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成年制的理论分析与解释适用

2017-06-06 18:09刘畅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沿用《民法通则》中的劳动成年制度,属于成年缓冲制度的一种,能够缓解纯形式化的年龄成年制的僵硬,具有独特的法律效果。但由于对“视为”法律拟制技术的认识分歧导致了该制度在理论分析中的瑕疵和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为弥补这一缺陷,本文认为应当对其进行严格的司法解釋予以改进。

关键词 劳动成年制 未成年人 成年缓冲制 民事行为能力

作者简介:刘畅,郑州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10

一、成年缓冲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通常,各国或地区民法均规定,自然人成年,即可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达到成年年龄,已积累了一定的社会经验,且具备了辨别和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因此,法律赋予这部分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仅符合自然规律,也为社会实践所必须。但以一定年龄为界决定成年与否,将会导致民事行为能力一日之间从无到有的转变,这显然有违社会常识。因此,各国均采用相应模式对成年进行缓冲,此即成年缓冲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视为成年人,或在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与成年人有相同的能力。各国对成年缓冲制度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宣告成年制。是指即将成年的未成年人得以监护法院的决定宣告为成年。这项制度从古罗马法发展而来,到《瑞士民法典》第15条第一款的引用,以及《荷兰民法典》中关于年满16岁且享有亲权的未成年女性的宣告其成年制度规定均体现了该理念。

二是结婚成年制。是指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未成年人,因结婚而被视为成年或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例如,《日本民法典》在第753条对未成年人结婚时即视为成年的规定,此外,《荷兰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也作了类似规定以对成年进行缓冲。在该制度下,未成年人经过监护人同意或者法院许可才可缔结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成立则视为该自然人视为达到成年。

三是解除亲权制。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而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教养、财产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解除亲权制是指,未成年人一旦解除亲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就如同成年人有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结婚,依法当然解除亲权”,又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经过父母或亲属会议的申请,由法院宣告解除亲权。《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也采用此制度。

四是法定民事行为能力制。即凡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则可直接看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属于此种制度。

各国对于成年缓冲制度的规定林林总总,表述不一,但都蕴含着调节年龄成年标准的立法意图,并采取具有相应外观标志的手段判断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较好的达到了成年缓冲效果。其中,我国对成年缓冲制度的规定——劳动成年制在学说上颇有争议。

具体而言,我国学界对劳动成年制的立法态度大致可分为废除论、取代论和保留论这三种。

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主张,应彻底废除劳动成年制度,因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本质上不应以“劳动收入”作为标准,这种不确定化的标准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和掌握,同时也给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带来隐患。 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认为,劳动成年制应当予以保留,因为16周岁以上自然人依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享有劳动权,所以应当赋予他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此作为其独立生活、自主劳动的必要保障。因此该规定与我国社会现实相符合,建议保留。

取代论则认为,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保护、教育的复杂性的基础上,应废除劳动成年制,同时设置成年宣告制度,以体现外观表征的方式保护交易安全。

二、关于劳动成年制的认识

劳动成年制不仅在立法选择上存在争议,在其法律解释方面也存在着“具体民事民事行为能力论”和“抽象民事民事行为能力论”两种针锋相对的见解。

具体民事民事行为能力论认为,《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视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而非仅仅表达“是”的内涵。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之所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因为其符合特定条件,所以立法将其推定为成年人。如果该类未成年人失去了劳动收入这一特定条件,那么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复存在。

抽象民事民事行为能力论内部则分为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关键是要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具备了预见和辨别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而劳动收入则是判断的工具之一。《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则是运用这种工具。而人的理智成熟程度一旦成熟,不会因类似就业状况这样的外在因素而丧失。第二种意见虽然承认“视为”是一种法律推定技术,但是其法律效果不仅仅适用于具体案件,而是能够超越个案,具有抽象性、总括性,可以在之后的司法判定中适用。也就是说,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他后来的就业状况发生了变动,比如返乡、失业,他仍然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由此可见,这两种观点之所以产生分歧,主要是因为对“视为”这一法律拟制技术的理解差异。从本质上说,法律拟制是一种权宜的假设,一种善意的伪称 《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视为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此类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本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法律强行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且法律赋予同一地位的认定是不容当事人反驳的,不允许通过反证推翻。因此,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只要有独立劳动收入并以它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即使他不愿意成为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允许。

