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司法认定

2017-07-06 15:38周珊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6期

周珊

摘 要: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一般是指,被告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或者严重胁迫的手段、未对被绑架人造成人身伤害,并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认定时还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研判。

关键词:绑架罪 情节较轻 绑架手段 绑架后果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法定刑主要有三个档次: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较轻”档次,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基本刑罚档次,以及“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绝对确定的死刑档次。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将其法定最低刑从10年有期徒刑降为5年有期徒刑,增加5年到10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使绑架罪法定刑体系更加科学合理。但我们理应看到,目前的绑架罪减轻处罚情节仅以“情节较轻”五个字予以概括,并没有与之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如何确定“情节较轻”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

一、绑架情节实证分析

笔者统计了2009年3月(即《刑法修正案(七)》实施)至2015年9月绑架罪的生效判决,分别为40个绑架罪中“一般情节”的案例及38个“情节较轻”的案例。以期通过判例分析比较,归纳出法官判断两个“情节”的依据,初步总结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判断因素。

(一)统计对象

采用统计的78个绑架案的案例,[1]按照生效判决中对绑架情节的认定,分为一般绑架情节的案件(40件)及情节较轻的案件(38件)。78件案例集中于陕西、河南、湖南、浙江、河北、福建等省份。因情节较轻的绑架案件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一般的案件也很少达到无期徒刑、死刑等程度,故此次统计的78个案件在中级、高级法院审理的较少,绝大多数为基层的一审案件(69件),个别案例为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例(9件)。

(二)统计项目

笔者认为,绑架罪的情节认定应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通过其他因素的综合评价,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此断定该案件属于“情节较轻”还是“一般情节”。而绑架罪的情节因素主要包括:(1)绑架手段。如暴力、胁迫、麻醉或以实力控制他人,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采取偷盗、运送等方式。(2)绑架后果。如绑架行为已经造成被绑架人重伤害或者轻伤害;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但未造成实害后果;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一定威胁,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绑架罪的后果主要为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侵害,财产权的侵害为次要方面。为综合考虑,将赎金作为对财产权侵害的主要方面也予以列明。(3)绑架程度。如绑架他人后勒索成功;绑架他人后尚未提出勒赎要求即被抓获;将他人绑架后又主动释放被绑架人。(4)绑架对象。如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以及其他普通群体。从另外一个层面,即寻找作案对象的预谋性和随机性,又将其分为特定人与不特定人。按照以上统计项目,笔者对78个绑架案件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对情节认定有实际影响的因素,同时归纳出目前法院在绑架罪情节认定方面的现状。

(三)统计结果

1.绑架程度

上述表二、表三中的绑架手段均是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认定的。表二中的“其他”,系指判例中沒有认定绑架手段,即对绑架行为没有具体描述的,笔者倾向于将其视为未实施暴力。表三中将“绑架时间长”列在绑架手段最后一项是因多数判决书中将其与殴打等情节并列描述,因此列出以作参考。

数据反映:在情节较轻的案例中,未实施暴力,采用言语威胁、诱骗等相对平和手段的案件占全部情节较轻案件的63%;在情节一般的案件中,具有严重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的占全部情节一般案件的80%。足以看出是否具有暴力倾向的绑架手段是法官判定案件情节的重要因素。绑架手段暴力倾向越严重,对情节轻重程度认定的影响也就越大。

2.绑架后果

上述表四、表五中的“严重威胁,未造成伤害”是指以持械威胁、或者以布蒙面、捆绑、严重的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精神造成巨大压力,使被害人精神恐惧,但并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情节。“人身安全受到一定威胁”是指绑架行为偏于平和,仅以言语威胁,对被害人精神造成较小程度损害的情节。表四中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轻伤的2个判例,均因具有主动释放被害人的情节而将整个绑架行为综合评价为“情节较轻”。

