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制度浅析

2017-06-23 21:49臧昊何玉杰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臧昊 何玉杰

摘 要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证人作证制度起到了重要的补充完善作用,极大的推进了法律的实施。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方面的规定在学术和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要解决证人作证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消极作证的处罚条件、扩大证人保护范围、明晰作证补偿标准、放宽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从制度上规范证人的作证行为,消除证人的作证顾虑,使得证人作证制度能真正起到帮助案件审理、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

关键词 刑事诉讼 作证补偿 证人保护 证人证言

作者简介:臧昊、何玉杰,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15

一、引言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作证制度进行了重大改动,这次的改动对我国证人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改动分别从三个方面进行,即: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强制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与补偿。学术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在证人作证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仍然遇到很多暂时难以逾越的障碍,需要对该制度进一步细化具体措施,以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二、《刑事訴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足

(一)刑诉法未对证人消极作证作出规定

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强调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但是对于证人消极作证却没有明确的意见。证人的消极作证一般为两种,第一种证人本身愿意出庭作证,但是在作证过程中有明显的消极情绪,比如故意答非所问,自己所说的话前后矛盾。另一种是本来就不愿出庭作证,被法庭强制出庭后消极作证。对于第一种情况,证人主要是基于对庭审过程的认识不足,不顾法律的尊严,敷衍对待,这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有关。第二种情况,由于大部分证人自身对于庭审就是畏惧和厌烦的,出庭后消极对待庭审也是常见现象。证人消极作证不仅浪费庭审时间,而且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①有学者认为,该条完全可以作为应对证人消极出庭作证的处理依据,但是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该条仅仅对证人不作证方面做了规定,并没有明确消极作证的情况。如果是证人出庭后愿意作证,也向法庭阐述事实,但是所阐述的事实并不详细的这种情况,如果强行适用本条,就有对法律扩大解释的嫌疑,不利于法制的稳定。

(二)证人的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中的不足

第一,对证人实施保护所要求的案件罪名有所限定,刑诉法仅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及毒品犯罪等案件。其余类型的案件类型并未涵盖其中,尤其是比较常见的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案件没有纳入证人保护制度范围。②常见型案件由于是多发性案件,很多被告人都是惯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对于此类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极易造成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等危及到证人人身安全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将保护证人的情形仅限于这四类案件中,极有可能使得证人保护制度流于形式。虽然这四类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非常需要保护,但是这四类案件均是不常见的案件,而且被告人都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这四类案件都有可能由中级法院进行审理,证人保护制度会集中在中级法院实行。这就会使得证人保护制度实际上仅在一个地区的某个法院中实施,造成证人保护制度使用率很低,这样广大群众对证人保护制度的了解程度就变得很低,证人保护制度的优越性就不能很好的体现出来。

第二,对于证人保护的措施仍然有所欠缺。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的保护规定了五种保护措施,但这五种措施均是概括性的表述,并明确具体的措施。在实践中,如果开庭时需要作证,证人需要提前在庭外等候,等到需要证人出庭时,会有法警告诉其可以进入法庭,必要时可采取隐藏真实面貌和声音的措施。如果不暴露外貌,就需要设立专门的等候区,并且采取密封式的证人席或者有遮挡的布帘后进行作证,但是现在法院没有明确的意见来如何实施该项制度,并且如果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导致证人真实身份暴露,从而遭受打击报复时,应当如何解决也并无明确规定。

第三,对证人补偿的标准未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了对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助,③这条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有所提高,但是条文仅仅规定了应当给予补助,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补偿制度的可操作性不高,影响证人保护制度的实施。现实中的证人补偿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按照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花费进行补偿,这样能够保证证人不会因为出庭作证而受到任何损失,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但是缺点同样突出。证人容易进行高消费、乱消费,造成浪费,并且不同的消费群体会有不同的消费观,消费水平自然会有差别,由此消费少的证人会感觉不公平,这对于证人有效出庭作证是极其不利的。二是各地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了一个统一的补偿标准,严格按标准对证人进行补偿。这样能对证人高消费、乱消费的现象得到一定的遏制,但是毕竟作证行为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严格按照标准补偿的同时难免造成补偿的疏漏,造成证人的不满,长期以往甚至影响证人制度的实施。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规定不具体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这项规定的条件较为苛刻,需要有三个条件:第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第二,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影响;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④实际上第二和第三均是给法院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所谓的重大影响如何解释,有些证据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中的证据,是不是这些证据就不属于重大影响的证据,是不是只有法定量刑情节中的证据才属于重大影响的证据。如何对证据影响力大小做出规范,在程序问题上进一步缩小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尽力做到程序公平,这对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法律的更好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现阶段的法律对于上述情况问题的规范较少,这需要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否则关于证人应否出庭作证,能否出庭作证的问题会导致法院与当事人或辩护人等发生争议的情况,不利于司法公正与权威的实现。

