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的无差别性使其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从独创性的角度来看,现有版权保护范围要包含此种“作品”存在一定的障碍。但在功利主义的理论下,其非物质性客体本质在著作权法上有保护的价值和必要性。通过比较法的分析方法,结合法律成本和实际情况的考虑,本文认为宜对现有作品的定义进行微调,从而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其中。从承受主体、保护权利内容及期限、溯及力问题等方面给出一些具体的制度构建,以促进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落实。
关键词 人工智能 创作物 作品 版权 保护
作者简介:陆泉旭,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29
一、问题的提出
今年上半年“阿尔法狗”战胜了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日本由人工智能创作的小说通过了“星新一奖”的初审,这一系列事件使人工智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工智能创作物(旧称计算机创造物)的版权问题并非是新世纪才出现,它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产生了关于其版权归属的问题。但是当时人们更注重的是权利归属问题,而绕开了计算机创造物的属性问题。在计算机技术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人工智能作为其一个分支在模拟、拓展人的智能方面飞速发展,技术日趋成熟,应用领域也愈来愈广,使得这一问题日趋凸显。著作权体系总是伴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发展,时至今日,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方面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规模正在不断地扩大,如果在法律上仍不给予回应,则现实中可能会产生诸多问题。
本文首先通过比较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著作法中的作品,进而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障碍以及获得保护的必要性。最后,结合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尝试给出我国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问题的路径选择和具体制度构建。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创作的小说、音乐等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所属领域、形式、可复制性等方面没有显著别区别,在独创性上有探讨的余地。
通说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从上述定义来看,独创性在著作权法中作者含义明确的情况下必然要有可识别的“人的因素”,即独创性的落脚点还是自然人。但司法实践中判断独创性的标准逐渐从作者权体系的主观标准向版权体系的客观标准转移,一部作品能够与在先作品相区别就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依此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关于独创性的判断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呈现不同的侧重点,加深了这一问题的难度。
由上观之,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作品之间的区分主要集中在独创性上。若严格按通说认为的独创性,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作品界限较为清晰,反之,则不然。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障碍及必要性
(一)保护的障碍
在加州硅谷举行的一次国际会议上,当讨论到由人工智能所引起的著作权问题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就一再追问,“何谓作品,而谁又是作者”。这短短几个字简明扼要地指出了问题的所在,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属性以及创作主体问题。
通过上文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比较,可以发现在我国著作权法严格的作品定义下,人工智能创作物很难被纳入其中,这给其获得版权保护设置了第一道障碍。
人工智能创作物除了很难以现有作品施加保护外,其产生后的归属问题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在计算机创作物产生之初主要的问题就是归属问题,今天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问题虽然不能直接从权利归属问题开始,但其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获得保护也是至关重要。假设在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前提下,却找不到相应的权利承受人,那么该保护无从谈起也没有实际意义。由于所涉主体的非单一性,其权利归属也存在分歧。历来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的归属讨论较多,大致有编程者独立权说、操作者独立权说、类职务作品说、共有权说、虚拟法律人格说等一系列理论。这些理论一定意义上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虽然该问题早就开始探讨,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两个问题,是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障碍中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两个问题。但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障碍不仅于此,其他诸如保护内容、保护期限等具体制度问题也是障碍所在。
(二)保护的必要性
之所以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问题,是因为有保护的必要性。知识产权制度最初就是基于市场建立的规则,其产生是适应交易的需要,其具体规则主要关心的就是市场交易以及通過市场交易实现资源配置。今天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虽没有大规模的出现,但在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可对不久的将来可以有合理的预期。如果法律在人工智能创作物数量增多而达到一定规模时仍不给予保护,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小说等会挤压人类作品的空间。因为在相同情况下,理性人更会选择成本较低并且与人类作品没有实质区别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此种情况下,一般作品的作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满足,创作积极性会随之降低,与之相应的传播产业也会衰弱,这与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和繁荣的目的相悖。因此,在可预见的将来有必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
