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任
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的规定,只是一种价值提倡,屬于道德领域里的调整事项,不宜介入司法公证范畴。
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其范围和作用都是不同的。道德调整需要人们对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有较高的要求,且主要依赖于人们的自觉遵守,而不是靠強制性的措施来实现。在道德方面出现问题,必须通过自我修养、舆论影响等措施加以改进。
法律调整则是对人们行为要求的最低标准,具有强制性。如果行为人出现违法行为,则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情形外,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在夫妻忠诚协议里所涉及的因不忠诚而必须赔偿的约定,是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
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夫妻忠诚协议内容看,多数都要求违约一方付出资金、财产的代价,承担违约责任,甚至有违约方“净身出户”之类的约定。而夫妻忠诚协议不宜对财产进行约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约定,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更不能用忠诚协议限制当事人的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