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退费制度研析
——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研究对象

2017-06-05 14:58李树训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用实务

李树训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 411105)

诉讼费退费制度研析
——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研究对象

李树训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 411105)

一项完整的退费制度应当包括退费和收费两个部分。如果法院忽视退费数额差异,仅适用同一退费机制,则增加小额退费申请人程序负担;如果法院依法退还当事人诉讼费之后,却不能顺利收费,则退费制度将会严重损害法院利益,最终致退费制度沦为“虚置”状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方式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致使退费制度运行产生较多问题。兼顾法院和退费申请人双方利益,构建多元化退费机制,并完善相关收费执行程序以使退费和收费机制的协作运行。

退费;收费;多元化

引言

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退费程序虽有明确规定,但其规范性内容相较于复杂的退费实务过于简单,也因此催生较多的司法操作问题,而且退费制度并非仅仅涉及如何退费,退费之后的收费程序同样重要,两者(退费和收费)是一体两面。《办法》中关于退费之后法院应该如何管理和执行收费,并无相关规范指引。法院依《办法》相关规定退还当事人多余诉讼费用之后,依据裁判主文负有交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故意逃避或拒不交纳应交费用,法院应该如何强制执行,尤其是经过二审的案件,如果由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分别管理和负责收费,因空间距离,直接加重二审法院执行负担,若由一审法院代收,则可能引起当事人不满。此时案件已经审理结束,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减交或缓交,是否仍由立案庭(或审判庭、财政处)负责跟踪和管理收费,这些相关问题,法律并无相关规定,而已经成形的实务退费习惯是否合理,尚有争议。理论界关于如何科学、合理构建诉讼费用计费制度(关于征收依据,征收标准等静态意义上的收费制度)颇有建树,相较而言,关于退费制度研究较少。本文所谓“收费”是以结案后为背景,是一种动态意义上的收费行为,与主要发生在立案阶段的“收费”相区别。后者当事人主动向法院“送钱”;前者虽同为交纳案件受理费,但遇有特殊情形,则可能演变为法院向当事人“要钱”,两者所面临经历和难度不可同日而语。笔者将结合实际观察结果,企图构建多元化退费机制,赋予当事人退费程序选择权,以解决单一退费机制产生的问题,并最终推进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完整构建。

一、诉讼费退费制度适用问题

退费工作是否到位,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反映出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水平的高低。[1]2016年7、8月,笔者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工作,协助和参与办理退费申请案例近30例,其中以调解结案5例,当事人申请撤诉案例3例,剩余则是以裁判方式结案,于此实践基础上,对实务中已产生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

(一)法院退费程序单一、繁复且违反法律规定

诉讼费与受案法院和该院法官们的实际利益密切关联,依据受案法院的主观而言,并不希望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退费。据调查,该院以往确实并未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退费的相关规定,而是要求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以维护其权益。伴随法治建设逐步完善,该院正在转变退费观念和退费方式。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法院应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自裁判文书生效起15日内)积极退还当事人费用,而实务具体操作过程却并非如此。以湖北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费现状为例,凡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退费即需要向案件承办法官提交退费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诉讼费缴费票据、生效裁判文书等书面资料。承办法官应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填写案件基本信息及退费理由,并报分管庭长、分管院长审核、决议,最后将意见交与财政处再次审查(见表1)。完成退费需经过多道审批手续,除增加复杂性外,使退费期限拉长。据笔者不完全统计,除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外,约90%的案件实际退费耗时超过《办法》规定的15日。

表1

虽然该院已经形成一套基本退费流程,但是实际上仅有的这套退费机制运行过程也并非完全畅通,通常会因为下列几种情形致退费陷入不定期停滞状态:

第一,案件尚在执行阶段,因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针对诉讼费用已进行过结算,通常待执行结束并确定双方当事人间未就案件受理费进行给付后才会继续进行退费。换言之,当事人适于执行结束后申请退费;

第二,仅有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转账凭证而无法院出具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当事人为此需要再次到付款行和立案庭兑换专用票据。如果是原告上诉,则需要到不同审级审判法院申请退费,尤其是管辖法院不在同一地区,则直接增加当事人讼累;

第三,遭遇审核人休假、外出办公等不能及时签署意见的情形。

第四,生效裁判文书关于案件受理费如何分担规定不明(详情参照文中案例)。

虽然部分问题事后经过补正可得到解决,但是严格的程序限制有时使诉讼费退还工作变得程序繁琐、不可避免地延长了退费期限。如果胜诉方当事人陷入执行不能境地,而又不能及时获得退费,则直接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二)退费后执行追缴程序不明确

