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16年第二次修改的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中不当劝诱规制有了新的发展,新消费者契约法创设了过量契约 的撤销权,增设了撤销的后果等相关内容。本文通过对其介绍分析,以期为后续专家学者对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深入研究和比较分析研究提供参考与借鉴,助益于我国时下民法典的编纂。
关键词 消费者契约法 不当劝诱 撤销权 过量契约 重要事项
作者简介:任国栋,山东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3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36
一、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修改过程及背景
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以下简称消契法)于2000年3月作为政府立法提交日本第147届国会审议,同年4月经参众两院审议通过,5月份公布,并于200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此,历时多年的旨在解决日益严重化的消费者契约纠纷和使日本实现向重视市场机制的社会转化 目的的《消费者契约法》最终制定完成。
此后,于2006年5月进行第一次修改,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消费者契约法》。第一次修改后的《消费者契约法》由五章共计53条构成。 其中,第三章和第五章是第一次修改增加的内容。
表1:【消费者契约法修改经过】
早在2000年法律制定时,参众两院的附带决议里就有提到,根据该法的实施状况,进行相应的分析研究,在必要时以5年为目标重新修改 。此后,于2006年进行了旨在导入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第一次修改,并在2008年随着赠品法和特定商交易法导入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之际,就消契法的实体部分,当时的国民生活审议会消费者政策部设置了消费者契约法调查研讨委员会,虽然对实施后的状况进行了调查、研讨,但是并没有进行修改。2014年3月-10月,就消契法的运用的状况召开了相关的研讨会。2014年8月,内阁总理大臣对消费者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契约缔结过程及契约条款内容规律等研讨事宜”的咨问,同年11月,消费者委员会设置了消费者契约法专门调查委员会(简称“专门调查会”),推进该法修改的审议工作。于2015年8月,发表了《中间总结》,整理了迄今为止的审议工作和今后研讨的方向。2015年12月发表了《消费者契约法专门调查会报告书》。2016年1月7日,消费者委员会作了答复,同年3月4日,经过内阁决议,向第190次国会提交了消费者契约法部分修改的法律议案。同年5月10日,众议院审议通过,并于5月25日,通过了参议院的审议。新的修改法于2016年6月3日公布,并规定于2017年6月3日起施行。
二、2016年修改内容概述
2016年消契法修改审议过程中提出的修改点多达20处,但最终通过的有7处,主要是缔结过程规制和不当条款规制两部分的内容。其内容分别是:一是“重要事项”(第4条第4款),二是“关于不当劝诱的其他类型”(第5条第1款),三是“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第7条第1款),四是“撤销的效果”,五是免除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第8条第1款),六是“单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第10条),七是不当条款类型的追加(第10条)。
(一)不当条款规制 的修改
不当条款规制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让消费者放弃解除权的契约无效,二是消费者不作为视为意思表示的条款无效。以下就两个规制的内容作简要陈述。
1.增加新的规制——让消费者放弃解除权的条款无效。2016年新修改的消费者契约法(以下简称修改法)中增加了基于不履行债务的规定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预先让消费者提前放弃解除权的条款无效(修改法第8条2)。
2.消费者不作为视为意思表示的条款。《消契法》第10条作为不当规制的一般条款,修改法中增加了当消费者不作为时,视为该消费者就新契约做出了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作为第10条前段要件(第一要件)的列示。例如:当网上购买吸尘器时,同时寄送到达的还有健康食品。吸尘器的买卖合同中包含了只要不打电话说明不要健康食品,则视为继续购买健康食品的条款。该条款就符合修改法第10条的规定,应当归于无效。其法理基础在于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单方的意思表示的合同当然无效。
(二)缔结过程规制的修改(契约的撤销)
关于该部分的内容,在下一部分做详细的阐述。
表2:【2016年消费者契约法修改概要】
三、不当劝诱规制的新发展
修改法中关于不当劝诱规制的修改,规定在以下4点之中。下文对各自的修改内容做详细的论述。
表3
(一)过量契约的撤销权
1.过量契约撤销权立法的背景。受日本社会老龄化日益严重的影响,消费者契约法施行后,对于不能做出合理判断的消费者,经营者趁机让其购买大量不必要的物品,使消费者遭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 关于这样的消费者被侵权案件的救济,日本通常由基于公序良俗(《民法》第90条)或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民法》第709条)所谓的一般原则来救济。这样的规定比较抽象,究竟在什么场合下能适用,对消费者而言并不明确,这就要求其设定法律的要件尽可能的客观明确。 基于消费者契约的特质规定明确的要件,消费者契约法中承认了过量内容的消费者契约的撤销。
