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庆华 李立景
新媒体时代公众司法知情权与司法公开
文/陈庆华 李立景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呈现出了新的属性,导致公众司法知情权实现的过程面临一些新的困境。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的同时还要划清司法公开与国家秘密、隐私权、未成年人权利的界限,这是实现公众司法知情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新媒体;司法知情权;司法公开
一个民主的社会必定赋予社会公众一定的言论自由,社会公众具有获取信息的权利是言论自由的实现基础,而言论自由的实现又为民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监督保障。知情权是社会公众表达对司法机关看法的前提。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社会公众对司法信息的渴望将会变得更加强烈,因为网络信息技术为社会公众掌握话语权提供了技术可能。
媒体和司法自古以来就是难舍难分,有司法的地方必然存在媒体的传播,司法靠媒体进行传播的同时也受媒体的监督,媒体在推动司法发展的同时也需要司法的保障。新媒体时代赋予了传统的司法知情权不同于往常的新属性。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为全面保障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提供了技术支持,各种新媒体平台的出现,使司法信息更加广泛、更加迅速地传播成为可能。与此同时,司法信息的公众性在新媒体技术的帮助下不断放大,特别是普通民众的发声和对司法信息的需求显得尤为有力。新媒体技术使传播方式由原来的单方灌输,发展到如今的多元互动。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实现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多方对话,为推动全民司法提供了技术支持。所以说公众司法知情权在新媒体时代发生了质的改变,由原来的小范围传播到如今的全民普及。新媒体在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众更加广泛、及时的表达自由,可以说新媒体赋予了公众司法知情权新的生命。
新媒体对于传统的司法工作来说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有助于推动司法公开,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用不好将会带来烦扰。新媒体时代,新媒体和传统媒体相互影响彼此借鉴使得网络舆论监督在当今社会呈现全新的时代特点,网络舆论左右司法审判的事件频繁发生,司法机关正面对不同以往的舆论监督,在这种传播背景下任何司法案件都有可能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
网络的广泛普及,给社会公众发布个人看法提供了平台,每个人都是一个传播者,可以肆意表达个人观点,并且这种观点还可以借助新媒体进行无限的扩散,如果虚假信息漫天飞,难免形成三人成虎的局面,社会利益主体尤其是“网络领军人物”从自己的观念出发,充分运用新媒体炒作,试图以社会舆论影响司法审判,并使司法案件娱乐化,通过司法案件表达自己的社会价值观,形成具有时代特征的舆论暴力。在新媒体背景下,人人都是法官,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给出五花八门的舆论判决。这种有明显倾向性的舆论审判,必然对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产生错误的导向。
新媒体快速传播信息的特点,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以新媒体促进司法公开是实现国家治理目标的必然手段。当前,司法公开状况使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在虚拟的网络舆论平台饱受质疑,并且这种质疑有漫延到现实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趋势。由于信息传递的不畅通,司法机关推动司法公开的工作并没有得到预想的效果,同时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也产生了一定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受传统司法神秘主义的影响,未能充分利用新媒体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另一方面网络信息技术无所节制的快速传播也使社会公众获取的司法信息真假难辨。此时司法机关的任务是不仅要给社会公众及时准确的发布司法信息,还要担负起辟谣的任务,这难免加大了司法机关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的难度。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媒体和司法呈现出不同以往的密切关系,在这种背景下媒介审判、道德绑架司法的局面更容易形成。新媒体的快速传播的技术特征,现阶段来看并没有起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反而使司法权威因为网络信息的肆意泛滥而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影响的境况已经形成,面对纷繁嘈杂的网络舆论,司法机关不应该坐以待毙,无动于衷。司法机关走出当今局面的唯一出路就是主动面对,努力引导网络平台的舆论走向,在接受舆论监督的同时避免司法审判遭受不必要的干扰。公众司法知情权的保障不仅需要数量的保障更应该具有质量的保障。当前新闻媒体报道司法信息的情况是,通过自己所了解的一部分司法信息大做文章,甚至是对于司法判决妄加猜想,进行自圆其说的不实报道,貌似是在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其实不然,数量和准时报道的前提是信息的真实准确,而不是把错误的司法信息无所节制地进行传递,这种报道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不是保障而是侵犯。面对混乱的网络舆论平台,司法机关应该审查自身司法公开的方式、技巧是否落伍,而不是默默承受社会舆论带来的干扰。“司法机关应该相信,民意是可以引导的,并且还应该明白引导民意也应是自身的职责,对民意的疏通,有助于增强自身的公信力,所以应该把民意疏导的效果作为检验自身司法工作是否成功的标准。司法机关应该采用正确的方式引导民意。努力让公众明白自己工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让公众接受裁判的基本前提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司法机关应该与公众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通过信息交换以及不同观点的碰撞,实现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1]
有的学者认为 ,“在网络时代,司法就像在透明的玻璃瓶子里一样,周围是阳光,要想不被指责,唯一的途径就是瓶子里的东西必须完整无暇,
瓶子必须是干净透明。”[2]新媒体是司法机关面对社会舆论最好的回应渠道,司法机关应善于利用新媒体直接引导民意,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微博公开、官网公布等方式提高自身办案过程的透明度,最大限度的让社会公众了解案件的发展,面对司法机关的全面公开网络谣言便会不攻自破,群众不再“不明真相”,这样既能达到社会效果,也能保证司法公正。通过司法机关自身公开的信息与社会舆论传言之间的对比,群众自能辨别出哪些是真实的司法信息,公众的司法知情权才能在数量与质量上同时得到保障。