以《办法》中关于退费规定为立足点进行逻辑分析,发现部分规定缺失,为司法实务操作增加困扰。例如根据《办法》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退费期限为裁判文书生效以后15日之内,而对于退费后收费期限却无限制,如果赋予败诉方当事人一定交费期限,限期多久方为合理,7日或15日?该期限应如何计算,是退费之后还是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办法》对此亦无任何指示。在案件审结后,如果败诉方当事人消极交纳诉讼费,法院应该如何执行?如果败诉方当事人经济状况恶化,其能否于此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根据《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即使当事人符合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如果仅仅依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于结案后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但在败诉方当事人经济陷入困难状况之下,法院如何执行?当败诉方当事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当事人胜诉利益与法院诉讼费用孰具有优先执行权?其执行措施是否应予区别对待?如果以保障当事人私益为主要目的,法院利益应该如何保障?上述这些问题,《办法》中无清晰指示,实务中亦无统一做法。换言之,现有法律法规存在部分空白。对此,需不需要填补,当如何填补等相关问题急需学界予以探讨。

白丽筠说,我带你去找他,等于是自投罗网。既然我们有求于他,那么就成了人家案板上的一块肉了。你不在跟前的时候,季经理开我的玩笑,说我傍上小白脸,玩起情人来了。我自然是否定。可是说一千道一万,要让人家答应你,你总得舍得一点什么。季经理想要什么早已是彼此心照不宣,我就只好顺水推舟,成全他的美梦了。

(三)退费之后的收费管理主体不明

实务当中,据该院法官反映,收费主体问题确实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退费程序运行。案件受理时,原告或者上诉人预缴纳案件受理费,此时由立案庭负责收费并出具相关凭据。案件审结后,如果败诉方当事人依据裁判主文确定的诉讼费用额主动向法院缴纳费用,此种情形当然应由立案庭负责。但是当当事人消极交费之时,应如何处理,现有法律法规并无详细规定。在该院,据笔者了解,财政处仅负责退费,立案庭负责收费,两个独立部门之间尚未实现工作联动,并且对于案件裁判结果(审判庭)没有跟踪监管义务,可能因案件信息不对称导致收费漏网,故不适宜作为收费监管主体。至于执行局,“依法强制执行”应作为最后的实施手段。在立案阶段,如果原告或上诉人没有及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承办法官会进行通知当事人、送达交费通知书、作出裁定等程序。强制执行前是否依旧适用同样程序(先由案件承办法官依法作出裁判文书),或者是直接由执行局依职权执行。目前为止,该院尚有争议,即使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过上诉审的案件如果任由一、二审法院执行局各自独立执行,则耗费资源的同时,也为败诉方当事人增加心理压力。如果由承办法官负责监督和跟踪结案后诉讼费用收缴工作,实务中,必然增加法官工作负担,理论上亦无法律依据。据法官反应,管理主体不明已经成为退费实施障碍。

二、退费制度实务适用问题原因分析

(一)法院利益保障制度缺失

笔者认为,产生如上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自身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胜诉的原告之后,然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如果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则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办法》中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仅是说明应不应该退还诉讼费用,但关于退费之后如何收费并无任何规定。有时尽管裁判主文已经依法确定当事人各方应承担诉讼费用额,但此时并非是在立案阶段,如果其拒不缴纳诉讼费用,则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当事人因可能面临丧失诉讼利益风险,通常会主动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今案件已经审理结束,并且败诉,假如败诉方当事人基于抗拒心里故意隐匿或拒不交纳诉讼费用,即使法院能够依法强制执行,亦会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同时,不排除另外一种可能性,即败诉方当事人经济状况恶化,客观上陷入“有心无力”状态,同时还需要优先保障胜诉方当事人利益,如此,法院权益短期内可能难以实现。2012年底,东部某高院败诉方拖欠诉讼费高达3000万元,收回的不到100万元,该全省法院败诉方拖欠的诉讼费高达1.5亿,导致巨额诉讼费流失[2]。该院法官也是因为存在这种忧患,故对于是否许可退费经常存在犹豫。整体而言,《办法》中涉及退费之后如何向负有交纳诉讼费用的义务人收取费用的规范尤为简单。换句话,收费制度的“空置”状态使退费和收费机制缺乏有效衔接,致法院利益面临受损的风险。

据该院法官透露,该院以往采取一律不予退费的机制,任凭当事人间自主解决,虽然实务当中关于退费流程虽悖于相关法律规定,但胜在程序简洁、退费方便且有效。如今,为贯彻法定退费制度,法院转为主要甚至唯一退费结算主体,在法院依法退还应退诉讼费用之后需要败诉方当事人重新交纳案件受理费,程序繁复之外,如果败诉方当事人消极缴纳(当事人故意逃匿等行为)应缴诉讼费用,法院将独自承受案件受理费收纳不能的风险,为此可能加重法院财政负担,并且《办法》中关于退费后收费管理主体和收费执行程序无任何具体规范予以明示,遭遇特殊情形,法院无迹可循。实际上法官已经因为存在此种顾虑而致使案件审批表签发进程受阻,增加退费难度,拖长退费期限。

