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诞生于1957年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针对当时社会上一些轻微违法却又构不成量刑的违法者,公安机关不需要经过法院定罪就可以将违法者关进劳动教养机构进行强制性劳动改造,思想改造的处罚制度。在特殊时期内,劳动教养法对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预防及减少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生产生活以及社会主义建设确实发挥了极大作用,但随着社会进步,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劳动教养法自身的缺陷也越来越明显,近些年来,社会各界对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讨论也越来越多,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成为各界的共识。本文就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回顾,新时期的缺陷弊端及法理依据等方面探讨分析废除劳动教养法制度的合理性。
关键词 废除 劳动教养制度 法理学
作者简介:王浩亮,太原理工大学能源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09
作为新中国初期产生的特殊法律制度,劳动教养法确实在一定时期内为中国的经济建设,社会稳定,政治巩固,文化进步作出贡献。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建设的完善,人民法治觀念的深入,且在我国越来越强调依法治国的环境下,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成为社会各界争论的重点。新时期下,劳动教养制度无论是制度模式,还是法理依据上都已经不符合社会需要,反而可能成为阻碍我国法制建设的缺陷,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过程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诞生阶段
在新中国建立初期,社会治安问题极为严重,许多闲散人员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由于当时我国法制建设不完善,他们的违法乱纪行为很多时候不构成犯罪,得不到法律处罚。在1957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决定中规定了对于此类违法者,公安机关可以不经过法院定罪就能将嫌疑人送入劳动教养机构进行强制劳动改造,思想改造。也正是这一决定,标志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诞生。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阶段
从决定颁布之后,劳动教养制度对于社会治安的改善确实起到明显作用,于是得到各地方的采用响应,劳动教养机构也在各地衍生起来。1979国务院再次颁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确定了劳动教养的时间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增加一年。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成熟阶段
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国情,劳动教养制度也开始被细化,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就对劳动教养制度适用对象进行扩大,之后几年又逐渐细化了一些违法行为的适用对象。
(四)劳动教养制度的争议阶段
进入新时期后,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开始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行政处罚法》及《立法法》的颁布,规定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才能对人身自由进行处罚。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开始被人们所重视。一直以来对是否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基本存在三种争论,一是保留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符合社会国情,存在有其合理的道理,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保留;二是改造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虽然有缺陷弊端,但是在现阶段仍能发挥作用,可以对其进行修改使用;三是废除论,认为应该遵从依法治国的方针,对劳动教养制度这样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产物应当废除。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弊端
(一)劳动教养制度性质不清
劳动教养制度从实施以来就没有一个完整明确的性质界定,人们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定性也一直各抒己见,争论不止。其中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而不是一种处罚;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行政处罚,是打击犯罪分子的治安手段;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就是以行政手段而不是司法手段进行的刑事处罚;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其实是一种保安处分,类似西方保安处分中的限制自由的处分;还有人认为劳动教养法既不是行政处分,也不是什么处罚,而是一种教养处遇。就连在99年召开的劳教立法座谈会上,对于劳动教养制度都有四种定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治安行政处罚,司法处罚或措施及轻刑罚。争论到最后,大家逐渐形成共识,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行政措施,但具体而言,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措施,依旧模糊不清。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是混乱不清的,人们各有各的说法而且各自的说法都有一定的依据跟合理性。一种法律有多种定性,本身就是一种极大的缺陷。
(二)劳动教养制度适用对象不明
一开始的劳动教养制度只适用于四类人,一是不务正业,违反治安管理的;二是轻微犯罪的反革命反社会分子;三是有劳动能力但拒绝劳动,且破坏公共秩序纪律的;四是不服从分配及就业转业,无理取闹妨碍公务的。在之后的1982年,公安部下达文件将适用对象变成六类人。1983年,国务院发布通知,“对轻微犯罪,尚不构成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进一步扩大劳动教养的对象。1984年,公安部和司法部又将对象扩大到了“吃商品粮的人”。从实行劳工教养制度开始,中央某些部门或地方政府出台各种文件,将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不断扩大,往往这些文件都缺乏规范性合法性,导致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一直以来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三)劳动教养制度程序不当
