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B公司和C特检院的行为是否违法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 0 1 7年第2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台存隐患未整改电梯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 0 1 6年1 2月7日,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B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的电梯正在使用,但电梯轿厢内设置的报警装置不可靠,联系不畅通,不符合《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5——电梯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第4项要求,也就是说,该台电梯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B公司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随后B公司电梯管理人员王某现场提供这台电梯2 0 1 6年1 2月5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 B 2 0 1 6 T C 0 4 5 6 4),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合格,经执法人员现场与该台电梯检验机构C特检院检验人员联系,检验人员告知这台电梯是1 1月1 8日检验的,当时是发现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损坏失效,检验人员当场下达了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B公司在1 2月2日前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C特检院。1 2月5日,C特检院在收到B公司电梯整改报告后出具了编号为A B 2 0 1 6 T C 0 4 5 6 4的检验报告。同时执法人员现场向王某了解,B公司在收到C特检院检验意见通知书后,并没有进行整改,只是在检验意见通知书整改栏上写上“上述不合格项目已经整改完毕”字样并加盖B公司公章后,按时将检验意见通知书寄给C特检院。执法人员将检查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但对B公司和C特检院的上述行为是否违法,若违法应该如何处理,产生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山东省东营市质监局稽查局牟海宁、李志海认为:
案件处理思路和理由如下:
首先,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是电梯检验的重要项目,根据TSG 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附件A的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属于B类项目,该规则第20条规定:“各类检验项目的合格判定条件如下:(一)A、B类检验项目,审查、检验结果符合附件A中的检验要求”,案例中C特检院检验人员在定检时发现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损坏,应当直接判定为不合格并要求B公司停用电梯,而不应当仅仅下达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整改。随后检验人员在未进行现场复查的情况下,错上加错,简单依据B公司出具的书面整改报告就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对于专业的检验人员来说,具有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安全隐患的存在,因此,C特检院及其检验人员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其次,B公司明知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损坏失效,在检验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后,拒不整改且出具虚假整改情况,置安全隐患于不顾,性质十分恶劣,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4条第1项的规定,从重处罚。
再次,在保证电梯安全运行中,维保公司的角色至关重要。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规范电梯的使用、检验、维保行为,切实减少电梯安全隐患,应当加大对维保单位的监督力度。本案依法追究B公司和C特检院及其检验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同时,要进一步查清这台电梯的维保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保。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根据TSG 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15条第10项的规定:在维保过程中,维保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作为维保的主要项目,无论是维保单位发现故障而未告知B公司,还是未能发现故障,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通过查验维保记录,发现维保单位及时发现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故障并及时告知了B公司,B公司拒绝进行维修,则维保单位尽到了维保义务,可以免责。
总之,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应当理清违法主体,明确责任划分,加大证据的收集力度,确保处罚有理有据,不遗漏、不偏袒。同时,作为执法人员不仅要掌握法律法规的运用,还应当熟知特种设备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规则,突出技术执法特点。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本案适用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安全无小事。本案B公司如果按照C特检院的要求,对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进行维修或更换,确保运行有效,就能消除安全隐患。C特检院如果在发放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报告编号:AB2016TC04564)之前到B公司使用现场进行核实是否整改到位,若未整改到位,应督促其整改到位后发放合格报告也能避免此种情形的出现。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报警装置失效及时上报B公司,采取相应措施也能让电梯报警装置运行正常。三者之一如果按规定履职,都能避免案情的曝露。
在自由裁量权方面给出如下建议:
一、B公司收到C特检院检验意见通知书后,是知道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已损坏失效,故意未采取措施并出具虚假整改证明。符合故意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已经预测到其所实施的行为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实施的行为)的情形。应按《特种设备安全法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择重处罚。
二、C特检院在收到B公司已整改证明后,未到B公司使用现场进行核实是否整改到位,导致了错误报告的产生。若有证据证明C特检院明知B公司未进行整改,而出具合格报告,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择重进行处罚。
三、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报警装置失效后进行维保时未发现或发现了未及时上报B公司,也应按相关规定择重处理。
本案按以上方式处理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如果一项法律制度被大家普遍地故意的违反,长此以往,故意违法必然成为大多数人的习惯性选择。那么,必然使公众模糊了守法和违法的界限,视违法故意行为为常态,这将损害法律的权威,不利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守法的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