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本勇
摘要:检察机关司法责任体系构建模式应当遵循促进实现司法责任制度功能、促进实现检察职能分解、考量法文化与社会文化背景、促进实现办案运行新模式、体现系统性与层次性,主要内容包括:确定司法责任主体、划分职责权限、认定与追究司法责任、开展检察管理与监督以及加强司法职业保障等。
关键词:司法责任体系 构建模式 司法办案权限 检察管理与监督 职业保障
“司法责任体系”实际上就是要对司法责任采用体系化的认识方法,将司法责任的各种现象与形式归纳成为一个有机体。构建司法责任体系应当遵循一定的构建模式。检察院与法院在建立司法责任上有所差别,本文仅论及检察机关司法责任体系的构建模式问题。
一、对司法责任做体系化认知,符合历史、理论与实务对司法责任认识的共同规律
(一)我国古代法律对司法责任的体系化认识
我国古代司法责任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面很广泛,基本涵盖所有诉讼活动的各层面。有研究将其概括为三个层次和十六个方面。三个层次即案件受理责任、事实查明责任和据法裁判责任;[1]十六个方面则包括“违法受理、违法逮捕、违法羁押、据证定罪、违法检验、违法管辖、违法回避、躬亲鞠狱、违法刑讯、状外求罪、违法断罪、同职连坐、违法宣判、出入人罪、淹禁不决和违法行刑等”[2]。这些具体的责任形态都是对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情形的归纳概括,有的甚至符合现代的诉讼理论与理念,不仅对当时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导和操作意义,即使对于当前归咎司法责任的实践与研究都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
(二)理论研究对司法责任的体系化认识
关于当前对司法责任或办案责任的理论研究,也都是对司法责任制做体系化的认识。有的对司法责任作出不同类型区分,如区分程序性司法责任和实体性司法责任,司法机关的司法责任和司法人员的司法责任,司法民事责任、司法行政责任和司法刑事责任。[3]有的按照权力运行的逻辑,从确权、立规、监督和问责四个层面,构建权责明晰、运转规范的检察官办案责任体系。[4]这两种关于司法责任体系的认识,前者是平面化的认知模式,即仅在一个层面对司法责任做体系化认识;后者立体化的认知模式,即在不同层面对司法责任做体系化认识,较之前者对司法责任作出立体化和动态化的解释。
(三)实务工作对司法责任的体系化认识
实务部门也都强调对司法责任做体系化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司法责任划分为故意违法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曹建明检察长强调要从确定责任主体、划分司法责任类型、授权与担责、惩戒与追责、履职保障等多个层面认识司法责任。湖北省检察机关提出司法责任体系包括目标责任、职责划分和责任承担等三个部分。
综上而言,对司法责任做体系化认知,符合历史、理论与实务对司法责任认识的共同规律,但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司法责任体系构建缺乏一定的基本模式指导,可能影响到实践对构建司法责任体系的标准化操作。
二、司法责任体系构建模式的基本遵循
(一)促进实现司法责任制度功能
司法责任体系的构建模式既要有利于推动司法权力的运转,又要对司法权力运行加以约束。既要对社会公众的要求做出积极回应,吸纳公众对司法错案的怨恨与不满,又要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作出正确评判,形成良好共识,传递与塑造司法文化。
(二)促进实现检察职能分解
检察权复杂属性决定了检察职能分解及其富有争议。司法责任体系的构建模式要与所选择的检察职能分解模式相适应,必须强化所欲实现的检察职能分解目标。
(三)考量法文化与社会文化背景
司法责任体系的构建模式会受到一定的法文化与历史文化背景影响。当前司法改革中,构建司法责任体系,容易受到集体主义的社会文化以及现代西方、马克思主义和中国传统三种法律文化影响。目前司法责任方案中所体现的对司法办案人员适度放权但又不放弃对司法办案行为的监督,相反不断加强监督的思路,正体现了西方法官独立和中国传统的监督两种法律文化相互较量的结果。
(四)促进实现办案运行新模式
办案运行新模式主要依靠落实司法责任制推动实现。因此,司法责任体系的构建模式要有利于促进实现办案运行新模式,要注重厘清检察官与检察长、检委会、检察辅助人员、部门负责人以及检察官相互之间的责任关系,推进落实检察领导办案责任,优化审批程序,规范指挥指令,实现办案组协同办案,等等。
(五)体现系统性与层次性
司法责任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应当互为支撑、相互促进,推进实现司法公正,满足公众司法诉求。另一方面,体系内各构成部分之间是分解并列或者相互储存关系,结构上具有层次性;同时,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实现司法公正中发挥的各种功能,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支撑、层次分明的功能系统。
三、司法责任体系构建模式的基本内容
(一)确定司法责任主体
司法责任主体是参与司法办案的全部检察人员以及对司法办案活动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其他检察人员。实践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种样态:司法办案责任主体与管理监督责任主体,承办责任主体与决策责任主体,主办责任主体与协办责任主体,个人责任主体与单位责任主体,单独责任主体与共同责任主体。以上区分有利于划清不同种类的司法责任主体承担不同程度的司法责任,也有利于推进实现办案运行新模式。
(二)划分职责权限
职责划分與权限划分有所区别,不能相互替代。职责是职务上应尽的责任,权限是职务权力的范围。职责划分要求为每一个岗位各类检察人员都制定责任清单,规定到具体操作和要求,是各类检察人员岗位工作的操作指引。实践中,检察机关普遍制定责任清单或岗位说明书,从而明确职责划分。
