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的不利解释原则

2017-06-05 14:16初北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中国船检 2017年5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

初北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海上保险中的不利解释原则

初北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常常就合同条款含义发生争议。特别是格式条款大量应用于海上保险,在简化缔约过程的同时,也相应减少了被保险人参与保险合同协商谈判的机会,对格式条款中语义模糊的地方,容易引发纠纷。此时需要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消除合同疑义,填补双方约定的空白。其中,不利解释原则是海上保险法下重要的一种合同解释方法。

不利解释原则概述

不利解释原则,也称逆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领域常见的解释方法之一,系指在保险合同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所谓的不利,即不利于提出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作为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不利解释原则最早见于《法国民法典》,其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英美法中也存在大量不利解释原则适用案例。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与其他合同解释原则和方法不同,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时有着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这是因为不利解释原则预设了“不利于保险人”的价值判断,如果轻易使用,将会极大损害保险人利益,对海上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产生影响。总结来说,海上保险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共有以下三方面:

一、根据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重要的变化就是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由之前的“保险合同条款”修改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双方对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方可适用不利解释,这实现了与我国《合同法》的统一。

当投保人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起草,或者保险公司不单独对合同的语义负责时,不利解释原则将失去适用空间。尽管海上保险合同多是根据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制定的,但也存在经过双方协商或者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对协商条款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将违反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根据自由真实的意愿达成合意,法院在解释时就应处于完全中立的地位,努力探求当事人真意。同样,针对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也是该原则的应有之义,因为通常来说不存在保险人处于劣势谈判地位的情形。

二、出现疑义

合同条款所载用语出现疑义(ambiguity)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另一前提。在英美法中,不利解释原则是对合同争议的一种解决手段,如果合同语言平易易懂(plain and intelligible),将不会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疑义不同于争议,在“Federal Deposit Ins. Corp. v. W.R. Grace & Co.”案中,Posner法官认为,“合同双方对合同产生争议并不意味着合同存在疑义,倘若如此,书面合同便失去了对双方的拘束力。”我国2009年之前《保险法》由于对此条件规定不清,一度导致司法实践中滥用不利解释。2009年《保险法》明确了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必须针对有疑义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30条,疑义应理解为按照通常理解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这里的通常理解,应该是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进行的理解。

三、作为合同解释的最后手段

关于不利解释的适用位阶,一直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将不利解释视为“tie breaker”,作为其他合同解释方法失效后的最后手段。广义说则是伴随着格式合同的兴起而出现的,系指对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一旦存在疑义,即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由于这种解释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严格责任,广义不利解释原则也被称为严格责任不利解释原则。

国外相关司法实践对不理解释原则的适用位阶实际也存在一个摇摆的情形。例如,美国法院最初法院采纳狭义说,但随着格式合同的大量涌现,严格责任不利解释原则渐成主流。这种现象又随着以合理期待原则为代表的保险法新学说的出现而受到冲击。此后,美国再度认可了狭义说,不利解释原则处于第二位阶,作为所有解释手段失败后解决合同疑义的最后手段。

总体来说,严格责任不利解释容易导致合同条款的不确定性,造成了整个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的低效。同时语言的多义性和歧义性是客观存在的,保险人难以根除疑义,因此承担合同解释上的严格责任,未免过于严苛。我国《保险法》立法中采纳了通说狭义说的观点,不利解释原则处于位阶的最末,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有我国学者把不利解释原则的地位解释为“最后一张王牌”、“最后出场的角色”,笔者认为是十分形象的。

海上保险中不利解释原则的司法实践

有关海上保险中不利解释原则在众多国家的司法实践都有体现。在美国,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1987年“Ingersoll Milling Mach. Co. v. M/V Bodena”案中确认“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含义如果含糊不清,将作出不利于其的解释,这一规则适用于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一切保险。”该案中保险单同时记载了舱面货条款以及货舱运输条款,原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作出了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法院在判决中表示:“针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多适用于保险人利用除外责任试图免责的情形。”在1971年“Eagle Star Ins. Co. Ltd. of London v. Ross”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投保船舶Shik-Sea轮是否违反航行区域条款发生争议。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投保船舶限于在佛罗里达州内水及沿海水域航行”的条款。佛罗里达上诉法院Hendry法官认为:“该条款存在疑义,并未将航行区域限制在佛州境内,如果保险人有此意,应该使用明确、不存疑义的语言;当船舶保险合同存在疑义,有争议的保证条款将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一原则为法学界所公认。”

在英国,2008年的“Pratt v Aigaion Insurance Co SA”案中,英国上诉法院也运用了不利解释原则。原告为自己所有拖网渔船投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保证船舶在任何时间均有一名经验丰富的船员以及船东及/或经验丰富的船长在船负责。”投保船舶在港内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当时船上并无相关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字面意思,至少两人应当时刻在船上负责,而发生火灾时无相关人员在船,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义务。被保险人不服上诉。上诉法院认为,“任何时间”不能仅做字面理解,还需结合相关情况。本案中只能认定投保船舶至少应在航行时有相关人员在船负责,至于“任何时间”的外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如想包含在港时,应当表述的更为明确。

从英美海上保险实践中可以发现,不利解释原则常常适用于解释保证条款等情况,用以缓和英国海上保险法下保证条款的过于严格性。随着英国《2016年保险法》的出台,违反保证的后果出现了变化,这是否会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产生影响,还有待于今后判例的进一步明确。

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多有体现。例如“浮山”轮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船舶碰撞责任是否包含间接碰撞,即无接触碰撞。人保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虽将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列入承保范围,却未给出船舶碰撞的明确定义,亦未在免责条款中列明间接碰撞属于免赔范围,以致引发争议。可以看出,本案中“碰撞”用语含义产生了明显的疑义,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采纳了不利解释原则:“‘浮山’轮投保了‘一切险’,船舶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一条订明的碰撞责任包括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订立船舶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明示船舶碰撞排除无接触碰撞。根据诚信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

“泰白海”轮一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险条款为人保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泰白海”轮在通过苏伊士运河时发生搁浅事故,破坏了当地海底珊瑚。双方就对珊瑚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提交仲裁。保险人主张船舶保险条款中“碰撞责任”项下的“固定物体”并不包括珊瑚等生物,该损失为环境损害赔偿。仲裁庭认为,保险合同的碰撞责任条款明确规定承保被保险船舶“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任何……其他物体”没有明确排除自然物体,珊瑚明显地属于“其他物体”。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并没有相反的规定,这一原则应适用所有保险合同。《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涵义的解释应适用这一原则(不利解释原则)。

“南京”轮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期限发生纠纷。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保险费逾期不付,按短期费率条款执行。本案中被保险人应付保险费9.3万元,实际支付4万元。保险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附件四《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费率的规章》确定了保险期限,主张船舶发生触碰事故时已经超过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向投保人解释本案保险单所载“短期费率条款”的含义,对“短期费率条款”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应按实际支付保险费与保险费总额的比例计算保险期限。广州海事法院最终根据不利解释原则支持了被保险人的主张,保险人引用的《沿海、内河船舶费率规章》属于保险公司规范其保险费计算标准的内部行为规则,其不仅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和风险,而且未向投保人明示,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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