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习俗与传统契约信用的维系

2017-05-20 16:48刘道胜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 2017年2期

刘道胜

关键词: 民间习俗;契约信用;徽州文书

摘要: “官有律令,民从私约”,我国民间契约的行用由来已久,而维系契约关系的力量除了国家法、宗族法等成文法之外,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民间范畴内的习俗予以支撑。在明清徽州契约关系中,通过殷实担保、凭中立契、罚银罚钱、鸣锣罚戏、诅咒盟誓等习俗性手段维系契约信用颇为常见,从而藉助公众场合、公众舆论以及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保障契约实施。

中图分类号: K249.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12435(2017)02017306

Key words: folk custom; civil contract credit; Huizhou documents

Abstract:

There is a long history of civil contracting practice in China like “laws and decrees to be followed officially,private promises and civil agreements to be followed unofficially”,and there are many factors to ensure the credit of civil contracts.The power to ensure execution of civil contracts largely depended on folk customs besides national laws and clan laws.In Huizhou of the Ming and Qing dynasties,the rich assurance,evidences by gobetweens,civil penalties,swears or oaths,are effective ones to ensure execution of contracting and avoid violation through public occasions,public opinions,and some subtle psychological mechanism.

中國民间契约的行用由来已久,传承有自。“官有律令,民从私约”的传统源渊流长,并长期且广泛自在于基层社会。那么,在中国传统社会,一般民众在日常生产生活或社会关系中长期且普遍存在的契约关系的保障机制是什么?支撑“民从私约”实施的效力,维系民间契约信用的因素有哪些?毋庸置疑,国家法律和官方强制是维系契约关系的根本,但民间习俗亦有效地制约了违约行为的发生。本文拟以明清徽州契约关系为中心,对民间习俗与传统契约信用的维系作一考察,敬请批评指正。

一、殷实担保

如众所知,传统徽州是典型的宗法社会。尤其在明清以后,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徽州基层社会的宗族组织化趋势日益突显,宗族内部因捐输而形成的互助基金和经济实体广泛存在,类型多样,置产与互助观念深入人心。众多徽州文书显示,传统徽州宗族资产的经营、管理和分配,往往通过订立契约予以运作,类型多样的宗族经济关系主要体现为契约关系。为了确保宗族的经济利益,习俗性的做法是,或寻求族中“殷实之人担保”,或择选“殷实之家”“贤能子弟”运营族产,是提高宗族经济性契约信用之一重要手段。

类似表1的记载在徽州文书中所在多见。以上所引资料中所谓“子弟能者”“善经营者”“殷实之人”“殷实之家”“有产之家”等,主要指善于经营商业,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富裕阶层。毋庸讳言,在明清徽州,富商大贾、殷实之家通过捐输建立各种基金,并对其进行有效经营,这对于确保宗族各种“公祀”“公会”等经济契约的信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凭中立契

在徽州契约文书中,中证者的称谓不一,如中人、见人、中见人、同见人、遇见人、凭中 、居间等。“央中”“凂中”是传统契约订立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凭中立契”是契约实施的必要前提。在契约文本中,中证者作为维系契约关系的第三方主体,须签字画押。不仅如此,中证尚须参与契约所约定的民事事务的全过程,包括预后纠纷的证信和调处。

在传统社会中,由于参与民事活动的事主的身份关系不是主要建立在近代平等关系基础之上,而是大多以血缘、地缘、亲缘、业缘等具体关系为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在传统民事契约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经济势力、身份等级、个体与组织等主体性差异而带来彼此间地位不平等。如何使事主双方在权利与义务相对平等、局部平衡的制约下订立契约关系,中证的媒介和平衡作用凸现出来。中人在契约关系中具有以下功能。

首先,签约之先“凭中说合”,即卖主在寻求合适买主时,藉助中人为中介,说合买卖。在传统契约关系中,因事产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于正式契约签订前,卖主即请托中证寻觅买主,中人的选择被称作“央中”“凂中”“请中”等。如:

立请中字人邓金茂。今因家下无从,备(背)负债难偿,母子商议甘愿将分受老房子房屋基地地土一股,出售先尽亲房,无人承买。今请邓玉台、邓金堂二人为中,觅寻买主。其价照依时值,不得高抬时价。如卖后有押当抵借不清,养膳不明,概由卖主承当,理落清楚,不与买主、中证相涉。后欲有凭,立请中字为据。

