯罪者的个人遭遇、早年不幸等是导致其犯罪的一大诱因。[5]和个人状况良好却主动谋求额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人相比,这种早年遭受不幸影响而又未及时得到关照与救助的犯罪人,才是宽恕价值体现的对象。
(一)量刑程序 宽恕价值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的量刑阶段,其判断标准即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构建相对分离的量刑程序。而针对行为人的量刑,只有借助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目前,我国法庭审理注重定罪过程,在量刑上进行的调查和辩论相对简略。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不一致,导致了两种程序侧重的证据也不完全相同。“很显然,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7]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存在,是实现宽恕价值的有效途径。
罗克辛教授在说明行为人刑法对量刑的影响时指出,在量刑活动中,应当考虑“行为人过去的生活、他的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以及“他在实施构成行为之后的表现”。[8]宽恕价值是对预防刑的延伸,需要结合行为人自身特点作出,并给予再犯罪危险性低的行为人在刑罚上以轻刑化处理。应用在诉讼程序中,则表现为公诉机关提出缜密的量刑证据,如结合行为人早期经历、家庭生活状况、受教育程度等出具一份行为人再犯罪危险性高低的调查书。该调查书包括但不限于“那些与定罪裁判无关却可以成为量刑裁决之基础的事实信息,通常可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当然,上述量刑信息几乎是不可能被穷尽的,在一些特殊的个案之中还会表现为特殊的方面”。[7]
实践中,有关于量刑的改革在不断尝试,实体化的规定也渐渐出台。从两高三部联合制定《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颁发,以及最高检印发《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试行量刑建议工作,到最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都体现出一种改进量刑现状的努力。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上的量刑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公诉机关按照《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要求提出量刑建议,且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最高检就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答记者问中提到“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调配合。积极督促侦查机关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工作,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讨论的观点主要适用于犯罪事实有争议的普通程序案件,对于近几年来陆续实行简易程序改革、速裁程序试点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或者自诉人也可以在定罪程序之前提出量刑建议,供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作为参考意见,这样,不仅控辩裁三方参与,还将刑事被害人的意见纳入进来,有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二)裁判书说理 这里的判决书要求有独立的针对量刑部分的说理,具体可根据量刑证据、行为人调查报告等进行说明。判决书的责任不仅是确定裁判结果,还有着解释裁判的功能。而一旦涉及解释,则不可避免地加入审判者的主观理解。这就要求裁判者具有较高的理论分析能力。在宽恕价值的程序性要求上,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显得尤为重要。它是连接法院与当事人、法院与社会的纽带,其针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当事人,它的公开性决定了它自面世以来必定要接受社会不同群体的审视。而解释行为从一定角度上看,也是在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裁判结果。详尽的说理可以理解为最终裁判结果的原因行为,根据人的一般心理,有了原因行为的结果更易于让人理解和接受。这种理解是社会各群体减少对犯罪人的歧视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为犯罪人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宽恕价值自产生开始,便对适用对象有着特定的要求,因此哪一类犯罪并不是判断是否符合宽恕价值适用对象的标准,但明确排除所有基于权力而产生的犯罪类型。真正的判断标准是包含有一系列因素的“犯罪人自身状况”。对犯罪人自身状况的考察从犯罪人少年时期开始,包括但不限于家庭环境的影响、早期个人经历、接受文化教育程度、个人认识程度等。这些罪犯早早地经历了过多的不平等,在没有外力及时介入的情况下,很容易走到偏路上。换句话说,宽恕价值是为这一类型罪犯早期的不平等进行补偿,防止其更加偏离社会轨道。因此在刑罚上更应考虑采取一种让其不偏离正常社会生活的惩罚。
很少有人自小就立志当连环杀人犯,毕竟天生的犯罪型人格并不多见。对于年少时期缺乏关怀、早年遭遇不幸的人,他们本可以拥有另一种生活方式,但环境使得他们难以做出更好的选择。孩子是一张空白的纸,只是因为自身生活环境的影响而作出了不同的改变,这种改变对当事人自身来说有时候是不自知的,在极端的情形下甚至会影响人格。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年轻犯罪者在监狱服刑的危害,如果对于这种前半段人生已经遭遇生活的不公、后半段仍要通过监狱服刑来“改变”人生,那不是另一种“监狱服刑”么?当然我们也知道宽恕价值实现的功能有限,真正的解决之道还包括社会福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机制的完整运作,但是,在有限的范围内保障力所能及的利益,仍是法律的追求。这份刑事判决书为我们展现了一道曙光。
注释:
①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最后访问时间2016-11-09。参考文献:
[1]李石松.论法的和谐价值[J].黑河学刊,2008(04):87.
[2]武景铁.以“和谐”为逻辑的导引:论刑事诉讼的伦理限度[D].成都:四川大学法学院,2007.
[3]张元鹏,李寿荣.刑事诉讼中的和谐价值宏论[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02):20.
[4]陈瑞华.程序正义纲论[A].诉讼法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欧渊华,陈晓斌,陈名俊.福建省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问题研究[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03):25-27.
[6]曾 赟.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前重新犯罪风险预测研究[J].法学评论,2011(06):78.
[7]姚红梅.狱内罪犯交叉感染与重新犯罪[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02):45-49.
[8]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J].中国法学,2009(01):125.
[9](德)克罗斯·罗克辛著,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A New Criminal Value Theory——Analyzing the Pardon Val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Yu Moushui Case
LI Tao,JIN Fei-yan
(Law School,Nanjing Technology University,Nanjing,211816;Law School,Peking University,Beijing,100871)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uangdong Yu Moushui case,the author introduces a conception called“Pardon Value”in criminal litigation.After explaining its intension and necessity,the paper analyzes how this idea operate in court,and raises discussion between“Pardon Value”and“Harmony Value”.At last,we approach that“Pardon Value”has its legitimacy.
Yu Moushui case;harmony value;pardon value
D925.2
A
〔责任编辑 赵晓洁〕
2016-11-25
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研究”(2014SJB086)
李 涛(1977-),女,江苏南京人,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及司法改革;金飞艳(1990-),女,江苏淮安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理论与司法改革。
1674-0882(2017)01-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