(二)关于退费程序规定简单化

《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退费制度并无详细说明,故本文主要以《办法》中相关规范作为分析样本。而《办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法院退费流程进行了相关规定,案件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除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注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外,并且应将诉讼费用清单和当事人各自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予以退还。《办法》共计五十六条规范性内容,绝大部分条款集中于针对不同类型和适用不同程序的案件法院应该如何计费的问题,而与退费程序相关规定,寥寥数条。不仅如此,如上所述,其现有规定较为原则化,并不能有效指导和规范实务操作行为。为解决实务问题,法院须在法律空白地方弥补相应操作规范,但也因此法院关于具体规范的设计和制定拥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在规范制定过程中和操作习惯形成中,法院利益和当事人利益权衡难免失重,间接阻碍法院退费制度的发展。

(三)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裁判不明

如果当事人上诉,诉讼费用需等待二审裁判结果确定后方能退还。通常裁判主文中关于当事人于一审、二审中各自应承担多少诉讼费用有明确规定,如在舒永国与廖少斌、原审被告赵顺全、襄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判决①(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40号:“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廖少斌负担3500元,舒永国、赵顺全、襄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舒永国负担”。又如在范国新与景日福合同纠纷一案中②(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41号,判决为:“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范国新负担”。但是除此之外,实务中会出现另外一种情况,裁判主文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额度并没有明确指示,一审,二审当事人各自应退还多少费用难以确定。如在刘复兴、李志红与刘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79号】中,判决为:“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6元,合计41136元,由上诉人刘复兴、李志红负担37636元,被上诉人刘麟负担3500元”。通过裁判主文,仅能知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过二审后共承担诉讼费用额,不能判断于一、二审中分别应承担数额,退费和收费之前仍需要一、二审法院进行协商,确定各自应收费用额,避免结果冲突。因此,间接增加退费和收费难度。

总体而言,《办法》中规范性内容并没能完全涵盖和顾虑到具有产生任何问题可能性的现实环境,其与退费现实存在一定差距。

三、完善退费制度之初步构想

由于法律法规自身抽象性、滞后性所限,其难以完全覆盖实务操作细节,所以即使适用多年的某项制度也需要经过反复修正、补充,以减小理论与现实之差,为司法运行提供基本甚至精细的指导依据。关于退费制度于实务中运行产生些许问题,笔者结合实际观察,以“两便”(方便法院和方便当事人)为指导理念,提出部分完善措施。

(一)明确制度指导理念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3]如上文所述,诉讼费退费制度关涉当事人和法院双方利益,其运行当中产生问题主要源自依法退费之后的收费保障机制欠缺。而关于此种风险如何于当事人和法院间分配,立法上和司法实务中产生相异的见解和行为方式。笔者认为,为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整齐,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构建应服从于其所属法律体系的内在品质和精神内核。诉讼费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系统的组成部分,不能偏离《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标。伴随法治现代化,多重法律价值理念共存,如实体公正、程序正义、诉讼效益等价值目标,尽管如此,但于我国而言,保护当事人权益至少应是现阶段的主要任务。将因诉讼费退费机制欠缺诱发的收费不能风险转嫁给胜诉方当事人显然违背《民事诉讼法》预设目标。不可否认,立足于充斥竞争气息的社会空间之中,尤其在立案登记制度和法官员额制度推行之后,司法资源供需冲突逼使法院和法官着重考量自身利益,这仅是一种应予以改善的社会问题而非就此适应的现实常态。故笔者认为,构建诉讼费退费制度应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初衷,并兼顾司法现实,至少应赋予其制度便利,解除其后顾之忧,以推进制度健康运行。

(二)设置多元化退费方式

该院以往采取一律不予退费的退费机制,实际上是将法院工作负担和收费风险全部转嫁至当事人身上且没有赋予其法定保障措施。尽管如此,法院强制转让债权的行为确实简化了退费过程,方便当事人退费,但也存在收费不能的潜在风险。

笔者认为,为平衡、兼顾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利益,在保留现有退费机制的基础之上,可将实务退费经验纳入法律框架,将其作为一种独立法定退费方式,赋予实务退费惯例的正当性,并将其加以完善以减轻当事人自主结算诉讼费用的风险。实际上《办法》第二十九条已经规定,如果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法院将无需退费,即赋予了当事人退费程序选择权。但是,从《办法》相关内容上看,两者之间(由法院退费和当事人间自主结算)是一种原则和例外的关系,而非并列平行关系。现在将其提升到主要地位,并配备法定保障措施,为当事人提供多元选项。具体而言,即在经过法院阐明两种退费机制具体内容和风险之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不直接向法院申请退费,而是待结案后,其剩余诉讼费用由当事人于执行程序中针对相关费用进行自主结算。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口头或者书面)诉讼费给付协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法院执行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拒绝达成给付协议,而败诉方当事人又没有如期主动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则因其违反公法义务应对其采取相关处罚措施,如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采取拘留等措施。如果胜诉方当事人已经收到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诉讼费仍向法院申请退费,经查证属实,应予处罚。