因此,在解释论上,对劳动成年制度须采取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统一。形式解释要求维持该条款在逻辑上的严密性与法律效果的抽象性。同时,应通过实质解释发掘条款所欲实现的立法目的以及其深层次的价值考量,以达到劳动成年制度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在价值上的融合与统一。

首先,根据文义解释,“视为”不同于“是”,“是”表达的是概念之间的同一性,而“视为”却隐含两个事物的相似性判断。所谓拟制,虽然B实际上≠A,但二者之间具有许多方面的类似性(本质的类似性),而将B等同于A。

因此,A与B实际上虽然相异,但本质上是类似的。” 在司法适用上,它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不同的法律事实在规范上给予相同评价的裁判过程。“拟制并非是将两个不同的事物同一化,而是对其给予相似的评价。”

其次,根据体系解释,将《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视为第一款的拟制性法条比较合理。第二款中的“视为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第一款中的“是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前者是通过拟制的立法技术引用后者所蕴含的法律效果,“拟制是其手段,而引用则为目的”,因此,第二款并非意指“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群是一类特殊的人群,而是通过引用性拟制导向与第一款相同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这一部分公民仍然是未成年人,只是他们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同的法律效果。

再次,根据目的解释,《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旨在破除常规,有条件地赋予未成年人完全的行为自由,使部分实际已经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提前获得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以便于其劳动、生活。

最后,根据法律拟制的原理,拟制条款具有一般性的抽象法律效果。从法律适用上讲,《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是通过引用第一款的法律效果达到独立规范基础的地位。也就是说,凡是可以归入《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范围内的案件,法官只能立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做出判决裁定,而没有超越个案的普遍效力。所以,未成年人依据该款获得的民事民事行为能力只局限在个案之中,而非一项具有普遍效力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三、劳动成年制的规范价值

劳动成年制作为自然人补充民事民事行为能力标准,符合民法的一般理论,具有立法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劳动成年制是我国特定社会背景下民法实践及理论的创造。根据顾昂然的介绍,我国在当时的《民法通则》中规定11条第二款的原因是: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过去的16岁可以当社员,可以到国营企业当徒工,从义务教育来讲,六岁或七岁上学,学九年,七岁上学学完九年是十六岁,就可以就业,可以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这牵涉到年满十六周岁能否就业的一个政策问题。如果这一部分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然不利于就业过程中的合同签订等的一系列问题。 学说上也认为,法律设立劳动成年制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这部分实质上具备了一定行为能力,并且有需要从事劳动的群体,使他们能够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他们正常社会交往。

第二,劳动成年制能够缓和单一年龄界限划分成年的僵硬性。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事实状态,若以法律所强加难免有时会失灵、僵硬,但在司法实践中,为求评判之方便,避免逐一认定的繁琐步骤,法律将年龄和精神作为外在评价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将民事行为能力由事实能力转化为一种符合特定标准即自动赋予权利的法律能力。但在这一转化过程中,不免产生标准失灵,且行为能力经历了一夜之间从无到有的跨越,这显然是与社会实际不符的。劳动成年制则较好地弥合了以上弊端,达到了变通的效果。

第三,劳动成年制根据人的实际意思能力来授予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使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尽可能独立自主处理自己的事务,而不需要经过监护人的同意或追认,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提高了实际交易的效率。

总之,劳动成年制是结合我国实际状况,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制度。存在至今,有着深层次的社会渊源和实践需求。不仅维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大大提高了社会交往的便利性,更体现了立法的灵活与变通。多年以来,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也的确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四、劳动成年制的立法选择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是符合特定社会背景和实践需求的,故应予保留。废除论和取代论对劳动成年制的认识过于绝对化,实施起来也未必具有可行性。详述如下:

首先,《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与我国义务教育和劳动制度相契合的。它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独立参加劳动、独立生活提供了民事行为能力。既保证了这一部分人群提前参与劳动的需求,也符合社会实践的需求,使这类未成年人能够合法受雇于用人单位,独立进行工作和生活。我国农村地区不少未成年人外出打工,有的甚至是出于其自己和家庭维持生计之必需,如果没有劳动成年制的保障,这部分未成年人就失去了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可能,这也无疑增加了他的家庭的生活负担。

