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裁判方法的反思与构建

2017-07-18 12:03
关键词:裁判法官案件

黄 忠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疑难案件裁判方法的反思与构建

黄 忠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裁判方法是逻辑三段论法在司法领域的运用。由于制定法体系的封闭性,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推理方法无法涵盖社会生活事实之全部。在司法实践中,疑难案件的审判实际沦为一种权威式审判。在构建疑难案件的裁判方法时,需要将单一的演绎模式转变为演绎、归纳、溯因、类比的综合模式,同时可以借助法律论证的方式,论证判决的合理性。

疑难案件;裁判方法;法律论证

在浩如烟海的法学理论中,如何获得正当的裁判,一直以来都是法学家与实务界所关注的主流话题。随着现代社会交往活动的日益复杂与频繁,在信息技术、医学、统计等外部因素的包围之下,法官似乎已经沦落成为一种工具,而其被赋予的程式化色彩又使得法官被比喻成一台程序优良的电脑。判决的作出也不再是个案衡量的结果与法官智慧的结晶,而是如同自然科学那样,只需将案件事实归入到程序化的公式中,裁判结果便可得出。在司法实务界,这种倾向更加明显。大量涌现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各种意见、法院的各种会议纪要及各种审理指南等,都试图对所有类型案件的审理作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以期将案件的裁判纳入到纯粹的逻辑三段论中,而法官的任务仅在于查明事实而已。虽然大量的简易案件的判决可以通过公式化的方法得出,但对于疑难案件,传统裁判进路的局限性愈发明显。

一、疑难案件裁判方法的特殊性及其理论争议

(一)疑难案件裁判方法的特殊性

从裁判之本源而论,疑难案件的裁判之所以特殊,盖因以下两方面的矛盾造成:一是裁判的专业性与裁判结果的社会性之间的矛盾。司法裁判是由专业性的语言、思维及程序构成的规范性活动,法官从事此种规范性活动的技能主要来自于书本,但案件裁判所解决的却是社会问题,其结果必然会产生社会影响,并非仅产生法律文本上的意义。因此,用专业化的规范性活动来解决社会问题,本身就是一种矛盾。二是裁判的客观性与法官思维的主观性之间的矛盾。裁判是客观性活动,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但在整个裁判过程中,法官却始终处于客观与中立的立场。同时,裁判亦是主观性的活动,即对案件的裁判并非机器在操作,而是人的主观思想在活动。正因为是人的主观思想在活动,所以就无法避免人的主观思维的随意性,尤其在疑难案件中,此种矛盾更被深刻地表现了出来。

对于法官而言,疑难案件的复杂性并非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有的超出了法官的知识范围,有的超出了法官所掌握的裁判方法。就裁判方法而言,以演绎的方式展开的法律适用理论强调了法的应然性。法律规则的确立虽然并非以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获得法律规则的知识来源却是基于一定类型的事实构成。对于法的实然内容,即法律事实的忽视却是难以避免的。对于疑难案件而言,法律事实的属性并非绝对地与作为法律规则知识来源的事实类型相一致,此时,法官能否基于该规则对其进行涵摄便成了问题。拉伦茨[1]102认为,法律适用的重心并不在最终的涵摄,而在于就案件的个别部分判断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

(二)疑难案件裁判方法的理论争议

在法学理论中,对于疑难案件的裁判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一定程度上,疑难案件的裁判并不被视为法律实践,而是被视作非法律、政治、经济、道德的或者其他的自由裁量。根据这一普遍预设,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在法律的不确定条件下作出的裁决不可能是一种法律裁决[2]。与此相反,裁判的教义学理论认为,即便伴有法律的不确定性,即便法律本身不保有任何预先确定的答案,疑难案件的裁判仍然是一项特殊的法律事务。它可以证明,裁判过程中的法律续造在法教义学上有其特有的法律属性,而非沦为政治、经济、道德的附属。

1.裁判的教义学理论

由法教义学的进路展开,一个法律规范通常被分为 “要件事实”和“后果”二个部分。只要一个具体事实满足这个规范所规定的所有事实要件,即可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结果。因而,其突出优势在于,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二分的格局下,法律适用至操作过程极为清楚[3]。此种关注法的应然状态与规范性的认识论被标榜为规范主义或规范逻辑的法实证主义。它以方法的纯粹性为最高要求,其所探究的是应然,即“纯粹的”法律之应然。这种应然不是伦理学上的价值,而仅是一个逻辑结构[4]。在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殿堂中,法律是一种自洽的社会规范或规则体系。哈特认为,法律体系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成,主要规则授权权利,次要规则为第二性规则,是作为对违反主要规则制裁的后果。按照奥斯丁的理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命令是对不服从规则者以制裁和威胁为后盾的一种需求。萨维尼所发展的实证法学方法论认为,法官仅在于两个客观的范围,即法律和案件,将其涵摄作相互的安排及相互配置,但不做价值判断[5]。因此,法官的恣意似乎得以消除,判决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也得以保障。

