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刑事立法问题研究

2017-06-30 20:04刘文燕范婷婷张冬冬
北方经贸 2017年3期

刘文燕 范婷婷 张冬冬

摘要:在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着较大问题,就是还没有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和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认为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應该规定危险犯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对保护环境,有效遏制各种环境犯罪有帮助。事实上,环境犯罪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西方文明的兴起,人类现代化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非常严重,对环境产生的破坏不可估量,这是人类自身发展的重大威胁。而且目前来说,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非常严重,无论从环境保护角度考虑、还是人类可持续发展角度考虑,用刑法手段来保护环境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急迫的一个重大问题。

关键词:环境犯罪;行使立法;无过错责任

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有一定的进步,但很多问题还需要探讨和改进。另外,国家能否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个权威的定论。我以为,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因为确定这一点对预防国际环境领域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有帮助。本文就以上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希望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有些帮助。

一、危险犯应该在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有相应规定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足以造成某种实害危险的犯罪行为,即使实际危害后果还没有发生,可危险的状态已造成那么就构成了犯罪,这就是危险犯。所以我们所指的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只有在环境犯罪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涵义作出合理定义。

环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环境,使生态平衡受到严重威胁,或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当然行为的结果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这种行为含两种:一种是污染环境,如非法向环境输出超过环境的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的物质,后果又极其严重的行为。另一种是破坏环境,其中主要是指破坏自然环境和资源的行为,如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非法从环境中开采资源,破坏环境的原来面貌,结果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机能,情节非常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有法律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由此引申,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环境犯罪危险犯。

那么环境犯罪危险犯有其三个特点:一是法律说的“环境危险”是客观的,不是主观臆想;二是“环境危险”是针对生存环境的,使人类环境处于危害状态;三是“环境危险”的程度是严重的,有可能造成大面积的、不可逆的、恢复时间长的环境破坏,严重的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给人类生活生产造成极大损失。

我们之所以将部分环境犯罪划为危险犯,是因为环境本身对人类的价值,对人类生存的重要性来考虑的。人类生存的地球只有一个,它的承载能力又是有限的。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环境的改变变本加厉,掠夺性的开发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已经非常地严峻、非常地紧迫,我们已经到了必须严格控制和惩罚环境犯罪行为的时候。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只要确认行为已经危害到环境的,行为让环境处于危险状态的就构成危险犯,这样做的原因就是要防患于未然:第一,这样做可以把环境犯罪制止在萌芽状态,避免了发生严重后果后再去补救,“亡羊补牢”已晚,及时的保护最重要;第二,有利于充分通过合理的、合法的指导和威慑作用,使民众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民众更好的保护人类的生态环境;第三,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范查处结果犯的滞后,是积极地、有效地、合理地保护环境的措施,是责任担当的必然选择。

二、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原则规定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早就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用。我们提倡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这样的原则,其实也是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

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是为了保护环境,最终维护人类社会的公众利益,表明政府和民众对环境犯罪的关注,我们必须要求全社会加强环境保护的责任心,关注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环境的后果,明确自己有义务严加防范发生危害环境的行为。当然实行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后,也对环境犯罪案件起诉和审判有利,因为它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动机,主观是否有错,及时处理案件避免放纵犯罪。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环境产生危害了,就不用考虑他主观有无犯罪的故意都会构成犯罪,就要负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必要的、影响深远的作用。

当然,各国国情不同,有一部分国家在刑法上不认可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它与刑法中的“无过错即无犯罪”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张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心理,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主观罪过,仅仅实施了有害行为,犯罪便不成立。虽然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我们认为在这个领域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我们刑法确立的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确立和不断改进的,我们不可能用僵化的观点来看待变化的问题,刑法中是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当前我国的环境状况堪忧,环境犯罪大量存在。例如,雾霾,大气污染严重,空气质量极度恶化,同时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冒黑烟。民众司空见惯了,不把这样的行为当做是犯罪,有关方面也常常是行政处罚了事。可事实上他们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个别的行为看似微小,影响有限,大家都这样做后果就严重了。从大的生存环境的保护来说,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来说,从子孙后代来说,这都是十足的犯罪。考虑到环境的重要性,借鉴国外的法律法规,把危害环境列为犯罪是有道理的也是必要的,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部分人会有担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会不会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造成司法乱用从而带来负面影响,给国家、企业、个人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从而对国家经济建设不利。这样的考虑是有意义的,借鉴先进经验,其他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都为避免这一原则的滥用都规定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限制。对无过错责任的限制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它可以减少不公正的处罚和乱作为。我国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会做相应的限制条款。人们的担心是对的、可以理解的,我们可以制度化规避,但不能成为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我认为,我国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宜早不宜晚。

三、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包括国家

在法理上,国家不能成为国内法的犯罪主体,国内环境犯罪主体肯定不包括国家,可是在国际环境犯罪上国家能否成为犯罪的主体呢?这在当代法律界是有争议的。传统国际法专家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部分法律专家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刑事责任。关于国家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以跨国大气污染的崔尔冶炼厂仲裁案最为典型。崔尔冶炼厂位于加拿大哥伦比亚省,这个工厂排放了大量的二氧化硫,给美国境内的牧场、林地、農作物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了环境纠纷。因此美国将这个问题提交给美加联合委员会审理。该委员会向冶炼厂发出了劝告,但没能满足美国的要求。双方为了谋求该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法院。仲裁法庭于1938年和1941年分别发出第一和第二裁决书。法庭认为: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在他国域内或对着他国国民财产,以这样一种方式施放烟雾,只要这种施放具有严重的损害后果和明白可靠的证据。”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及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的个人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国际法,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崔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加拿大政府有责任弄清它的行为是否与加拿大根据国际法所应负的义务相称。”这一有名的裁决,不仅为美加两国,并且逐渐被各国所接受,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显而易见,此案中国家实际上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定的含义就是:防止跨国污染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律义务,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必须承担国家责任。还应指出,此类跨国界污染纠纷的解决,包括崔尔冶炼厂仲裁案等著名案例在内,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按此原则,作为犯罪主体的加拿大等国必须承担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因此我们认为,国际犯罪主体应该包括主权国家,这也是国际法发展的大趋势。当然,不同观点之间的争论是无法回避的,我们需要国际社会进行合作来共同努力达成共识,并尽可能的更早制定一整套惩罚犯罪国家的措施办法。其中明确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以各种形式承担这种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方面国际社会也应形成共识。

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在国际上应该形成共识,哪怕付出一些时间来达成共识,为此付出一些必要的代价和条件,也要努力让国际社会认可和普遍接受。这是为了应对人类环境危机的必然选择,尤其国际环境领域出现国家犯罪的大量事实都显示着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事实和问题。

确立环境犯罪的犯罪犯、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国家环境犯罪主体原则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