数据反映:在情节较轻的案例中,绑架后果为轻微伤或轻伤的比例为5.2%;被害人受到严重威胁但是没有造成伤害的比例为34.2%,比例相对而言较高;人身安全受到一定威胁的比例为60.5%,占大多数。由此可见,情节较轻的案例多是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精神受到压迫等人身伤害相对较轻的案件。从财产损害方面看,不管原因如何,最终没有使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例为78.9%,可知财产损失与否也成为部分法官评定绑架情节的一个因素。在表五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轻伤的占一般情节所有案例中的32.5%;被害人受到严重威胁但是没有造成伤害的比例为47.5%;比例相对而言最高;人身安全受到一定威胁的比例仅为20%。被害人家属交付赎金的比例为67.5%,占据一半还多。足见,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越高,其情节恶劣程度就越明显,情节认定倾向于一般情节的比例就越高。

纵向比较表四、表五,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程度方面,以“严重威胁,未造成伤害”作为分水岭,能够相对合理地将情节一般和较轻情节划分开。根据其所表现出的人身损害情况来看,虽未造成实际的身体损伤,但其具有暴力倾向,并造成精神恐惧,综合而言对被害人还是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因此笔者将其划入到“一般情节”中。

3.绑架程度

按照绑架程度由重至轻,分为三个层次:(1)获得赎金后释放被害人。是在绑架既遂的情况下,勒索成功并取得了赎金,随后释放了被害人。(2)未取得赎金即被抓获。是被告人提出了勒索要求,但是未取得赎金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主动释放被害人。是指由于被告人自己醒悟,没有勒索财物即主动释放被害人或是害怕被害人家属报警、怕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提出勒索要求便释放被害人的行为。

数据反映:在情节较轻的案件中,主动释放被害人的情节比重为40%,而在一般情节中,此情节比重为0。主动释放被害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恶劣程度明显较轻。纵向比较明显看出,主动释放被害人是法官确定绑架情节较轻的一个重要因素。绑架成功并勒索成功的案件比例在一般情节中占67.5%,此情节就绑架程度而言,无疑是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在绑架既遂的前提下,又对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损失。

4.绑架对象

上表需要说明的是:(1)第一栏的数据,绝大部分的绑架对象为儿童,妇女仅有一个案例,老人没有案例。将此三类人群作为一个整体,是因为他们代表了社会的弱势群体。(2)此处的普通人群,系指老、幼、婦之外的人群。(3)本表区分了特定人和不特定人,是因为在部分判例中,法官将其列为情节之一,以此体现被告人犯罪动机方面是积极预谋还是临时起意、随机确定被害人。

数据反映:无论是情节较轻的绑架案件,还是一般情节的绑架案件,未成年人都是最容易受侵害的对象。在情节较轻的案件中,占34.2%;情节一般的案件中比例更是高达65%,接近情节较轻案件的一倍。在许多判例中明确指出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大。因此,绑架对象的不同也是法官衡量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弱势群体的侵害,体现案件本身的恶劣程度更深,将其列为情节一般的比例就愈高。对于特定人和不特定人的区分,从侧面反映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否预谋已久,以此体现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但通过数据显示,情节较轻和情节一般的案件中,特定人的比例相仿,没有特别大区别。因此此数据仅作相关参考,不作为确定情节轻重的因素。

(四)当前绑架罪情节认定的现状

通过对78个案例的梳理分析发现,由于对情节认定的因素理解不同、各地把握的尺度不同以及案件的相异性,即便相似判例的判决结果也是大相径庭。笔者将绑架罪情节认定方面的现状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基层院与上级院把握程度不一致

[案例一]二被告人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准备了匕首、尼龙绳、一次性注射器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通过浏览“赶集网”,确定刘某(女)为作案目标,后将刘某绑架,并以持刀、言语威胁等恐吓手段,威逼刘某电话联系其丈夫徐某索要赎金四万元,二被告人在银行网点等候赎金到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刘某解救。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属于绑架罪中的较轻情节,以绑架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6年。二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绑架行为属于绑架罪中的一般情节,以绑架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正是由于对绑架情节的认定不一致,导致刑期差别达4年,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说服力。