当然,将法学限制在实证法秩序的范围内,并非意味着法教义学对于现实法秩序之规范与问题的批判采取否定性的立场。只是此种批判要在实证法的体系内进行,其规则来源于对实证法的分析与描述,而不是从实证法的外部环境中去考量,此为一种纯粹的客观认知概念。此种对于法律创设的禁止,是以毫无漏洞的法律秩序理论为基础的。然而,对于疑难案件而言,法释义学到底具有何种意义,却难以一概而论。法释义学所采取的内部批判态度是:当裁判者完全不考虑道德、经济等非法律的因素而径行判决时,裁判依据的可论证性便难免陷入“明希豪森”似的困境之中。

2.怀疑论者:反形式主义的规范构建

规则怀疑论者完全超越了实证法的封闭体系,而将裁判的结果建立在普遍的预设之上。根据这一普遍预设,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律在不确定条件下作出的裁决不可能是一种法律裁决。如果法律素材和法律方法不能确定给定案件的裁决,那怎么能说该案的裁决仍然是法律裁决呢?当法律标准无能为力时,一项裁决的作出必须借助于其他非法律的标准。在法律不确定的案件中,裁判不再被认为是法律裁决,而被视为是某种政治、道德、经济的或者其他的非法律的自由裁量。诚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们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6]这种现实主义的法律观摒弃了法律形式主义所推崇的完美法律观,指出了形式逻辑的有限功用性(通过简单的演绎推理去获得关于一切案件的裁判结果,仅仅是徒劳的幻想)。对于规则怀疑论者而言,任何试图建立完美法律体系的努力和试图通过逻辑推理来保证获得确定不变法律结果的尝试都是徒劳的。聚焦微观法律现象与具体法律实践的方法,给实证主义法律理论带来了强烈的挑战与冲击。

上述两种观点对立的实质是实证法学与反实证主义倾向在裁判领域的不同主张。裁判教义学理论为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一般方法,但疑难案件的裁判并非是对此种方法的抛弃,而是建立在教义学理论之上的方法与规程。规则怀疑论者的普遍预设将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社会、政治、经济的考量之下,本质上是从个案角度考量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对此,著名法官孔祥俊教授认为:“裁判必须以法律为依托,而需要入乎法律之内。但是,裁判又不是惟法律适用的问题,还必须出乎法律之外,主要是受政策和政治的引导,反映和内化政治与政策的需求。”[7]从广义角度而言,无论是法条还是道德、政策等,均属于裁判方法正当化的理论源泉。不同审级的法院根据个案的差别,作出最符合客观与公正的判决,本身就是司法公正的当然意旨。

二、疑难案件裁判方法现状反思

(一)“权威主义”模式下的决断论

在我国审判实践与司法理念中,相较于从实体上保证疑难案件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受到更多关注与重视的是从程序上保证疑难案件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一旦某起案件被定性为复杂疑难案件,则往往由庭长会(或称审判长联席会)甚至更高层次的审判委员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定案,或者通过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方式获得判决意见。暂不说此种定案模式中,法官独立办案与合议庭评议定案的原则受到多大的冲击,但就如何保障审判委员会的结论或者上级法院的意见是正当的,其本身就存在疑问。事实上,无论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还是经向上级法院请示决定,其暗含的价值取向都是用判决作出的权威性来取代裁判方法的合理性。这种定案模式仅仅在形式上保证了裁判的作出得到了更加慎重的对待,但它并没有回答疑难案件审判中的一个根本问题,即判决结果为什么是正当的。而且上级法院和庭长会、审判委员会意见的权威性来源本身也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此种权威是来自于法律的预设而非方法与论证的严谨。