光绪十二年五月初二日立请中字人:邓金茂 亲笔

在 证: 邓金练、邹培兴、邓玉韶、欧万顺《云南永善文书》,复旦大学当代中国社会生活资料中心藏。

以上契约系由事产出卖人邓金茂书立,请托“邓玉台、邓玉堂二人为中”。这种“请中字”系契约独特类型之一。在迄今遗存的徽州文书中,亦可见类似“央中”“凂中”“请中”的契约。此类契约被称为“水程”“水程字”。从民国时期情形看,签订“水程”契约成为民间事产交易颇为普遍的做法。民国时期的调查表明,一般不动产买卖契约在未成立之先,由卖主先开列出卖业主、坐落四至、亩数、钱粮、时值价额等标的项目,谓之“水程字”[1]525,藉以请托中证代觅买主。如下例:

材料一:

水程

立水程人刘家驹。情因手头不足,愿将祖遗宾阳门内坐南朝北住房一所,进门巷一条,前一路三间两厦,第二路三间,共屋八间。前齐官街,后抵陈姓晒场,左齐陈宅墙屋,右后半截齐陈姓仓墙,前半截齐赵宅围墙。四至坐落明白,书立浼字恳证,代为觅售。其价公平酌议,并无异说,此据。

立水程:刘家驹

道光七年三月吉日具《道光七年刘家驹立水程字》,安徽师范大学图书馆藏。

材料二:

水程

立水程人王瑞卿仝男王秩然。今有自置土库楼房、铺面共计五重,基地一所,坐落循礼坊坊总正街。前至官街,后抵河水,左至井,宅墙其后重半墙系井脚上墙系王砌,右至本宅墙中间一重系熊宅借脚砌,四至明白。先尽亲族,原业无力承买。今凭经纪亲中,公议时值绝价纹九银八百五十两正,其搭贺表礼在内。今招到买主朱名下为业。立此水程,俟成交吉日,另立正契。其铺面、房楼、铺台、门扇、皷皮、格扇、窗棂、板壁、楼梯俱全(笔者按:下略)[2]3

从以上材料一中“浼字恳证,代为觅售”,材料二中“今凭经纪亲中,公议时值”的记载看,“水程”具有正式交易之前,由卖主签立的预卖契约,并通过“央中”“凂中”以便寻求买主的性质。

其次是“凭中立契”。如中人在对交易产业的勘查、确认、议价、立契、交割等方面发挥协调、证信功能,而以“三面议立”之不可或缺的重要介入者参与契约签订的全过程,并在契约中作署押,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另外,在监督契约实施以及对于当事人双方可能产生的争执与冲突,中人又发挥 “凭中验契”“托中查处”等调解作用。如:

材料一:立认契侄郑启先。先年父丧,身在幼稚,兄启魁、启亮等因经理家务,将承祖父产业立契出卖与叔名下。今身托中验契,原系身等同卖是实,悉凭照契管业,以后并无异言。今恐无凭,立此为照。

万历十九年又三月二十四日 立认契:侄启先

中见:叔大孚、应坤[3]宋元明编卷3,244

材料二:二十二都陈武祯。原祖手将上七保土名(下略)山已卖与金 名下讫,内除坟茔在山。今陈砍坟边松杉木有侵金山、金登等。托中理论,自情愿凭中处明。自今以后陈武祯毋得侵占金山、金登等,亦无得侵欺陈坟茔。自定之后,各宜遵守。如违甘罚白银十五两公用,仍依此文为准。恐后无凭,立此合同为照。

天启七年十二月初六日立约人:陈武祯

中见人:王惟恭等(五人)[3]宋元明编,卷4,236

在丰富的徽州契约中,可见大量民事纠纷藉助“托中验契”“托中理论”“凭中处明”等予以调处而得以解决,兹不赘举。甚至因地权纠纷讦告至县,县主亦“委中以情劝谕”[4]1019。传统民间田土、户婚等民事活动发生于乡土社会既有的“关系”网络之中。因此,民间契约关系的维系,离不开乡土社会关系网络中,类似中人参与的“公众场合”“公众舆论”以及“人情”“面子”等的影响。梁治平曾认为,民间交易等活动……靠人情来维系,“面子”观念在其中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力。成功的交易一半靠中人的说辞和技巧,一半则基于其“面子”。中人面子越大,交易成功的可能性也越大,契约的稳定性也越强。[5]161162从明清徽州情况来看,这种情况当亦普遍存在。如明代歙县岩镇商人汪通保经商于上海,“负贤豪声……中外有构,居间立解”张涛修,谢陛纂:《万历歙志》,万历三十七年刊本,传,卷七,良民。