(四)刑诉法对应出庭而未出庭证人的庭前书面证言的效力未做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所遇到的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效力问题。在这次刑诉法修改之前,大多数证人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法院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证人证言就会采信该份证据。假如出现证人证言与其他相关证据有重大矛盾,或者明显与事实不符的现象,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地判定它的真伪,只是不会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往往一些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却是关键性的定罪证据。新的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可以强制出庭作证,这就说明了只要是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部分都应该被查明,对支持该部分的证据都应该进行验证,这也是法律对客观事实的一种尊重,使得法律事实尽量和客观事实保持一致,这就避免了法院根据部分事实进行定罪量刑的情况。

三、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中遇到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对证人消极作证的现象进行规范

要想解决证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消极作证的现象,应当从导致证人消极作证的原因着手解决。在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假如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态度消极,对看到的事实反复多次难以确认,或是讲出与看到的事实相反的事实,可以被认为不诚实,可能被认定为藐视法庭罪,从而受到逮捕或者罚款。由于我国诉讼制度仍在完善与进步过程中,人民大众的法治观念仍然不强,还难以将藐视法庭罪纳入刑法体系中,因此就应当在程序法中解决这个问题。从诉讼程序角度来讲,完全可以规定对消极作证的证人进行罚款的处罚措施,设置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证人进行处罚,将法庭秩序与证人的经济利益结合,就有利于强化证人的作证思维。但是应当细化证人作证时有违反法庭秩序的情况,这个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经验后,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扩大证人保护范围,明确证人补偿标准

第一,应当逐渐扩展证人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常见性罪名纳入证人保护制度中。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比较低,在主要的常见性、多发性罪名的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比较少。但是常见性、多发性罪名的案件,对人民大众的法治观念影响较大,在这些罪名中实施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人民大众增强对法律的信心,树立法治权威。因此若想让证人保护制度真正成为解决證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性制度,就应当在常见性罪名中实施证人保护制度。

第二,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应当明确保护的部门、人员和职责,对证人的保护应当规范的更为细致,建立对证人安全保护的联动性机制。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应当有具体的实施部门和职责,以及详细的实施措施,否则在实施过程中,容易将良性的制度变成空中楼阁。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要采取保护措施,建议在专门的机构设立专门的证人作证室,通过专业设备将证人作证的视频传输至庭审现场,并同时采用技术手段对证人的相貌和声音进行处理。对于采用保护措施仍出现危及证人人身安全的情况,英美法系普遍采取消除影响的方式,如果出现危及到证人的人身安全甚至是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会采取安排证人迁至新住处,取得新的身份证件的措施,以降低证人出庭作证的所发生的危险。建议我国保护证人作证制度中也借鉴该方法,并由专门的经费予以保障。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应当由多部门联合发布专门性的司法解释,设计完整的制度措施,使得各级保护机构有明确的指导依据,避免出现不同的法院采取不同的措施。

第三,对证人的补偿标准,应当以能够弥补证人出庭作证损失的原则进行补偿。对于交通费应当进行实报实销,对于生活费和住宿费可以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偿的标准执行。

(三)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影响重大的证据,首先应当是支持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不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现实中案件普遍存在被告人在庭审中出具其单位、社区、学校等多人联名证明该被告人平时品行良好的证据。对于这种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假如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此证据有异议,要求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势必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阻碍,拖延庭审时间。因此,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不应纳入重大影响证据中。其次重大影响的证据应当有明确的解释,不应当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关于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的判断标准,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

(四)对应出庭而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应区别对待

关于应该出庭而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如果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应当通过强制程序,当庭与证人进行质证,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更应该如此。针对可能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证言,应当与其他物证、书证相印证。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话,该证人证言是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但不应当作为主要的证据使用,而应当将证人证言作为印证其他证据的辅助性证据。

四、结语

总体来说,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我国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有到丰的一个缩影。但是,限于我国法治现阶段的发展水平,法律条文规定的较为宽泛,很多制度并未详细明确,法律的可行性较低,需要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来做进一步规范。

注释:

①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②③《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参考文献:

[1]陈爱飞、方俊.对新刑诉法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步性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12(26).

[2]马英杰.从《刑事诉讼法》修改谈证人出庭制度的再完善.公民与法学.2012(2).

[3]郭章辉.新刑诉法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策建议.政府法治网.2013年4月.

[4]邓俊明.新刑事诉讼法视域下的证人出庭制度.中国法院网.2013年5月.

[5]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

[6]赵璐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基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市场周刊.2012(7).

[7]赵荔.新刑诉法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再探讨.法制与社会.20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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