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买东西消费合同在啥时候确立
网络消费之网购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某电子商务公司负责管理的B2C购物网站以市场价十分之一的价格出售某家用电器,许多消费者下单并完成支付后,网站以“无货”为由单方面取消订单。其中陈某等因此起诉该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公司抗辩称该商品系由于系统错误导致价格标注错误,且根据网站条款及交易规则,网站发布商品信息属于要约邀请,消费者下订单属于要约,只有网站确认订单并发货合同才算成立。
解决合同成立的问题,首先要明确两个关键的问题
首先,经营者在网站发布具体、明确的商品信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何时认定合同成立?
要约是向对方作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双方即完成合意。
第一种观点:网站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与商品标价陈列出售具有同一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判断,当符合要约的特性。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允许的状态下自由选购点击加入购物车,并在确定其他送货、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合同成立。
第二种观点:电商在网站发布商品针对的系不特定多数人,属于要约邀请,消费者下订单属于要约,电商确认有货或实际发货属于承诺,此时合同才成立。
其次,网站中关于合同成立条款的效力
网站中的格式条款屡见不鲜,比如“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购买商品的申请或要约。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通知您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承诺,合同才成立。”
《消法》第26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网站条款属于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
第一种观点:网站条款其实质和后果是赋予了网站单方决定是否发货的权利并免除了经营者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属于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该条款并非无效条款。但其是对消费者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所认知的交易模式的重大改变,因而对消费者的合同利益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网站对此应当作出合理的、充分的提示,提醒消费者注意该项特别约定,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进行说明。
京东代表观点:需要考虑电商行业惯例和网络购物特点
目前绝大多数的电商都会以在《用户协议》中进行约定的形式,将网页上的商品信息展示定义为要约邀请,将客户下单行为定义为要约。而且该做法并非国内电商独有,而是被全世界范围内的大型电商广泛接受。如美国某大型网络电商,就会在客户下单后给客户发送电子邮件,在确认收到订单的同时,明确告知“此订单确认信仅确认我们已收到了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产品发出时,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这一模式的形成与网络购物的特点紧密相关。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京东商城自成立以来一直从提升技术水平、加强内部管理等方面,尽最大努力避免类似争议。同时,充分发挥7×24小时客服的优势,在出现争议的第一时间与消费者联系协商,最大限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法官张英婷:消费者下单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合同的成立
至于销售者说之后可能显示没有货,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即便之后显示无货,也不能否定当时下单订货的行为,因为购买的时候看的有货,有理由相信有货,没有货是销售者自己的问题,是销售者违约的行为。
关于合同条款的效力我认为应该是无效的,这种条款会造成网站随意的撤单,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法官孙璟钰:合同成立以邀约为基础
关于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在法院案件虽然不是很多,但是短时间内这种案件很多,发生在网站搞活动的时候,现在各大网站关于合同成立有3个特点,有的内容会用不同颜色字体加以区分,有的在注册使用网站的时候注册信息下面有一个用户使用手册,点击进去才能看到主要的内容,不管是不同颜色字体的确认还是跳转方式的进入都是作了一个明确的提示。
在一些有自营产品的网站中会有合同成立的时间,通常是通知买家发货时,这种约定就是以网络邀约邀请为基础。除了自营网站,其他的网站对成立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淘宝网规则下暗含合同成立的约定,在买家下单的时候合同就成立,一般网站经营者不包括第三方经营,现在基本上有自营网站也在引进第三方的经营,自营网站除了网站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包括集团子公司也在供应这种商品,但是签约主体只有网站的所有者,通过审理的情况和网站的实际情况,孙法官认为在现有的网络的大环境下应该以邀约说为基础,以邀约邀请为特别。消费者下单视为承诺,合同成立。消费者在网站中能够明确信息确定了商品的价格、外观、型号、价款,消费者下单付款构成了承诺,这种模式是之前审理过的淘宝案件。其次注重规则符合现代网络购物发展的趋势,网站中有很多商家建议消费者自行选购,消费者自行选购应该是主流模式,商家应该在界面显示库存等,如果双方有特别约定就另说,自营网站在商家的注册网站载明确认发货视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提醒消费者这个条款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如果没有承诺信赖利益损失,现在网络经营很激烈,消费者可以不选择在这个网站购物,可以选择其他的网站,合同条款的提示方式,跳转的方式更好,最好在消费者下单的时候发一个邮件或者短信提醒,起到更好的提示效果。签约主体如果网络平台上有第三方经营,或者有其他的关联公司经营,注册协议不能约定第三方和消费者,只能约定实际经营者和消费者。以上就是我关于合同成立方面的观点。
消协陈剑:库存不够不应让消费者担损失
