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民法体系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尽管这两种制度在设置上,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市场和谐稳定的发展,为当事人权利保障提供了更为丰富的维权策略选择,但事实上也造成了两者过于相似,重叠部分无法有效厘清的难题。总体而言,基于构成要件、适用前提、举证责任等多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厘清二者区别有助于增强不同情形下维权制度选择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制度重叠
纵观整个民法体系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事实上可以粗略的进行两部分予以划分。一部分是物权,意在厘清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归属问题。另一部分是债权,意在保护诚实守信的公民财产在动态流转中免受非法侵犯。为了实现民法的这两大目标,整个民法体系进行了多方面的努力。这既包括体系庞大的事前规定对整个社会风尚加以行为指引,同时又辅以一系列的事后救济制度。本文认为,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在于其不仅从实体法中对债权关系双方进行有效约束,同时也是一种切实有效的事前救济途径。为传统民法所一贯主张的违约后才能主张权利的事后救济方案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一、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制度价值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起源于德国的谢绝权。不安抗辩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双务合同的效力,一般狀态下可以视为是由对方当事人不能或者不能全部履行自己合同义务进而由此发生的一方性权利。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地、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或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此时一方当事人也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在一般合同中体现为守约方的事前保护。在合同成立之后到合同真正付诸于实践之间存在时间上的间隔,这为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提供了机会。就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预期违使合同当事人拥有了在对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极有可能具备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危险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动权,从而为基于交易主体本身解决可能存在损失的可能。因此,这不仅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同时也是在对守约方冲破原有合同束缚提供了合法性支持。如若没有此项制度,订立合同的一方已经知道合同另一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却必须要等到现实损失发生才能主张权利显得不符合道理,同时也会引起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预期违约制度的逐步健全,使得市场的公平交易准则得到了维护,在很大程度上使合同双方信赖利益不受侵犯有了明确的制度保障,进而减少了违约发生的可能性。
从实际应用角度来看,预期违约制度在保护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方面起到了很有效的作用。如果合同义务方已经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义务或者是权利方从义务人的种种行为事实中可以推断出义务人将要不履行义务的,面对这样的危险,在合同履行届满之前不让债权人及时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失,只能眼睁睁的看着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出现,这对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也是明显显失公平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使得债权人不必有这样的忧虑,在合同订立时毫无后顾之忧。因为这个系统,在合同有效期满后,一个合同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正确方式。
二、两种制度存在不合理因素分析及解决建议
在制度的创立上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的第68、69条列于我国《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而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第94、108条分别在六章和第七章中出现。这样分散的条文结构,不利于我们系统性完整性的理解条文,也会给实践带来困难。基于这两个制度存在高度相似性,既为当事人维权提供了更多样的选择,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认定的困难。另外,面对“预期违约”(或许不够准确,更准确的是存在相当程度足以认定为预期违约的行为)情形,两个条文都可以适用,既可以中止合同又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如若权利人与法官援引不同的法条适用,就容易造成司法冲突,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有失公平,给法官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带来极大的困难。
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我国《合同法》第69条与第68条不同,两条处在两个极端。第68条的规定过于苛刻,而第69条的规定过于宽松,不管是哪种极端,都会给举证带来困难。第69条规定“……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8],这一规定中对于“恢复履行能力”和“适当担保”的解析过于模糊也过于宽泛,什么算“恢复履行能力”而提供多少担保算是“适当”在立法上都未明确,这给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上,没有明确的界限,法官的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公正,也会给司法实践中的举证带来极大的不便。正如上文所述,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有以下建议:
首先,基于我国《合同法》在法条的设立存在的着条文分布分散的问题。建议在以后的法律完善过程中,应该调整一下条文的布局,使之紧凑而严密。调整相关条文的位置,增强法律的逻辑性,更有利于法律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发挥着两种制度的作用。
其次,对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条文重叠进而发生法律冲突的问题,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合同法》第68条与第108条的认定标准,明确出“明确表示”的程度与方式,将“不履行”的行为解释的更为具体确切。
再次,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举证相当严格,第69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要有“确切的证据”。依据当事人的能力做到“确切”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当事人对于“确切”的判断也不尽相同,这给举证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应当准确把握用词的精准度,把“确切”的程度更好的表达出来,为一般人所理解,也可以避免主观判断带来的麻烦。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应当避免一方全部承担举证责任的现象,在举证的过程中,也相应的要求后履行一方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反证来证明自己没有危害对方利益的证据,这样可以减轻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负担,也可以避免自由裁量带来的不公正。可以更好的发挥制度的作用,为更好的适用提供良好的条件。
作者简介:
李光照(1991.02~),男,汉,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西北政法大学反恐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反恐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