(三)增设法院退费分流机制

为减少法利益面临受损风险和减轻法院工作压力,同时保护退费申请人利益,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退费,可以按照案件复杂程度、结案方式、退费金额差别采取不同退费方式。如设置小额诉讼费直接退费机制。对10000元(依据不同审判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合理金额)以下的退费,仅需要当事人出具承办法官同意书(主要在于确认对方当事人支付意愿和退费金额,以防止申请人重复收费),生效裁判文书、交费收据和身份证明,由立案庭负责办理退费的法官在核对具体数目和身份后,直接给付当事人现金,有限简化退费程序的同时,亦能起到防止法院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另外,在以撤诉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退费,应将其纳入直接退费程序适用范围中。除此之外,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严格遵循相关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而不是仅确认一、二审应负担费用之和,不能因为法官自身过失影响当事人及时享受权益。

(四)完善收费执行程序

裁判文书生效后,案件承办法官于收到胜诉方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的诉讼费退费申请书时,应首先(可以通过询问等方式)确认败诉方当事人是否会主动将案件受理费支付胜诉方当事人的意愿,或者由申请人直接提供败诉方当事人不愿直接给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的书面表示。于明知败诉方当事人拒绝自主结算的意思后,则应向其送达交费通知书,法官确定的交费期限不少于七日,败诉方当事人已经向法院交费除外。同时,承办法官应将交费通知书连同退费审批表、退费申请书等书面材料统一移送至财政处,由财政处定期向立案庭确认被通知当事人缴费情况,并及时向承办法官反馈收费信息。如果败诉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又不能及时交费,承办法官应依法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包括案件受理费、罚金等内容),执行局收到裁定书后,由其负责执行收费。经过上诉案件,由各审级法院自行负责收纳诉讼费用,必要时,二审法院可以委托初审法院负责收费。同时,执行局应将执行具体情况如实反馈案件承办人,承办法官最终将执行回执移送至财政处。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对于平等的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充分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接近正义”的司法理念,健全社会法制和社会保障体制等具有现实而深远的意义。[3]为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不能仅限于立案阶段,应将期限扩展至败诉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之前,故如果败诉方当事人于交费当时确实存有正当理由,如经济状况恶化等致其客观上不能如期交费的情形,应在交费期限届满前向案件承办人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书,若不能交纳的费用超过一定数额,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的,案件承办人应依法作出相应裁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同时应将裁定结果告知财政处,由其继续负责跟踪和管理收纳诉讼费。

结语

关于诉讼费退费制度,笔者结合实务中产生的具体问题对其进行思考和分析,虽提出部分建议,但其实际问题尚未解决。须知,实务操作不同于理论设想,其具体运行如同流水线般,人员分工明确、细致却又紧密衔接,以完成法院个体任务为首要目标,相较于此,法律法规基于自身特性,其具体规范略显粗糙不可避免,但与实践间预留缝隙应有实践自身填补。笔者认为,虽应尊重实践惯例,但也需要赋予其理论正当性、合理性,以提升其公信度。

[1]唐金法.退费难制度缺失还是人为壁垒[N].人民法院报, 2012-02-13.

[2]冉崇高.以实现诉讼费制度功能为视角论我国诉讼费制度改革[J].法律适用,2016,(2):98.

[3]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6.

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Refund Legal Cost Through the Study of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Xiangyang City in Hubei Province

LI Shu-xun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Hunan,411105)

s:A complete litigation fees refund system should include two parts:refund and charges.The refund amount is different.Ifthedifferentof the refund amount is ignoredand just is applied,the same refund mechanism that will increase the burden of the person applying for a refund of small amount of litigation fees.After the court fees are returned,the court can not receive the fees receivable.If so,the litigation fee refund system will be seriously damaged the interests of the court,and it will become a“unreal”state.There is no clear regulation on how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in the“Measures for payment of litigation fees”.Therefore, the refund system operation produces more problems in its operation.Beaides,Takeing into account the interests of both the court and the person applying for a refund.We should design diversified refund mechanism,improve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levant fees and cooperate the refund with charging mechanism.

refund legal cost;the charging of litigation fees;diversification

D915.1

A

2095-1140(2017)02-0105-07

(责任编辑:李语湘)

2016-09-20

李树训(1988-),男,湖北襄阳人,湖南省湘潭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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