●相关立法
利用新媒体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关于庭审直播的——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该规定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微博直播、网络直播已成为常态,该规定已无法适应现有直播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出台新的规定对庭审直播进行规范。另一类是关于法律文书上网的。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两部法律文书上网的司法解释,目前实施的是2016年7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新司法解释扩大了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强化了人民法院对于文书公开的自由裁量权。
●公开的界限
公众司法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在其实现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阻力,因为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它自己的界限,世界上没有无所限制的权利,绝对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新媒体推进司法公开是相对的,作为与公众司法知情权有交叉关系的国家秘密、隐私权、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样需要保护。
首先,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司法公开予以限制。无论我国诉讼法中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还是最高院关于利用新媒体推进司法公开的司法解释,都对国家秘密设定了不予公开的规定。对于如何保护好国家秘密,同时又不侵犯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的关键在于,必须对国家秘密的范围有明确的界限,而不是随意定义,同时还要规定国家秘密存在的时限。只有给国家秘密予以明确界定才能在保障国家秘密的同时,防止有关部门把国家秘密作为规避社会公众监督的挡箭牌。
其次,对涉及隐私权的案件的司法公开予以限制。隐私权的提出,是对言论自由、信息流通的一种限制,也是在法律上对个体人格权利的保护。为了防止对案件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司法机关公开司法信息时应注重对隐私权的保障。处理个人隐私问题时应对公众人物的和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加以区分。
再次,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公开予以限制。未成年人的智力、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并且容易受社会舆论影响,考虑未成年人日后融入到社会等因素,我国在进行司法公开时,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了特殊的保护,一般不进行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也不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
虽然我国在运用新媒体开展司法公开工作方面取得显著的成效,但是新媒体应用于司法领域还是处于尝试阶段。通过各级法院新媒体发展状况的对比不难发现,各级司法机关在利用新媒体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方面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首先,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新媒体的理念。破除司法神秘主义思想,正确认识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特点,积极、理性、开放地接纳新媒体对司法公开工作的影响,才能准确掌握新媒体应用的规律。同时,法院系统也要吸纳具有司法信息化技术能力的司法人员,强化法院内部的知识体系结构。
其次,实现各司法网络平台的常规化运作。为了避免新媒体应用只是为了追求时代感,而不是真正的去挖掘新媒体对于推动司法公开所具有的价值,需要各级司法机关着重加强新媒体运行工作的建设,以实现新媒体运行的长效机制,这样既有利于推动法院实践新媒体的动力,也有利于形成新媒体规模效应。确立新媒体的科学化管理,应确立专门机构负责新媒体的运营。为了更好地发挥网络公开平台的价值,各级司法机关应该切实完善信访接待,及时回复社会公众通过新媒体对司法机关提出的疑问;利用新媒体建立社会公众评议制度,及时对社会公众进行法治教育,引导网络舆论;利用微博、微信平台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收集公众对司法工作的回馈,及时做好信息的收集汇总工作。
再次,加强公众司法知情权救济机制建设。在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的过程中,相应的救济措施是社会公众司法知情权实现的基础。如果对于司法信息公开的自主权完全由司法机关把握,难免会出现司法机关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选择性公开的现象。可以从以下几点来防范此种现象的发生。首先,明确各级司法机关司法信息的公开范围其中包括那些是主动公开的,哪些是依申请公开的,让公民知道哪些司法信息是自己应该知道的,这是公众司法知情权实现的前提。其次,确定不同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不同的司法信息在不同的媒体平台公布,明确规范各级司法机关运用新媒体的运行方式。例如,哪些信息在官网公布,哪些信息在微博公布。最后,明确设定对公众司法知情权的救济程序,对于公众司法知情权的救济程序可参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民救济程序的规定,然后不断发展类似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为核心的救济机制。
[1]何静﹒理性对待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民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6)﹒
[2]左文盼﹒网络时代的司法独立挑[J]﹒法制与社会,2009,(7)﹒
责任编辑李冬梅
D916﹒1
10﹒13784/j﹒cnki﹒22-1299/d﹒2017﹒03﹒002
国家社科规划基金项目《新媒体生态下权利纠纷解决的法学与传播学关系》(12BFX007)和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权利的媒介救济》(12YJA820036)阶段性成果。
陈庆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媒介法;
李立景,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媒介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