以庭长会和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为例,疑难案件在提交庭长会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前已经经过合议庭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两种或至多三种意见。因此,庭长会和审判委员会的功能更多的是对于合议庭形成的不同意见进行表决,并形成最终决定意见。以笔者经历为例,审判委员会评议单个案件的时间平均为20分钟,即便是特别疑难案件,一般也不会超过30分钟。在这20分钟的时间里,承办法官汇报案情和委员提问就要占据大部分时间,因此每位委员用于发表意见的时间一般不会超过2分钟。在如此短的时间里,审判委员会委员实际上很难确保自己所给出的决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另外,笔者经过调研发现,庭长会和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复杂疑难案件时,其本身并未遵循一定的裁判方法,而是以技术性裁判、公理性裁判和政策性裁判方式给出自己的意见。在笔者对选取的5件普通疑难案件(表1)和5件重大疑难案件(表2)的合议庭笔录、庭长会笔录和审判委员会笔录统计后发现,随着案件裁判等级的越来越高,运用政策性与公理性裁判的比重就越来越大。在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时,政策性裁判和公理性裁判比起技术性裁判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来更大。因此,疑难案件的裁判往往并非方法论的分析过程,而是道德、政策上的考量。此时的问题在于,何种案件应当以公理或政策作为裁判的依据,实践中往往以案件的影响力为标准,对于案件的裁判方法本身则往往忽略了。如果案件有可供适用的法规则或上级法院的先例可以遵循时,如何保证以公理和政策作出的裁判是客观公正的,其本身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表1 普通疑难案件裁判等级及结果

表2 重大疑难案件裁判等级及结果

(二)规范性论证的混乱

疑难案件之所以复杂,在于其本身的事实构成与制定法所涵盖的事实类型不相一致。因此,一方面要进行大量的事实查明与甄别工作,将符合该当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提炼加工出来。另一方面,尚需对这类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寻找出可以作为判决依据的法规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论证。法官在对疑难案件进行裁判时,往往只限于对案件事实的大量堆叠。对案件进行论证说理时的混乱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事实查明与法官说理的脱离

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与甄别过程,是案件裁判的首要步骤。但是,案件事实之于裁判结果,并非仅仅起到描述功能,寻找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构成了法官说理的事实基础。对简易案件而言,此类案件已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被赋予了类型化的意义,因此无需对其再行特别评价,而是直接运用逻辑三段论法涵摄即可。疑难案件则由于其本身不符合业已形成的类型化特点,且此种事实究竟具有何种法律意义,法官需要在说理时对其法律意义进行评价。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所作的仅仅是对案件事实进行简单的罗列,忽视了分析这些事实具备何种法律意义。此种现象与理由的脱离给裁判理由的严谨性造成了相当的损害。

2.法官说理与判决结果的脱离

即使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有时也是难以预测的,尤其在责任比例的划分、补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上,不可避免地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裁判的说理与裁判的结果往往无法得到紧密的衔接与对应。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描述与评析之后,法官所作的通常只是简单的说明,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酌定出一个判决结果。但是,判决结果在法官说理部分却无法得到明确的体现。

3.判决理由与裁判依据的脱离

裁判依据是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即该当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要在判决书中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还要写明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适用该条款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几乎很少在裁判理由中表述适用该法律条款的理由。当然,说明适用法律条款理由在简易案件中不成问题,但在疑难案件中,新类型的案件事实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条款本身就是有疑问的。

(三)疑难案件裁判的混乱成因

正当化一项决定,对于法律者而言,它指的是:说明这项决定切合这些基本标准以及后者在法秩序中的进一步发展,包括由司法裁判推演出来的一些裁判标准[1]115。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疑难案件的裁判之所以形成上述混乱的局面,一方面是由于过度重视案件裁判过程的权威性,以取代方法论的权威主义倾向造成的。更为根本的是,对于疑难案件而言,并未形成规范的裁判方法与论证原则。由于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司法权与立法权的严格区分使得法官经常采取教义学证成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判决是符合法教义学体系的,而非是个人感情的专断。对于疑难案件而言,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裁判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常是有疑义的。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尽管法官声称自己的判决“有法可依”,并也进行了必要的论证,但仔细观察会发现,法官的论证与解释在很多时候其实是结果取向型的,裁判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一些表面理由组成的。可见,缺乏一定标准的裁判方法与论证过程是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较难具有说服力的主要原因。

三、疑难案件裁判方法范式转换:从“单一模式”到“综合模式”

在构建疑难案件裁判方法时,一定的“操作规则”既是保证案件裁判达致正当化的手段,也是防止恣意裁判的有效途径。齐佩利乌斯教授认为:“当事人所主张之法律后果依据的法律规范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即其每一个事实构成要素都已经‘实现’……然而这一说法需要进一步精确化:法官必须知道他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认为一项事实已经‘存在’……简而言之,法官需要有一定的‘操作规则’,以明确在哪些条件下他可以认为一定的事实已经存在,并可被涵摄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之下。”[8]

