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局限性及其矫正

2017-06-06 17:45罗朝晖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5期
关键词:法治社会局限性矫正

摘 要 法律已经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已经成为了社会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法治社会中法律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只有将这些局限性进行及时纠正,才能够让法律变得更加完善。本文首先阐述了法治的优越性,即:法治有利于实现民主、法治有利于实现平等、法治有利于实现自由。其次,分析了法治社会中法律局限性的体现点,与此同时,本文深入探讨了法律局限性的矫正措施,其中包括:充分发挥出各种社会控制手段功能,实现法律的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实现法治的“硬件”与“软件”相配套等,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法治社会 局限性 矫正

作者简介: 罗朝晖,中国共产党新丰县委员会党校。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8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载入了“依法治国”的理念,并且将其作为治国战略。从目前来看,我国正在处于一个“倡导法治”、“强调法治”,逐步迈向法治现代化的重要阶段,法律已经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已经成为了社会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法治社会中法律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只有将这些局限性进行及时纠正,才能够让法律变得更加完善。本文就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局限性及其矫正进行探讨。

一、法治的优越性

(一)法治有利于实现民主

人治社会的核心是“专制”,而法治社会的核心是“民主”。若为“专制”,那么即为少数人的统治(个人的独裁);若为“民主”,那么则能够集思广益,聚集多数人的智慧。毫无疑问,多数人的智慧肯定比少数人的智慧更强。

(二)法治有利于实现平等

在法治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人都务必要遵守法律法规,有法必行、有法必遵、违法必究。而人治社会则不然,所有的规章都是以一定人的意志为依据,并且随着其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很难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法治有利于实现自由

在法治社会中,只要你的行为处事严格遵循法律法规,那么就不会出现任何不自由的现象。但是在人治社会中,行为规则并不统一,掌权者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判断是否违法犯罪。

二、法治社会中法律局限性的体现

(一)法律的时滞性

法律既是人类意志的产物,又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一旦确定,那么就不会轻易修改,更不会实现“动态调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时滞性,要滞后于社会现实。正如梅因所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面前,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由于当前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法律往往很难及时应对其实际变化。

(二)法律调整范围的有限性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不是“思想”,法律主要是对文化领域、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控制与调整,但这种控制与调整均属于行为范畴,完全无法干预人们的内心世界。与此同时,法律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行为范畴,但并不能干涉与他人利害、社会利益无关的私人行为领域,例如人的宗教信仰、内心思想、情感生活等。

(三)法律的抽象性和语言的模糊性

虽然法治社会的法律法规日益完善,条款日益清晰,但是当前社会日益复杂,需要通过法律来进行规范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数不胜数,而所有的社会关系又很难被法律来予以具体规定,所以,无法避免会出现法律的抽象性和语言的模糊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颁布)第20条对最低工资制度明确提出规定:广大劳动者在试用期所获得的工资收入不能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不能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及该公司相同岗位的最低工资。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國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各地的最低工资数额进行详细说明,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国土面积较大,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是无法统一规定各地的最低工资数额。

(四)法律的形式性

法律作为调控社会的一种手段,那么必然会存在着一定的形式性。

首先,法律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行为范畴,但并不能干涉与他人利害、社会利益无关的私人行为领域,例如人的宗教信仰、内心思想、情感生活等。由此可见,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能是表面性控制人的外部行为。

其次,法律遵循的“平等”实质上只是每个自然人在适用法律、遵守法律、竞争资格方面存在着平等性,但易于流于形式,其本质还是奉行弱肉强食的“丛林准则”。

三、法律局限性的矫正

(一)充分发挥出各种社会控制手段功能

由于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并且很难单独依靠法律来控制整个社会生活。虽然我们要大力批判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其主要特色是否定法律功能、摒弃法治),但是也不能将法律视为“救命仙丹”,完全寄希望于法律是无益的。从目前来看,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已经开始深刻地反思过分依赖法律所带来的社会病态与负面影响,如社会风气轻老溺幼、诉讼制度日益繁复、个人主义多度发展等,这是完全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人类社会的两大支柱,在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物质文明之后,精神文明的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人类社会的主体是“人”,是由很多很多的“人”组成的一个集合体,若没有精神文明,那么是不可能建立起现代化社会。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法律法规如何健全、如何完善,都很难有效提高人们的精神风貌和社会道德风尚。“道德”与“法律”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应该是处于相互交流、相互协调的状态;在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同时,更要重视道德素质的提高,道德素养情况在很多时候会直接决定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民族的整体文明素质。

基于心理学和行为学来看,若某个人具有较高的道德素养,那么必然会严格守法,很少去主动违法;与之相反,若某个人的道德素养较低,即便他的法律意识较强,那么也很难形成较好的法律意识,甚至还会钻法律的漏洞、逃避法律的制裁,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些人内心没有自我约束的“防火线”,也没有道德底线。有鉴于此,现代社会除了要进一步重视法治建设外,还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措施来逐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道德水平,对中华民族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予以大力弘扬,只有这样,才能够紧密结合道德与法治,才能够最终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二)实现法律的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

中国传统法制一直以来都不太重视合理运作法律,而以“德之刑辅”为推崇对象,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之后,我国法律的功能受到了严重的破坏。有鉴于此,务必要从多个方面来对法律进行完善。具体表现在:

1.司法方面,务必要建立起司法机构相互配合、运作规范、程序严格、相互制约的司法机制。

2.立法方面,务必要建立起结构和谐、逻辑严密、概念科学的法律体系。

3.执法方面,务必要建立起有效监督、依法办事、严格执法的机制。

除此之外,還要对法律在法治社会中的价值进行定位和选择,换而言之,就是要做到法律价值取向正确、合理。大量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法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法治能够确保正义、人权、民主、平等、自由,能够实现正确的价值观,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当合法权益;另外一方面,法律也有可能会成为维护个人私利、维护特权阶级权益的工具,甚至还有可能会成为专制暴政和法西斯专政的手段。由此可见,务必要实现法律的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注重法律本身的“普遍性”与“合法性”,让法治成为一种“真法之治”。

(三)实现法治的“硬件”与“软件”相配套

我国建国以来,由于长时间对于法律建设的重要性予以忽略,导致出现较多不良的问题,有鉴于此,务必要做好法律制度建设的系统性、配套性,要在制度上对其进行完善和健全。但值得注意的是,人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始祖”,任何完善的法律制度都需要通过一个一个鲜活的人去执行,那么执行的正确与否、执行的程度都会对法律制度的发挥造成较大的影响。越重要的法律制度,就越会对法律执行者、法律实施者、法律制定者的个人素质和道德要求更高。制度的生命和功效在于其运行和实施,法律的状况并不在于其如火如荼具体规定的,而在于它是怎样实施的。离开了具体的人的推动,任何法律制度都可能形同虚设,甚至变形走样。

所以,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务必要实现法治的“硬件”与“软件”相配套,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基于思想意识方面来看,务必要加强法律执行者、法律实施者、法律制定者的道德素质培养与信仰教育;基于组织制度方面来看,务必要形成一整套完善的用人机制;基于业务素质来看,务必要让法律执行者、法律实施者、法律制定者对于法律法规的各个环节予以熟悉,掌握正确、合法的操作技巧和运行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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