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五种强制措施之一,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但是其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体制保障和运行实体方面都存在严重的弊端,所以其在司法办案中很少被适用。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废除这一制度,但是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监视居住制度对刑事办案具有一定的意义,合理完善,能够很好的被适用。因此,本文对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完善的制度进行了探究,以求能够更好的适用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
关键词 监视居住 强制措施 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李锴,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59
所谓监视居住就是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等办案机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生活进行监视,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擅自离开固定的居住所的一种强制措施,但是这种强制措施由于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很多时候流于形式,起不到任何的作用,也有的将这种强制措施的实质扭曲,变成羁押或者滥用,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所以很多学者结合现实,建议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废除这一制度,但是笔者认为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还是存在一定的内在价值,不应该被废除,应该被完善。因此,本文从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体制保障和运行实体方面进行深刻的研究,找出其弊端,并且提出完善和改进的措施,让其自然发挥其内在的价值。
一、监事居住的基本概述
(一)监事居住的性质
监视居住制度,并不是一种羁押性的制度,也就是说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自由生活被限制,但是并不是剥夺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由,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执法人的视线中进行自由的活动,所以说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它与拘传以及取保候審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非羁押性的,但是与他们也有着一定的区别,那就是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说被告人自由限制的程度明显的高于另外两种强制措施。当然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监视居住的场所是固定居住所,犯罪嫌疑人只能在固定居住所内有活动,这有一种变相羁押的性质,尽管如此,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是庸置疑的。
监视居住制度还具有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般性质保障性,因为监视居住制度跟其他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样,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所以说监视居住制度具有保障性。
监视居住制度还具有临时性的性质,很多人并不理解这个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强制措施怎么具有临时性的性质呢?这里所说的临时性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是临时的。
(二)监视居住制度内在价值和现实必要性
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在有其内在的价值和必要性,首先,对于强制措施本身,能够让强制措施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有个更好的缓冲,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这些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是逐级递增的,也就是说监视居住的强度正好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之间,如果监视居住被废除,那么,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跨越太大,不利于应刑事诉讼案件的进行。其次,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在能够保障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案件在进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为了撇清自己的责任,自然会想办法阻碍刑事诉讼的进行,这时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就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办法妨碍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进行。再次,能够阻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很多刑事诉讼案件属于疑难案件,侦破的时间和周期比较长,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已经满了,如果取保候审那么犯罪嫌疑人还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采用监视居住制度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让犯罪嫌疑人不能够再继续危害社会,防止犯罪嫌疑人出现新的违法行为,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监视居住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权力。
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粗放简略,具有不确定性因素
1.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易与取保候审弄混
在《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其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由限制级别是不同的,对于取保候审来说,只需要有保证人缴纳保证金,就可以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会友,只是不能离开自己居住的省和市,但是对于监视居住来说却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更严峻,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不能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是会客是需要申请同意的,所以说把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混为一谈,设定同样的适用范围是不合理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以后再次犯罪,那么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如果再次触犯法律,那么需要重新有保证人并且重新缴纳保证金,违法严重的需要进行逮捕或者监视居住。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如果再次触犯法律,无论触犯法律的程度是否严重,主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逮捕。因此,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应该等同。