。歙县江人龙“以孝友正直闻里中,事无巨细,视公一言而定”[6]卷四,义行;又如“黟俗尚贸易,凡无资者,多贷本于大户家,以为事蓄计,每族党子弟告贷于大户,大户必取重先生一言而后与之。子弟卑亦不敢负先生,致没大户资本”[7]75。再如,黟县江村增生江光裕“嗜古,熟史学,制行不苟,威仪严毅,见者肃然敬畏。经理文会多年,增谷加试资,人皆服之”[8]卷七,人物志·尚义。黟县李村李元榜“邑庠生,设塾授徒,寒畯子弟不计修脯,邻里忿争,力为排解,或一日数起”[9]卷七,人物志·尚义。另一方面,从明清徽州契约文书中的中人身份看,徽州民间契约中的中人身份并不以地位、等级、地望为拘,而是在特定乡土社会人际关系网络中,因买卖事主的实际利益需要,其择中总体呈现出鲜明的“差序格局”。对此,笔者将另作探讨。

值得一提的是,有中证参与合同的签立并作署押是格式合同的基本要求。但从明清徽州合同看,其与土地买卖等单契略有不同。有相当数量的合同契约未见中证署押者。这是因为土地买卖等单契的授受方均多为单个事主,且信用落差较大,托中凂保十分必要。而很多合同约定的范围本身就构成了一个利益攸关彼此制衡的群体性关系网络,即使没有中证存在,在众方的制约下,单个违约行为一般很难发生。当然,在徽州合同契约中,诸如买卖合同等涉及的事主范围有限而托中以为凭证者亦占有重要席地。总之,在民间流动不居的关系网络中,中证者参与和证信是是契约关系成立的必要前提,是支撑契约关系之一重要力点。

三、民间惩罚

首先是经济惩罚。传统契约文书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当,屡屡可见“罚谷”“罚银”“罚钱”等格式化的表达。如“有此等情由,罚米五十石公用” [3]宋元明编,卷1,62。又如“有叛约违议等情,众罚白银十两公济,仍依此约为定”《众姓立合山议约》,上海图书馆藏。。“自议之后,各不许悔,如悔者甘罚白银五两公用,仍依此文為准” [3]清民国编,卷1,5。等等。具体从徽州文书看,经济惩罚的约定不但多见于物权、人身、经营等复杂多样的私约中,且合同契约中亦普遍存在。一旦“叛约”“违约”“悔约”,普遍采用这种简单易行的惩罚方式,惩罚数额越大,则违约成本越高。所罚的钱粮白银多为“公用”“众用”。在乡土社会中,基于自愿原则而约定的契约主体之间,各自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相对平等;与此同时,各契约主体在彼此约束、相互制衡的机制下,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民从私约”和“违约受罚”的自觉践行。

其次是罚戏。即通过鸣锣晓谕众人,罚戏以示惩戒。揆诸徽州文书,罚戏主要体现于合同契约中。如乾隆四十六年,祁门三四都汪凌黄胡等姓所立合同中,即有“自今以后一无敢犯,如有犯,出公议罚戏一台,仍依此文为准”[3]清民国编,卷11,378之规定。在徽州,特别是具有村规民法性质的禁约合同,大多由具有身份、地位者(如族长、房长、斯文等)针对一定范围的群体而制定,約定的内容涉及森林的养护、治安的维护、族群的管理、公务的实施等重要事务,并往往于立约之初通过演戏布之于众。如:

材料一:凌务本堂、康协和堂。原共有金竹税洲,为申饬文约请示演戏,严禁蓄养树木,庇荫水口,保守无异。近因无耻之徒屡被偷窃,锄种无休。是以二姓合议公禁。水口命脉攸关,本应该指名告理,免伤亲族之谊。违犯自愿封禁鸣锣,扯旗示众。自后家外人等毋许入洲窃取税洲地,毋许锄种。如违罚戏壹台,树木入众。如有梗顽不遵,指名赴县赍文控理,断不宽恕。二祠倘有外侮,费用均出。各宜凛(禀)遵,毋贻后悔,凛之慎之。