2.过量契约撤销权的要件。修改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缔结契约时,明知属于过量的契约,对消费者进行劝诱,消费者因为该劝诱而作出了该消费契约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可以撤销该契约(修改法第4条第4款前半部分)”。
从中可以分析出构成过量契约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一是该契约是“过量契约”,所谓的“过量契约”是指从经营者那里得到的产品、权利、服务等显著超过日常生活通常所必要的分量、次数或者是期间等的契约;二是经营者知道该契约是过量契约,并对消费者进行了劝诱行为;三是因该劝诱行为消费者做出了意思表示;四是消费者做出意思表示(要件二)和经营者的劝诱行为(要件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对经营者而言,最重要的是究竟何为“明显超过了通常分量”(过量)的问题。根据消费者契约法专门调查会的议论,指出该规定的适用应考虑违反公序良俗和应对不法行为的案件,但对于“过量”的认定未免过于宽泛。对此,有日本学者认为关于“通常分量等”需要考慮以下3个要素。(1)契约内容、交易条件。例如生鲜食品相比耐存食品(内容),高价物品相比便宜物品(交易条件)其“通常分量等”会少一些。(2)(劝诱时)消费者生活状况。日常的生活状况之外,包含朋友等偶尔来访的暂时情形。(3)消费者的认识。例如,消费者误认为朋友第二天到访,但实际上是1个月后才来的情况下,消费者购买了产品。 此外,关于“过量”的基准,可以同时参照公益社团法人日本访问售卖协会发表的“通常认为不符合过量分量的基准” (平成21年10月8日)。
同时,修改法第4条第4款后半部分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合同缔结进行劝诱,消费者又就该消费契约的标的物相同的标的物缔结了消费者契约(同种契约),经营者知道该同种契约标的物的分量等和该消费契约标的物的分量等合计后,明显超过了对该消费者而言通常的分量等时,该消费者因劝诱作出要约或承若的意思表示时,同样适用” 例如,经营者A同消费者订立购买商品的契约时,该消费者又从经营者B处购买了相同的商品,若经营者A知道消费者从A、B购买的商品合計后符合“过量”的标准,则该消费者可撤销与A的买卖契约。
(二)重要事项范围的扩大
重要事项仅限定于告知不实和不利事实的不告知行为的对象。 《消契法》第4条第4款关于重要事项限定了2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契约标的的产品、权利、服务等的质量、用途或其他的内容(第4条第4款第1项),二是消费者契约标的的产品、权利、服务等的对价或是交易条件(第4条第4款第2项)。修改法则在这两条之后增加了“通常会影响消费者是否决定缔结消费者契约的事项”的规定。
此外修改法新追加了第4条第4款第3项的重要事项(消费者缔结该消费者契约必要的事情)规定。即“除前2款规定外,通常判断的为了回避消费者的生命、身体、财产,其他的重要利益的损害或者是危险的必要事情。”此处所谓的“重要利益”应该是以一般、普通消费者为基准,像列举的“生命、身体、财产”那样相同程度的利益。具体如名誉、隐私利益等。
(三)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延长
现行契约法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自可追认时起6个月”(短期行使期间)和“自消费者契约缔结时起5年”(长期行使期间)。修改法将短期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由原来的6个月延长到1年 。
关于消费者撤销权短期行使期间之所以延长的规定,主要有有以下原因。因不当劝诱而缔结契约的消费者,行使撤销权时,经过了6个月行使期间的有一定的数量。 为了进一步救济受不当劝诱的消费者,同时参考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别商交易法中过量售卖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等),综合考虑将撤销权的短期行使期间延长到了1年。
(四)撤销的效果
修改的《消费者契约法》第6条2规定了消费者行使撤销权后的返还义务。“不同民法第121条2第1款的规定,基于消费者契约合同中消费者就债务履行接受给付,根据第4条第1款到第4款的规定,撤销该消费者合同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当在接受给付时不知道可撤销该意思表示的,消费者负该消费者契约在现存利益范围内的返还义务”(修改法第6条2)。于此相对,日本民法修改规定,基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债务履行接受给付的一方作出行为时,除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等一定特殊的情形外,原则是该方附有原物返还的义务(修改民法第121条2)。此时,相比消费者基于消契法撤销意思表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现存利益),其范围可认为是扩大了。例如,消费者购买5箱营养品,每箱1万日元(共计5万日元),并支付了价款,消费使用了2箱后(价值2万日元),发现经营者劝诱购买时,不实告知其营养品的成分(过敏成分),消费者作出了撤销的意思表示。根据新消契法的规定,消费者仅需返还手头现存的3箱营养品即可。在修改民法第121条2的规定下,消费者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原物能返还的返还原物,原物不能返还的,其客观价值折合相应的价金后返还。具体到该例,消费者负有返还现存的3箱消费品和消费了的2箱营养品的客观价值(2万日元)的义务。
表4
四、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是与我国一衣带水的邻邦,其作为东亚地区法制发达国家,对我国法制有一定借鉴指导意义。本文主要论述了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修改经过,修改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对不当劝诱规制的新发展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分析,分析了新创设的过量契约的撤销权,其构成要件及相应的事例,重要事项的扩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的后果等相关内容。运用表格化的形式较为形象、直观、具体地梳理分析了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最新修改成果,以期为后续专家学者的日本消契法的深入研究和比较分析研究提供参考与借鉴。