权限划分是为各权力主体确定各自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使得追责有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纵向的权限划分,即在检察长、检委会与检察官之间的权限划分。对此,目前,实务界已确立了明确的思路,学术界提出了有价值的参考。比如,湖北省检察院确定“抓两大、放两小”的基本原则性标准,学术界龙宗智教授提出可参考的“大小原则、上下原则、书状原则、争议性原则、强制性原则”[5]。有学者提出充分考虑个人决策与组织决策的优劣确定检委会决定案件的范围。[6]
另一方面,权限划分还存在于不同业务类型横向之间,实践中,也容易发生混乱与混淆。对此,权限划分应遵循检察权力运行规律,要促进实现所选定的检察职能分解模式。
(三)认定与追究司法责任
認定与追究司法责任,是司法责任的实现环节,主要包括:划分司法责任类型、进行司法责任归责与开展司法责任追究等内容。
1.划分司法责任类型。划分司法责任类型应当促进实现司法责任制度的功能,体现系统性与层次性。《意见》将司法责任区分为故意违法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种类型,将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划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为司法人员消除一些顾虑,对于促进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职具有一定的意义。除此之外,一方面,还应当明确案件受理之责、案件事实查明之责、案件决策之责、对上级办案指令的执行之责等情形,从而解决当前诉讼机制在检察环节运行面临的突出障碍,如错误地不予受理案件,案件事实能够查明而未查明,有权决定而不作出决定,下级检察人员错误执行、怠于执行、消极执行等等。另一方面,还应当明确司法办案绩效之责与职业伦理职责,为司法人员设置较高的恪尽勤勉义务和行为禁止义务,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及其人员形成恪尽职守、勤勉努力、严于律己的印象,也传递出一种司法勤勉、谨慎、自律、廉洁的价值观念。
2.进行司法责任归责。进行司法责任归责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司法责任分配。其意义在于厘清不同层级、不同身份检察人员之间的责任关系,使得检察人员能够各负其责,实现追责有据。《意见》第37至41条分别对司法责任在检察官之间、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之间、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检委会与检察官之间以及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责任关系进行了原则性划分,体现了“谁承办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另一是对司法责任归咎。其意义在于确定归咎司法责任的基本遵循。民事侵权归责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赔偿责任归责遵循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而司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有研究将司法责任模式划分为结果责任模式、程序责任模式和职业伦理责任模式,[7]实际上是确立了三种归责模式。《意见》第32至36条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于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责任以及监督管理责任均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36条规定的管理监督责任,是对不当的管理监督行为所应承担的司法责任,也可以认为是司法办案责任的连带责任,体现了司法责任连带的思想。除此之外,对检察机关应当承担的司法办案责任,应结合《国家赔偿法》第17、18条的具体规定,采取违法责任原则和结果责任原则。
3.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司法责任的追究是以司法行为理论为根基。司法责任因司法行为具有可归咎的主观过错才能成立。因而,司法责任的追究不唯案件结果论,但以案件结果为启动追责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司法责任的追究与认定主体。有观点认为:建立一个相对于独立于法院、检察院的专门的司法惩戒委员会。[8]域外法治国家的做法也是普遍如此。比如在美国,对于联邦法官的严重违法行为,由国会进行弹劾与审判。对于一般违反法官行为准则的行为,则由各司法管辖区的司法委员会负责处理。司法委员会通常由法官、律师或一定的民意代表组成。《意见》第42、43条规定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参与对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追究与认定。然而,当前,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即将会相对独立于检察机关,由同级党委纪检委实行派驻,实质也将会由一个相对独立于检察机关的机构承担司法责任的追究与认定职责。
(2)司法责任的追究程序。这一程序具有行政化与司法化两种构造模式。《意见》第42、43条对追究检察人员司法责任的程序进行了司法化构造。其中,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作为“控方”,即调查核实检察人员的司法过错行为以及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将调查结果移送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辩解、申请复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这一司法化的程序设置模式,遵循了对解决纠纷要进行司法化裁判的一般规律。
