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完善研究

2017-06-06 18:05黄飞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5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

摘 要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相应法规针对待遇给付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由于立法的内容过度地集中在工伤补偿方面,而对于事故的预防和伤残职工的康复内容的立法规定明显不够,除此之外,还涉及认定的标准过于局限和机械等问题,因此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有关立法相对而言仍是不完善的。本文通过借鉴工伤保险体系较为完备和细致的德国与美国的制度特点和优势,并联系我国劳动力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的方法,旨在为现行的工伤立法提出较为实用和具体的建议,只有不断推进工伤保险立法的完善,才能更好更全面地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因此本文在综合分析我国工伤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工伤立法提出了建立协同保障的机制和提高待遇给付对职工及其家庭的补偿能力等对策,以及增加给付项目和给付与消费水平挂钩等具体建议。

关键词 工伤保险 待遇给付 域外立法

作者简介:黄飞,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07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基本项目内容,对于推进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趋于完备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我国工伤保险体系中一个重要的原则便是无过失补偿的原则,即不以失误的大小或造成失误的责任主体的方法来明确企业是否需要对职工进行赔偿,换言之,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了正常的劳动关系,并且在生产的过程中遵守了单位的有关规章,那么无论用人单位对工伤的造成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赔偿。而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赔偿并不是以企业直接交付赔偿金的形式给付劳动者,而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的形式由相关部门进行给付,而且劳动者个人参加工伤保险是无需缴费的。

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劳动者维护其基本权益的重要制度,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后能够及时获得物质幫助,从而得到有效救治并恢复劳动能力继续投入到劳动生产和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中,解决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对工伤保险强制立法,通过法律的强制力迫使企业提供较为安全的生产环境,降低了企业发生工伤的风险,有效保护了劳动者的人身安全,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为解决工伤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在经济社会不断演进和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推进的进程中,相较于工伤保险制度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中相应的问题也突显出来,只有不断地完善工伤保险立法使之趋于完备,才能真正地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使其能够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覆盖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第二条明确地规定了参加工伤保险的群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这样一种界定的覆盖范围则排除了我国服务于相关国家机关的公务员群体,排除了我国事业单位组织,排除了我国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的工勤人员等等群体,尤其使得从事相关职业的临时工和农民工群体的权益无处保障,以致这些不同群体发生工伤却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维权。这种狭窄的覆盖范围明显与我国属于不同类型的工作单位且数量庞大的劳动者现状不符,同时也与我国社会保险遵循的普遍性的原则不符。

(二)工伤认定范围过于局限

工伤认定是我国整个工伤保险制度最主要的内容,而工伤认定的标准则成为了其中的关键要素 。我国工伤认定标准采取了列举兼排除的方法,《条例》明确了认定为工伤和视为工伤共十项的情形,并排除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由于立法者意识的局限性,以及社会劳动力市场的变化日新月异,不可能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将所有情形全部罗列出来,因此现实中很可能发生超出《条例》列举的工伤情形,但却由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全面而导致劳动者人身权益受损无法获得物质帮助,比如我国现代职工通常患有的“鼠标手”,甚至教师因工作性质长期患“尘肺咳”等病症都不认定为工伤。因此《条例》对工伤认定所规定的范围并不全面,仅依靠列举的方式来进行工伤认定明显充满了局限性。

(三)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体系不完备

我国工伤保险体制的构建基本围绕在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给付的内容中,对待因工致残者主要是采取经济补偿的方式来保障他们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而对于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康复进行的投入相对而言十分不足 。对补偿内容的侧重和对事前预防以及事后康复的重视不足使得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仍停留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按规定进入到各个环节和流程对其进行金钱补偿,而对于防止工伤发生的预防机制和工伤发生后且完成赔付过程后的康复机制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使得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实效作用无法发挥,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体系并不完备 。

(四)待遇给付水平和补偿能力较低

从《条例》规定的待遇给付的内容来看,我国工伤待遇的给付标准是依据不同的伤残等级来支付相应的补助金 。伤残的程度越严重给付的补助金和津贴也会进一步地提高标准。但是在当前社会的生活水平和日常支出的前提条件下,按照规定的标准来给付几乎无法保障因工伤残的职工及其家庭的日常支出和消费现状。按照最严重的一级伤残等级可获得的最高金额来举例,根据我国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伤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后可以获得一次性补助金和按月给付的津贴(参见《条例》第三十三条),即便患工伤的职工可获得一笔表面上看起来比较可观的金钱收入,但这笔收入主要的用途是治疗和康复,除去这笔用于医治的费用,剩余的金额几乎无法负担整个家庭的日常开支。