对于疑难案件的“操作规则”而言,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古典裁判理论系依据演绎的方式作出的(演绎作为一种科学的推论方式,确实保证了推论结果在逻辑上的科学性)。此种推论方式也是古典实证主义对于法的科学性进行论证的基础。然而,法律作为一门伦理学科,无论其科学与否,均不能以逻辑的方式来进行独断的检验。因此,演绎推论的单一模式已经无法架构出疑难案件裁判的基本范式。

(一)涵摄的前置程序:溯因与归纳

在以三段论法和解释学为核心的传统法学方法论那里,法律适用的程序即为涵摄的过程。在寻找制定法条文的同时,直接采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将案件事实置于制定法条文之下,但对于所有先于涵摄的行为却避而不谈。然而,疑难案件在进行涵摄之前首先需要查找一个与案件之结果相关的假定。对此,考夫曼教授将其称为“溯因”[9]161。溯因是一种从结论出发的推论,这有点结果导向的法律发现的味道,因此是存疑的。对于疑难案件而言,设证是必要的,因为法官要知道得向哪个方向努力,尤其是证据的查明。

溯因作为一种推论形式应用于疑难案件的裁判,涉及到法官的前理解问题。此种前理解是先于案件事实形成的,它构成了法官裁判案件的经验。事实上,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是以一定的经验为基础所作的判断。只是通常而言,法官的经验会随着所面对的案件事实而直接予以肯定或否定。但是,对于疑难案件的经验构成而言,需要的是将经验认识带入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因此,设证其实发生于每个案件之中。只是在疑难案件之中,法官通常是不加思索地在进行着,以至于他们没有意识到设证已经发生。

在寻求案件可能的裁判结果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查找适合于这一案件的具体规则(这里包括了法律条文与先例)。这一过程也是涵摄大前提的构建过程。在构建此种大前提的过程中,需要运用归纳的方法大量堆叠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案例,其目的是保证推论的可靠性。

(二)涵摄的工具之一:法律解释

在确定案件事实之后,疑难案件的裁判不可避免地需要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其进行解释与说明。对此,首先应进行的是文义解释,在这之后则是论理解释,此时则需要运用体系的、目的的、历史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由于中外学者已经对其进行了系统、详尽的论述,本文无需赘言。法律解释学尽管没有为所有的法律问题提供确切的答案,但其对于疑难案件而言,仍然具有方法论上的重要意义。法律解释学作为方法论的局限,本质上并非因为解释方法为一种形式合理性的方法无法解决实质问题,而是法律解释学的解释方法本质上是实证主义法学的产物,其对于法律规则的解释是建立在规则的圆满性与自洽性的基础之上的。对于部分疑难案件而言,其本身超出了制定法范围,或者其基本事实的确定性本身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部分超出实证法范围的疑难问题,法律解释学无法提供确定的答案属于当然之理。

对于各种解释方法的地位与排序问题,尽管尚且无法找出适用一切情况的元规则,但是各种解释的方法并非没有一定的先后适用次序。当法官需要对疑难案件进行解释时,首先要借助的是文义解释。由于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官的裁判不能与法律与立法的宗旨相违背。因此,对于法律的解释首先要借助于法律文本。当法律文本无法给予解答时,则需要探究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只有当以上两种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应适用其他解释方法时,才可以运用其他解释方法。

(三)涵摄的工具之二:“类比”与“个案比较”

对于法律漏洞,学者多将其定义为一种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拉伦茨教授[1]根据法律漏洞所欠缺之适用规则究属对应适用法条之限制或事件类型本身,将法律漏洞划分为隐藏的或开放的漏洞。填补开放的漏洞,通常是以类推适用,或回归法律所包含的原则之方式行之。即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似的构成要件B。此种类推被我国学者称为目的性扩张,其基础在于类似案件在法律上应作相同之评价,并根据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之原则,予以类推适用。相应地,对于隐藏性漏洞,则应当对其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式,将既存之法条限制在依其立法宗旨所涵盖的范围之内。

相较于传统法学方法论对于法律漏洞的类推适用理论,考夫曼教授[9]161-164指出,对于现有制定法无法涵盖之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是一种将现有案件与典型案件相互比较的“等置”过程。等置模式的核心思想是类比。然而,类比并非逻辑推论,而是一种结构复杂的比较,其目的是将现有案件事实的特征归于符合制定法条文的典型案件事实。因此,等置方法实质上是一种个案比较的方法,其比较的关键在于比较中项(比较点)的选择。与类推理论对于类似事实采用评价性思考过程以法律后果上的积极性和消极性不同,考夫曼教授认为,类比的过程是法官个人决断的过程。