(3)司法责任的追究时限。实践中有受限制与不受限制两种观点和选择。《意见》第3条规定,检察官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落实责任追究,才能实现终身负责。因此,可以认为司法责任追究时限不受限制。这样规定具有吸纳公众对司法错案的怨恨与不满的考量。然而,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应受到《刑法》中关于犯罪追诉时效规定的限制。
(4)司法责任的承担。司法责任的承担,是对认定承担司法责任后的处理。结合《意见》第44条规定,司法责任的承担是按照干部人事和纪律处分以及刑事法律处分两个层次划分。《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对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相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司法责任承担实际可以区分为三个层次:干部人事和纪律处分、刑事法律处分和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司法责任的承担还应具有绩效层面的内部管理责任,是办案数量没有完成,或者所办理案件存在质量瑕疵,所应当承担的内部管理责任,是为支撑诉讼有效运转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体现为在司法办案绩效层面对检察官的惩戒与激励。
(四)开展检察管理与监督
检察管理与监督机制是司法责任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承担监督管理司法责任的前提,包括管理与监督两个方面。《意见》第22至29条明确实施检察管理的主要方面,第30、31条明确实施检察监督的主要方面,但其只是对实施检察管理与监督作出原则性、方向性的规定。司法责任类型中明确了管理监督责任这一类型,就应当明确管理监督责任的具体内容,才能真正有效认定与追究管理监督责任。一方面,应当对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检察管理与监督的内容进行梳理,将其转化成为实施检察管理与监督的具体工作规范。另一方面,检察领导基于检察管理与监督的实际工作需要,也可以自行制定检察管理与监督工作规范。但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和检察权结果监督的主动性原则。既要保持监督克制,避免过渡监督而干涉检察权相对独立和高效运行;又要注重在检察权行使结束后,积极主动地对部分容易出问题的重点案件、重点环节进行评估检查,以判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追究责任,如何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
(五)加强司法职业保障
司法职业保障是对落实司法责任的保障,反映对司法机关与人员的资源配置以及支持条件。司法职业保障不到位,司法责任则难以落实,司法责任改革也将面临诸多矛盾。结合相关规定,一般认为,检察官职业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检察官身份保障机制、检察人员相对独立办理案件的保障机制、检察官选任和遴选机制、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与薪资保障机制以及依法履行职务的责任豁免机制,等等。加强司法职业保障通常涉及检察机关与多个部门进行反复磋商,是一个长期过程,通常会滞后于检察机关所能够主导的责任制改革的其他方面。对此,应当正确认识司法职业保障的滞后性,既应当着力于促进实现其他重要部门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积极参与。只有共同参与,才能有利于相互磋商并提高磋商效率。又要注重在既定的有限的体制或制度空间内,最大限度地加强对检察人员的职业保障措施。
注释:
[1]关于三类责任的历史渊源,参见柴荣、林群丰:《论中国传统司法责任制度及其当代价值》,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5期。
[2]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现实借鉴》,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3]参见谢高仕:《从责任豁免制中走出的司法行为——简论司法责任》,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4]参见邹开红:《检察官执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分析》,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
[5]龙宗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关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6]参见谢鹏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三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7]参见孟军:《司法改革背景下中国司法责任制度转向》,载《湖湘论坛》2016年第1期。
[8]参见陈卫东:《合法性、民主性、受制性:司法改革应当关注的三个“关键词”》,载《法学杂志》2014 年第10期;谭世贵、骆梅英:《法院司法问责若干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