其次,废除论和取代论对于劳动成年制的批判也过于绝对化。从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来看,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身就包含了其希望或需要脱离监护,独立工作,独立生活的自主意思,且多数未成年人在外出打工之前通常都会先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者是与监护人商量之后做出的决定。劳动成年制给予了他们劳动的自由,也尊重了他们的选择。至于对交易安全的影响,如果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他订立的合同有效,相对人便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这更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同利益和交易安全,反之,若不承认劳动成年制,则此类合同效力待定,相对人最多只能撤销该合同,结果反而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再次,取代论认为,由于劳动成年制难以通过外观表征识别和判断,因此不利于交易安全。但自然年龄成年制也同样存在这一弊端。若能通过司法解释对其加以明确,就无必要将其全盘否定、推翻。况且,即便未成年劳动者通过法院宣告取得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但若其在交易中予以隐瞒,相对人也很难查知其是否已被宣告为成年,交易安全的保护也難以实现。

最后,取代论主张以宣告成年制取代劳动成年制,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宣告成年制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对法院来说,无疑增加了法院诉累,造成了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同时也增加了制度运行的成本;对当事人来说,繁琐的诉讼程序不仅会消耗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更主要的是在我国公民普遍畏讼的大环境下,如果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逃避诉讼申请而直接外出劳动,又会增加对此段时期内其民事行为能力解释的问题。因此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也无必要舍近求远去引入一种全新的制度,不仅增加了制度设计的成本和难度,而且民众对该制度的适应也非一日之功,由此带来的不便远大于其带来的益处。

那么,对于《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存在的模糊边界问题以及因条文表述所带来的分歧该如何解决?笔者建议,应对其作出严格解释而非因噎废食。

首先,对于具有争议的“劳动收入”的范围应当作出明确解释。有的学者认为,设置成年缓冲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缓和以单一的年龄作為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极端和僵化,基于此,对“劳动收入”的解释,最好是由法官结合案件实际对此进行自由裁量。但是在现如今我国的法制状况之下,对法官的外部约束力尚为不足,笔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严格限定更为适当。至于如何解释,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款主要是为了规范特殊群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在此处的“劳动收入”只能是专职收入,不能是兼职收入。类似半工半读的状况则不可认定为此处的“劳动收入”。然而,法律适用应当适应社会情势变迁。今天的社会状况和《民法通则》立法时社会状况相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社会竞争、生活压力加大、就业也更加灵活化,多样化。人们在本职工作之外赚取业余收入的情况逐渐普遍,本职与兼职的边界也日渐模糊。于此看来,初中毕业后参加专职工作的标准不免陈旧。笔者认为此处的“劳动收入”应解释为涵盖兼职劳动收入为宜。

其次,对于何为“主要生活来源”之“主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解释表述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主要生活来源”的标准就是当地群众的平均工作收入呢?该司法解释是否是对原条文的取代?还有学者直接列式,劳动成年制的三要件为:1.须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须已就业,有固定劳动收入;3.该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但是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该司法解释只是一种补充性的解释,是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要生活来源”作出更为准确的认定,而本质的、唯一的判断标准仍然是原条文的规定。况且,在实际司法判定中,该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也不难举证证明,如果将“当地群众平均收入”作为硬性标准反而过于僵化,对于具体案件的判断可能会有失偏颇。

最后,出于对未成年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意思自治的维护,可对本条款进行如下解释: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首次签订劳动合同作出限制。虽然用人单位可以招用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但是他们并没有签订合同的能力。所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合同不生效力。这样一来,既考虑了当事人自身和法定代理人的意思,也避免了设计一项新制度所带来的成本和适应上的不便。如果有同等证明力的文件,诸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也可以起到相同的法律效果。这也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制度认识一致,较为妥当。

注释: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47.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44.

朱广新.我国民法拟制成年制度的反思与重建.法商研究.2011(1).

王彬.成年年龄的法律拟制.法学研究.2016(12).

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政法论坛.1987(4).

[日]筛仓秀夫.法哲学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2.419.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204.

顾昂然.社会主义法制和立法工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25.

戴孟勇.劳动成年制的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外法学.2012(3).

猜你喜欢
未成年人
提高安全意识促进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