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

2017-05-12 07:07
文化学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规制

姜 潇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法律文化】

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

姜 潇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规律规制是规范行事、行为的关键,经济法律则是其中之一,对经济市场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力,尤其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更是在近些年被很多专业人士深入展开研究。经济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等两部分,而本文则主要对权力主体视角下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面临的问题及其优化措施展开研究。

经济法;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

近年来,经济法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实施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不仅影响到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效率,更不利于受害者个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必须重视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主要由损害后果、因果联系、违法行为等要素构成,但是实际行使中存在过度重视权力主体而忽视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形式有限等问题,为此必须采取有效的优化措施,才能更好地完善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规制。

一、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构成

通常法律责任追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损害后果、因果联系、违法行为等,这几项条件都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

(一)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违法行为应作为经济法律责任制的首要条件,当然,此处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从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角度上出发,违法行为也不仅仅指的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在经济行事过程中如果违背法律原则或倡导性规范的话也属于违法行为,在这个领域中也有很多人对其展开研究,更强调了“不当”行使经济权利的行为,其中隐含了合法与合理、实体与程序等多个层面。[1]尤其是合法与合理的定义,合理性要求并非以禁止性规范体现出来,但合理性原则是经济法律执行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实施必须严格考虑其中的构成要素。

(二)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构成要素之一。从法律基本理论上分析,损害事实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很多专业人士却认为损害事实并不是经济法律责任制的主要构成要素,当然,其中也不乏更多人认为损害事实最终会造成损害后果,应将其列入到经济法律责任制的主要构成因素[2]。另外,有些人在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制研究中提出,损害结果应属于一种经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纵观经济法行业中,对损害后果要素的理解存在很大异议。笔者认为应将损害后果列入到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体制中,但并不一定将其作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责任的前提因素。通常情况下,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如果国家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情况下,则需要将损害结果作为重要要素,从客观上来看损害后果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重要构成因素之一。

(三)因果联系

除了以上所提到的几种因素之外,因果关系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从某些研究人士的角度出发,不将损害结果算作经济法律责任必要条件的话,那么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就没有因果关系,而一旦损害结果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构成要素的话,则需要考虑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权力主体中经济法律责任行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3]站在经济法中权力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首要前提是具备违法性,主要指的是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经济法律规定,这样损害的结果是赔偿时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主观过错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主要构成要素,而并非是权力主体责任的必须要素,从各项要素的综合分析,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归纳为国家经济赔偿要素之一。

二、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过度重视权利主体而忽视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

从当前经济法律责任中分析发现,责任存在一些不均衡性、不对等性的现象,尤其是在市场规制法律中,由于主体义务规定过多,从而导致其中的法律责任规定数量也随之增加。[4]但从当前经济法律责任实施的整体分析中发现,过度重视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轻权力主体法律责任的现象极为明显,也是当前制约经济市场发展的关键。同时,有很多不法经济人员钻这个空子,很容易引发法律市场的混乱。而且,其中所存在的不均衡、不对等性,也会影响到市场规制、调控的进行。

(二)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形式有限

从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分析,其中的经济法责任主要包括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消除影响、取消许可、通报批评等形式内容。从责任实质性内容分析,主要将其分为财产性责任、非财产性责任等两种,如所提到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回等形式则属于财产性责任,而其他责任形式则属于非财产性责任,其中责令退回、责令纠正以及消除影响等形式的直接受益方为经济权力主体,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行为的直接受益方为国家。[5]但从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实际运行情况分析,其中的责任形式有限,还有很多如赔偿、履行之类的责任形式未能被纳入到经济权力主体法律责任体系中,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法律责任制的实施效率。

(三)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重心问题

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实质上就是一种调制主体,也就是行使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的国家相关机关。在现今经济法律中,权力主体法律责任规定的实行主要以追究工作人法律责任替代,整体的法律责任重心出现一定的偏移。[6]针对行使调制权的角度上分析,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并非经济权力的主体,而是经济权力主体的代理人,而且,在很多部法律责任章节中都明确规定行使调制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承担犯罪时的刑事责任等。但从法律章节中分析发现,很少规定法律机关向受害的受制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中心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经济法责任的顺利实施,应在未来发展中不断对其进行完善。

