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化侦查与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2017-06-06 17:53王君清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5期
关键词: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

摘 要 本文首先对信息化进行了概述,解释了信息化侦查的涵义,了解了进行信息化侦查能转变传统的侦查模式,并使信息具有了价值,意义重大。其次,对信息化侦查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做出了界定,说明了界定标准及范围。最后,提出了信息化侦查中如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一是完善立法、建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二是将刑事政策引导与司法裁判相结合,三是建立合理的救济途径。以此加大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信息化侦查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理论指导。

关键词 侦查模式 个人信息 隐私权 保护

基金项目:本文系公安部边防局项目“反恐法制条件下的边防情报工作”的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君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边检教研室。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96

一、 信息化侦查概述

(一)信息化侦查涵义

目前,互联网已广泛应用于各行业领域,伴随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化侦查技术应用而生。信息化侦查指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运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通过信息数据库、网络信息、银行卡信息及宾馆等资源,对所犯案件人员及物品信息收集、分析和研判以侦破案件。信息化侦查是基于传统侦查技术上展开的侦查,获取信息的手段更快速、广泛和全面。

(二)信息化侦查的意义

1.信息化侦查促进了侦查模式的重要转变

伴随犯罪人员低流动性作案向频繁流动转移,侦查空间也由静态向动态转移。传统侦查形式“犯罪证据到犯罪嫌疑人口供”和“犯罪嫌疑人口供到犯罪证据”逐渐转变为利用互联网和网络信息技术进行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化侦查。信息化侦查是应对犯罪形式不断信息化、智能化的产物,也是信息化技术广泛应用到各领域的必然产物。目前,侦查机关建立了广泛而多样的侦查信息数据库。除了运用多样的侦查应用系统用于收集各类犯罪信息,还通过QQ微信等聊天软件、银行、购物网站获取犯罪信息和证据。信息化的侦查不仅为侦查机关提供了大量的数据作为参考,还提高工作效率,加速破案进程。但信息化侦查获取信息的同时,可能会侵犯个人信息,有必要对个人信息隐私权进行合理的界定和保护,以保障公民的个人合法权益。

2.信息化使信息具有了价值

信息化技术不断渗入社会各个主体,无论是政府、社会组织还是信息本身,信息作为重要的生产力都引起广泛的关注和重视,信息在不同的社会主体中体现不同的价值。对于政府而言,信息具有管理价值。政府获取海量个人信息,包括身份户籍、档案、社会保险等,进行整理、归纳、分析,提升政府管理效率,并有效进行决策。同时,公民在提供个人信息,必然存在个人隐私泄露的风险。对于社会组织而言,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利用信息资源进行知识和财富的积累,在一定程度上讲,信息在现在社会已成为一种商品。例如,企业利用个人信息资源制定不同的消费策略,以为企业的发展进行合理的规划。对于信息本身而言,信息具有精神价值。在信息化社会,个人通过信息字符记录和显现,通过对个人信息的阅读和判断,可以基本了解和掌握个人本身。从这一层面讲,信息被赋予了精神价值。但与此同时,个人信息的获取伴随个人隐私权的暴露,尤其是在侦查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因此,有必要对个人信息隐私权进行合理的界定和保护。

二、信息化侦查中个人信息隐私权的界定

(一)界定标准

首先,要划分客观领域。客观领域的存在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将客观领域分为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公共领域是公共组织执行社会管理职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运转。公共领域具有公共性、开放性和公平性等特点。而个人领域是不影响他人的前提下,自行处理自己的事务,其特点是强调个人的私密性。但伴随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界限划定出现新的情况。如在微信朋友圈发表动态,该动态已被加密,侦查机关查询案件需进入个人的朋友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侦查人员查询过程中需要与个人相关的人员在场,并形成笔录时需要签字确认。此加密朋友圈是否属于个人私密领域有待进一步研究。但确定的是,已明確将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划分开的区域,涉及个人领域的私密权,侦查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执行;其次,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立法机关应将个人信息保护写入相关法律法规,再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等行为加大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二)界定范围

侦查机关进行信息化侦查获取信息资源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公安网、移动互联网、视频信息、通讯部门、GPS装置、银行以及其他渠道。本文以视频信息为例就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实施界定,为其他信息化侦查方法涉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供借鉴和参考。视频信息侦查主要包括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使用、传播、存储、销毁等几个方面,所以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界定也从以上几方面进行。

首先,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方面,侦查机关主要是通过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和个人拍摄视频以及个人社交网站发布和存储的图片和视频资源获取。目前,我国对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定《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仅限于地方十几个省,该《办法》规定安装视频信息系统地点是否合法,也对安装和管理主体进行了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必须依照《办法》获取视频资源,如需安装视频系统,要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公民个人信息会遭到泄露。其次,在视频图像信息的使用、传播、存储、销毁等方面,视频图像使用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到图像保密、及时存储、设定固定期限,做好视频图像的使用工作。同时,不得滥用职权,将重要视频信息借于不相关人员。对视频图像进行复制、传播和销毁时确保两个及两个人员以上的侦查人员在场,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主体人数。此外,加大对侦查人员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培训力度,提高监督管理效率。

