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理念下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7-05-24 22:15周洁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完善

摘 要: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为监督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奠定了更深的法制基础。但是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对国家赔偿法制建设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经过2010年、2012年两次修改,新《国家赔偿法》出台,其对旧法中存在的较为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了修善。但是新法对于相关条款的修改力度和深度都尚显不足,在取得进步的同时仍留有缺憾,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完善

一、新《国家赔偿法》较1995年《国家赔偿法》的进步之处

1.由单一归责原则改为多元归责原则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一直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都必须先经过确认程序,只有在确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真正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使得国家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显然不利于保障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新法总则不再强调违法归责,与分则确定刑事赔偿的部分条款规定适用结果归责原则相呼应,形成了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并行的多元归责原则,用以判断国家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扩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强化了对赔偿请求人权益的保护。

2.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

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精神損害”的字样,而是在其第 30 条中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造成受害人的名誉权或者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条文可见,其适用范围相当狭窄,其救济方式也仅有“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新法第 35 条则明文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新法以宽泛的“致人精神损害的”扩大了赔偿的适用范围,更加有力地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利的尊重,还原了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

3.确认了举证责任的分配

新法在探索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制度和近年来国家赔偿的举证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了两种国家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对于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被羁押的人而言,一旦他们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外界无从得知其中原因,而他们自身也丧失了举证的能力,此时,只有通过赔偿义务机关才有可能把事实讲清楚。另外,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也有利于发挥其举证优势,体现公平原则。

二、新《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之处及对策

1.归责原则范围仍过窄

新《国家赔偿法》出台以前,我国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来判定国家赔偿责任,新法颁行以后的归责原则开始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执法与司法环境复杂多变,简单的归责原则设定已经不足以满足合理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需要。基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仍应将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适用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以及结果归责等特殊归责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对于违法归责原则的违法形式应作更为广泛的理解,不仅要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要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基本目的等性质的违法。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窄、规定抽象

我国新《国家赔偿法》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我国的人文关怀和法制进步。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民事赔偿的范围要窄很多。《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侵犯生命、健康、身体、自由权益。民法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人格尊严、隐私、亲子关系(或者亲属关系)、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所以说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还是有限的。随着我国财力的增长,我建议《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接近或者等于民法的范围。

新《国家赔偿法》仅用一个条文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以及赔偿的计算标准等问题仍于法无据。由于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导致涉及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案件在司法审判中艰难无序,乱象丛生。所以,解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难于操作的当务之急应该是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有关于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以使涉及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有据可依。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继续完善其案例指导制度,适时公布典型案例以作审判指导。

3.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限

根据新法第15条和第26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仅需对受害人在被采取行政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是否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包括对于受害人造成的一般身体损害或者还不至于“丧失行为能力”的伤残。可见,新法关于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现实的案件环境中并不能够得到广泛适用,仍旧无力于全面、彻底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应当继续加大侵权机关的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只需对其没有能力证明的事项作出合理说明即可。同时,也应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再做拓展,将其适用到国家赔偿的所有程序当中,不仅适用于行政赔偿诉讼和刑事赔偿决定程序,也应适用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以及复议等程序。

注释:

①2012年《国家赔偿法》较2010年《国家赔偿法》,其修改之处在于: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参考文献:

[1]沈开举.国家赔偿修正案的进步与缺憾[J].法学研究,2010,(8).

[2]常晓云.国家赔偿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探析[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1).

[3]杨小军.国家赔偿法修改问题研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3).

作者简介:

周洁(1993~),女,汉族,山西运城人,学生,法学硕士,学校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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