我国暂时还未规定关于消费者契约专门的法律,现阶段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仅仅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等。 2013年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了消费者撤回权的内容(本质上是撤销权)。但面对新形势下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新类型,新情况,加之我国人口老龄化状况日益严峻,关于消费者契约中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就消费者契约法立法而言,我国学者对于消费者契约法立法形式的争论,大体分为两类:其一,主张制定作为特别法的格式条款规制法或者消费者合同法;其二,将格式条款规制法或者消费者合同法订入今后的统一民法典或者《合同法》之中。 若完全照搬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经验进行立法,无论是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水平,还是消费者的意识等来看,确有“空虚的理想论”之嫌,并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当下正值我国民法典制定如火如荼之际,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既要考虑到宏构民事法律各个部门的框架,又要虑及与各个部门的协调,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各个民法制度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异”的内容 。所以吸取借鉴日本消费者契约法撤销权等相关的有益经验,对于民法典的体系编纂而言未尝不是一件益事。
注释: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的法条,事例等参考了日本消费者厅网站(http://www.caa.go.jp/)政策、法令等相关内容。
这里的“过量契约”,是指消费者缔结的契约的标的物的分量等(分量、次数、期间),明显超过了对该消费者而言通常的分量等(分量、次数、期间)的契约。
牟宪魁.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上的缔约过程规制与说明义务//中日民商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387.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定义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努力义务;第二章“消费者合同”,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无效的合同条款;第三章“停止请求”,规定了停止请求权,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诉讼程序的特例;第四章“杂则”,规定了该法不适用劳动合同,权限的委任;第五章“罚则”,规定了相对应的罚则。
消费者厅企画课编.逐条解说消费者契约法(第2版辅订版).商事法务.2015.626.
有关不当条款的中日比较可参见名古屋大学法学研究科,潘芳芳博士论文 《消費者契約における不当条項規制―日中法の比較による中国法への示唆》。
第8条2,以下消费者契约条款无效。①因为经营者不履行债务致使让消费者放弃解除权的条款;②消费者契约为有偿契约时,因为该消费者契约存在隐性瑕疵(该消费者契约为承包契约时,该消费者契约的工作标的物存在瑕疵),致使让消费者放弃请求权的条款。
例如,售卖衣服等的销售公司,对于到店的老年人,利用其老年痴呆财产管理能力低下的情况,让老年人花费应用于年老后过充盈生活的金钱,大量的购买和服与宝石的案件。(奈良地方裁判,平成22年7月9日消费者法ニュース86号129 页)。
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契约法专门调查会《消费者契约法专门调查会报告书》(平成27[2015]年12月),第4页。
须藤希祥.消費者契約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の概説.NBL1076号(2016年).5-7.
平成21年10月8日公益社团法人日本访问售卖协会.通常、過量には当たらないと考えられる分量の目安.http://jdsa.or.jp/wp-content/uploads/2015/03/quantity-guideline.pd f.访问时间2016年4月5日.
[日]山本豊.不利益事実の不告知と重要事項.法律時報.2016,88(12).27.
现行的消契法第7条规定“自可以行使撤销权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的,該撤销权消灭;自该消费者契约缔结之日起,经过5年的,该撤销权亦消灭。”
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契约法专门调查会.消费者契约法专门调查会报告书.平成27[2015]年12月.4.
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奋斗.法律出版社.2002.198.
崔吉子.东亚消费者合同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45.
许中缘、魏韬.论民法典视角下消费者的撤回权.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0(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