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奇超(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 上海 200122)施正文(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 北京 100088)曹明星(中央财经大学中国财政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北京 100081)苏 铁(海关总署研究中心 北京 100730)
关税征管制度国际比较与中国关税法立法*
刘奇超(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 上海 200122)施正文(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 北京 100088)曹明星(中央财经大学中国财政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北京 100081)苏 铁(海关总署研究中心 北京 100730)
关税征管程序制度是关税法的核心立法内容。2017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实现全国通关一体化”,全国海关要通过建设风险防控中心和税收征管中心,①目前,海关总署税收征管中心仅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试点。实现“一次申报、分布处置”与企业“自报自缴”。如何有效回应当前我国关税征管改革的实践需要,积极借鉴各国关税征管改革和立法经验,实现关税程序制度的创新与拓展,更好地发挥现代关税征管制度在监督征税权、保障纳税人权利、提升征管效率方面的重要功能,成为本次关税立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②囿于篇幅原因,本文重点就关税征管制度中的关税确定程序与关税征收程序予以研究。
考察各国(地区)关税程序立法例,多数国家将关税确定程序和关税征收程序明确分开,建立独立而完整的关税确定程序制度,例如,《日本关税法》、《韩国关税法》、《欧盟海关法典》、《美国联邦关税法典》等都设专章(节)规定关税确定程序,其内容包括关税确定的方式、方法、内容、效力、时效等,以保证科学、公平、有效地确定应纳税额,明确纳税义务的具体内容。而关税征收必须以关税确定为前提,只有通过关税确定程序,明确了具体的纳税义务,才能缴纳和征收税款。因此,“关税的确定(关税申报与评定)”与“关税的征收(关税缴纳与征收)”清晰地反映了关税征纳中的确定权和征收权两大征税权,及其对应的确定行为和征收行为两大征纳行为,是各国关税征管制度立法的主要内容。
(一) 关税确定程序
1.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一种私人公法行为,是由纳税人进行的以产生公法上的确定应纳税额效果为目的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确认行为,③但这种私人公法行为不具有发生公权力的行政行为的特点。是法律赋予纳税人对应纳税额的初次确定权。
(1)普遍确立企业“自报自缴”的征收模式。兼顾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赋予企业可在一定条件下依申请选择“自报自缴”或“先税后放”的权利。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第7条第3款“将货物放行与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最终确定相分离”规定:“每一成员应采用或设立程序,规定如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最终确定不在货物抵达前或抵达时作出或不能在货物抵达后尽可能快地作出,则可在最终确定作出前放行货物,条件是所有其他管理要求均符合。”一般而言,WTO成员国均在立法中明确企业应采取“自报自缴”的申报通关方式,但出于企业实际考虑,立法宜作柔性处理。如《欧盟海关法典》第179条“一体化通关”、第185条“自主确认”规定:“经申请,海关可授权简化通关类经认证经营者向其设立地主管海关就其在另一海关呈验的货物提交海关申报”、“海关当局可以依简化通关类经认证经营者申请办理应由海关办理的特定海关手续,以确定进出口关税应纳税款并在海关监管下实施特定监管措施。”
(2)设定纳税人负有如实申报的义务。《美国联邦关税法典》第1485条规定:“已向海关备案的进口人办理保管手续时,必须依法递交或通过电子传输一份有其宣誓的报关单申报内容(如发票价格是真实的,发票中其他项目或报关时提交的单证是真实的、正确的)。”《俄白哈关税同盟海关法典》第65条规定:“申报人所申报的货物(物品)海关价格和所提交的与货物(物品)海关价格确定有关的信息,应以真实的、数量确定的且有文件证明的信息为根据。”
(3)设立修订申报制度。《韩国关税法》第38条规定:“如纳税人在缴纳所申报税额之前发现相关税额超额或不足,可修改所申报税额。”《日本关税法》第7条第14款规定的修正申报,特指申报的内容向不利于纳税人自己的方向变更的申报,即原申报的应纳税额不足、补正或漏缴等,而该条第15款规定对于申报的内容向有利于纳税人自己的方向变更,即原申报的计税依据或税额过大等,则适用更正请求。
2.关税评定。
关税评定是指海关利用获取的涉税信息,采用特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进行分析、审核和评价,作出相应处理,以确定应纳税额或移送稽查的一项关税征管制度。
(1)关税评定程序的种类。例如,《欧盟海关法典》第101条规定:“进出口关税应纳税额应当由海关债发生地或按照第87条规定视为海关债发生地的主管海关当局在获取必要信息后尽快确定”(普通评定),“在不影响本法第48条(放行后监管)规定的情况下,海关当局可以接受申报人确定的进出口关税应纳税额”(简易评定)。《南非关税法》第五章“关税评定”规定了再次评定程序,即对货物(物品)在不超过三年税收确定时效的前提下,因事后发现纳税人提供不正确、不完整计税依据导致之前的申报、评定的应纳税额不实的,或者因关税法因新的溯及规定涉及调整纳税人计税依据的,应当再次评定。
