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否以及如何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2017-07-05 13:16郭振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金融学院
上海保险 2017年6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保单投保人

郭振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金融学院

法院可否以及如何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郭振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金融学院

本文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71173144)的资助。

郭振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金融学院保险系主任、副教授,兼任中国保险学会理事、上海市保险学会理事。长期讲授《保险学》《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等课程,主持完成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教育部社科基金、上海社科基金项目各一项。

大家知道,长期人身险保单往往会有保单现金价值,而投保人有退保取得退保金即现金价值的权利。于是,当投保人由于债务问题被告上法庭时,债权人或法院一旦知道债务人投保了有现金价值的人身险保单,往往就会要求债务人退保,然后用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当然,债务人通常都不愿意这样做,这时,有的法院会将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即强制要求债务人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强制要求债务人用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

在信息技术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法院很容易就能够检索到债务人是否投保过,于是,现在这种问题越来越普遍了。这样的案件越来越多,使得保险公司所宣传的购买保险产品可以“避债”的说法也越来越遭受质疑。如果这种观点大面积流行开来,人们购买保险的积极性会因此而下降,对保险业有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这一问题的来龙去脉,并给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

一、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一个案例

2014年之前,在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宝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王勇等人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如果将来出现三宝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担保公司要代替三宝公司还款,之后,担保公司可以向三宝公司追索,也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王勇等人追索。

后来果然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在担保公司代替三宝公司偿还借款后,将三宝公司和王勇等人告上了法庭,要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款项。之后的官司进展如下:

(一)经过审理,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宝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王勇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之后,担保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立案并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下称“209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下称“人寿保险”)。2014年12月1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下称“209-2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三)被执行人王勇不服,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9号和209-2号裁定。滨州中院认为,滨州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遂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12号裁定”),驳回王勇的异议。

(四)王勇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2号裁定。山东高院审理后,驳回王勇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中院12号裁定。

二、浙江高院明文支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除了一些相关判例外,浙江高院在2015年发布了浙高法执【2015】8号文《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该通知率先打破了保险不会被强制执行的说法,首先明确了保险属于责任财产,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并给出了一套可操作的执行程序。主要相关规定包括: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四)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当然,这只是浙江高院的地方性规定,在最高法院和其他省市高院尚未看到明确的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

三、法院强制执行的主要依据

(一)法院的判决依据

法院强制执行的第一个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该规定第五条明确,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法院判决的第二个依据是《合同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两个核心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合同法》规定,对于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法院主要考虑两个核心问题。

第一,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如果是,就可以强制执行,如果不是就不可以强制执行。支持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法院认为: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赔偿额,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权益。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分红收益构成,是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与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保单有效期内,法院可以对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用以偿还投保人的债务。

第二,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合同法所说的投保人专属债权,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这一问题,支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法院认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基于上述两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因此,保单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四、对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正确理解

支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法院认为,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因此可被强制执行。

但事实上,保单现金价值的本质要比上述看法复杂得多,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本质:储蓄或未来风险保费

事实上,保单现金价值有三种可能的属性:第一,是完全的储蓄,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第二,本质上是未来保障性保费或风险保费的提前缴纳;第三,更可能的状况是,保单现金价值的一部分本质上是储蓄,另一部分本质上是未来风险保费的提前缴纳,即用于购买未来保险期限内的保障。

而人们购买保障的目的正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来最基本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或医疗费用,尤其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发生极端情况下的基本生活来源。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可以提供基本的医疗费用;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因为残疾而失去劳动能力,寿险或长期意外险可以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最基本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

显然,对于保单现金价值中未来风险保费的提前缴纳部分,一旦被法院强制执行,投保人购买保险以便保证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未来基本生活费用的愿望便被彻底打破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五条规定的初衷,即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免于被强制执行。

因此,法院应该对不同的保单现金价值区别对待,即,应该将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判断和拆分,将用于购买未来保障而提前缴纳的风险保费从保单现金价值中扣除,仅将本质上是储蓄的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可被强制用来还债的财产。

(二)不同保单现金价值的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纯粹的储蓄性保单,即风险保额为零的保单,或未来无需缴纳任何风险保费的保单,这类保单的现金价值本质上就是储蓄,可以视为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从而用来偿还其债务,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例如,两全保险保单生效若干年后,风险保额通常会逐渐降低,风险保额变为零后,保单就可以被强制执行。

第二,对于满足养老生活费用的养老年金保险保单,法院应该对这类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测算,或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员进行测算,为被保险人留下未来的基本生活费用,而不是全部强制执行。例如,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其他养老资金来源,只有这份养老保险保单,如果现在停止缴费,这份养老保险保单从其60岁开始,每年可向被保险人支付5万元养老金,那么可以按照当地未来最低生活标准,如每年2万元为被保险人留下养老费用,将剩余的每年3万元养老金对应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第三,对于既有保障又有储蓄成分的保单,即风险保额不为零的保单,应该将现金价值进行拆分,将用于未来风险保障的风险保费从中扣除,然后将剩余的保单现金价值用于强制偿还投保人债务。例如,某保单现金价值30万元,此时投保人面临债务偿还问题。我的看法是,将30万元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用于支付保单剩余期限的风险保障的风险保费,假如精算结果是20万元;第二部分,是纯粹的储蓄部分,假如是10万元,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是后面这10万元。

第四,可以推断,储蓄性为主的两全保险的现金价值大部分是可用于强制偿还投保人债务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终身寿险的保单现金价值是基本不能用于偿还投保人债务的;养老年金保险则需要进行拆分;其他产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如果这样实施的话,有助于人们在购买保险时选择真正具有保障功能的保险产品,而不是仅仅为了投资和理财的目的而购买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也可以有一个关于保单“避债”功能的合理说法,避免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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