乾隆四十八年六月 日二姓公白《祁门康氏文书》,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藏。

材料二:立严禁约人王学富、仕兴等。窃闻朝廷有法律,乡党有禁条。吾古槐公裔孙丁有四十,艰苦者居其大半。考其由大都终日孤注,不习正业故也。吾等目击心伤,爰是集众演戏全部,写立禁约以警后患。所有条规逐一开后。秩下子姓再有复蹈前辙,照旧赌博者,一经知觉,罚银四两入众外,仍处责十板,罚酒四席,演戏全部。其不服责罚者,众内开匣,支出银两,送官惩治,断不宽贷。秩下人等不得受贿买放,并有欺善畏恶知情不举者,亦与犯禁人同罚。自立禁约之后,各宜遵守无违,互相劝诫。诚如是也,家风自此振兴,人心自兹改革,则今日禁约之举,谓非方来之一机耶。爰立禁约五纸,各收一纸为照。

大清嘉庆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立严禁约古槐公秩下人王学富等(押)[10]

这种演戏示禁成为传统徽州重要的习俗。而对于违约者,罚戏是一种颇为严厉的民间惩罚形式,受罚者意味着要承受高昂的违约成本,既要承担不菲的全部演戏费用,尚须鸣锣示众,违约的结果是付出经济、名声乃至社会信用受损的巨大代价。这种习俗性的民间惩罚措施,也是藉助公众场合、公众力量达到防微杜渐,以警效尤的效果。其对于维系乡土社会良好的契约信用以及良性互动的契约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

四、诅咒与盟誓

顾炎武曾云:“国乱无政,小民有情而不得中,有冤而不得理,于是不得不诉之于神,而诅盟之事起矣。”[11]108可见,诅咒盟誓其源甚久。关于盟誓,《礼记·曲礼》载:“约信曰誓,莅牲曰盟。”即“盟”主要体现为歃血取信之仪式,而“誓”则侧重以言语为约,二者均有“示信”之义。如众所知,先秦时期,盟誓颇为盛行,在《尚书》《左传》《国语》等典籍中即保存了不少先秦时期的盟誓之辞。实际上,在生存风险和社会安全较为脆弱的中国传统基层社会中,诅咒和盟誓作为一种传统文化在民间社会长期存在。直到明清,诅咒和盟誓屡屡可见于民间文书之中,成为制约违约行为发生的重要手段之一。如,顺治四年实行全国清丈,徽州某县十一都负责上五保土地清丈的公正吴傑孙、公副李源义、弓手吴庆昌、图手李有荣、书手孙珂吉、算手张庆六人议立合同,规定:“清丈之时,先一日齐至永禧寺盟神歃血”,且此后每月“朔望萌神歃血,以杜徇私作弊。”《顺治四年十月立清丈合同》,安徽师范大学图书馆藏。

又如,乾隆二年,徽州汪维轃、汪天龙叔侄之间因田土之争讦告至县,其族长、族众不忍坐视并出面调处,叔侄于“县城隍庙对神一一理楚”而化解了彼此纠纷。后县主亦以“准依众议”而了结此案。《乾隆二年汪维轃等立合同》,黄山学院图书馆藏。

在徽州文书中,诅咒和盟誓常常一起写入契约文本之中,如下例:

材料一:桃源洪儒、洪莹、洪谏、洪应阳、洪天宁、洪立、洪时孙、洪嘉凤人等族众,承祖□立禁约(笔者按:下略)。今族众歃血为盟,每房各议二人同心协力,恢复祖业庇荫树木,后人不敢效尤。自盟誓之后,遵文者祖宗互(护)佑,百事昌盛。违文者、徇私者,必遭天谴,子孙不得昌大。今恐无凭,立此誓词为照。

隆庆五年六月十九日盟人:洪一孙(等)[4]1080

材料二:立兴祠合同文约大观公秩下启愑等(笔者按:下略)。祖前立誓,如有用私苟且,侵蚀本利者,身后子孙不得昌盛,永灭绝嗣,久后本利洪大,产业丰厚,祖灵有感比应,一十四人之后裔自有显达富贵绵远,永远和乐。