四、我国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因应
从上面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障碍和必要性两方面来看,该问题并非亟待解决,但应当予以重视。目前,世界范围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问题进行探讨的国家为数不多,且大多集中在英美法系国家,其中主要以英国为主。大陆法系中只有日本已决定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着手保护人工智能创作小说、音乐等的知识产权,并打算进入2017年度后建立新制度。我国可以结合已有的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尝试给出将来的法律路径选择。
(一)保护模式
采用何种模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应该是首要的问题,也是其他问题的基础。英国在1988年的《版权、设计及专利法案》(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中对计算机创造物进行了规定。第178条:“计算机生成,涉及作品时,是指在无人类作者的环境下、由计算机环境下生成的作品”。美国则主要是通过一些判例来体现。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个问题上难度相对较小,一方面是因为其倾向于把作品当作单纯的财产看待,注重保护经济利益,这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从权利性质角度易获得保护;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上阻力较小。
我国现有版权体系下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其中实非易事,但本文不赞成短时间内对当前版权体系进行较大的变革,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就像过去每次技术进步对版权体系造成的冲击那样,不同之处在于人工智能是从作品产生途径而非是传播途径上提出挑战,这使得法律的修正难度大大增加,因此更不宜作出太大的变化。有主张运用现有邻接权制度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法律不授予其版权情况下,采用其他保护模式,如合同制度来间接规范人工智能作品,这种立法方式效率较低。总之,人工智能创作物在保护模式的选择上还应当围绕现有著作权法展开。本文认为,可以从司法实践中独创性认定标准的角度对作品的含义进行调整,以便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作品的范畴中,从法律成本等方面考虑也较为合理。
(二)权利主体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归属在法律上意义也很重大,机器能否成为权利主体?人们就生物人与法律中的“人”(法律主体)之间的非对应性已经达成共识,二者分离也已成为法律人格制度的基本模式。但通说认为,机器是不能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已有的立法认为应由编程者和实际操作者单独享有或者两者共有。英国的《版权、设计及专利法案》第9条第3款:“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是对该作品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南非也是采用这样的做法。本文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应当有编程者和操作者共有,这种共有类似于著作权法的合作作品,但这两个主体之间缺乏诸如创作合意、行为等基础。人工智能创作物也不宜由编程者享有,毕竟在程序这一阶段,还没有任何“表达”产生,若在此阶段给予保护则与著作权法保护表达方式而非思想不相一致,此外,将人工智能创作物都归属于编程者,在利益分配上有失偏颇,实际操作者已经付出过一次代价,编程者的收益主要也不是通过取得创作物来体现。实际操作者因其直接启动行为获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对而言比较合理。
(三)保护内容及期限
根据权利的内容,可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著作权有其特殊性,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若按上述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归属于实际操作者所有,那么就不应当包括人身权,原因是实际操作者在应用人工智能时并没有投入相应的智力,其担当的仅是启动程序的角色,“意志”的体现非常有限。上述英国法案第79条第2款c项:“表明作者或导演身份的权利不适用任何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也表明计算机生成物中不包含人身权利。因此,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可只设定财产权利。
上述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只设定财产权,能否参照著作权法中发表权以及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截止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打破了原有的利益平衡状况,在新的环境下应对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分配,使其更趋向合理公平。本文认为,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物有保护的需求,但考虑到其在产生等方面比人类作品更有优势,从利益平衡原则出发就不宜采取相同的期限,可将其期限缩短为其产生之日起20年。
(四)溯及力问题
如果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版权保护,那么就要涉及该保护对于这之前已经产生的符合条件的创作物的效力问题。因为现在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产生,法律的保护必定是滞后的。要以法律之溯及力如何,本无一定原則。当探究各条之性质如何,而为个别之规定,为最得策也。对于是否应溯及既往,还要根据采取保护时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具体数量、规模来决定。
以上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问题的探讨属于法律上的预测,鉴于人工智能技术并未发达到一定程度,仍有时间去研究、应对这一问题。版权的创制依赖于周密的思考和精巧的对价,这个过程体现着国家的理性和衡平精神,具体的选择应根据国家的实情来作出,而不能盲目、冲动,最终在实践中进行检验和修正,促进版权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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