劳动教养制度规定对社会上一些轻微违法却又构不成量刑的违法者,公安机关不需要经过法院定罪就可以将其关进劳动教养机构进行强制性劳动改造,思想改造。没有法律设定,不经过法律程序,从法理上来说,劳动教养制度是行政处罚,那么就应该由行政机构行使处罚权,虽然后来设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但是往往管理委员会将决定权都交给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实际定性过程中决定权在公安机关手中,甚至不需要证据就能将一个人强制限制自由三到四年,被劳动教养的对象还没有辩护上诉的权利。这一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权力过大,没有监督,难免滋生腐败滥用职权的现象。一个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的法律制度,其程序的不当性早就违背了现代法制建设中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四)劳动教养制度明显处罚过重
劳动教养制度的出现,目的是针对一些轻微违法的,不够成刑事处罚的人,但是1997年颁布的《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再加一年。我们可以对比一下有关刑罚的规定,在我国,犯罪人员最轻的刑事处罚是管制,只是限制部分自由的权利,最短3个月,最长2年;相对重一点的刑事处罚是拘役,限制自由,最短是一个月,最长6个月;更重的刑事处罚是有期徒刑,限制自由,最低6个月,最长15年。而劳动教养法的起点就是1年,最高可以4年。只是轻微违法的人员,处罚却比有犯罪行为的人还要重,这已经相当于有重大犯罪行为的人员的处罚了。而且劳动教养机构的管理力度不低于监狱,对于不执行劳动教养或逃跑的人,还会延长教养时间。因此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高于三年以下刑罚的处罚”不足为奇。
(五)劳动教养制度缺乏监督
根据1982年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对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只需要经过公安机构的批准不需要任何程序。致使司法机构无法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过程进行控制与监督,从而让被劳教者连辩解的机会都没有。决定权只在公安机构手中,必然带来各方面的弊端,比如公安机构滥用职权,对于一些取证困难,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不去查清,而是直接以进行劳改解决。为了完成指标或者谋取自身利益,以劳教进行恐吓威胁。同时其也成为某些不法分子,腐败分子打击报复的工具。
三、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
(一)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违宪性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社会的核心原则,一切立法都必须依据宪法而来,没有宪法依据的立法都是违宪立法。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一般宪法中对于剥夺人身自由时都会符合三大定罪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比例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并且在定罪时经过三大程序,一是事前司法授权;二是事中司法庭审;三是事后司法救助。而劳动教养制度不需要任何司法程序就可以定刑,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却可以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显然是违背宪法的。
(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违法性
上文已经提到,劳动教养制度是在1957年时通过《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而产生的,之后也只颁布过《关于劳动教养问题补充规定》及《劳动教养施行办法》两个文件。这几个文件由于其颁布机构的行政性,也都只能算行政法规,并不属于我国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而且我国之后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立法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对我国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样一来对我国公民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根据来剥夺,其他任何行政法规在内的形式都无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制度在强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上存在明显的违法性。且劳动教养制度只能作为一项行政法规来说,在法理等级效应上,《立法法》正式生效后,其相应的法规就应当被作废,所以劳动教养制度是丧失合法性的。
(三)劳动教养制度在保障人权角度看存在侵权性
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公约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守被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原则。在公约中明确提出“个人享有自由和安全,除非依据法律所确定的程序和根据,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出申诉,并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审判或被释放”。从国际公约中也可以发现,要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必须要经过法律程序及根据,劳动教养制度从法律上看,存在违宪性,违法性;从程序上看,不经过法庭审理,被教养人员无权上诉或申辩。我们也知道,一般来说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我国既然加入该公约,自然要遵照和维护国际公约,而劳动教养制度,司法权和行政权不清,分配不合理,审理过程简单,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人权保障程序,是极度违背人权公約精神的。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了劳动教养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产物,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政治环境,生活水平,法治建设,人民的思想认识都已经发生很大的改变。现在,在我们更加强调依法治国,用法律保护公民权利的情况下,劳动教养制度性质不清,对象不明,程序不当,处罚过重,缺乏监督与控制等弊端已经不能够公正公平的代表法律对公民进行合理的审判。又因为其存在明显的违宪性、违法性,已经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对人权的侵犯,又往往成为国际社会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诟病。总之,劳动教育制度在新时期里已经没有了合理性和正当性,是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潮流的,应当被彻底废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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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秉志.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6,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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