(2)核定征收方式。在两种情形下适用海关主动核定征收方式:①法律未规定实行申报纳税方式而是规定由海关直接核定征收,主要指预险核定,其适用情形一般包括纳税人即将出境、纳税人转移或者隐藏财产、纳税人解散清缴、纳税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纳税人身份不明或地点不固定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关税法”第48条对此有明确规定。②法律规定了申报义务但纳税人不申报,如超过规定数额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
(3)推定课税。无论是纳税申报还是核定征收,在能够取得直接资料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据实课税方式。对于无法取得直接资料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各种间接资料认定计税依据,实行推定课税。
(4)预裁定制度。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第3条“预裁定”规定:“预裁定指一成员在申请所涵盖的货物进口之前向申请人提供的书面决定,其中规定该成员在货物进口时有关下列事项的待遇:①货物的税则归类;②货物的原产地”、“除所定义的预裁定外,鼓励各成员提供根据特定事实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适当方法或标准及其适用”。例如,《韩国关税法》第33、87、232条依次规定了预审价、预归类与原产地预确定制度。
(5)确定时效。①税收债权的时效分为确定时效和征收时效两种,行使确定权的期间称为确定期间,行使征收权的期间称为征收期间,各国(地区)关税法一般都区分两类时效予以分别规定。例如,《欧盟海关法典》第102、103条规定了确定期间,第108、113条规定了征收期间。《日本关税法》第4条规定了确定权的除斥期间,第13条第4款、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征收权的时效。我国台湾地区“关税法”第1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②日本国税中的税收利息包括延滞税和利息税,而关税中的税收利息仅限延滞税。由于关税对征纳管理时效有特别要求,为促使海关尽快行使确定权,因此适用比较短的确定期间,一般为2-3年(其中简易评定期间我国台湾地区为6个月,欧盟为31天),但逃税的确定期间为5年。③明确确定期间的中止。《欧盟海关法》第103条规定了两种导致确定期间中止的事由,如依照规定提出申诉,则期限中止应当自申诉提出之日起适用,并适用于申诉期间。
(二)关税征收程序
1.关税缴纳。
税收征收是指将已经确定的应纳税额缴纳或征收入库的行为。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在关税申报后按期自行缴纳税款。
(1)在连带纳税义务或第二次纳税义务情形下,连带纳税人和第二次纳税人负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南非关税法》第36条“关税缴纳的共同连带责任”规定:对应税货物提供担保的担保人须和纳税人共同就其应税货物应缴纳的税款负法律责任,而海关署长可按法律规定向其中任一人、多人或全体追征该税款。
(2)任何第三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海关应允许纳税人自愿提前缴纳。《欧盟海关法典》第109条规定:“税款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缴纳;在任何情况下,债务人可在准予缴纳的期限届满前缴纳全部或部分进出口关税税款。”
(3)缴纳方式包括即时支付、延期(汇总)缴纳、分期缴纳等。《日本关税法》区分了缴纳期限的延长、延期缴纳和纳税延缓(暂缓征收)三个不同概念,对于缴纳期限的延长,不加课延滞税;①对于我国《关税条例》第42条规定的延期缴纳关税,由于在延长期限内不加收利息和滞纳金,所以我国延期缴纳属于延长缴纳期限。但对于延期缴纳要课以年息7.3%的延滞税。欧盟除现金支付之外,还允许各国根据国内法规采取调整信用余额的方式支付关税。同时,《欧盟海关法典》第110条规定:“在税款缴纳已有担保的前提下,在海关当局规定的不超过第31条的期限内向同一人放行的所有货物的进出口关税总额,可在该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汇总登记入账”(汇总缴纳)。而《韩国关税法》第107条则规定:“如认为本法规定的申报、申请、要求、材料提交、通告、缴税或征税由于自然灾害、灾难或《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海关关长可允许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按《总统令》的规定分期缴纳关税”(分期缴纳)。
2.关税征收。
关税征收是因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由海关向其催缴税款,并在经催缴后仍不缴纳时由海关强制征收税款。
(1)设置督促或告知制度,以表明海关的税款征收意图,并给纳税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日本关税法》第11条援引《国税通则法》之规定,明确纳税人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税款时,征税机关通过下达督促书催促其履行义务。一般情况下,督促书应当在税收缴纳期限届满起50日内发出,督促具有中断纳税义务消灭时效的效力。