三、信息化侦查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一)信息化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坚持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督相统一的原则。内部控制是指侦查机关对内进行监督控制,事前通过制定相关部门规章和执行部门领导关于信息化侦查行为的批示,实行约束性监督。在信息侦查过程中,由侦查机关内部法制部门和监督部门就侦查行为进行及时追踪和监督,有效进行事中控制。而外部监督是指侦查机关以外有权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的司法机关,包括检查机关和法院。检察机关主要进行司法审查、对侦查机关及其人员侦查行为的监督。而法院则是针对侦查行为全部环节做合法性评价。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建立起一个内外相结合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机制。

(二)信息化侦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措施

1.完善立法,建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对于执行主体而言,在信息化侦查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权力行使一般在两人或两人以上,凭借法定的证件为要式。通俗讲,是指侦查机关要依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企业生产和管理信息、其他组织相关信息,获取相关信息前要出示执行证件。例如,警察审核公民个人身份证件或其他重要信息时,须出示警察证件,体现公平性。而获取公民个人遗传信息须出示相应的采集证件,体系侦查机关的权威性、合法性、公正性;对于信息化侦查行为而言,要严格按照相关部门规章程序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资源。例如,个人申请办理新的身份证要采集指纹,侦查机关可依法将指纹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作为侦查依据。此外,企业在网络平台进行个人信息获取时,如对聊天软件微信、QQ等通话内容、图像视频进行甄别时,要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合理权衡,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对于信息的使用而言,法律就侦查机关如何使用个人信息有些明确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出于破案需要,强制对侦查对象進行信息采样,如DNA信息,户籍信息、遗产信息等重要内容,在侦查机关面前暴露无余。因此,侦查机关需要严格依法进行信息采集,不能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侦查机关对于发生的案件所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此案件适用,无关案件拒绝使用相关信息资源;对于信息存储而言,侦查机关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或部门规章制度对信息进行合法的存储;对于信息销毁而言,侦查机关应对过期不再使用的个人信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销毁,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

2.刑事政策引导与司法裁判相结合

伴随互联网和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界限正在模糊化。个人信息由于社会管理需要,必须出示私密性信息。出生证明、户籍登记、医疗保险、办理银行卡、网上购物进行实名认证等,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管理的需要,传统社会安全的个人信息已逐渐变得空开和透明。由于法律制度发展的滞后特点,不能及时保护个人信息,使刑事政策引导与司法裁判相结合,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管理是当下最有效的行为。刑事政策是根据社会错综复杂和不断变化的环境,对社会实行动态性调控的制度化措施。刑事政策主要针对突发的特殊情况,如国家遭遇恐怖袭击时,侦查机关必须对个人的各项信息展开严格侦查,以维护公民的安全权益,此时,侦查对象的权利相应减弱,这也是政府和公民给予侦查机关打击严重犯罪做出的让步;司法裁判是就侦查机关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及私密权利时,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确立司法解释,非法排除侦查机关所获取的个人信息。

3.建立合理的救济途径

首先,当公民在权利被侵害时有权利和条件知晓,而受害者本人也应有权利了解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相关机关。公民个人信息随时都存在被泄密的风险。原因在于侦查机关在信息化侦查过程中考虑案件须依法办理,且侦办行为需要保密等硬性规定,不会将个人信息及时或事后告知公民本人。只有当个人信息泄露后,发生不可预知的后果时,当事人才主动向相关机关报案并询问相关事宜,获取个人信息泄露的时间、内容以及方式。个人在自己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应运用自身权利进行救济;其次,就发生争议的个人信息侵害事实需由独立的第三方做出事实认定,第三方可以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具体程序为:受害当事人向侦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侦查机关就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做出举证,上级机关就具体情况合理给出解决方案,并对属实情况做出相应的惩罚、赔偿;此外,建立畅通的救济渠道。畅通的救济渠道是当事人进行维权的基础,否则维权成本较高,当事人则丧失了寻求救济的能力。侦查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应主动建立内部救济渠道,由法制部门对信息化侦查行为进行初步判定,如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确实成立,可先与当事人进行调节,调解不成,再寻求外部救济途径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信息化侦查中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私密性保护,以保证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犯,侦查机关通过对自身侦查行为的自我约束,对公民信息个人信息进行合法、合理的维护,也会加速办案进程,提高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谢永志.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王东.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中国法学.2014 (5).

[3]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代法学.2013(4).

[4]张志斌.信息化侦查中隐私权保护.西南政法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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