从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分析,今年“3·15”之前消协和北京市消协探讨了经营者后期撤单的问题到底是邀约还是邀约邀请,消协认为是邀请,具体而明确,包括定价各方面的信息齐全符合邀约的定义。关于网站说库存不够或者标价错误,这个是网站的问题,因为它的错误不应该让消费者承担损失,作为网站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包括标价和库存。实际上网站如果关注这个问题完全可以在线上显示实时库存,库存量不是这个问题的核心,从2011年开始这个问题是持续存在的,而且网站是明知的,不同的网站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没有采取措施改善这种情况,对于经营者不进行改进的行为从司法审判的角度不应该予以支持。
消费者预付费是否影响合同,合同成立的问题在合同法有关的意思表示抵达对方网站的时候就成立,这个过程中后付费和先付费都是履行合同的方式,与合同成立的时间无关。还有一派观点认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对消费者是否会造成损失,在讨论中也涉及到这个问题,比如当时的促销行为掌控了消费者的信息可能被非法使用,这些信息成为网站后续推销的方式。还出现一些问题,如果商品类的买卖行为这样的定单可以随时撤销,那服务类的是否可以,比如十一假期的时候消费者订的酒店,定单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到达酒店的时候才被告知没有房间了,此刻消费者将何去何从。商品和服务本身具有同样的性质,从消费者的认可程度来说,合同法确定它的基本原则是诚信原则,都不能违背诚信的原则,如果合同始终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不利于消费者。在双方有不同争议的时候,诚信是社会存在的基础,在合同问题上应该基于诚信来判断。
各大网站因为有砍单的行为,说发货的时候订单成立,有的在订单的过程中出现,有类似不同的提法,关于合同法格式条款的规定有一方面说要明示告知,更重要的是它是否公平合理,格式条款之所以区分于其他的合同关键在于它是单方定的,显示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可能有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地方。关键时要看合同是否公平,在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对于消费者来说可能根本就没有关注到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失的前提下利用自己对于合同成立的一些经常性的观察,来提供有利于自身权利的单方的规定,我们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也有国外相关的判例,比如说柯达在网站上规定格式条款中允许柯达在任何时间改变价格,最后法院的判决说柯达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我们更关注的是公平的问题,即使公示得非常清楚,不等于这个条款就合法有效。我们觉得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应该在全方位渗透,尤其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从订单时他的一切行为都是在逐步跟着企业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进行,先要概括性的同意网站的规则才可以进行交易,答应这些条件才能买,消费者一直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我们期待给消费者更多的考量,帮助消费者维权。
律师李伟民:诚信是考虑法律责任的第一原则
关于第一个问题,强调经营者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认定合同是否生效,商家是否履行相关的义务是考虑的第一原则,要有约必守,在实践中我们不能因为现实问题对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漠视。无法核实库存属于技术的问题,经营者是可以实现的。关于邀约跟前面专家的意见一致,只要具备合同法所列的条件就是一个邀约。在消费领域大量实践事实合同成立,不宜对合同的成立限定太高的标准,作出判断的时候要倾向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限制了消费者的权益是属于格式条款,在互联网注册的时候就要消费者选择,这个时候消费者别无选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合同法原理应该是无效条款。要遵守诚实信用、有利于消费者、有约必守这3个原则。商家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已经完全具备了邀约的要件,消费者下单属于合同成立。如果商家认为达不到保证有货,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在网站上提醒消费者,如果消费者继续选择交易,可以在商家承担违约责任上予以考虑,减轻商家的责任,但是不能倒过来说合同成立的条件。关于库存我认为商家现有技术能达到,在一些重大的促销活动商家砍单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后面考虑是否是欺诈行为,如果是欺诈行为要赔偿。
律师邱宝昌:没货就免责不合理
合同当时成立有合同法第14条邀约的规定,明确商业广告可以作为邀约,消法第26条加重消费者的义务减轻自己承担的责任,这个条款是无效的。法律规定得很清楚应该是合同成立,以成立为基本,也有例外。具体内部出现问题把它作为合同不能成立的原因可能对经营者不够公平,但是对网站电商的经营应该确保是安全和正常使用的。网站、电商和其他经营主体不一样,如果交易量多了,货架没有货了,谁的流量多对其是有利的,如果没货就免责不合理。
专家朱巍:杜绝欺诈和滥用格式条款
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一个商家可能面对的是全世界的买家,很有可能出现没有库存的问题,这种情况是当年合同法没有考虑到的,现在也没有解决。到底是一个什么情况,确实应该分开看,这个网站可以明确说消费者下单不是邀约,可能是邀约邀请完全可以。一方面考虑到消费者也要考虑到商家,两方都有可能出错,消费者下单错误的情况如果是邀约邀请可以随时撤回,但是很多商品不能撤回,所以朱巍建议C2C的情况,付款了会显示前面有多少人排队没有问题,B2C的情况数量有一个显示,要杜绝欺诈的情况,本身没有货就是为了宣传,滥用格式条款,这种情况应该避免。
程啸:电子合同订立 获益就要承担责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出现新的合同,把互联网服务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范,特点有两个,一个是电子化的方式导致了很多的问题,一方面像技术性的风险由谁承担,另一方面是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时候更加草率和盲目,法律也有相应的规范,七天退货的问题,包括要经过很多程序最后点击确认,在此之前还可以不下单,这个是我们要考虑的第一点。第二点也是网络购物合同一个很大的问题,这种抢量的交易要追求效益和价格,原来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规范不适用现在互联网发展的需要,原来很多东西只是不能免除人身伤害、故意过失等的责任。关于电子化的方式订立,这种合同里面的风险分配,出售人因此获益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是我们基本的原则,还有一个风险控制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