(2)设置一系列税款征收保障措施,主要包括税收行政强制、纳税担保、税收民事保全、税收优先权、阻止欠税出境、税收继承、欠税公告等制度。①明确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日本关税法》规定的提前征收(提前请求、提前保全扣押、保全扣押)类似我国的税收保全制度,其适用前提必须是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行为,且这种逃避纳税行为发生在纳税期限届满之前。同时,为谋求关税保障与高效征收,关税法赋予海关强制征收权(自力执行权),但强制执行必须要遵循适当原则,可先采取关税保全措施和加收滞纳金等。特别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此外,很多国家关税法规定了海关与纳税人达成付款协议(执行和解),即根据纳税人的现实支付能力就税款缴纳的时间和额度达成安排。②各国立法除设置滞纳金制度外,还设置有税收利息制度,是对逾期缴纳的税款按照货币时间价值的原则所征收的一种补偿性质的税收附带债务。欧盟税收利息率为2.05%(欧洲中央银行主要再融资操作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日本的税收利息(延滞税)按年14.6%的比率计算,②如果该期间在纳税期限之内或者仅超过纳税期限次日起两个月内的,则减轻适用7.3%;我国台湾地区税收利息按照1年期存款按日加收。③明确关税担保制度。通常,各国在关税法中规定关税担保形式选择、保证人、总担保、强制担保、可选担保、担保解除等事项。④明确税收民事保全(关税代位权与撤销权)、税收优先权等制度。如《日本关税法》第9条规定,不受《国税征收法》、《地方税法》及其他法令规定的约束,对应征收关税的外国货物,关税优先于其他公共税收及债权征收。
(3)规定关税的退税。①部分国家关税法会将关税的退还与关税的减免规定到一起,但鉴于绝大多数国家将减免税制度单独设置一章(节)的立法例,我国关税立法宜单独设置“关税的减免与特别征收措施”专章规定。因此,在关税的征收程序中不再赘述关税的减免税制度。在发生超纳、误纳的情况下,海关应依职权或应纳税人的申请,将超纳、误纳的税款退还给纳税人。《欧盟海关法典》第3编第3章第3节“退还与免征”规定:“基于多征进出口关税、产生残次品或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主管部门存在失误、为维护公平的原因,进出口关税应当予以退还或免征。”同时,欧盟还规定了纳税人在1年或3年内行使还付请求权的时效。
(4)规定关税的征收时效。①规定征收期间的中止。《韩国关税法》第23条规定了12种导致征收期间中止的事由,如缴纳通知、变更处理、纳税通知书(包括强制性缴税通知书)、提出投诉、提起公诉、提出交货要求、没收等。②《海关法》第26条规定的“报关单的修改”专指技术原因或特殊情况下的工作原因造成的修改,与修正申报含义不同。明确征收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各国关税债权的时效效力普遍采取权利消灭主义,如《日本关税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将征收关税作为目的的国家权力,从该关税的法定缴纳期等经过五年而未行使的,该时效消灭。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客观和人为的诸多原因,我国以《关税条例》为主规定的征管制度确实存在一些尚待认清和破解的难题。
(一) 章节逻辑结构不清晰,征管流程设计存在缺陷
应当说,现行《关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针对《海关法》第五章“关税”部分制定的实施条例,是以关税征管制度为主线设计的行政法规。其中,《条例》第四章“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与第五章“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在名义上同为“关税征收”制度,不宜分章编排。特别是第四章“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将大量不同性的征管制度杂糅一起,没有明确提出“关税确定”的概念,不区分关税确定行为与关税征收行为,而是直接用税款征收行为含盖了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关税法律行为,导致关税确定的基本程序制度在《条例》上严重缺失。同时,《海关法》第62条、《条例》第51条规定了海关追征权和补征权的时效期间,但并没有区分确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也未明确期间的中止规定。
(二)重要征管要素和制度立法缺失或滞后,难以适用国际贸易发展与关税征管改革形势
主要表现为:1.《条例》中“先税后放与保税、担保制度并存”关税征管模式,与海关总署《海关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实施“一次申报、分布处置”的通关管理模式不符,且《条例》没有规定修正申报。②2.《方案》提出企业自报、自缴税款,海关受理后,不再开具税单进行缴款告知,纳税人可直接电子缴税,缴税后可自行选择是否打印税单,与《条例》第37条规定的一般情况下海关先填发税款缴款书、后缴纳关税的顺序有所区别。3.《条例》对海关担保制度的规定仅存只言片语,与集中汇总征税模式、创新税收担保形式的改革实践相比存在立法滞后。4.《方案》提出实施归类尊重先例制度,发挥行政裁定、海关预规定预审价等优质公共服务和社会化预归类服务的协同作用,在现行《条例》中均未明确。5.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推定课税”的概念,但《条例》第34条规定的估定完税价格其实质就是推定课税。从立法条款看,《条例》没有将估定征收(核定征收)与推定课税相区分,而且基本上作为同一个概念来使用。但实际上,在适用估定征收方式时,虽然较多采用推定课税方法,但并不必然都采用该方法,如纳税人不申报,若通过海关的调查能够取得直接课税资料时,就应当据实课税。《条例》用估定征收这一概念,表达据实课税与推定课税两种不同范畴,违背了概念同一性原则,给关税确定和法律适用带来诸多困扰和错乱。
(三)同《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存在冲突,征纳双方权力(权利)配置失衡
