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王存+周华辰
摘 要:针对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适用附条件逮捕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标准不统一、配套程序不完善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于2013年4月19日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证据标准、执行程序等,对于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准确适用附条件逮捕作出了重要指导。
关键词:附条件逮捕;适用范围;证据标准
一、从刑度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对“重大案件”作出明确的界定
《意见(试行)》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涉众型犯罪案件等六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这一标准的明确,将占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排除在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以外,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也适用附条件逮捕的问题,杜绝“以捕代侦”的现象。同时,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的适用也符合设置附条件逮捕的初衷,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但该规定存在两点争议:一是如何准确把握“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量刑幅度。实践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罪名,其设置的较低的量刑档通常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例如抢劫罪,《刑法》第263条规定除了八种加重情节或结果加重犯之外,一般抢劫的量刑档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那么一般抢劫要适用附条件逮捕,就必须对该量刑档的抢劫犯罪区别对待,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才能适用附条件逮捕,对于情节较轻的也就不宜适用附条件逮捕。二是对于“重大案件”的界定采取刑度和列举案件类型相结合的方式详尽罗列,绝对排除了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
二、进一步明确了适用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
“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是指现有证据基本上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略有欠缺或较为薄弱,需要在捕后进一步完善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这样的表述表明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已经非常接近逮捕的证据标准,达到了“八九不离十”的程度。比如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存在非法言辞证据,但从全案证据看基本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再如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但相关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等情形,均可适用附条件逮捕。对于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证实基本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证据并无缺陷,只是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就不应适用附条件逮捕。比如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查证的其他佐证不充分,或者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佐证,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主要证据认定上存在争议,这样的情形就不能适用附条件逮捕。“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需要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和欠缺证据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案、取证技术和侦查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所欠缺的证据已经灭失或者丧失取证条件,不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可能,就不能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该规定明确要求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在全面分析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列出可行、合理的补充侦查事项,防止主观臆断。同时《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案件有进一步收集、补充、完善证据的客观依据并提供补充取证的工作方案。这样的规定能够有效避免侦查监督部门对进一步侦查可行性的研判发生偏差,从而影响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质量。附条件逮捕决定作出后证据是否能够收集到,一方面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另一方面还取决于其他客观因素,如能否找到证人、证人是否配合、相关的书证、物证是否还保留,现场是否已经破坏等,这些客观因素都是侦查监督部门书面审查案件时无法评估的。应当通过建立侦捕的衔接机制,加强沟通和交流,从而使附条件逮捕后的补侦工作更加科学、规范、切实可行。
三、建立了较完备的外部制衡和内部监督机制
《意见(试行)》第8条明确规定了附条件逮捕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逮捕过程中享有的申辩权和辩护权。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面对检察人员陈述自己的辩解,辩护律师也可以介入批捕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这种来自外部的制衡能够有效地抑制办案人员和办案单位滥用逮捕权的不良冲动。《意见(试行)》第9条明确了附条件逮捕的决定程序,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样既避免了实践中因为批捕案件审查周期短,把每件案件都交付检委会决定的不可操作性,又有利于从严把握附条件逮捕的程序要件。《意见(试行)》第11条明确了附条件逮捕案件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这样有利于畅通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及时审查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是否正确,办案程序是否规范,发现有适用错误的,及时通知撤销逮捕。本院公诉部门也可以配合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后续侦查情况进行监督,保证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
四、建立了附条件逮捕后侦查羁押定期审查机制
《意见(试行)》第13条、14条、15条详尽规定了侦查监督部门适用附条件逮捕后跟踪监督机制,明确要求捕后第一个月届满前五日,两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如发现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已经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未收集到定罪必需的证据,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及时撤销逮捕决定。实践中捕后的跟踪监督是附条件逮捕实施中最为关键的一环。这种定期审查机制的建立,不仅从思想层面上明确了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的责任,要求其积极主动地跟踪监督,摒弃“一捕了之”的观念;从制度层面上也设置了完备的跟踪监督的工作机制,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朱孝清.附条件逮捕时审查逮捕工作的制度创新.法制日报,2008-8-31.
[2]李继华.附条件逮捕的四个争论.人民检察,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