二、工伤保险域外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德国工伤保险制度

1.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中最大的特点和优势就在于完备的工伤预防机制和对伤残者的康复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一方面,德国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地提出要求使用全部恰当的方式来防止工伤意外的发生 ,以及尽最大能力地排除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从而从源头上来控制和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而且在建立预防机制的过程中不仅仅依靠国家机构来负责事前预防的相关工作,还充分发挥了当地有关的行业协会对构建预防机制的相辅相成作用。另一方面,对工伤职工进行经济补偿后更加重视对伤残职工的康复问题也是德国突出的另一个优势。对职工的后续康复内容,德国不仅仅局限于对工伤职工提供外在的医疗康复方面,还包括设立专门的中心和机构对劳动者提供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的内容,多方面多层次地位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服务,以帮助劳动者重新恢复劳动能力,使其能够尽快地重新投入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中。对工伤保险体系的建设严格按照预防先于康复并且康复优于补偿的原则进行 。

德国与我国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德国并没有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投入到伤亡补偿中,而且在德国的制度体系中也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大量地规定一次性补助的内容,他们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倾注到了事故预防和事后康复的体系建设中,重视预防机制的作用和发挥康复体系的功能,预防和康复机制的功能作用远远大于补偿的作用。

2.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应充分借鉴德国发展工伤保险制度并取得实效的先进经验,重视对工伤事故事前预防机制和补偿后的康复体系建设,并将其与工伤补偿内容一样统一地纳入到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体系中,建立预防、补偿和康复协同保障的机制 。

(二)美国工伤保险制度

1.美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受这种特殊体制的影响美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工伤立法规定 。即便与我国国情有一定的不同,但美国在具体实行的共性办法中仍有值得我国吸收和借鉴之处。美国各州推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办法中,覆盖的劳动群体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可以说几乎是覆盖了美国各种职业类型的劳动者,甚至包括了学徒工和兼职工等并不在我国《条例》规定的覆盖范围内的劳动者,只有少量的机构的志愿者以及一些属于联邦政府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的职工没有被覆盖。

除此之外美国企业雇主在遵循各自工伤法律规定前提中,可以自主选择为职工参加保险的方式,除去上文提到的可以选择公立保险机构和私立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外,还可以通过自保的方式为职工保险。

2.对我国的启示

国在不断完善工伤保险立法的过程中应该逐步扩大制度的覆盖范围,综合考虑我国劳动力数量庞大和复杂的现状,逐步扩大覆盖的职业类型。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美国企业自保的方式,在我国强制工伤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内部自主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工傷保险的保障水平,全方位地提高劳动者的工伤保障层次。

三、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完善建议

(一)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拓宽工伤保险的适用群体类型,增加被覆人群是推进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完善的有效手段,也符合我国社会保障一直遵循的普遍适用的原则 。我国的劳动方式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实习生、学徒工这类群体在还未正式与企业成立劳动关系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现象也比较普遍,我们可以对临时的工作人员如实习生等采取缴费的方式,从而使这些群体也被纳入到工伤保险的受保人群。工伤保险的覆盖群体应顺应社会劳动力多元化的趋势背景,及时地吸纳新的受保人群,以此不断地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二)科学制定工伤认定标准

由于工伤认定采用具体列举的方法容易产生局限性,我国进行工伤认定应该采取具体罗列与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法来明确工伤认定的标准和范围。即在上文论述的具体罗列出工伤情形的方法之外,还应该使用统一的概念总结的方法来辅助和明确 。将法律规定以及现实中很可能发生的工伤情形分门别类地进行总结和归整,最后总结出工伤情形共同具备的特征,进一步将这种共有特征抽象成工伤概念。通过这样明确列举和统一的概念总结的方式共同构成工伤认定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仅通过列举的方式而产生的局限性。

(三)建立预防、给付和康复协同保障的制度体系

构建预防机制、赔付方法、康复体系协同保障的立法思路,必须将工伤预防机制和康复体系同待遇给付一样共同地纳入到工伤保险的体系建设中,从立法上明确三者协同保障的制度建设,重视工伤预防机制的预防作用,将工伤的潜在发生概率降到最低,尽最大努力地维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其次,对于工伤康复的具体规定也应配套实行,在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赔付后,更要引导和帮助劳动者恢复健康,重新走入社会。工伤康复体系不能仅仅局限于对伤残者进行医疗救治和身体康复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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