总的来看,《条例》尚未对税收民事保全制度(税收代位权与税收撤销权)、税收优先权、阻止欠税出境、税收继承加以规定,也未对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和执行和解加以明确。同时,《条例》第40条(税收保全措施)之规定同《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与冻结的规定存在冲突,制作现场笔录等程序性规则的缺省,导致纳税人缺乏有效的证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阻碍了纳税人依法行使救济权。此外,《条例》同《行政强制法》第45条滞纳金之规定在产生条件、加征起止日期、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法律属性界定等方面亦存在冲突,立法中亟待解决现行关税滞纳金功能杂糅、价值模糊的问题。
“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①[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30.通过让关税法成为“前瞻者”、“领航者”,使其适度领先于关税改革的运行现状,不仅有利于为改革现实指引前行的方向和目的,更能为国内外先进的关税改革观念以及技术手段更快地被未来实践所采用提供法律支持。可以说,关税法立法对于海关全面深化改革的这种正向、积极的助推力量正引领、推动和保障着改革的良性有序运作。因而,有必要在关税法中设“关税确定”与“关税征收”两章对征管程序加以规定和完善。②当前,实务部门在立法中更倾向于将关税的申报、征收等制度杂糅规定为“关税征收”一章,而后根据《海关稽查条例》设“关税核查(关税检查)”专章,规定海关行使关税核查权的种类、条件、范围、程序等内容及补征、追征与退还制度。应当说,这种立法思路是对关税征纳程序的三大核心环节(报税—评税—征税)认知上的错误,容易造成征管制度规则的混乱与缺失,既不利于科学构建关税征管程序,又减损了纳税人应有的权利。事实上,关税核查制度的基本功能仍然是确定应纳税额,可根据立法条款的多少将其规定于总则,或设置专章规定“关税核查(关税检查)”,置于“关税确定”与“关税征收”两章之后。
(一)完善关税申报制度,引入关税评定程序
1.规范申报方式与申报时限,增加修正申报制度。
(1)完善《条例》第29条(申报时限),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取得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舱单)数据后,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30日内或者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提前向海关申报;集中申报、转运、通运、过境货物及快件的申报规定,由海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将《条例》第30条修改为“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海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内容,如实、规范办理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申报手续以及海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补充申报资料”。
(3)增加修正申报制度,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申报有误需要修正的,可以修正申报”。
(4)明确通关模式,可规定“为加快货物通关,海关应实施货物放行与税款确定相分离的通关模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按照纳税人申报先行征税验放,事后抽查审核”。
2.引入关税评定程序,增加预裁定、一般反避税等制度。
(1)建立关税评定制度。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报自缴的,海关应于货物放行次日起六个月内,评定关税税额并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视为已经评定;海关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附随单证的完备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核实、确定,并应以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为基础,结合所掌握的相关涉税信息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进行评定。海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过核定征收的方式进行税款评定:①有根据认为纳税人申报不实;②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前,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可能;③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因纳税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计税依据导致税额评定不实的,海关应当在关税确定期限内再次进行税款评定。
(2)为保障纳税人权利,建议以《条例》第34条为基础,增加两款规定:纳税人对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海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经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税款缴款书。
