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中国长期以来被西方发达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些国家对中国适用歧视性的“非市场经济规则”,导致我国深受其害。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后,我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确认有了纸面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2016年,《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的15年大限似乎行之将至。但是国内外学者对该条文存在不同理解,因此争论激烈。本文以条约法上的善意解释原则为视角,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善意解释原则 非市场经济 地位 具体适用
作者简介:丁元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F75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38
一、《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签订背景及内容概述
(一)订立背景
在WTO法的框架下,有关非市场经济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贸总协定1994》所在附件1以及WTO《反倾销协定》的第2.7条中 。前者规定,确定一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为:一是贸易被国家完全或实质性垄断,二是国内产品的价格均由国家确定 。《反倾销协定》的第2.7条做了类似的规定。这两条本应是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唯一标准。可欧美国家为维护自身利益,既不为WTO规则所束缚又能增加中国的特殊义务,有意在中国入世时提出双边谈判。我国为尽快加入世贸组织,不得不在“市场经济地位”等问题上做出战术性让步,让利于WTO的现有缔约方,这就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订立背景。
(二)第15条内容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包含四个项目,是就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认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问题的专门规定。其中(a)项、(c)项、(d)项规定反倾销问题,(b)项规定反补贴问题。四项规定中,(a)项和(d)项规定的是认定中国企业存在倾销与否的正常价值的确定问题,这两项是引发争议的关键点。
(a)项规定:WTO成员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行正常价值确定时,可使用中国国内的价格或成本,也可不使用。若要使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a)项(i)目规定:受调查的生产者需对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企业在生产或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做出明确证明;若无法证明,则依(a)项(ii)目规定,不能使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d)项则规定:若WTO进口成员加入WTO时其国内法中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判断标准,而中国根据其国内法证实确为市场经济体,则(a)项规定即应废止。其还规定,(a)项(ii)目的效力无论如何应在中国加入15年后废止。此外(d)项还规定,若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条文也不再对该产业或部门发生效力。
(三)第15条引发的争论
(d)项条文中的第二句引发了“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之争。我国国内部分学者认为,根据该条文,WTO成员对华适用(a)项(i)目的规定时,即在确定中国进口产品的可比性价格时,可不使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但这一规定有15年期限限制,即:自中国“入世”满15年之日起,该条款将无条件予以废止;换言之,自2016年起,WTO成员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确定中国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应当使用该产品的国内价格或成本,涉案中国出口企业无需再“明確证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据此观点,15年期限届满后,中国可谓“自动”取得了市场经济地位 。
对此,一些欧洲国家的学者持反对意见。欧盟有学者指出,中国要取得市场经济地位,仍须依据WTO成员国内法证明其符合市场经济各项标准。该学者强调,第15条(d)项规定的是(a)项(ii)目的终止期限,(a)项(i)目不受15年限制。依其解释,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若要求WTO其他成员以中国的成本和价格作为依据,中国生产者仍需承担证明责任。换言之,15年期限届满后,中国也不能“自动”取得了市场经济地位。
从表面上看,该学者的解释是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做出的合理解释。但经仔细分析便可发现,该解释显然有违善意解释原则。其曲解了该条文的真实含义,最终解释出了不利于我国及我国出口企业的结论。其做出该解释的根本目的,是使中国继续无端地承担额外的义务。
二、善意解释原则的内涵及运用中的具体要求
(一)内涵