三、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优化路径分析

(一)重视国家经济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了解到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中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不仅影响到经济法律的顺利实施,甚至会制约经济市场的发展。因此,在时代发展中以及经济市场不断变革中,应不断完善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体制。[7]例如,应坚持市场规制权力主体责任义务本位,重视国家经济赔偿,尤其是在行政法学的领域中,应将行政不作为分为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和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违反程序的行政不作为与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另外,在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应将其作为主要发生在市场规制法中特殊准入、产品准入以及一般准入在内的准入制度。从依职权方面分析,不应将其行政作为发生在市场规制主体对价格行为、竞争行为、质量行为以及保险市场、证劵市场、房地产市场、期货市场等在内的检查、监督和处理事项中,要合理划分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各项因素,才能保证经济法律规制更好地为市场发展服务。从违反程序的角度上出发,其形式作为、行政不作为、实质作为的行政行为极有可能在市场规制中的各个事项中存在,而在实施国家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对市场主体的不作为进行有效治理,从而达到克服其不作为的行为,对市场机制机关作为市场程序执法者和管理者在主观上均有注意的义务。而且,在该规制的实施下,可以有效避免执法权以及管理权行使过程中给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害结果的发生,对经济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极为有利。其中所提到的“注意义务”实质上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尽职尽责的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制执行职务,进而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二)重视国家意志的渗透

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不足会给国家经济发展以及经济法律规制的行使带来严重的影响,当然,存在经济法律责任规制实施不全面的现象,尤其是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规制不到位,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要解决这类问题,应更深刻地理解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含义,才能更有利于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8]从宏观角度上分析,市场规制权力主体主要代表国家意志,权力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实施则是国家意志对社会经济活动渗透的一个过程,在规制权发生法律拟制的情况下,才能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效力,而所产生的公信力则是社会效应后果的主要回应成果,当然,其回应的成果也会直接影响到规制的预期效用,因此,在经济法中权力主体规制的实施必须重视国家意志的渗透。另外,为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应将国家经济赔偿责任加入市场规制主体中,根据市场规制主体的发展情况,将其作为基础,对市场规制主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进行定型化,将秉承、诚然理念充分融入其中,不仅要体现出经济法的内敛、谦恭,也要将其决定性的作用在市场机制中充分发挥出来。当然,在行使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使用国家干预的形式,避免将其作为最后补充性的机制使用。

四、总结

总的来说,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效果显著,但经济市场不断变换,其法律责任规制也应不断完善,并根据市场实际发生情况对其进行适当调整。另外,笔者发现当前经济法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制相对较多,却极少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法律责任规制关注,尤其是其中涉及到国家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很多时候市场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作用未能得到全面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经济法律规制实施的公信力,这些问题必须引起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重视。本文主要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展开研究,不仅分析了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规制中的要素,也提出了现阶段权力主体责任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关的优化途径,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引起相关部门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重视。

[1]赵大华.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2016,(5):66-74.

[2]周亮.从规制性角度出发看经济法的责任与褒奖[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20):1-3.

[3]徐天骥.关于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的关系研究[J].知识经济,2012,(21):31.

[4]王楠.惩罚性赔偿作为经济法责任形式研究[D].南京:南京大学,2011.

[5]颜常.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角色定位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10.

[6]曹胜亮.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和独立的经济法责任[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5.

[7]陶玉,喻乐云.试论经济法律责任的范围及其独立性[J].零陵学院学报,2004,(4):40-41.

[8]王夏青.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经济法法律责任中的适用[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

【责任编辑:王 崇】

汉 马氏殿当

D912.29

A

1673-7725(2017)04-0176-04

2017-02-10

姜潇(1991-),女,甘肃民勤人,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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