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九个月前,我在上班期间因为锅炉爆炸而受到伤害。事后,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及七级伤残。而当我基于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而索要赔偿时,公司的邱某等四名投资人却表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由所在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用人单位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而公司早在半年前就刊登了公告,声明拟申请注销登记,并成立包括四名投资人在内的清算小组,请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逾期视为放弃。我没有申报(其实我是一无所知)自然意味着已经放弃。更何况公司现在已被注销,在公司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即使我构成工伤和伤残,也由于没有了責任主体,而只能自认倒霉。请问:邱某等四名投资人的说法对吗?
读者:苗青萍
苗青萍读者:
邱某等四名投资人的说法是错误的,即虽然公司已被注销,但你可以要求他们四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的四名出资人属于责任主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即在用人单位不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与之对应,你自然可以要求将邱某等四名出资人作为承担责任的对象。另一方面,公司的四名出资人难辞其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你早在9个月以前就已遭遇事故伤害,甚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邱某等4名投资人同时也是清算组的成员,完全知道相关情况,但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将你的工伤保险待遇列入清算费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你无法从公司财产中获得赔偿的后果,却置自身法定义务于不顾,抱着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害发生的主观心态,即存在故意。退一步说,哪怕不存在故意,也因为邱某等四名投资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你的损害,却违反基本的职责,未能尽到基本的义务,而构成严重失职。换句话说,无论是出于哪一种情形,都明确表明邱某等四名投资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向你买单。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廖春梅)