2.相似案情不同地域的刑罚不一致

[案例二]被告人林某、沈某等人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合谋绑架他人。二人在大田街道大田小学门口决定对该校学生叶某某实施绑架,并哄骗叶某某下午放学后带其出去玩,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沈某驾驶租赁的轿车在大田小学门口将叶某某骗上车后将其控制住。被告人沈某打电话给叶某某父亲,告知其儿子在自己手上,经协商后将赎金确定为一万元。随后,叶某某父亲根据被告人沈某的指令将赎金放在一垃圾桶内,被告人林某取得赎金一万元后,将叶某某放回家。

[案例三]被告人胡某因承包林场经营不善,为偿还银行贷款,遂产生绑架周某某以勒索钱财的念头。2012年5月28日,胡某驾驶小汽车在某县某村周某某上学路上,趁无人之际,将周某某强行抱到自己驾驶的汽车上,用座套蒙住周的头后驾车逃离现场,将周某某带到其林场房子内,后打电话向周某某父亲索要赎金30万元。当晚被告人胡某怕被人发现,又将周某某捆绑在车上。次日中午10时许,公安机关将周某某解救。

两个案例的绑架对象均为未成年人,被告人均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未获得赎金,均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情基本一致。但林某绑架案认定该案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对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一般情节,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10年。胡某绑架案认为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犯罪手段、情节、危害后果较轻,认定为情节较轻,判处胡某有期徒刑6年。案情相似,由于不同地域司法机关对绑架罪情节的认定不同,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结果。

3.将量刑因素作为较轻情节之一

[案例四]高某与罗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对周某殴打和言语恫吓并绑架周某。后高某根据罗某的指示,以周某被二人控制为要挟,索要赎金人民币5000 元未果,遂告知罗某后逃离现场。

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劫持时间较短、人身伤害较轻、未能勒索到钱财及作用相对较小等因素,其行为可认定为情节较轻。作用相对较小,即明确高某为本案的从犯,本为该案的量刑情节,但判例中将其与其他因素综合认定为“情节较轻”,明显是对量刑情节作了重复评价。

由此可知,对“情节较轻”的理解、情节含义的把握不同以及对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造成了相似案件刑期相差甚远的现象。这不仅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更无法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厘清绑架罪中情节较轻及一般情节的因素认定,确定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因素,构建完整的“情节较轻”评价标准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

二、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因素

(一)明确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因素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为。[2]由此可见,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按照四要件说为:侵犯客体(人身权利)、客观方面(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犯罪主体(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故意)。“由于绑架罪情节较轻是绑架罪罪质层次性的体现,那么,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显然应当是能够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3]确定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因素,不是确定对行为人的刑罚裁量因素,而是对上述四项构成要件是否达到犯罪情节较轻的标准进行明确。鉴于其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即需要司法者通过自身的价值判断明确四项构成要件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判定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罪质之有无和大小莫不决定于社会危害性程度。”[4]因此,能够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因素,都属于情节较轻的判断因素。但是对于其他罪名通用的因素是不能成为确定绑架罪罪名情节较轻的因素,如是否属于初犯、偶犯、前科、累犯、自首、立功、从犯、主犯等因素。这些因素是各个犯罪罪名的通用因素,不能具体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因素。从另一个层面讲,如果将以上因素作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因素,然后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因素分析

将上述量刑因素排除在外,笔者结合绑架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对于78个案例的总结分析,将绑架手段、绑架后果、绑架程度以及绑架对象确定为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因素。