(3)增加预裁定制度与一般反避税规则。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纳税人申请,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货物的归类、原产地和构成完税价格的相关要素作出预裁定;①在立法中,应明确预归类、预审价和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的申请条件、批准程序、适用范围等具体规定。纳税人按照预裁定缴纳税款的,该项预裁定对海关具有约束力。对于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额的,海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4)规定确定期间及期间中止。关税税款评定应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3年内进行;对于发生走私等偷逃关税行为的,自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进行,对于发生申诉、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定期间应当中止。
(二)明确关税缴纳制度,健全关税征收措施
1.建立自报自缴制度,增加汇总缴纳、分期缴纳。
(1)修改《条例》第37条:对于自报自缴模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15日内自行向银行缴纳税款,并可自行打印取得缴税凭证;对于海关向纳税人开具税款缴款书的,纳税人应当按税款缴款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补税或者退税。
(2)规定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债务人可在准予缴纳的期限届满前缴纳全部或部分关税税款。
(3)以《条例》第42条(延期纳税)为基础增加汇总纳税规定。海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对符合条件的进出口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实施汇总计征,准予实施汇总纳税的纳税人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缴纳上月应纳税款的汇总额。同时,建议增加分期缴纳规定,明确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或补缴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
2.完善关税保全、滞纳金制度,设置简易征收、滞纳金、税收利息及征收时效等制度。
(1)取消《条例》第五章(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增设简易征收规定,明确对一定限值以内且在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境物品,适用简易征收办法征收。②在立法中,应明确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跨境电商商品的货值限制、数量等具体规定。
(2)完善《条例》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滞纳金的规定,增加税收利息、关税担保、税收民事保全(关税代位权与撤销权)、税收优先权、阻止欠税出境、税收继承、欠税公告等制度。要注重税收行政强制过程中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如海关实施强制措施,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并制作现场笔录;海关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立法时,应将《条例》中现行兼具补偿和制裁两种功能的滞纳金,调整为单纯作为执行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规定合理的滞纳率、降低滞纳金上限(建议加处滞纳金不得超过未缴税款的50%)、规定滞纳金中止和免除。同时,增加税收利息规定,适用于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情形,并规定因海关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海关应当在退还关税同时支付税收利息等。
(3)明确征收期间、期间的中止和中断。关税征收期间应当“自纳税义务确定之时起算”。征收期间的长度可设为3年;对于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征收期间可以到5年。另一方面,应明确追征期的中断,如在完成期限后申报或法定纳税期限后修正申报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是有纳税人的承认,已经确定的纳税义务的时效即被中断;而纳税人对于不知征收期间已完成而缴纳之税收,得依不当得利为理由,请求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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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薇薇
* 本文是世界银行“中国关税立法国际比较研究”项目、世界银行“欧盟关税法律制度研究”项目、财政部“关税立法国际比较研究”项目、海关总署国际司“欧盟海关法翻译与比较研究工作”项目、中国政法大学校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中欧关税立法比较与借鉴研究”(批准号:15ZFZ82008)和中央财经大学“中国财政发展协同创新中心”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