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是国际条约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在条约解释诸要素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善意的条约解释是“有约必守”这一条约法最根本的原则能发挥作用的必不可少的因素 。故善意原则是条约解释中的前提和基础性原则。为了促进“有约必守”原则的实现,排除在条约解释过程中出现明显荒谬或不合理结果出现的可能,需要有善意解释原则的支持。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对善意原则进行了直接立法规定,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写道:“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条约法中的善意原则具有双重性的存在价值:它既是正确解释条约的方法,同时也是评价和衡量其他解释性因素的一把“度尺” 。众所周知,虽然对条约进行解释的方法很多,且这些方法随着实践中的发展而日臻完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各种条约解释方法虽各有其优长之处,但若仅从某一具体公约解释性因素出发对条约文本进行解释,极有可能做出与条约的目的或本意相悖的解释,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而将善意原则运用于条约解释的过程中,能够尽量减少条约解释过程中出现明显荒谬或不合理结果的可能。
(二)运用中的具体要求
善意解释原则在具体运用中通常有四个要求:
一为不得违背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进行解释。
二为条约解释者不得越权修改条约、擅自创造“条约”以及废止条约。
三为条约解释者不得做出单方利己性的解释。
四为不得违背条约的立约目的及条约宗旨。
三、善善意解释原则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解释中的运用
《中国入世议定书》是我国入世时缔结的一项国际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WTO规则的“条约解释通则”。因此,为了驳斥西方学者的荒谬结论,运用善意解释方法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进行解释是允许且有必要的。
由于在条约解释过程中违反国际强行法规定的现象较少见,因此本文主要从善意解释原则的第二至四条要求展开论述:
(一)条约解释者不能因自身利益变更而利用解释的方式擅自废约
缔约国所签订的条约在生效后,约文即可视为缔约方所做出的自愿、完全和无条件第接受条约约束的意思表示,而不为缔约方日后利益变动之需要而妄加篡改。《中國入世议定书》第15条是中国为了满足特定国家的需要而做出的一种妥协,用15年期限换取尽快入世。但西方国家仍基于自身利益对第15条(d)项的含义进行恶意曲解,使中方不能获得期待的合法诉求,前述欧盟学者的观点即为典型代表,故其结论明显不合理。若运用善意解释原则进行解释,结论绝非如此。
笔者认为,善意解释该条文,可得出如下结论:(ii)目在15年到期以后失效,受调查的生产者的证明责任即免除,其结果是无论如何WTO进口成员均不再允许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2011年WTO上诉机构公布的中国诉欧盟“紧固案件”中对第15条的解读支持了该论点。
那欧盟学者为何进行如此解释?笔者推测其应当是试图通过强调(a)项(i)目效力的保持从而强行保持受调查生产者的证明义务,即无论(a)项(ii)目是否废止,受调查生产者的证明义务均不免除,从而使《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项的规定形同虚设,减弱其效力甚至使其失效,造成事实上的“废法”状态。
(二)条约解释者在条约解释时,不得做出单方利己性解释
对于应额外履行的特殊义务,我国在入世承诺之际也给予了限制,《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项所规定的15年之限,就属于这一类的限制。西方发达国家在15年期限即将届满之际,做出继续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条约解释,这显然是单方利己性质的,应予禁止。
(三)条约解释不得违背条约的立约目的及条约宗旨
这表明,条约精神也应成为解释依据,而不仅仅是文字。《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基本精神应当是,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可以不使用中国的价格或成本的作法是中国入世时做出的特别让步,这应当是一种有期限的临时过渡措施。所以,2016年以后,这种临时措施就应寿终正寝。
四、结论
通过善意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笔者得出的结论是:2016年开始,中国将“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中国的出口企业将如释重负。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出口企业在反倾销领域内不会再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欧美国家仍有可能会寻找其他不合理依据以继续维持针对中国的不合理的贸易保护措施。这更多体现的是各国之间的政治及外交上的博弈。不过笔者相信,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经贸实力的增强,中国必将有能力加以应对 。
注释:
孙立文.老问题,新对策——中国在WTO体制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分析.武大国际法评论.2007(1).214.
张燕.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之“自动取得”——兼谈《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解读.WTO法与中国论丛.2013.66,70,80.
周慧哲、孙玉影.论善意解释原则在WTO司法解释中的运用.辽宁行政学院报.2004,6(6).44.
李佳佳.论条约解释中的善意原则.法制博览.2015,12(上).11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