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与环境法的新发展

2017-05-24 22:28李杨雪爽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生态文明

摘 要:目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水平落后,资源紧缺,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 ,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出台,正是改变这一状态的重要手段。它影响着环境法的发展,如指导理念的转变、法律原则的变化、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发展方向,始终都要围绕着生态文明这个主旨。

关键词:生态文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环境法的发展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主要是通过对生态文明进行制度创新来保护环境、发展经济。

一、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动环境法的发展

生态文明与其他文明形态有着本质的区别,它反对人类无节制地利用自然,而是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推进是需要制度来予以保障的,既然是改革,就必然会对原有的制度有所冲击,因此环境法应当实现角色转变,从一个被动的环境危机应对者转变为一个主动的生态社会服务者[1];此外,必须明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理念,有效地为全面评估人类行为及其影响提供服务[2],并围绕理念来构建环境法体系,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

二、对我国环境法的反思

1.法律制度缺少生态意识

我国的环境立法,一直以来都侧重在污染防治领域 ,只有少数效力等级很低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其目的也只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而非生态价值。

此外,关于生态损害的问题也一直未受到法律的关注。生态损害有时会带来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但是更多的只仅仅影响到了整体的生态利益,比如带来土地资源的污染、物种的减少,等等。当发生这类损害时,现有法律是无法解决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首先,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损害类型并不包括生态损害,因此受到侵害的生态利益在法律上就得不到确认;再者,主张权利的主体与救济的主体法律上没有涉及;最后,对生态损害的认定没有规定。

2.环境保护保障制度不完善

人们亲身感受到了环境的持续恶化以及它带来的严重后果,比如严重的雾霾与水污染,因此人们的环境法治意识越来越强,像"环境保护"、"生态安全"、"公民环境权利"等词语在公众视野中出现得越来越频繁。但是我国相关的环境程序法却有很大缺失,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之后如何恢复、如何补偿、如何追究责任,法律都是一笔带过,根本不具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环境诉讼程序及环境权利救济程序,否则,环境法治意识的提高不但不会促进环境法的发展,还会使环境法失去民心。

3.环境基本法地位不突出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法体系中,《环境保护法》被认为是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但是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立法层级上,它基本法的地位都不突出,在适用中也带来了很大不便。特别是立法层级的问题,《环境保护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其地位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等一样,根本显示不出它的特殊地位。

生态文明的建设不是依靠由单一的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或者某个单一的行政部门立法就可以圆满完成的,相关立法应当是各部门协作的综合性立法。

三、根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设计环境法律制度

1.遵循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原则,将生态意识纳入其中

在环境法律制度制定过程中,在自然资源方面,创新产权制度,落实所有权;在空间发展方面,加大对农村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力度;在预防与管理方面,既要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又要从源头严防、过程严管、损害严惩、责任追究;在合作方面,要充分借鉴国际上的先进技术和机制建设,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在实施方面,支持各地区在基本方向不变的情况下,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大胆试验,将生态意识融入环境法律制度的建设之中。

2.注重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对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天然林、草原、湿地、沙化土地、海洋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利用与治理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比如土地资源中的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红线、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水资源中的税收制度天然林、草原、湿地、沙化土地、海洋中的修复制度、矿产资源的集约开发制度等。

除了以上这些,还要完善资源循环利用制度,完善相关法律,如《清洁生产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自主地进行清洁生产,并且让政府对这种行为进行引导和鼓励,从源头上减少污染和资源过度消耗, 来为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双赢提供法律依据。

3.促进环境法制建设的市场化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要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培育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推行用能权和碳排放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水权交易制度,这是宏观上的经济激励机制。有了方案的宏观指导,我们就需要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碳排放、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以及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与生态补偿制度,建设绿色财税、绿色金融制度,完善扶持政策[3],充分发挥经济手段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功效。

4.健全环境法的责任追究制度

当前我国环境法的责任机制主要面临的问题是相关环境违法成本低,行政处罚的力度不够,容易造成环境损害程度进一步加大;环境责任制度难以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无法行使受害者的环境救济权;环境刑事责任追究机制中的立法不完善,缺乏威慑力等。在应对这方面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这是从整体角度来考虑,对环境处罚力度的提高。这意味着需要在今后的环境法制建设中,增加对责任机制法律条文的数量,同时还要提高这些法律条文的质量。

5.完善法律救济制度

法律救济方面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方式,环境行政救济主要是调解、复议和行政仲裁,环境司法救济就是传统的三大诉讼。目前来说,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性最高且效果最显著的,建议在各级法院中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同时将具体行政行为的被诉范围扩大,并且尝试着把抽象环境行政行为也逐步纳入受案范围,通过这些具体的措施,来完善环境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张金艳.浅议生态文明时期的环境伦理观[J].法制与经济,2013(4):38.

[2]郭少青,张梓太.更新立法理念为生态文明提供法治保障[J]环境保护,2013(8):48.

[3]赵春.我国环境法理论更新与制度完善——基于生态文明视域[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9):633.

作者简介:

李杨雪爽(1992.03~),女,汉族,河南郑州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專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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