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琦
原告: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23日入职某公司从事资材管理工作,并于2011年5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与被告张某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某因个人原因离职。
之后被告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2416元。2015年5月18日,仲裁委出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簽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2416元。裁决作出后,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张某存在虚假学历,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属无效,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某未续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经法院审理,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张某入职时并未对其学历作出特别要求,且张某工作期间能够胜任工作。
当地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原告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未续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416元;二、驳回原告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同样事实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劳动者知识水平的普遍提升,我国劳动力市场的日益活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双向选择也越发多元化,在一些高、精、尖的专业领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学历水平要求颇多,因此,劳动者的学历与过往的工作履历很多时候成为劳资双方互相选择的重要依据。这便促使一些低学历劳动就业人员为了获取更好的工作机会,铤而走险,伪造高学历证书或者知名院校学历证书,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较为常见。劳动者学历造假的行为显然与我们提倡的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相悖,普遍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劳动者学历造假情况下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也日益成为劳资双方以及司法实践中考虑的重要问题。
对于此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劳动者存在学历造假的情形,用人单位均可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赋予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权了解的基本情况,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中采用欺诈手段,利用虚假的学历足以使用人单位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导致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侵害了用人单位意思自治的权利。同时,虚假学历与社会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相违背,理应对于学历造假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始无效,用人单位亦可就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就个案具体分析,用人单位不能单纯以劳动者学历造假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这种观点认为,学历并非所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的一些岗位并不要求劳动者学历,或者用人单位看中的仅仅是劳动者学历之外的实际工作能力。更何况《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一定的试用期,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进行更为全面、系统的评价: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符合岗位要求,则继续留用;反之,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种观点认为除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学历存在特殊要求,否则用人单位单纯以学历造假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不应支持。
不可否认,很多情况下学历对于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录用劳动者的决定确实属于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然而,并非所有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均对劳动者学历有所要求,对于一些较为注重劳动者身体条件及经验条件的岗位,例如:保洁、保安、司机、销售及其他非技术型公司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更加注重劳动者的工作经验及工作能力,并未向劳动者提出关于学历方面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学历高低或者是否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均不影响用人单位作出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观判断。
可见,劳动者学历造假构成“欺诈”行为的重要前提之一在于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特征对劳动者学历有所要求并将该要求明确告知劳动者。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过程中未对学历有所要求,而有些劳动者虽然确实存在学历造假的情形,但是在工作过程中完全能够适应工作环境及工作要求,用人单位也未发现劳动者有任何不足之处。此时,如果一概赋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或者随意主张劳动关系无效,显然不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劳动者亦有所不公。
本案中,被告张某曾系某公司员工,离职后经人介绍再次入职,期间某公司对张某的工作能力表示肯定,且未对其所持学历有所要求。可见,被告张某的学历并非某公司决定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参考因素,是否造假也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效力,因此,某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张某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