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市登记机构一位领导询问:最近,我和兄弟城市的同行交流了一个问题,就是在办理查封登记时,登记簿应如何记载查封的期限。现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是查封不动产并非由法院单独完成,所以需要登记机构的协助。虽然查封的裁定书一经做出就生效,但不等于立即进行查封这种行为。登记机构什么时候完成查封登记,就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所以计算期限应当以记载于登记簿之日开始,至查封的期限届满日为止。二是因为送达文书的时间和文书确定的查封的时间可能有差异,所以查封期间应当以查封文书送达登记机构之日起算。三是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查封期间为准。我个人倾向于第三种意见,不知妥否?
金绍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经把查封登记列为登记的种类。查封登记虽然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但是这一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物权,而是应当记载于登记簿的“其他法定事项”。物权要登记生效,而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则毋须登记生效,所以查封裁定一经做出,就生法律效力。因而,以登记机构记载于登记簿之日作为查封的起始日期显然不妥。同理,除了人民法院指定将送达之日作为查封的起始日期以外,也不应以查封文书送达之日作为查封的起始日期。查封文书是否送达,主要用以界定登记机构是否已经产生了协助的义务。
在国土资源部公布的《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中,对不动产登记簿应如何记载查封期限的说明是:“查封文件填写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这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文)对“查封期限”的表述几乎是完全相同的。依此,应以查封文件填写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作为起始之日。
但是,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很多查封文件将不会明确写明限制措施的起止日期。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发布的裁判文书样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用的执行裁定书上的表述是:“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写明财产名称、数量或数额、所在地等),期限为×年”。而且,这一裁判文书样式中已明确了“本裁定立即执行”,并不直接指明具体的起止日期。因而,如果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有明确的起止日期,可以以此登记为查封的起止日期。因为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并非法律文书,但也是查封文件。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没有另行明确起止日期的,应以做出裁定之日作为查封的起始日期。
在前述执行裁定书样式中,期限已明確为“×年”,依《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的规定,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仍应记载为“×年”。但是,在日后计算查封期限是否届满时,应注意《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除了是法院文件明确指定的期间外,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如果是节假日的,要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作为期间届满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