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2017-05-24 22:09杨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限度

杨锋

摘 要: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来看,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普遍地存在误解。或认为法律监督权是一种惰性的权力,只以旁观者的姿态审视然后提出建议。或认为检察机关扮演更为广泛的角色,事无巨细渗入司法活动各个环节,是司法正义的维护者。本文将从法律监督权的原始意涵讨论当下人们对法律监督权存在的误解,然后说明法律监督权的限度,最后摆明法律监督权最适宜的位置,给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原始意涵;误解;限度;完善意见

一、法律监督权的原始意涵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拥有全面的法律监督权。具体的说,是指人民检察院既可以以公共权力制约公共权力的方式行使法律监督权,即宪政层面的制约,也可以以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方式行使。并且在我国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机关是专门的机关,自上而下成体系。这也同时说明法律监督权是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平行的国家基本权力。所以,无论是监督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其精髓都在于控权。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监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从而规范行政权和审判权。

二、对法律监督权的误解

从法理学的角度,职务上的责任是公权力的义务,而权力又是与职责相对应的。法律要求公职人员的权力就是职责,并且职责是不能放弃的,那就说明公职人员的权力是不能放弃的,否则将构成渎职。从这个角度足以说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一开始就被设定为一项主动性的权力,而不是消极等待外来因素推动运转。

从国家宪政体制制度设计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主导我国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从这种制度设计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具有独立的司法权,上级对下级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是自上而下成一个体系,所有人民检察院构成一个独立的司法监督体系,即所谓的“检察一体化”。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也是为了让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时避开各种羁绊,摆脱监督者受制于被监督者的局面。这显然是鼓励人民检察院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监督权。

如果说,难以理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主动性的特点,那么不妨谈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相比于法律监督权,审判权更有消极被动的一面。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随时向控辩双方提问,可以组织庭外调查,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法律手段来对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由此可见,即使比法律监督权更有惰性的审判权也有其积极主动的一面,那么法律监督权应当更加是主动的权力。

过多谈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主动性,有人会对司法的权威产生质疑。认为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会造成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当。其实不然,人民检察院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在强调其独立性而不是重要性。并且同时这种独立性与他的主动性并不矛盾,反而是相互统一的,即前者与后者互为前提、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的独立性为其主动性提供了保障和依据,其主动性同时又促进了和发扬了其独立性。

还有一种担忧,认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主动性的特点会导致其权力扩大?因为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即使是这种监督权力的权力。但是就目前的现状而言,这种担忧是多余的。一方面,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只要是程序性的权力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那就必然在法律的框架内受到监督,所以说法律监督权很难被滥用;另一方面,这种法律监督权首先应当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的,不可能逾越法律给予其监督的范围而管理其边际以外的事项。如此说来,行使法律监督权犹如戴着镣铐起舞,但这是一个肯定的比喻,认同了这个肯定的比喻,那就大可不必担心法律监督权的扩大。

三、当今法律监督权的限度

现今我国检察机关扮演着更为广泛的角色,因为就目前我国的司法监督体制现状来说,司法权力的行政化是存在的,检察体系似乎既有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又有行政机关的领导模式。我们应当对检察体系的法律监督权的边界有清晰的认识:法律监督权源自于我国根本大法——宪法,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检察体系的重要权力,所以法律监督应当维护宪法的至上权威,同时不能超出宪法规定的监督边界。如此说来,法律监督权就是宪法赋予检察系统的一项有明确边界的权力,它不应当被缩小,也不应当被扩大。它就应该在它所应当在的区间以务实的态度完成自身任务即可,这样我们就不会掉进“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个漩涡了。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具有固定区间的权力,同时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人民代表大会又代表人民利益、受人民监督,所以检查体系的法律监督权是被合理限制的,并且是被固定的。

四、完善意见

总结以上,法律监督权的原始意涵在于控权,我们应当认识到法律监督权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力,并且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固定权力区间。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不是被动的,也不会扩大。我国应当设置合理的检察人员编制、配备和技术条件等。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促成其对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认知,从而以更加务实的态度行使法律监督权。

参考文献:

[1]《论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田凯(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2]《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法理和现实基础》,李国明晏向华(检察日报社,北京 100040)。

[3]《试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限度》,任绪保(中共日照市委党校,山东日照 276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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