乾隆二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立齐心兴祠合同文约:大观公秩下《康义祠置产簿》,南京大学历史系资料室藏。

材料三:具誓状分山首事盛。为恳神鉴殛事(笔者按:下略)。谚云:阳间一文钱,阴间一行簿。因是身等佥议,鸣神矢誓。或清单虽传,自祖父内有瞒坌徇私者,冥冥之中,神明早已鉴察,大则斩绝其嗣,小则男盗女娼。如无等情,改祸成祥,克昌厥后,此誓。

乾隆二十八年分山首事:盛尚昱(等)《王、盛、吴众姓立合山议约》,上海图书馆藏。

材料四:立誓章族长世德等。合族公议创造仪门,四围墙垣封固,永成规模体统。伏念支下有志者务当同心竭力,秉公执正,而祖灵必佑,丝毫莫爽也!今尤恐支下贤愚不等,心有公私邪正。在任事者必致盟神立誓,自供以戒。切期无私,共襄美全,乃思木本水源,以尽追远报本之意也。如有支下不肖,生端诽谤,唆使坏乱,罔与任事者横循是非,合众则必齐集公举,以作不孝论攻之。如有费用,为首者均派,毋得推委。若退缩者,依此誓章天诛地灭!

一管帐经手银两出入,徇情克剥怀私者,天诛地灭、

一经手用银钱,余出平色,侵渔入己者,天诛地灭。

一出门买料等物,通同作弊,私得偏手,虚开花帐者,男盗女娼。

一买物不节俭,以众事为可亏,恣意滥费者,天诛地灭。

一同事间有直言者,因而背地造谤,虚驾是非者,天诛地灭,男盗女娼。

一管工人徇情怀私利己者,天诛地灭。

一匠作求索工用,并索酒食,私造器用者,天诛地灭。

一督工买料管搃等项与祖宗尽力,不得取索工食,违者天诛地灭。

一私借祠物,不通众议,致忘索取者,天诛地灭。

以上条款在任事者十人务当同心立志,始终如一,歃血盟神。如有不肖生端异议,不遵规例挟弱欺侮,通众齐集公举,毋得推委。不出者天诛地灭,秉事者尽心竭力,神明鉴察,各宜慎之。

康熙三十八年孟秋月谷旦日立《休宁首村朱氏文书》,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藏。

以上所举诅咒和盟誓事例,多见于合同契约中,主要基于人们信仰和禁忌上的某种共同心理,而藉助祖先和神灵的无形力量制约的违约观念。

综上,传统徽州社会具有强烈的契约意识,民间事无巨细,人们动辄央中为凭,形诸白纸黑字,使得契约发生的领域广泛而深入。民间契约关系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民间性。特定的契约关系是以特定区域的社会关系网络为基础,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过程中,或约定,或俗成,经过墨守而成规,并代代相沿而形成“民从私约”之惯俗。从徽州文书可以看出,维系契约关系的力量除了国家法、宗族法等成文法之外,民间范畴内的习俗发挥了重要作用。即通过殷实担保、罚银罚钱、鸣锣罚戏、凭中立契、呈公理处乃至诅咒盟誓等习俗性手段,而藉助公众场合、公众舆论以及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维系契约的信用。使得契约关系中的欠债还钱、违约受罚等义务的履行,已成为一种历久弥深的习俗和观念。正如黄仁宇先生所云,遵守契约的义务“却最有效地体现于农村中的租佃和抵押上。这些契约所涉及的范围小,其不可违背已成为社会习惯”[12]156。

参考文献:

[1]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清康熙中期旅漢口谢氏徽商文书[M]∥刘伯山.徽州文书:第3辑 第1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3]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M].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2015.

[4]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5]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江登云,江绍濂.橙阳散志[M].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2.

[7]傅衣凌.明清时代商人及商业资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8]谢永泰,程鸿诏.同治黟县三志[M]∥中国地方志集成:安徽府县志辑 57.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

[9]吴克俊,程寿保,等.民国黟县四志[M]∥中国地方志集成:安徽府县志辑 58.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

[10]田涛.徽州民间契约中的稀见文本研究[C]∥中国法律史学会成立30周年纪念大会暨2009'年会会议论文集.2009:8189.

[11]顾炎武.日知录集释[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12]黄仁宇.万历十五年[M].北京:三联书店1997.

责任编辑:汪效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