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娟 王远伟 李建军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代刑法的恢复性刑事责任之旨趣,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力开展虽然始于顶层推动,但不可忽略的是该制度在我国有着坚实的现实基础。检察工作对该项制度的创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应当积极探索落实该项制度的检察工作机制。
关键词:检察环节 认罪认罚从宽 难题 克免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宽宥的刑事政策的制度体现,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积极地探索和实施。在我国,这项制度的积极推进,始于全国人大在2014年6月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两高”)在北京、上海、天津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8月,“两高”会同公安部、司法部正式启动试点工作。目前,由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者提出并大力推动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改革,正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就检察机关而言,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如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司法理念的转变
刑事司法理念是刑事立法与法律规范之间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中国古代以家族本位为特征的公文化造就了“以刑为主”的法律思想,虽然所调整和适用的侧重点与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但内在的一致性是显而易见的,即其核心始终归结为一个“刑”字。在以刑为主的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传统的刑罚报应观和重刑主义的司法理念。直至清末修律,我国引进西方法律,重刑传统有所改变。但是由于文化和思想的历史惯性,重刑思想依然存在于广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理念中。
只有司法理念得到转变才能使作为主要诉讼渠道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有了上下联动的可能。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转变司法理念,在充分汲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理念优点的基础上,摆脱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束缚,代之刑法谦抑主义、人权保障优先、刑罚有限主义等理念,强调刑罚宽容,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做到国家对公民权利与个人尊严的保障与重视。树立以人为本的新型正义观,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超越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哲学,回归诉讼功能、诉讼价值的本旨。只有树立彰显司法理性的司法理念才能达到平衡协调,真正建立起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
二、量刑建议的标准从宽
由于刑事实体法没有从认罪本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系统全面且明确的概括,对认罪认罚的界定就显得较为棘手。在理论上,认罪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将要带来的刑罚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认罚认罚需要考量包括量刑确定性、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以及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在内的多种因素。这就意味着对认罪认罚在量刑上是否予以积极评价,最终取决于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现有的以量刑减让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激励机制呈现出在严重犯罪案件中效果显著,即对可能被判处长期监禁刑的被告人比较有吸引力,而对轻微犯罪案件的预期激励作用发挥不足。
与其他案件相比,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检察官不仅要对主刑提出量刑建议,还要对附加刑提出建议,并且除了几种例外的情形外,人民法院的裁判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时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这就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必须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避免较大的差异性和随意性,更要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以免从宽量刑的模糊性降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严重削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公正性。然而由于缺乏针对从宽案件的相对明确的量刑指导意见,再加上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检察机关又缺乏精准量刑的经验,容易出现较大差异和随意的量刑建议,影响从宽制度的价值实现。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针对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制定从宽量刑建议的指导意见,将从宽幅度统一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内,在案件情况相似或者类似的情况下,基于公正原则,确定相近的量刑奖励,做到量刑从宽处理幅度的精准化,统一评价标准,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罪责刑相适应。以保证各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这样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情况下,就能明确预知自己将要获得的司法回报,从而提高其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三、办理程序的优化
构建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分流流转机制。首先,打通公检通道,做到关口前移。虽然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收集固定证据的职责,并不负有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自愿认罪认罚的表示。侦查机关应当在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态予以真实记录,在移送检察机关时,综合全案证据和讯问情况,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罪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稳定性,在案卷中确定行为人的认罪认罚情节,从而提出是否从宽。在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与案管部门应该做好对接,将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程序内容纳入检察统一业务系统,实现文书制作的电子化、模板化。确立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会同法院开展普通程序简化审,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予以简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可以探索利用互联网技术节约司法资源,缩短办案期限。如探索运用远程视频讯问案件提审工作,积极配备审讯管理服务器、审讯主机、高清摄像头等设备,达到提审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在线同步、远程参审、刻录加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协调一致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纳入刑事案件快速处理局域网,实现立案信息、承办人员、办案进度、电子卷宗等方面信息共享,可以分别成立认罪认罚案件办案组,制作专门案卷,详尽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处理意见,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实行集中移送、集中起诉确保侦控审之间无缝衔接,各负其职,各负其责,互相制约。
四、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是否出自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真实的内心自愿尤为重要。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是否认罪的自由意志不应被剥夺。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的认罪,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应当是无效的。另一方面,真实自愿性是从宽量刑的基础,自愿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明显的认错悔改心理,表明他们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对犯罪事实的供认易于达到改过自新,符合刑法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轻的情况,形成了采取比较缓和的处罚以及刑法评价从宽的基础。因此,公检法机关必须要确保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但由于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机关解决了取证量大、难度大的问题,即便在证据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也能顺利移送起诉。这样一来,侦查机关可能过度依赖认罪认罚制度,过分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就会增加。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首先应当通过监督保证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均被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告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的是通过权利的告知,保证权利的行使,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其次,应当注重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司法监督,侧重对侦查阶段的权力滥用或恣意进行监督,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避免无辜者被迫认罪的情形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的真实性。在监督中,一旦发现违背自由意志或者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监督保障其撤回、反悔,确保自愿是真实、持续而非被迫或偶然的结果。
五、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司法人文关怀,符合司法人权保障的改革趋势。但是法律的天平应当是不偏不倚的,在注重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尤其是程序上的量刑参与权。现代法治国家在强制被害人及其亲属放弃私力报复的同时,也承担起惩罚犯罪、确保法庭不会判以过宽惩罚的职责,否则便有损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威。认罪认罚制度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但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法官倾向于强调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对“从严”标准把握得较为谨慎,对“从宽”标准的把握容易“过松”,甚至为了迎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给予过宽的处置。但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加以过分强调的另一面就是对被害人权益受到同等保障权的侵害,损害了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公平正義的真正实现。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倾听被害人意见,允许被害人提出异议。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以及赔偿金是否给付到位等因素,均应当成为司法机关认可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重要依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监督权,确保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害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参与陈述得到重视,避免被害人的量刑建议被吞并、被忽视,使被害人权益得到实现和尊重,使个案得到不偏不倚的公正处理。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刑事判决且有合理合法依据并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职责提起。但这并不等于唯被害人论,对被害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希望得到从宽处罚的心理,在赔偿方面提出不合理要求,甚至漫天要价,有违公正,矛盾激化的现象,检察机关要给予公平、公正的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无力赔付,但确实真诚悔罪,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条件的仍然可以从宽。
在充分肯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巨大价值和坚实现实基础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更要充分发挥自身法律监督的职能,注意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损害公平正义的漏洞,努力为该制度拾遗补缺,对该项制度加以细化完善,避免此项制度成为实现公平正义的绊脚石,这是检察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