1.绑架手段。绑架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挟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采取偷盗、运送等方法使其处于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力支配下,也可能成立绑架罪。由此可知,绑架手段有暴力、胁迫等对人身伤害比较大、行为比较激烈的方式,也有相对平和的方式,如麻醉、偷盗。相比较而言,暴力的危害程度要大于胁迫,而胁迫的危害程度显然要大于麻醉、偷盗。在统计情节较轻的案例中,未实施暴力、采用言语威胁、诱骗等相对平和手段的案件占全部情节较轻案件的63%;在情节一般的案件中,具有严重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的占全部情节一般案件的80%。因此,笔者认为,暴力、胁迫的方式肯定不可能构成犯罪较轻的情节,而绑架手段平和的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同时,绑架手段平和也要结合侵害法益程度轻微,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即便手段平和,也应以普通情节绑架罪论处。至于偷盗婴儿的绑架行为,由于偷盗这种犯罪手段相对平和,只要未对婴儿造成伤害或者严重威胁,即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2.绑架后果。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看,侵犯的是他人的行动自由和身体安全。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以杀害被绑架者相威胁,迫使家属交付赎金或者将被害人杀害后再勒索财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是,立法者将其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表明依然侧重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因此,绑架罪的后果主要为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侵害,财产权的侵害为次要方面。对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侵害,肯定会因案而异,有学者将其分为四个层次:一是绑架行为已经造成被绑架人死亡;二是绑架行为已经造成被绑架人重伤害或者轻伤害;三是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但未造成实害后果;四是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一定威胁,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并将“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但未造成实害后果”作为临界点。[5]上文中的统计数据,在情节较轻的案例中,被害人受到严重威胁但是没有造成伤害的比例为34.2%,比例相对较高;人身安全受到一定威胁的比例为60.5%,占大多数。由此可见,情节较轻的案例多是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精神受到压迫等人身伤害相对较轻的案件。因此,笔者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所指行为主要是指“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形成了一定威胁,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情形。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考虑绑架行为造成的实害后果,同时更要考虑行为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危险性。即使有的行为没有导致被绑架人伤亡,但其危险性很大,依然不能将其定义为“情节较轻”。

从侵害的另一个权益即财产权分析,笔者认为不宜作为判定情节的事实因素。在统计表“情节较轻”的案例中,没有使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例为78.9%,显然,财产损失与否成为部分法官评定绑架情节的一个考量因素。但绑架罪是以人身权的侵害为构成要件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被绑架人,绑架罪就既遂,而不问行为人是否提出了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同时,该罪名并非数额犯,也不能以数额大小及是否实际取得衡量犯罪轻重。关于“索财型绑架罪中”勒索财产的数目大小,可否作为“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对此也不宜作为“情节较轻”考虑。绑架罪不同于盗窃罪,因为绑架罪必然对人身权造成侵犯,不是简单的勒索数额问题。综上,笔者认为绑架后果应从绑架行为对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角度认定,财产损失可作为一参照标准。

3.绑架程度。绑架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完成了绑架行为就属于犯罪既遂,行为人是否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或其他不法要求,其犯罪目的是否得逞在所不问。实践中,有的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提出了勒赎要求并得逞,有的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尚未提出勒赎要求即被警方抓获,有的行为人将他人绑架后又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显然,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是否进一步勒索财物特别是是否主动释放了被绑架人,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着重要影响。虽然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既遂,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放弃自己勒索财物的意图,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停止了侵害,使绑架罪可能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和避免。根据统计表,在情节较轻的案件中,主动释放被害人的情节比重为40%,而在一般情节中,此情节比重为零。因此,绑架罪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主动释放被绑架人。

4.犯罪对象。绑架罪侵害对象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绑架行为的危害程度,如以老人、儿童、妇女为绑架对象,与一般的绑架罪相比,其情节就显得更为恶劣。在情节较轻的案件中,对儿童的绑架行为占34.2%;情节一般的案件中比例更是高达65%,接近情节较轻案件的一倍。老幼妇孺相对而言属于弱势群体,将这些人员作为绑架对象,不仅更有可能造成被绑架人伤亡,而且严重背离社会道德和传统伦理观,可谴责性更大。因此笔者认为从社会影响力、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看,绑架儿童、老人、妇女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巨大,不应认定为绑架罪的“情节较轻”。

综上,本文认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指,被告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或者严重胁迫的手段、未对被绑架人造成人身伤害,并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行为。当然,司法实践中,还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研判,不一定局限于以上因素。

注释:

[1]随机抽取中国知网2009年3月-2015年4月生效案例库。

[2]参见周道鸾:《刑法罪名精粹》,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42页。

[3]杨国志:《略论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几个理论问题》,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4]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5]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