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随着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的大量使用,我国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给予了诱惑侦查明确的立法授权。然而其具体规制内容并未提及,诱惑侦查在中国未来的发展需要不断完善不断补充,使其有利于中国法制建设。
关键词 诱惑侦查 提供机会型 犯意诱发型
作者简介:阮佳,甘肃政法学院2016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306
“诱惑侦查”一词引自日本学界而溯源于美国,虽然诱惑侦查这一侦查措施很早就在我国的犯罪侦查中被使用,但是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并不成熟。其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了侦破某些隐蔽性极强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诱发某种犯罪的情境。这个定义用一种中性的陈述表达了诱惑侦查的实质,将诱惑侦查与侦察陷阱、侦察圈套区别开来,为我们探讨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合理性奠定了基础。 因为诱惑侦查具有其独特价值而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诱惑侦查对当今社会出现的组织化、智能化,传统方式极难取证、奏效的这类特殊案件有着巨大作用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明确规定诱惑侦查制度,其本身的价值和实践意义毋庸置疑,但其中必然存在不完善之处。笔者对此展开讨论之目的,就是基于分析之后,提出诱惑侦查在我国的司法规定中一些具体建议, 将诱惑侦查的实践与司法规定相互融合相互沟通使其在我国刑事侦查中更好的适用。
一、我国诱惑侦查现状及存在问题
司法实践中运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案件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毒品、卖淫、有组织犯罪等新型犯罪活动愈发猖獗,诱惑侦查的使用更加频繁。但是由于以往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以及认识偏差,此种侦查手段便常被侦查机关滥用或误用。 如有些侦查机关为提高办案效率,将这种特殊手段运用到本可以用一般侦查措施便可以侦破的案件中, 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甚至触犯了《刑法》。
2013年颁行的《刑事訴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为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缺陷在于此条规定过于原则化,为诱惑侦查制度在实践中具体实施造成不便,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将诱惑侦查归入技术侦查这一节似有不妥。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与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等应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将其纳入技术侦查一节,存在逻辑混乱。
二是学界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而第151条并未作出明确区分,且其但书部分之规定应如何理解仍有疑问。因此这一规定规定是否赞成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而反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我们不得而知,尚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三是诱惑侦查在限定条件上过于笼统,如对于违反侦查程序的制裁措施、产生相关违法后果如何处置,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误或工作疏忽造成无辜者损害时,是否赔偿以及应该怎样赔偿等问题均未涉及。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一方面在于立法者立法时主观心态上的疏漏不仔细,另一方面与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有关。 这一立法传统是作为成文法国家应有的合理谨慎。但是诱惑侦查能否合理实施、符合立法规定与立法是否完善有着莫大的关联,否则便存在被滥用误用之风险。
二、规范我国诱惑侦查之必要
(一)提高侦查效率、预防犯罪的需要
犯罪预防手段被广泛采用是因为可以减少犯罪对社会产生的实害,诱惑侦查因其隐秘性,比一般侦查方式更具预防功能。根据域外经验来看,1980-1981年,美国联邦调查局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仅用1%的人力资源和750万美元的经费,就逮捕近2000人、起诉1000多人并缴获1.09亿美元赃款。由此可见诱惑侦查极可能控制犯罪的实害结果发生,预防作用显著且侦查效率高。
(二)立法与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内在需求
众所周知,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诱惑侦查实施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意图。前者是指,如果不存在侦查机关的诱惑手段,则犯意、犯罪行为均不会发生,因此有侦查机关“制造犯罪”之嫌,实属违法;而后者是在犯罪嫌疑人已产生犯意前提下展开的,侦查机关只提供利于犯罪发生的条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最终走向。在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犯罪行为最终当罚的情况下合理合法。
(三)诱惑侦查是把双刃剑
如果立法者不将其规范化,那么其中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它对侦查程序做出的贡献。
首先,诱惑侦查实在侦查机关人员隐匿身份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特殊性可能会以牺牲公民的人格权为前提。
其次,诱惑侦查使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可依据案件情况私自使用公权力,在刑事侦查中稍有不慎就会滥用权力伤及无辜。诱惑侦查亦可能会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依司法实践实际情况来看,侦查机关往往向犯罪嫌疑人隐瞒曾经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这一情形, 且不完全展示通过诱惑侦查得来的证据,因此,犯罪嫌疑人很难对此进行自我辩护。
最后,如果不对诱惑侦查规范化,最大的影响是削弱了公民对司法系统的信任,诱惑侦查离不开利用大众信任, 如果不将其适用条件限制在法律规定限度内,可能会引起大众恐慌,损害司法权威。
