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2017-05-30 16:59李胜希
大东方 2017年3期

摘要:犯罪故意作为罪过的一种基本形式,主要包含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部分。一般来说,理论界普遍认为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的基础,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的核心。但是,在刑法学研究过程中,学者们很容易忽略认识因素的在故意罪过中的基础地位。因此,有必要对认识因素的重要作用和地位进行论证,从而引起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对该问题的重视,进而更好地指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关键词:犯罪故意 认识因素 事实性认识 评价性认识

一、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概述

该部分从犯罪故意的概念出发,对什么是犯罪故意进行阐述,进而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有关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介绍,旨在对认识因素有一个整体了解,从而为下文进行更加深入的论述奠定基础。

1、对犯罪故意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是刑法上对故意犯罪概念的表述。从该条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犯罪故意的概念采取的是容忍主义。因此,以我国刑法十四条的规定为基础,可以给犯罪故意做如下定义: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

2、认识因素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和作用 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者是有机统一的。因此,对于犯罪故意的成立来说,每个因素都不能离开对方而独立存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对成立犯罪故意的意义及作用是等同的。在我国刑法学界,相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而言,通常认为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才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关键和标志。笔者认为,意志因素在成立犯罪故意中是具有核心地位和作用的,这一点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认识因素对于犯罪故意的成立无疑具有更为基础性的地位。

二、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

根据刑法十四条有关犯罪故意的规定可以得出,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就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通过刑法的规定还可以得出,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和由行为导致的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有所认识。因此,“明知”的内容中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事实性认识;二是评价性认识。

(一)对构成要件的事实性认识

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至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认识,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此,应该根据刑法的规定,合理地分析“明知”应该包含的内容。通常来说,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行为是犯罪的核心内容,行为人对其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性质的重要基础。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能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性质。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包括:①对行为客观(自然)属性的认识,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首先是对外部行为的物理性质要有所认识。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属性——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即对行为的社会意义要有所认识。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 行为的对象又称犯罪的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它与犯罪行为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一般来说,犯罪行为都直接作用于行为对象,使事物本身发生毁损、灭失,或者使其归属、状态、位置等发生改变,进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损害,阻碍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给社会造成危害。鉴于犯罪行为人难以对抽象的社会关系有认识,因此,必须对能反映抽象社会关系的具体的行为对象有认识,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故意。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包括对对象的实体、属性、状态等方面的认识。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危害结果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哪些危害结果才是犯罪故意应该认识的内容,刑法学界一直以来争议极大。

(二)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性认识

行为人在对构成要件事实认识的基础上,还应该有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性认识,这种评价性认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评价性认识是社会危害性认识,还有的学者认为评价性认识應该是违法性认识。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应该立足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理论的双重视角进行阐述和评析。

1、关于社会危害性认识 所谓社会危害性认识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是为社会所否定的,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一种认识。因此,必须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并不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上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有的全部内容,而是基于自己主观的立场对自己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客观损害)的认识,是一种对错与否的价值性认识。

2、关于违法性认识 正如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一样,违法性认识是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而要理解违法性认识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违法性。众所周知,大陆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是一个由客观到主观层层递进的阶层式过程,“违法性”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与构成要件符合性和有责性一起共同构成德日犯罪论体系。

三、结论

通过前文论述可看出,认识因素中事实性认识的主要内容应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认识、对特定的行为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的认识;而在评价性认识方面,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虽有区别,但基于其内涵的一致性,同样可以实现统一。认清房最故意的认识因素有助于故意犯罪既遂状态的判断,使司法裁量更加科学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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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胜希(1989-),男,汉族,河南信阳人,研究生在读,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