2.监视居住的场所具有不确定性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仅仅指出监视居住是指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不能离开固定的场所。但是却没有对固定的场所进行限制,从字面意思上很多学者认为,监视居住的场所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家中,没有家的犯罪嫌疑人将会被安置在固定的场所比如司法部门等。但是广义上的场所并不仅仅指犯罪嫌疑人被限制的居住场所,更多时候是宽泛的指一定的范围。甚至有些司法机关限定的监视居住的场所与取保候审的范围一样,就是不得擅自离开本市,在本市中活动是自由的。这就与取保候审没有区别,这对于监视居住制度来说是不利的。
3.监视居住的期限歧义性大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期限的设定是6个月,但是对这六个月的理解不同学者是不一样,有些学者认为这个期限是总共六个月,包含了公安部门,最高检和最高法等部门工作的总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这个期限是每个部门各自的,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刑事案件经过公安部门、最高检和最高法等三个部门的配合,则需要的期限就是18个月,两种理解方式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是由于法律粗略完成的麻烦事情。
(二)可操作性差,缺乏宏观考量和制度规划
1.单一的执行主体
监视居住制度的机关和主体,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就是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除了这项任务以外还有其他比较繁重的任务,他们承担着保卫国家的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的治安的责任,所以他们的工作量是很大的,所以如果仅仅靠公安机关一个部门来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监视居住,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在这种经济不足,工作达不到要求,时间紧凑,不能完成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很可能有两极化的现象,即要么流于形式不给与执行,要么自己单独去跟客户解释。
2.混乱无序的监管措施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监视居住应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责任和义务,但是对其一些行为自由,比如通讯自由,学习自由等内容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不能很好的适用,因为更多的时候这种混乱无序的监管措施,让司法人员在执行的过程中只能靠自己的理解进行。有时候因为理解过偏,导致了这种强制措施流于形式,或者说严重的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力。
(三)缺失监督保障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中仅仅对监视居住制度要监事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和行为准则进行控制和规定,对于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名存实亡,与此同时,公安机关既是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者又是监督者,自身监督的难度本身就大,所以监督力度不够。当然对于执法人员在实施监视居住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力的时候,没有规定申诉的机关,使得被监视人的权力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策略
(一)完善立法,明确法律规定
1.在立法中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区分开来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制度对于当事人行为自由的限制程度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所以二者的法律适用范围不应该一致,应该进行完善和改进,把二者的适用范围区分开来。将两者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把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改为可能判处缓刑、管制和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对于监视居住制度适用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嫌疑人,二者的存在都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进一步危害社会。
2.在立法中明确住所的范围
在字面意思上来理解,住所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居住的地方,这样就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足不出户,与完全剥夺自由的逮捕是没有区别的,但是如果将这个范围扩大到市,又与取保候审没有区别,这样监视居住就形同虚设,名存实亡。因此,在立法中应该规定这个范围是能满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正常生活的最小范围,这个范围应该由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来定的,既能满足监视控制犯罪嫌疑人,又不完全侵犯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对于没有固定居所和与家人同住的犯罪嫌疑人,为了不干扰和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应该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这个指定居所不能是任何办案人员工作的地方,也不能是固定的专门监视居住的居所。
3.要明确监视居住的期限
在实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监事期限总是被理解有误,对于不同的处理案件阶段都会重新计算,这样延长了期限,其实完全没必要,只是不同部门的一个交接,不需要重新计算期限,当然这样会出现一个部门用期过长,其他部门将时间緊迫,措手不及,这就需要立法中规定每个环节和部门所拥有的最长期限,这样就能让办案更顺利。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增强可操作性
1执行主体与决策主体分离
将执行主体与决策主体分离,这样公安部门就不会既决策又执行,出现职能混乱的现象,并且这样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减少能够更好的执行监视居住制度,不让其流于形式,或者变相羁押,这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执行是非常有利的。
2.完善监控体制
监视居住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并对其行为进行监控,但是监控的方法应该被规定,侵犯性过大的措施是不能被应用的,因为那样将会严重的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与羁押无异,这与拘留逮捕没有本质的区别,就会使得监视居住名存实亡。
(三)完善监督机制,开通维权渠道
虽然犯罪嫌疑人违反了社会治安,但是他依然享有自身的权益,所以在行驶监视居住过程中应该加上监督,以免执法人员滥用私权,过度的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当然还要设置维权的渠道,当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过度限制,人身合法权益被过分侵犯的时候就可以申诉维权。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杨旺年.监视居住改造三题//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重点问题研究(2011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3]黎传荣、熊江华.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三个问题不可回避.检察日报.20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