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玉柱
首先,监督法第14条、第27条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形成审议意见。由此可见,从法律定性上,審议意见是监督“一府两院”改进工作的指向性文书和依據,具有法定性。
其次,从监督实效上看,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再形成审议意见交政府办理,既能够直接促进政府认真负责办理落实审议意见,也有利于常委会更加有效有力地监督政府专项工作。
再次,监督法中所表述的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形成的审议结果,一定程度上反应人大常委会集体意见,但并不完全等同于常委会的意见,不能简单地把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理解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
因此,审议意见既不同于一般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也不同于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其法律地位应当高于一般意见建议,低于决议决定,具有一般意见所不具备的强制性,却又不具有决议决定文书的强制执行性。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人大常委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属于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指向性文书。县政府研究办理人大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属于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专项工作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县政府研究办理人大审议意见情况报告完全符合监督法第14条之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在听取县政府研究办理审议意见情况报告后,再次形成审议意见也完全合乎监督法之规定,是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和强化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和举措,于法有据,未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