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岸儒
(550001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 贵州 贵阳)
摘 要: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后,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数量逐渐增多,更好地维护了公共环境以及相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均不同,这对环境纠纷的解决效果产生不同影响。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基于既判力扩张的特殊型裁判出现,本文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分析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扩张的合理性,提出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扩张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性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进行规定,但我国学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颇有研究,其中,李诗茵和周游两位学者基于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研究,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归纳为预防型、修复型、惩戒型三大类,另加特殊型裁判方式作为补充。[1]其中,特殊型裁判方式即为基于既判力扩张的原理而产生的一种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即所谓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
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是指法院在责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同时,还确定了一定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监督或辅助被告完成给付行为职责的方式。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刘某环境侵害公益诉讼一案中,由于李某、刘某等人盗伐树木,且事实认定锡山区农林局未尽监督之责,没有对以上二人的行为追究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刘某、李某在农林局的指定范围内补种树木并且由农林局在二人管护期间进行监督。该裁判方式是基于既判力扩张的理论提出的,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2]在锡山区这个案件中,尽管农林局不是违法者且未被追加为诉讼中的第三人,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公益性,且法官的判决理由部分载明了农林局的失职,又因农林局有树木管护的法定义务,因此法官在判决主文部分确定了农林局的监督职责无可厚非。
二、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扩张的合理性
环境公益诉讼是赋有专业性、公益性的诉讼,其设立之初的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以给予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障。[3]环境公益绝不是独立的,生态环境的破坏无可避免地会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而导致社会各方利益的冲突,最终不利于国家的和谐发展。作为影响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效果的裁判方式,因其直接决定了环境修复的方式、程度和效果,当然地对于保障公共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作为解决环境纠纷、维护公共利益有着良好作用的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有其合理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符合立法目的
我国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尽可能地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追加了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监督或者辅助其依法履行环境修复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被告依法履行义务的动力,促使被告积极、更有效率、有质量地完成环境修复工程,从而真正恢复环境容量,维护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符合该诉讼的专业性
环境公益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同,它有一定的专业性,环境的修复往往需要一些专业技术的配合,而且环境修复工作量大,周期长,而作为污染环境的被告往往缺乏环境修复的技能,再加上其履行义务的消极性,这时急需一个公益组织或行政机关对其环境修复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因此,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符合该诉讼的专业性。
(三)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不违反法理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虽然造成环境损害的是被告,但是多数情况下,一些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明知被告破坏生态环境却不加以制止,导致事态扩大,影响严重,故对于环境侵权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负担一定责任。再者,对于上述无锡的案件,我国《森林法》中本就规定了农林局有指定补种树木范围的义务,并且补种树木相关专业技术由其掌握,况且管护树木本就是农林局的法定职责。因此,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有其合理性。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的建议
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而在实践中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因而导致各地做法不一的情况出现。虽然在我国实践当中,各地的环保法庭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修复生态环境方面效果显著,但是不可否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纠纷形态纷繁复杂,若法律不明确、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一方面难以保证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官在以后的环境公益诉讼中能够自如应对,在环境修复方面永远保持效果优良;另一方面,如若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不但不能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还会严重损害诉讼当事人甚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刻不容缓。
(一)将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明确规定在民诉司法解释中
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重在环境修复的良好履行。由于环境修复救济的对象是环境权——具有生态型、公益性的新权利,环境修复保护的是公共利益,环境修复的范围是受到损害的环境功能、生态服务价值的修复,[4]这些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时要适用特殊的裁判方式。我国应该根据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的专业性、生态性、公益性,在民诉解释中环境公益诉讼一节后面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并且保障法官严格适用,以最大化地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作为一种特殊的裁判方式,我国司法解释应重点规范。
(二)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主观扩张的范围与界限
基于环境公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适用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但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该方式,笔者认为应对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主观扩张的范围与界限做一定限制:第一,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扩张所及之人必须是属于有公共利益所有人资格或有实体法上依赖关系的人;[5]第二,法院判决所追加之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前提;第三,有相关法律规定被追加的机关有着相应的法定义务,且履职期限有所记载。[6]总之,为了更好地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保护公共利益,应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主观扩张的范围与界限。
(三)创新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至今,相比于设立之初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和良好的效果,这离不开我国学者和基层法院在多年来实践中的探索。基于环境公益诉讼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变,我国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总能创新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将其运用于具体案件中,使各类纠纷得到完好的解决,使环境公益与私人利益得到良好地平衡。因此,要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方式,需要各界精英创新思维,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秉著保障公共利益、操作经济可靠的原则,提出一个个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
(四)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配套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的实施
环境修复是一个长期的、巨大的工程,一般法院判罚被告禁止一定行为或者执行一定行为时,均规定了期限,且期限较长,一般都是几年甚至十几年,例如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景区管委会异地补植,这一定是需要长期的过程的,因为判罚的目的是要改善环境、实现公益,如若种植出的树木没有达到判罚的效果,被告就要继续履行种植行为,这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性质决定的。因此,由于期限长,专业性强,避免被告马虎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我国应该建立一系列执行监督机制以搭配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的适用,也就是法院在判罚被告履行一定行为时,应该同时明确相关的监督机构或者相关公益单位轮流监督机制,以促使环境纠纷彻底解决,真正地达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诗茵,周游.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研究[J].中国环境法治,2014(02):109.
[2]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24.
[3]余贵忠,杨武松、余计灵.环境公害诉讼研究[M].1.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4).
[4]李挚萍.环境修复的司法裁量[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4(04).
[5]张晓茹.论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范围及扩展基础[J].河北法学,2012(05).
[6]姚坚,周游.环境公益诉讼中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J].人民司法案例,20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