比较而言,等置理论对于疑难案件裁判更有意义的是,其不仅是一种针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更重要的是等置理论将传统案件裁判的理论从方法论上的单一演绎模式发展成以“演绎”“溯因”“归纳”“类比”共同作用的综合主义模式。考夫曼认为:“发现司法判决的活动从简单的法律适用直至法官自由的法律续造——通过将待决案件与制定法或法秩序所确凿涵盖的案件相等置(或不等置)——为止。”[9]161

(四)作为涵摄结果正当性的论证手段:法律论证

对于法律论证的概念界定,学术界有不尽相同的见解。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阿列克西教授将法律论证定位为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情形[10]。和普遍实践论辩一样,法律论辩也牵涉到规范性命题的正确性问题。对于案件的裁判而言,如果说形式逻辑提供了裁判案件的基本架构和方法论进路,那么作为规范性命题证成的论证思想其立足点为何?对此问题的回答牵涉到对于裁判性质的认定。如果把法官判决看成虽取向于法律,但不是由法律确定的决定,其不仅根据法律的尺度,而且根据公正和理性决定之要求来衡量,那么法律论证就获得了独立和核心的意义。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论辩不是效力于证明某件事情是这样的,而是证立一定的行为、一定的决定是正确的。这个决定的正确性不能独立于为其给出的理由。法律论辩理论之兴起与传统法律方法的式微,与这种观点——法官裁判虽取向于法律,但不由法律所确定,并且受束于公正和理性之尺度的决定的流传紧密相联[11]。

概括而言,法律论证之于疑难案件而言,与其说提供了裁判案件的方法,毋宁说提供了一种判决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论证方法。与传统法学方法论不同,法律论证将多重知识体系与价值思维纳入到法学体系之中,并以“修辞”“逻辑”“对话”等多种方面对裁判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作出回应。法律论证理论并非仅从形式上,而是从实质上提供了对判决中涉及的“公正”“理性”等价值观念的思考和论证方式。另外,法律论证理论可以为判决提供更加丰富和多元的思路和理念。

有学者认为,当今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重心已然转移至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及其论证的合理性、正当性基础之探究,这就要求理论家们有充分的手段来对支持其主张或观点的论证予以分析和重构,以确定其正当性和可靠性。在高度竞争与利益多元化的当今社会,如何将法官作出的判决予以正当化、合理化,已经成为当今法律方法研究的重要课题。因此可以说,当今法律方法论是以“论证”为基本理论范式的。法律论证实际上是对法律方法的充实与创新。在当今法律方法体系中,法律论证至少是与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具有同等地位[12]。

[1]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 POSHER RALF.裁判理论的普遍谬误:为法教义学辩护[J]. 隋愿,译.清华法学,2012(4):102-115.

[3] 焦宝乾.当代法律方法论的转型——从司法三段论到法律论证[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1):97-103.

[4]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3.

[5] 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林二钦,祭震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3.

[6] 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

[7] 孔祥俊.裁判中的法律、政策与政治——以知识产权审判为例[J].人民司法,2008(13):24-27.

[8] 莱因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M].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6.

[9] 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获取的程序——一种理性分析[M].雷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10]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8.

[11] 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论证学[M].张青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6.

[12] 焦宝乾.法律论证及其在法律方法体系中的地位[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3):127-137.

[责任编辑 杨玉东]

Reflection on the judgment of difficult cases and its construction

HUANG Zhong

(HuaianIntermediatePeople’sCourt,Huaian223001,Jiangsu,China)

The judging method is applying logical syllogism to the judicial field. However, the deductive reasoning method from general to individual can not cover all the facts of social life completely because the system of statutory law has the feature of closur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judgment of difficult cases actually is an authoritative trial.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judging method for difficult cases, we need to change a single deductive model to a comprehensive deductive model which includes deduction, induction, hypothesis and analogy, at the same time we can use legal argumentation to argue the rationality of judgment.

difficult cases;judging method; legal argumentation

10.16698/j.hpu(social.sciences).1673-9779.2017.03.002

2017-01-11;

2017-03-19

黄忠(1984—),男,江苏淮安人,法官助理,主要从事民法与法律方法论研究。

E-mail:370415940@qq.com

DF044

A

1673-9779(2017)03-0005-07

黄忠.疑难案件裁判方法的反思与构建[J].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8(3):005-011.

猜你喜欢
裁判法官案件
牙医跨界冬奥会裁判
一起放火案件的调查:火灾案件中的“神秘来电”
裁判中存在“唯一正解”吗*——对《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的批判性研读
“左脚丢鞋”案件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HD Monitor在泉厦高速抛洒物案件中的应用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
3起案件 引发罪与非罪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