三、对我国诱惑侦查具体适用之建议
(一)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细化
诱惑侦查虽已取得的合法地位,但是对于诱惑侦查措施在我国具体适用却未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需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性细化或通过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有效地补充。具体建议:
1.对的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对其的适用应做到谨慎严格。德国和日本在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上都作出了具体限制,将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都倾向于有足够事实并且其他侦查措施无法侦破的案件。我国早有学者指出,社会危害性应作为诱惑侦查适用的重要缘由,适用的同时须考虑社会效益。因此笔者认为,诱惑侦查应适用于侦缉隐蔽性高、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采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侦破的案件。如走私犯罪、毒品犯罪、伪造货币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
2.严格限定诱惑侦查适用的对象。严格限制诱惑侦查适用的对象符合现代司法人权保护、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保护人权、遵循程序正当的司法秩序下,亦应对诱惑侦查这种可能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之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进行严格限制。依据域外经验来看,诱惑侦查对象宜限制为“有充分事实证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充分犯罪倾向的人”。
(二)從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
1.从批准程序上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不仅体现了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亦是进一步对诱惑侦查进行制约的现实需要。借鉴德国诱惑侦查的规定,严格限制诱惑侦查的批准程序,侦查机关在适用诱惑侦查之前必须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将侦查过程写出书面报告,简要说明案情、诱惑侦查的对象、侦查方法、预计期限等,然后交由检察机关审批。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必须对犯罪人是否有犯意,以及案件本身的性质,危害程度作出严格的审查,最后才能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当然对于情况紧急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先行实施,但是在紧急情况检出后应毫不迟延的向检察机关提出审批,如果检察机关拒绝批准则应立刻停止侦查,从而达到外部对诱惑侦查的限制。
2.在使用诱惑侦查措施侦查的案件当中,只有在发现属于可以适用诱惑侦查的犯罪时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此侦查措施下发现的其他犯罪证据则不能使用。诱惑侦查本身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对于利用诱惑侦查措施得来的证据是否能作为定罪的证据法律应该作出严格的限制。利用诱惑得来的口供或者实物证据本身缺乏刑事诉讼证据的必要性,如果是利用欺骗的方法收集得来的证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诱惑侦查的界限,会导致侦查对象的权利遭到迫害同时也扭曲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这种“假证据”应该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排除,从诱惑侦查程序内部牵制。
(三)对侦查人员的素质以及法律意识应严格要求
侦查人员是实施诱惑侦查的具体主体,由于诱惑侦查的侦查主体具有极大的主动权很容易因失误或者权利膨胀作出错误判断,从而使诱惑侦查成为了侵犯公民权利的手段,因此法律对行使诱惑侦查措施的侦查人员应作出具体业务要求。要求侦查人员强化自身法律素质的同时,还应学习国外先进的理论知识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能力。在工作中树立保障人权的理念,强化程序与结果同重的理念。侦查机关在实施有诱惑侦查措施的过程中,不仅要充分行使公权力,更重要的是对私权利的保护,要将公权力限定在法定范围内,严格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四)对冤假错案中的当事人的救济
诱惑侦查的适用避免不了一定的风险,再加上当今社会犯罪案件的复杂性、高智商性,侦查机关避免不了会在侦查过程中出错。那么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伤及到的无辜百姓,法律应该给出救济途径。若当事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赔偿。笔者以为这方面可以比照国家赔偿和行政问责进行具体规定。侦查机关的职权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此前诱惑侦查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都应该比照行政法中的责任分配和行政追偿进行负责。并且应该对在侦查措施出现重大失误的个人在执行机关和决定机关进行赔偿后给与相应处罚。
诱惑侦查犹如一柄双刃剑,对之使用得当,可在侦破某些严重的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的犯罪时发挥出其它侦查措施无法替代的作用;如若使用不当,则极易破坏国家法制、肆意践踏公民权利。因此在对我国诱惑侦查是进行研究时,既不能片面强调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性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存在的价值,亦不能只强调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护,更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尽量避免制度弊端,使诱惑侦查更好的服务于我国司法实践。
注释:
刘冬.论诱惑侦查的制度与时间问题——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背景.群文天地.2012(5).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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