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化视角下小额诉讼程序的反思与完善

2017-05-11 19:35周峥
决策探索 2017年8期

周峥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自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入法,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共同构成我国三大民事诉讼审理程序。2015年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其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具体适用范围、程序选择以及一审终审进行了细化规定,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在立法和实践指导上做足了准备。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立法层面的不独立以及救济途径的单一性,使得当事人程序利益和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兼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审判程序,因缺乏具体的程序规范而使得全国各地审理程序缺乏统一性、法官职权恣意影响程序选择和转化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有限。因此,本文以规范化视角对立案阶段、审理阶段以及救济程序方面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反思与重塑,以期在兼顾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效率的追求。

【关键词】程序利益;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程序完善

随着当前我国法治理念的逐步深入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在解决纠纷的方式选择上,人们越来越倾向于诉讼这一方式,这就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争议标的额很小的案件涌入法院。针对此种类型的纠纷,如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是普通程序,其所获得的诉讼收益远远不及当事人与法院投入的诉讼成本。此时,一种与该类案件标的额相适应的可以实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更节约诉讼成本的诉讼程序就应运而生,即小额诉讼程序。所谓小额诉讼,是指因诉讼标的金额甚少或者涉及权益轻微而由立法者确定适用一种不同于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来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模式。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特征

(一)制度立法之混合性

我国1992年《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民事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然而,对于社会上存在的大量的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显然不能满足当事人追求的诉讼目标。简易程序耗时较长,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小额诉讼制度是在2012年才正式入法,其立法目的就在于設立一种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平行的第三种程序来处理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但是,在新的民诉法解释未出台前,小额诉讼程序对简易程序的依附性很强,不能视其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界限并不明晰。

(二)程序选择之强制性

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具有强制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性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不管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在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时,都不能选择适用其他审理程序,这就排除了对于其他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权,具有强制性。

二、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各地审理程序欠缺统一性

小额诉讼独立的程序结构欠缺,对于简易程序有着很强的依附性。但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和简易程序有很大的不同。小额诉讼的程序价值定位是“快立快审快结”。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无法替代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的独特优势更有利于小额轻微民事案件的审理。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各个法院的做法各异,缺乏统一性。这是由于各地的经济水平不同,法治建设的情况也有很大的差异。

(二)程序选择的不确定性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具有强制性,因此,在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利缺失的时候,救济途径也较为单一。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为了避免一些上访的情况出现,在很多时候并未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正是由于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有所缺失,才会导致小额诉讼程序没能够充分发挥其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效果。

(三)当事人救济选择单一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我国审判程序针对一般简单民事案件简化适用的特殊设计,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制度中,作为简易程序的特殊程序存在,但却拥有简易程序不具备的程序制度,例如,强制适用、一审终审等。小额诉讼程序以诉讼效率为首要程序选择,但是在程序效率提升的前提下,亦不能忽视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标的额为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案件类型的明确,限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准。例如,简单民事实体关系的金钱给付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相当程度上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的具体适用率却远不及设计目标。分析其原因,首先,程序设计并未对当事人的救济利益提供更多的保障。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中的强制适用,一方面,限制了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具体范围,另一方面,也排除了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以追求得到迅速裁判的权利。其次,因小额诉讼程序涉及诉讼一审终审,法官依职权选择适用而产生的当事人信访顾虑较大。

另外,除了当事人无法选择适用程序外,一审终审的救济方式仅局限于再审方式,而无程序内的异议制度。“再审程序并不是一种当然提起的程序,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法院而言,生效判决即使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必要救济程序的缺失,即使是在不考虑承办法官专业能力和办案精力上的要求、司法错误与信用失衡的影响,也是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巨大冲击。纠纷一旦脱离法院的裁判而无法解决,诉讼内救济制度的缺失必将导致压力转移至信访领域甚至其他党政机关。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重构

(一)小额诉讼立案规范化

小额诉讼程序是以限制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强化法院职权审理为方向,提升诉讼效率的制度模式。在当前实行登记立案制度改革的立案程序中,并没有独立的选择程序模式,因此,需要在立案阶段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受理进行细化以明确程序选择模式。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和一审终审的程序设计对当事人理解提出很大的压力,特别是立案登记制下,案情简单、事实明了的小额诉讼案件均能当场立案受理,给与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时间和法院的释明压力形成鲜明对比。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案规范化应当做足准备。首先,规范诉讼引导,确立立案告知制度,将诉讼风险、适用程序、审理组织、裁判方式等内容,于立案前以“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或受理时立案法官口头释明等方式确定,避免当事人因缺乏必要诉讼知识而无法服判息诉。其次,规范立案后程序分流,构建小额诉讼裁判庭,组织专业审理组织。登记立案后程序分流应尊重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效率的追求,缩短受理分流时间。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专门设立小额诉讼受理窗口,对接小额诉讼裁判庭。再次,规范送达方式与送达效力。小额诉讼程序实践中屡现送达难情形,公告送达方式适用概率较普通简易程序更高。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对送达方式进一步细化,确立电话、短信等传统通讯方式和互联网通讯方式的送达方式的效力。只要接受送达与传唤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能接收到通知,即视为已经送达。

(二)小额诉讼庭审规范化

为避免诉讼拖延,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应当以一次审理为原则。诉讼效率的提升在于对于审理程序的简化。无论审理方式、质证辩论等环节应当重视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裁判要点的审理,具体的诉讼程序均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首先,创设小额诉讼程序审前会商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尽可能将争议的焦点在会议期间进行协商,并由法官出具案件可能裁判结果的双方胜诉比例,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达成开庭审理的协议,甚至可以达成调解协议。其次,庭审过程的简化目的在于明确裁判要点。争取可以一次庭审,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必要时,法院可以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后直接裁判,也可以依照职权由单独到场一方当事人辩论而直接作出裁判。”

(三)小額诉讼程序转化规范化

若当事人提交意见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则应当不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若当事人意见无法说明具体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应当利用决定的形式驳回异议。审理过程中,法官经过庭审或书证材料发现,纠纷涉及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为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益,应当赋予法官依职权释明并转换审理程序的权力。当然,转化程序的标准不仅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也要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同时,为限制法官肆意适用职权转化审理程序,拖延诉讼而应由主管庭长或院长听取意见后作出审查意见。对于当事人双方一致反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法院应当注意当事人对审理程序适用的意见。因为针对双方异议审理程序使得纠纷已不再具备“简单民事案件”的属性,法院应当从保障裁判既判力和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尊重当事人对适用程序的不信任。

(四)小额诉讼救济途径规范化

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制度设计,使得纠纷的裁判效力生效于纠纷的终审法院,当事人如对裁判不满,必将纠纷继续拖入强制执行程序,而大大浪费司法资源,有违小额诉讼追求效率的初衷。而针对小额诉讼设计必要的上诉程序,同样不符合小额诉讼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的处分权要求,因此必要的救济制度应当布局于小额诉讼的终审法院。日本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中对于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设计有异议制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发现的异议由裁判法官受理,诉讼效果恢复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但对启动异议程序设置了必要的条件,异议的范围仅限制于法律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情形。我国应当借鉴此类异议程序,设置必要的当事人异议程序,避免小额诉讼程序发生执行难、再审频繁的异常状态;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有效保障,将纠纷化解于基层,定纷止争于当事人对裁判的服从。

参考文献:

付晓菲,谢平海.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J]《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 15(2):60-64.

(作者单位: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