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2017-06-06 11:40张燕纯
法制博览 2017年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摘 要:2012年我国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在借鉴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添设了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有关制度。该制度符合原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飞形势政策,也贴合当前刑法经济性要求,并在社会中产生了良好效果,是比较成功的司法改革举措。但该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引发学界,实务界议论纷纷。笔者立足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精神,对当前争议比较大的三个问题提出意见和改进建议,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附条件;未成年人;不起诉

中圖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91-02

作者简介:张燕纯(1987-),女,汉族,广东汕头人,学士学位,湘潭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一、附条件不起诉扩大适用范围问题探究

当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三个硬性规定:一是主体上只能是未成年人;二是罪名只能是《刑法》分则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三是刑罚处罚只限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上述规定,许多学者认为过于狭窄,应当扩大适用范围。

第一种观点,要求适用主体扩大,把犯罪成年人纳入其中。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重刑观念得到长期推崇,轻刑化、非监禁化都只是近些年引进的理念和制度,群众根基并不牢固,要让社会成员完全接受还得有一个漫长过渡。立法中,在2012年以前也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尚不具备将位制度全面铺开、广泛适用的条件,当前尝试性地适用未成年人,不断解决完善,达到渐进立法。据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条件不起诉主体扩大到成年人。

第二种观点要求将罪名扩大到所有罪名,单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集中在第四、五、六这三章所规定的有关罪名。立法的本意附条件不起诉考虑的是被告人是否有被起诉、定罪、判刑的必要性。因此,摒弃其他章节所规定的犯罪,既不符合刑法立法目的,也损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其他犯罪也存在从犯、胁从犯犯罪、未遂、中止、自首、重大立功量刑情节,有些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严重,如果他们悔罪态度良好,也没有必要起诉,如果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显然有违我国刑事政策。此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比免刑适用条件更宽松,否则会出现某些案件可酌定免刑却不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的不合理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取消《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在罪名适用方面的限制,着重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第三种观点要求提高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犯罪的刑罚起点。不少学者认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限制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主张适用范围扩大“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一是“可能判处”,指的是宣告实刑,并非指法定最高刑。在我国,许多法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因情节都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其适用面并不窄。二是按照现有标准,由于法定刑没有明确上、下限,机关自由裁量权已过大,若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刑罚”提高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意味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可能适用的犯罪。在监督制约机制缺乏情况下,容易出现滥用,损害刑法的价值和社会秩序。三是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虽是没制度的价值目标,但不能在此完全忽略被害人的利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法益。对于犯罪轻微,值得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暂时不以起诉处理,这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然而如果一个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危害过大,综合各种从轻、减轻情节仍需要判处3年有期徒刑,如果还给予其不以犯罪论处的机会,将严重损害刑法公正价值。四是削弱缓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张到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那缓刑制度的作用便消失了。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二、谅解是否为适用该制度的前提

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唯一实质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并未对是否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作出限制。地方检察院也常常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不谅解作为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原因,理由是怕激化矛盾或引发不稳定因素的。这种主张和做法有利于督促嫌疑人主动认罪,通过赔礼道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积极争取被害人谅解,及时化解犯罪所引起的矛盾。但强硬将此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条件,则过于严苛。第一,于法无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只是该制度一个程序,并不具有决定性。当然,被害人如对决定不服,可以按规定提出申诉,或者直接进行自诉。第二,是否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有可能,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但被害人不接受,或者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承担。甚至出现被害人以此要挟,狮子大开口。同时,大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纪小,无谋生能力,经济收入连自己的日常生活需要都难以满足,这就决定了他们无力赔偿的事实。实践中,大多赔偿都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给的监护人这种赔偿行为,与未成年人真诚悔罪更谈不上有关联。第三,如果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备条件,会违背刑法适用公平问题原则。在目前贫富差距悬殊的情况下,经济条件好的家庭,容易满足被害人要求而征得其谅解,其结果便成有钱人被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没钱人判刑坐牢。这大大有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计的立法初衷。

三、有关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议

当前,检察机关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执行的法定监督机关,这从程序上讲,有利于实现决定、监督、决论三合一的把控,但并不符合国家权力配置要求和机关职能划分情况。一是切合了分权监督制衡的原理。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或起诉的决定,行使的是刑事实体的处分权,司法性质。目前,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机制。如将监督考察工作也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就会导致权力过于集中,不符合司法分权制衡的原理。二是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作原理。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要求被犯罪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不能出现需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我国将大量的管制、适用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监督工作交给了社区矫正机关,相比较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缓刑判决类似将监督工作交给社区矫正机关,有利于实现决定和执行分离,更好保障被考察者合法利益不受监督考察机关的不当侵犯。三是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需要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行为监督、心理矫治、法治教育。这需要有矫正专业知识、经验的专业人员来完成,而检察机关明显不具备。相反,社区矫正机关有的成熟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有专门的社工队伍,长期从事矫正工作,能够胜任各种矫正需要。综合衡量,更具优势。借助司法行政部门现有的成熟的社会矫正机制,对不起诉对象进行要的心理和行为疏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顺利回归社会更具意义。

[ 参 考 文 献 ]

[1]姜田龙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冲突与调适[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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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秉志,王鹏详.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5).

[4]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J].人民检察,2006(7).

[5]李辞.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关系[J].法学论坛,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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