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溺亡,警示牌能否让管理者免责?

2017-05-30 23:48
公民导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警示牌王某义务

2016年6月,新疆乌鲁木齐市民王浩开着车去办事,途经乌市米东区的一座水库时,他想用水库里的水洗车,遂把车停在水库边,拎着水桶去打水。谁知不甚跌入水库中溺亡。事后调查发现,水库边上设有“谢绝垂钓”“禁止游泳”的警示牌。

每年夏天,水库溺亡事件时有发生,竖警示牌是否能让水库管理者免责?

尽到警示义务就能免责

杨兴华

对本案而言,我认为,水库无任何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是当事人敬畏之心缺失。水库管理者为群众的安全考虑而设置安全警示牌,而当事人却对警示牌视若无睹、置若罔闻,这是对大自然不敬畏,对规则不敬畏的表现,也是诱发事故的内在因素。

二是当事人的行为已违法。保护水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水库边洗车会对水体造成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省市制定的水库管理办法中均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河流等水域内排放污水。因此,当事人的行为不仅是没有环保意识的表现,更是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

三是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对于到水库取水是否有危险具有预见能力和辨别能力,抱着侥幸心理,冒险取水,是酿成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

同时,水库的管理不可能是封闭式的,这既不符合水库防洪、灌溉、供水等基本功能的需求,也不符合现实。而水库边上既已设立警示牌,就已尽到了警示义务,因此可让水库管理者免责。

设立警示牌现实可行

武春

水库的管理者或所有者设立警示牌的目的,是向人们警示隐患和危险因素的存在。

在我国,把大大小小的水库都封闭起来,通过物理隔离的办法,或通过派出大量人员站岗放哨,来强行阻止人们进入水库垂钓、游泳不现实。因此,设立警示牌符合我国国情且现实可行。

值得注意的是,水库管理者应在通往水库周边的道路及水库周围醒目位置设立警示牌,以便一目了然。

在此案例中,王浩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溺水而亡是其本人违反警示造成的,当然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让水库管理者承担责任,还会助长违法违规现象蔓延。

当然,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水库管理者给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也未尝不可,但不是必须只是自愿。

尽安全管理义务即可

杜云

每年夏天,水库溺水事件多发,大多数人认为水库溺水事件必定是水库方担责,其实不然。就本案来说,“警示”是可以免责的。

其一,从文中所述可以看出,王某具有一定的社会经历。所以,王某对于水库的危险性完全具备辨别力和预见性,警示牌醒不醒目甚至是否存在,都不会影响王某的判断。“停车”“拎桶”“涉水”等行为都表明王某对自己人身权的漠视。

其二,水库不是全封闭式的,这既符合农村用水习惯,也符合经济要求。水务部门或者当地村委会须尽到的只是安全管理义务,而非安全保障义务。在水库周边或者道路两侧设置了警示牌,即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也尽到了一般的、善意的管理人义务。

其三,水库的主要功能是防洪、灌溉、供水等,不是供公众活动、集散或另作他用(如本文的“洗车”)的公共场所。王某既不是当地村民也不是水库管理者,有侵犯村民集体组织权益的嫌疑。

还须尽安全保障义务

詹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就“水库溺亡”事件,水库管理者竖立了警示牌,应否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衡量标准和认定结果。

笔者认为,对水库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不应单纯以是否竖立警示牌为标准。其核心问题是水库管理者竖立警示牌的行为是否足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即便设置了警示牌,一旦发生“溺亡事件”,水库管理者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水库管理者设置提示语和警示牌的目的是对即将进入或者已经进入水库区域的人员发出警示和提醒,如此,即要求提示语和警示牌的安装应当处于“明显位置”,足以被具有正常智力状况和认知能力的人员所看见和理解。

其次,设警示牌作为常规性行为,仅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最低要求,并不足以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威胁。因此,应当在水库区域之外的合理范围内安装高度长度合理的防护围栏,还应定期对上述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按要求配齐人员严格巡查。

综上,警示牌并非“一竖了之”。

竖警示牌可减责难免责

阿福

出现水库溺亡事故,往往涉及民事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如上例,水库管理方仅在水库边上设警示牌,没有采取诸如安装护栏和设置安全巡逻人员劝导等安全防范措施,所尽安全保障义务显然没有到位,依法虽可减责,但还是要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權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市民王浩这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下水库取水危险且又有相关警示牌,还执意为之,显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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